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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招聘引进人才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4:45:01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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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招聘引进人才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招聘引进人才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从省外招聘引进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促进甘肃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招聘引进原则
按照我省发展的长远目标和当前经济、科学、文化、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全面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我省现有科技人才作用的基础上,敞开省门,面向省外、境外招贤纳士,积极稳妥地招聘引进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二、招聘引进对象
(一)省以上重点学科带头人;重要科技成果持有人;获得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发明奖三等奖以上的个人和集体奖的一、二位人员。
(二)外籍客商、经纪人及专家、学者、教授;港、澳、台商、海外侨商及国外华人专家、研究生、留学生(含自费留学生)。
(三)在国外使领馆或商务团体、科研教学机构工作过的有真才实学的回国人员。
(四)在职或离退休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高级技师;虽不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但确有真才实学的人员。
(五)博士后和博士研究生、高等院校毕业研究生、理工科毕业生。
(六)技术实用性人才、能工巧匠。
三、招聘引进方式
根据意愿,不拘一格,既可专职,又可兼职;既可调入我省长期工作,又可智力引进、短期招聘,不转人事组织关系,如兼职服务、合同聘用、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技术转让、联营办厂、合作研究、培训讲学等;既可在我省长期落户,也可不转户粮关系,只带项目、带资
金、带专利、带技术成果在甘肃境内自办或合办民间技术、经济实体;引进人员在甘工作时间不限,外籍人员保证来去自由。
四、招聘引进待遇
(一)对引进的人才,由用人单位保证优先安排好住房;对引进的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全国性学科带头人,获得国家或省级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发明奖三等奖以上的个人或集体奖的一、二位人员,能在我省连续工作五年以上者,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一次性安家补
助费1—2万元,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引进单位从创收资金中列支;到企业工作的由企业支付。其他引进人才可视具体情况由用人单位适当给予安家补助费。
(二)招聘引进的人才在我省创造出经济效益的,视创利多少分别予以奖励:
1、税后(下同)年创纯利润在10万元人民币(下同)至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者,按当年创利的10%提取奖金奖给本人;年创纯利润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者,按当年创利的20%提取奖金奖给本人。
2、年创纯利润为美元的,按前两项的数量和比例及人民币与美元的比价折合成美元奖给本人。
3、以上奖励由用人单位在盈利部分中支付。
(三)招聘引进的科技人才,家属子女需要解决“农转非”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在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四)引进人才具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应聘后即可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不占应聘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短缺的特殊人才、确有真才实学的人才或持有重大开发价值技术项目的人才,可低职高聘,享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待遇;贡献突出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五)对引进人才的随迁家属子女,在工作安排、入学入托等方面给予照顾。引进人才配偶系在职的,根据原工作性质和特长合理安置;配偶系非在职的,年龄在40岁以下,本人要求工作的,用人单位给予安排;符合招工招干条件的待业子女有关部门优先招工招干;子女入学入托优
先就近解决。
(六)辞职、辞退的科技人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应聘来我省工作后,经地(市、州)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可办理复职手续,工龄连续计算,由县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开证明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七)获得国家或省级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和发明奖三等奖以上或其发明创造经鉴定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人员,属工人或非在职社会闲散人才的,引进后经地(市、州) 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招聘录用为专业技术干部;本人是农业户口的,转为非农业户口。
(八)对带资金、项目等在甘肃兴办经济实体的,可享受外资企业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九)对自愿到乡镇企业、乡镇农业科技服务机构工作的,除享受上述待遇外,还可按当地规定,享受当地的优惠待遇。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其人事关系由县以上人才交流部门管理,全家户口可以落在县城,住房由用人单位在县城安排。
(十)外籍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来甘肃工作后,要求再次出国(境)的,提供方便,确保其来去自由。
(十一)对我省现有的科技人才,比照同等条件,享受上述待遇。
五、招聘引进办法
由省、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通过中央和省内报刊发布人才招聘引进启事。
(一)报名应聘的人才和推荐的技术项目,可通过信函、电话等形式与我省各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用人单位联系。
(二)招聘引进人才须经考核。考核由各级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三)招聘引进人才,由各级组织、人事、智力引进办负责,各级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具体承办。
(四)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各地办事机构要积极招揽各类人才,同时承担我省招聘引进人才报名、推荐等业务工作。
(五)省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积极从省外、境外招聘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商定后,报同级人事部门和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199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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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城乡居民。
第三条 初级卫生保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健全城乡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提供适宜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二)建立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与农村合作医疗等多种形式的城乡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三)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及职业病;
(四)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五)实施农村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
(六)普及健康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农业、水利、建设、教育、环保、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劳动等行政部门及其他团体和组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按规划要求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按期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目标。
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考核实行自评、复核审评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基本建设、医疗设备、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县、乡两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建设,提高其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县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指导和帮助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七条 乡级卫生院负责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的业务工作。推行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在人员、业务、药品、财务等方面的一体化管理。
村卫生所以集体办为主。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办医的,应提供房屋、设备和必要的药品周转资金。
