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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全国中小学开展创建和谐校园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1:35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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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全国中小学开展创建和谐校园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全国中小学开展创建和谐校园的意见



2006年11月17日

教基〔2006〕23号

  为推动教育系统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为学生创造一个平安、健康、文明、和谐的学习环境,保证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我部决定在全国中小学开展创建和谐校园活动,现就创建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创建和谐校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创建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以人为本,落实安全、健康、文明、和谐的总体要求,以解决事关师生安全、卫生等突出问题为重点,着力抓好规章制度建设、安全卫生设施建设、校园文化和师生和谐建设,充分调动广大学校师生、家长和社区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和谐校园创建活动的开展。

  和谐校园创建活动的目标和任务是:做到师生和校园安全、健康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机构基本完善,校园安全卫生设施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师生的法制观念、安全防范和卫生保健意识进一步增强;校园刑事治安案件和安全卫生事故的发生次数显著下降,重大刑事治安案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食物中毒和传染病流行得到杜绝;校园秩序井然、环境优美,以育人为本的校园文化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大力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校园文明程度明显提高;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师生良好的道德风尚、和谐的人际关系基本形成。努力使学校成为培养全面和谐发展的一代新人、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创建学生喜欢、家长放心、社会满意的平安、健康、文明的和谐校园。

  二、创建活动主要内容

  1.注重校园文化建设,提高校园文明水平。

  积极加强校风、教风、学风建设,落实好《教师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要求,提高师生的文明素质;注重开展对学生的心理疏导和教育,明显降低学生因心理问题引发的各种事故;重视校园绿化、美化和人文环境建设,使校园处处体现教育和熏陶作用;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形成健康向上、生动活泼的良好育人环境;根据学校历史和办学特色,结合时代要求,形成有特色的校园文化,并将其作为教育师生的生动教材,提高校园的整体文明程度。要结合实际情况经常对师生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和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教育,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

  2.强化安全与健康教育,提高师生安全卫生防护能力。

  学校要加强对师生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切实提高教育的实效性和有效性;要把安全与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要有一定的课时保证,要定期开展自救自护的实际演练;使师生员工法制观念、安全防范能力、卫生保健意识、自我保护和心理调节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维护学校安全卫生成为师生自觉行动。

  3.完善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

  学校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突发事件处置的工作预案;落实预防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措施,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畅通的信息传输渠道和严格的信息上报制度。学校应建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学校要创造条件,因地制宜设置卫生(保健)室,配备专(兼)职卫生人员(保健教师);逐步建立师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4.加强安全卫生设施建设,保障学校安全卫生基本条件。

  学校的教室、宿舍、食堂、厕所、围墙等校舍用房、建筑物和用水、用电、用气、锅炉等设施、设备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积极推进改水改厕,推广以生态技术为核心的粪便无害化处理;校园及周边各类安全基础设施完备,标识清楚醒目;学校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定期自查、检查校舍和安全卫生设施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尽快解决;城市学校和有条件的农村学校要在重点部位安装报警、视频监控设施,建成以“校园110”指挥中心为枢纽,集人防、物防和技防为一体的校园治安防控体系。

  5.严防重大事故发生,提高师生安全感。

  门卫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好外来人员登记,学校要坚持治安巡逻,抓好校园报警点或警务室的建设,严防不法分子侵入校园;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确保师生饮食安全卫生,预防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严格校长、教职员工的选拔和聘任制度,校长、教职员工都要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和岗位要求。及时化解师生和学生间矛盾纠纷,防止恶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防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故发生,使师生安全感不断增强。

  三、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

  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创建规划、实施方案和创建标准,积极推动创建活动的开展。认真调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存在的问题,研究具体措施,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同时,积极开展和谐校园创建活动的宣传工作,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和广大师生员工创建和谐校园活动的积极性,通过各方共同努力,使每一所学校做到安全、健康、文明、和谐。

  2.学校是和谐校园创建活动的主体,学校校长要对创建工作负总责,建立学校领导直接抓,各部门紧密配合,全校师生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要做到有规划部署、有具体方案、有人员具体负责、有检查落实的工作机制。要加强与家长、社区联系,争取他们的参与和帮助。学校要随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和谐校园创建活动,努力争取支持。

  3.创建活动采取以县为主,充分调动社会方方面面积极性,调动广大中小学校长、教师的创造性,将创建活动切实落到实处。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区创建活动实施办法。要抓好一批创建活动的先进典型,及时总结经验,釆取多种方式,积极开展创建活动先进经验的总结交流与推广工作,以点带面,全面推进创建活动。

