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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59:20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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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
1998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言
1.本准则规范建造承包商建造工程合同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由于建造合同的开工日期与完工日期通常分属于不同的会计年度,因此,本准则的主要问题是将合同收入和合同成本分配计入实施工程的各个会计年度。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在完成时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建造合同,指为建造一项资产或者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数项资产而订立的合同。
(2)固定造价合同,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3)成本加成合同,指以合同允许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4)完工百分比法,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合同分立与合同合并
4.一般情况下,本准则适用于单项建造合同。
5.如果一项建造合同包括多项资产,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每项资产应分立为单项合同处理:
(1)每项资产均有独立的建造计划;
(2)建造承包商与客户就每项资产单独进行谈判,双方能够接受或拒绝与每项资产有关的合同条款;
(3)每项资产的收入和成本可单独辩认。
6.一组合同无论对应单个客户还是几个客户,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应合并为单项合同处理:
(1)该组合同按一揽子交易签订;
(2)该组合同密切相关,每项合同实际上已构成一项综合利润率工程的组成部分;
(3)该组合同同时或依次履行。

收入
7.合同收入包括:
(1)合同中规定的初始收入;
(2)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
8.合同收入应以收到或应收的工程价款计量。
9.合同变更指客户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的调整。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收入,应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客户能够认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
(2)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10.索赔款指因客户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由建造承包商向客户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括在合同造价中的成本的款项。因索赔款而形成的收入,应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根据谈判情况,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这项索赔;
(2)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11.奖励款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时,客户同意支付给建造承包商的额外款项。因奖励而形成的收入,应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根据目前合同完成情况,足以判断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或超过既定的标准;
(2)奖励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成本
12.合同成本应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13.合同的直接费用包括:
(1)耗用的人工费用;
(2)耗用的材料费用;
(3)耗用的机械使用费;
(4)其他直接费用,包括有关的设计和技术援助费用、施工现场材料的二次搬运费、生产工具和用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用、场地清理费用等。
14.间接费用是企业下属的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临时设施摊销费用和施工、生产单位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物料消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财产保险费、工程保修费、排污费等。
15.直接费用在发生时应直接计入合同成本,间接费用应在期末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计入合同成本。
16.与合同有关的零星收益,例如合同完成后处置残余物资取得的收益,应冲减合同成本。
17.合同成本不包括下列费用:
(1)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
(2)船舶等制造企业的销售费用;
(3)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财务费用。
18.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应直接确认为当期费用。

收入与合同费用的确认
19.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企业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
20.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2)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3)在资产负债表日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
(4)为完成合同已经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以便实际合同成本能够与以前的预计成本相比较。
21.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并且能够可靠地计量。
22.企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1)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2)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
(3)已完合同工作的测量。
23.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合同完工进度时,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不包括下列内容:
(1)与合同未来活动相关的合同成本,例如施工中尚未安装、使用或耗用的材料成本;
(2)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
24.当期完成的建造合同,应按实际合同总收入扣除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的收入后的余额确认为当期收入,同时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扣除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的费用后的余额确认为当期费用。
25.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2)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应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费用,不确认收入。
26.如果合同预计总成本将超过合同预计总收入,应将预计损失立即确认为当期费用。

披露
27.企业应披露下列与建造合同有关的事项:
(1)在建合同工程累计已发生的成本和累计已确认的毛利(或亏损);
(2)在建合同工程已办理结算的价款金额;
(3)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的金额;
(4)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方法;
(5)合同总金额;
(6)当期已预计损失的原因和金额;
(7)应收帐款中尚未收到的工程进度款。

附则
28.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9.本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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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5]107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厅(局):

《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4月22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项目代建管理活动,是指工程项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项目代建企业),受工程项目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代表业主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分阶段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市) 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项目代建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布后,方可承揽建设项目代建业务。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通过建立与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改组或者改造为工程项目管理企业。

第六条设立工程项目代建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三)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应当具有工程设计、监理、造价咨询一项甲级资质;

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应当具有工程勘察(只限岩土)、设计、监理(从业5年以上)一项甲级资质或者施工总承包、房地产开发一项一级资质;

(四)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的,各类注册执业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国家统一执业注册资格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城市规划师、会计师各1人。

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承包的,各类注册执业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其中,国家统一执业注册资格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城市规划师、会计师各1人。

(五)高级职称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资历5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进行工程项目代建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与工程项目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

(八)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其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500万元。

第七条工程项目代建企业实行备案制度。

工程项目代建企业应当将下列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盖有本企业印章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二)出具固定办公场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出具二年以上房屋租赁协议和出租人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现有办公设施清单;

(四)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注册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证明材料;

(六)本企业开展工程项目代建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机构设置;

(七)企业改组、改制设立的工程项目代建管理企业,应当提供包括资金、资质、人员等内容的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八条工程项目代建可以采用下列管理方式: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即项目代建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在业主委托范围内协助业主进行全过程或者分阶段的项目管理服务,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即项目代建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进行承包管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项目管理责任。

第九条工程项目代建管理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助业主方进行项目策划,编制项目建议书,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二)协助业主方办理规划许可、土地征用、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等手续;

(三)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工程设计方案评审,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和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

(四)协助业主方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

(五)协助业主方与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单位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

(六)协助业主方制定实施用款计划,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业主提交工程档案资料;

(七)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

(八)项目代建管理合同约定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工程项目管理承包的内容:

在工程项目决策阶段,为业主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和项目策划;在项目实施阶段,负责组织招标,择优选择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企业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代表业主对工程进行质量、安全、进度、造价、合同、信息等方面的管理和控制。

第十一条依法实施招标的投资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择优选择项目代建企业;其他工程项目业主可以通过直接委托或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项目代建企业,并与选定的项目代建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项目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履约期限、工作范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项目管理承包委托合同,应当明确项目的进度及完成期限,完成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方式、项目总投资及工程资金支付方式、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方式、风险范围及其解决办法、奖罚办法及额度、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具有设计、监理、造价咨询资质的项目代建企业,承担同一工程项目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设计、监理、造价咨询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项目代建企业应当根据委托项目代建管理合同约定,选派具有执业资格和项目建设管理经验的专业人员担任项目管理负责人,组建项目代建管理机构,建立与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配备满足工程项目代建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制定各专业项目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

已经在一个工程代建项目中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不得同时在另外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负责人从事项目代建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管理酬金应当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的管理方式、规模、范围、内容、深度、时间、复杂程度和责任风险等因素确定。

(一)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应当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的业务范围、服务阶段、管理深度,由业主与项目代建企业,根据建设单位管理费和所承担的各类单项业务收费标准酌情商定,.

(二)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应当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各类单项业务收费标准、拟采取节约投资的经济技术措施及管理风险等因素综合测算,在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程序,履行项目管理委托合同,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守职业道德,公平、科学、诚信地开展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代建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接的业务肢解以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三)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四)在受委托工程项目中同时承担工程施工业务。

(五)与有关单位串通,损害业主利益,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得一项或者多项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项目代建企业注册并执业;

(二)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三)明示或者暗示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项目代建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项目代建管理企业及其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对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工程项目代建管理业务培训,培养工程项目管理专业人才,制定工程项目管理标准、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推动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业务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青海省商标事务所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青海省商标事务所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青工商字〔1994〕第164号文件收悉。经研究,同意青海省商标事务所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代理国内委托人办理商标注册申情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此复。



199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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