第八条 县、乡两级医疗机构应设立急诊科(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急救设备;村卫生所应配备急诊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在城镇推行社区卫生服务,在居民区内健全卫生服务网点,配备全科医生,开展疾病预防、常见病与多发病的诊治,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保健等工作。
第十条 城镇应逐步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和其他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的筹集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随着经济的发展,应逐步提高集体投入的比例。
乡统筹费和村集体提留的公益金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合作医疗。鼓励乡村经济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
农村合作医疗应因地制宜确定合作方式、筹资标准、报销比例,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应建立审计和监督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和截留。
第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预防保健和预防接种工作,做好疫情报告,落实传染病、地方病及其它慢性疾病的防治措施,降低传染病发病率和地方病、职业病患病率。
第十三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落实婚前保健、住院分娩措施,开展孕产妇、儿童系统保健管理,创建爱婴单位,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
第十四条 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
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及原螺区环境改造应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补助经费,有关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农村应普及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卫生饮用水,提高自来水普及率。
农村新建、改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时,应配套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已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应逐步加以改造,有关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大众传播媒体应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初级卫生保健,普及卫生知识。
中小学应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十七条 初级卫生保健的经费由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共同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初级卫生保健专项经费。对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给予特殊照顾。县、乡两级卫生事业费应逐年增长,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自愿、参与、适度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事业。鼓励国内外的团体、组织或个人资助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十八条 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在晋升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之前,必须到县或乡镇卫生机构工作半年至一年。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新进入乡村医生工作岗位的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现有未达到规定学历要求的,应经过系统化教育,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城市卫生机构对口支援农村,帮助农村卫生机构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中小学,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更好的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现将《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和《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
问题的处理办法
2.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

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中的“城镇劳动者”是指本市城镇劳动者。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部门是指: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水利部、交通部、煤炭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有色
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和民航总局。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执行。企业和被保险人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才能计算缴费年限。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纳的部分计入个人帐户,但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无法确定上一年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统筹的支援乡镇企业科技人员、技术工人,改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劳动者,自行政人事关系转入企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七、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按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放开封顶线。
八、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制度。刑满释放及解除劳动教养后,按原标准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
九、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没有工作单位,持本人身份证及有关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条件。
十一、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第一部分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其它部分按《规定》执行。
十二、北京市1995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8144元。
十三、《规定》所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公式中,缴费年限(N)是指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时保留一位小数);缴费工资(X1.2.3……n)是指企业和被保险人均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记载于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的缴
C1 C1 C1 C1
费工资;n算至1992年;式中S与--、--、--、……--保留两位
C1 C2 C3 Cn
小数。
十四、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2: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
第一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要求,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号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确定。
第二条 1992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被保险人按照本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转入个人帐户。在此期间退休(退职)或死亡的人员,其个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审核后,给予一次性返还。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每年按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当年存入个人帐户的金额按照同期居民活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于每年4月以后向被保险人出具个人帐户结算单。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养老期间,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完时,由统筹基金继续按原标准支付,直至被保险人死亡。
第六条 被保险人中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仍予保留,储存额按规定标准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流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
被保险人跨省、市(含行业统筹)流动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随同转移。
具体转移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19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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