  4.创建和谐校园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迫切需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广大中小学校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做好创建工作。做到组织健全、方案落实、措施有力、人人参与,共创和谐校园。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创建活动纳入督导内容。教育部将适时检查各地开展创建活动的情况,大力宣传和谐校园先进学校的典型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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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3月19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各类建筑工程废弃的土、渣、料等建筑垃圾。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排施、运输、受纳余泥渣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余泥渣土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余泥渣土指放、运输、受纳的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市政、公安、规划、环保、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排放与受纳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排放证。但排放5立方米以下余泥渣土的,可告知区或街、镇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组织有偿清运,不需办理排放证。
需受纳余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应在受纳前向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受纳证。
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自受理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七条 申领排放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计算机排放量的图纸资料;申领受纳证应当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证)及计算机受纳场容量的图纸资料。
第八条 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各类工程,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标牌,规划部门不予组织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第九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余泥渣土指放前,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必须把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镇。
第十一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的使用,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记的受纳场中选择受纳场,并应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确认。
余泥渣土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余泥渣土应及时推平辗压。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前10个工作日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受纳场,并通知排放单位。
受纳场遇特殊情况暂不能使用时,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报告,未经同意不得关闭受纳场或拒绝受纳余泥渣土。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专用车辆部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专用车辆标志牌。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自受理运输单位的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须持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向市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领有关证照和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持有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证书的余泥渣土运输单位,每年就专用车辆和运输情况审查一次。专用车辆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专用车辆标志牌。
专用车辆标志牌,应当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六条 承运余泥渣土的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到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余泥渣土专用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余泥渣土;
(二)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余泥渣土排放证、受纳证;
(四)不按指定位置倒卸或运输过程漏洒余泥渣土。
第十八条 余泥渣土运输单位不再经营运输余泥渣土业务时,应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注销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和专用车辆标志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政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排放或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建筑工地以外擅自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完毕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的,对当事人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余泥渣土倒卸在非指定受纳场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受纳场,拒绝受纳余泥渣土的,对受纳者按拒绝受纳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准运手续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无专用车辆标志牌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九)违反第十攻条第(三)项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租凭、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排放证、受纳证的,除没收证件外,对使用者按每证处以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乱倒卸余泥渣土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10000元罚款;运输过程漏洒造成污染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漏洒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
用由责任人承担。
前款第(四)、(十)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上的,由公路路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本条例所称的车次、排放量、受纳量,可以根据车型和排放量、受纳量互相换算认定。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将有危险性的废弃物混入余泥渣土中排放或回填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它废弃物在运输过程漏洒或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可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4日

河北省中直和省直属单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中直和省直属单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试行)


2002年4月24日


为进一步理顺中直和省直属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关系,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河北省按比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坚持以邓小平理论、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服务为宗旨,按照权利、责任、义务相一致和鼓励先进、公平竞争、择优安置的原则,逐步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分配机制,确保全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本“办法”适用范围是: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上述单位由省安办根据当年全省城镇退役士兵总量、各单位职工人数和经济效益等情况,按比例统一制定安置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各设区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省本级的计划由省安办直接下达到中、省直单位)。
三、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所有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四、全省中直和省直属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一律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实施,实绩考核,文化考试,分类划档,择优安置”(简称“双考”)的办法进行。
(一)统一组织。全省统一实绩考核的标准和时限,统一文化考试试卷和考试时间,统一组织阅卷,统一公布分配计划和填报志愿时间,统一拟定分配方案,统一办理分配手续。
(二)分级实施。省、市、县(市)安置部门按照全省统一的规定和时间,分别实施本级分配工作,包括公布计划、填报志愿、实绩考核、文化考试、公布“双考”成绩、确定分配方案、公布分配结果等。
各级确定分配方案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分配方案逐级报省安办,由省安办统一办理分配手续。
(三)实绩考核。依据档案材料记载,逐项考核退役士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具体表现。考核标准由省安办另行确定。
(四)文化考试。文化考试采取闭卷答题的方式进行。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政治。考试内容以初中为主,高中为辅。
(五)分类划档。按照个人“双考”得分高低,将退役士兵分别划入不同档次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档次的划分,由省、市、县分别确定。
(六)择优安置。分类划档后,由安置部门根据个人“双考”成绩、志愿、专业特长、接收单位用工需求等,择优将退役士兵安置到具体用人单位。各用人单位根据用工需求在计划内按30%自行挑选的人员,招录条件可适当放宽。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的,照顾本人志愿优先安置;荣立个人二等功或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参照本人志愿,择优安置。二、三等伤病残退役士兵,酌情给予照顾,分配到适合本人就业的单位。
五、凡要求参加中直和省直属单位分配的,须在志愿表上填写两个中、省直具体单位并注明是否服从分配。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经教育拒不服从分配的,按规定取消分配工作资格,按待业青年对待。
各级安置部门接收档案后,不论任何情况,都不得增加或减少其档案材料。档案材料不清楚或有疑问的,不作为实绩考核的依据。凡档案记载有立功表现的,需逐一核查证章、证书、喜报、部队证明等原始证件,否则,不予承认。凡弄虚作假和有作弊行为的,一律取消参加中直和省直属单位分配资格。
在中直和省直属单位未能分配的,由所在地市、县安置部门安置。
六、各市、县(市、区)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七、本办法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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