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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4:39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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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办〔2003〕2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招商引资目标的完成。
  附件:1、鹤壁市 2003 年招商引资目标
     2 、 2003 年拟中介招商引资项目确认表
     3 、 2003 年拟自主招商引资项目确认表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试行)


  为进一步调动各级各部门招商引资的积极性,鼓励以多种形式加强与境内外客商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提高我市对外开放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利用外资的有关规定和市委六届五次全会精神,继续实行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对各县区及市直有关部门分解下达招商引资目标,进一步健全激励机制,完善考核管理办法,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和效益,开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新局面。
  二、目标任务
  2003 年,全市共安排招商引资目标 41340 万元,其中境外资金 1050 万美元,省外资金 10000 万元,市外资金 22625 万元(附表 1 )。
  三、招商引资范围
  招商引资的范围主要指利用市外直接投资,不包括对外借款、贷款、国债资金及争取上级的政策性资金。具体指:
  (一)境内外机构、企业和个人到我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
  (二)采取收购、参股等投资形式经营我市企业资产的;
  (三)吸引市外客商开发、建设、经营我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
  四、认定标准
  (一)境外资金
  外商直接投资以外商投资企业上报的利用外资报表和银行进帐单为准。
  (二)省外、市外资金
  引资单位须提供银行转帐单、进帐单、单位收据等资金到位证明复印件和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负责人。中介单位须提供与企业签订的中介协议书及银行进帐单、项目名称、项目地点、主要中介人、项目负责人及受益单位证明。
  (三)项目引进
  引进市外投资项目,以项目投资额按实际进度计算外资,由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相关投资证明。
  (四)设备引进
  吸引市外客商以设备投资办厂的,以设备原值扣除折旧计算或以评估部门的评估认定报告为准。
  (五)联合引资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引进的资金,由各引进单位自行协商分配(不得重复计算),向认定部门出具共同签字盖章的书面分配意见。
  五、统计考核
  (一)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目标的统计、认定、考核的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招商办具体负责,市统计局、市人行参与,负责对引进资金指标的统计和认定,半年和年终分两次报市政府审核确定。
  (二)招商引资目标完成情况实行计分考核。设定各责任单位的基础分为 100 分,超额完成目标按档加分,完不成目标的按实际完成的比例计分。
  (三)超额完成市外引资目标加分方式
  1 、目标任务在 500 万元以下的(含 500 万元),每超额 10 万元加 1 分。
  2 、目标任务在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含 1000 万元),每超额 10 万元加 1.5 分。
  3 、目标任务在 1000 万元以上的,每超额 10 万元加 2 分。
  (四)超额完成省外、境外引资目标加分方式
  1 、对省外、境外引资目标实行单列考核。引进省外、境外资金(美元折合人民币计算),每超额 10 万元加 3 分,以确保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引进省外、境外资金目标的完成。
  2 、引进的境外资金可按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进行考核。
  六、奖惩办法
  年终对招商引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对超额完成目标的单位和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取消当年度招商引资工作评先资格。
  七、具体要求
  (一)承担招商引资目标的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制定招商引资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增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计划性、可行性、科学性,确保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完成。以中介招商为主的单位要认真填报与企业签订的中介招商的项目确认书(见附表 2 ),以自主招商为主的单位要认真填报拟招商项目表(见附表 3 ),于 4 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招商办;各责任单位每月 30 日前向市政府招商办、市统计局报送招商引资目标完成进度情况报表,并提供相应的资金到位证明。
  (二)市政府招商办和市统计局要在招商引资目标下达 2 个月内,确认所有招商引资项目承办单位的招商引资的具体项目,并对各单位的中介招商项目和自主招商项目进行现场查验,负责对各单位引进的资金、项目、设备按标准要求及时进行认真地核对。市政府督查室对各责任单位招商引资目标进展情况定期督查,及时通报。
  (三)各责任单位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大力引进市外项目资金,确保招商引资的效果。要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现象,对虚报、瞒报的单位要给予严肃处理。
  (四)凡未承担招商引资目标的单位也要强化招商引资意识,积极开展工作,争取在招商引资方面作出一定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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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十日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 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第三章 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二十七条 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10项"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八条 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多种因素收受他人钱物的认定

被告人夏某系淮安市某区财政局长,自2001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夏某利用其担任淮安市某区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从事拨付资金、人事安排等事项时,先后21次收受他人钱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62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另有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收受张某7万元这1起,法庭经审理查明,张某送夏某7万元现金是出于多种原因:既有夏某利用财政局局长的权力拍板决定将财政局土地交给张某开发经营,也有夏某出面与国土、建设等部门为张某开发经营的项目办理土地、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还有夏某与张某私人借款18万余元的利息(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回报。这些因素中既有有罪因素,也有非罪因素,由于这些因素的同时存在,究竟张某所送的7万元现金中多少属于权钱交易的性质,无法定量地分析,淮阴区法院以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认定这7万元不构成受贿。据此,法院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案件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夏某出于多种因素收受张某7万元现金是否构成受贿。本案在研究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1、被告人与行贿人在庭前有相对稳定并相互印证的说法,且被告人本人也认为这笔钱不该拿,并退了钱。虽然被告人夏某借了18万元给张某,但如果没有约定,即应没有利息,如果有利息也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而不应按民间行规计算。被告人夏某将土地交由张某开发并收受7万元现金,应当认定为受贿。2、经庭审确实查实被告人夏某借过18万元给张某,双方对此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于利息双方只要没有意见,利息高低法院不应当干涉。张某所送7万元中既有对被告人夏某将土地交给其开发并在办理手续上给予帮助的感谢,也有对夏某借钱给他的利息回报,属于多因一果,而两者间数额又无法区分,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7万元不认定为受贿,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
究竟上述两种意见谁是谁非,笔者认为应当仔细分析张某送钱给夏某的原因。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针对张某送钱给夏某的第1个原因,即夏某作为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局长拍板决定将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土地交由张某开发经营,张某从中获利,张某为感谢夏某而送钱,夏某作为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局长,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拍板决定将财政局土地交由张某开发,利用的是自身职务的便利;张某开发经营此土地获得了利润,也具备谋取利益的条件,因此出于此原因收钱构成受贿罪无疑。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针对张某送钱给夏某的第2个原因,即作为财政局招商引资项目(张某利用财政局土地开发房地产),夏某作为第一责任人通过关系找到国土局、建设局帮助张某办理审批手续,夏某作为财政局局长,其通过关系找到国土局、建设局帮助张某办理审批手续,不是利用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财政局局长没有办理土地、建设审批的权力,办理土地、建设审批的权力在国土局和建设局。从国土局、建设局与财政局的关系来看,三者在行政体系中处于平行地位,没有领导也没有制约关系。夏某出面为张某办理项目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是响应招商引资的号召,服务招商引资企业。国土局、建设局之所以要给财政局局长夏某在办理项目土地、建设等审批的方便,一方面是因为招商引资的大环境决定所有行政机关要给予招商引资企业方便;另一方面也有同是一个地方的行政机关一把手,也有相互利用的因素。但两个方面均与夏某作为财政局局长的权力无关。再者,张某响应号召到淮阴区开发房地产并从中赚取利润,也不是不正当利益。因此,夏某为招商引资企业办理土地、建设审批手续,而收受钱物不符合斡旋受贿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为受贿。针对夏某与张某借贷18万元现金,由于这是私人借贷,属于私法范畴,要遵循意思自治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意见,双方完全自愿,不违反强行性规定,作为公权力的法院不应当介入。况且经过核实,民间个人工程借贷也有月息2分至1毛钱的现象存在。而张某在做其他工程过程中也有这种情况。虽然夏某和张某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视为无利息,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愿给付利息。同样,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但也并不禁止当事人自愿给付高额利息。因此,不能否认这7万元中有利息的成分。在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区分和排除的情况下,难以核实张某所送的7万元中有多少是借款的利息回报,多少是非法所得,多少是贿赂的成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对7万元不认定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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