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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4:10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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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日

  

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机关电子公文传输工作,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部署、培训、运行管理和技术保障;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置的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电子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和打印过程。

  第四条 电子公文与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电子公文应当通过延安市电子政务统一平台的各级中心平台传输。

  第六条 传输电子公文须使用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设备。

  第七条 公文签批后,应由负责录入、传输工作的机构通过延安市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生成电子公文,经电子公文传输机构负责人核准后,按照确定的发文范围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八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接收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接收并处理;紧急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当即时接收并处理;下班和节假日期间发送的紧急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当在发送后2小时内接收并处理。

  第九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及时接收。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主动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电子印章由市信息化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效力。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应指定专人持本部门实物印章印模和介绍信到市信息化办公室制作电子印章,即时领取电子印章加密设备和存储介质。由于操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印章损坏的,须持本部门介绍信到市信息化办公室办理重新制发电子印章手续。由本单位变更、撤销等原因导致实物印章和电子印章作废的,在向有关单位交回实物印章的同时,一并将电子印章的加密设备、删除全部印章信息的存储介质交回市信息化办公室。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存储介质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身份证和电子印章密码口令应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电子公文阅读授权密码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定期制发。

  第十六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严禁与政务外网、国际互联网联接,严禁插U盘。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服务器,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删除和打印。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将对电子公文接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适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在本地区、本系统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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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9月30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广告:

  (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上设置的展示牌、路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充气装置、布幅广告以及绘制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负责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四)实施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安全生产、财政、环保、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管理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铁路桥等桥梁使用安全的;

  (四)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设施或者区域。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灯光照明设施,采用新型材料制作,并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做到美化、亮化。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广告,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十一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向社会公开拍卖,实行有偿使用。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以及设置期限不超过30日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委托人应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参加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的竞买人应当符合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法定资格或者具备发布户外广告条件。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按规定签署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户外广告设置权移交给买受人。

  第十四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占用非公共产权的场地和建(构)筑物的,广告发布者应与场地、建(构)筑物提供者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阅在该场地、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所得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城市管理、建设以及拍卖等成本性支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分配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六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或者登记证明;

  (三)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的证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地点、形式、时间、规格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不得超过六年。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已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的设置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发布者应当及时拆除。因建设需要必须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对发布者予以适当补偿;经书面通知,发布者拒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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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叉执法问题及其对策

作者:宋飞


“交叉执法”问题,一般老百姓将其形容为“几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有些文化
素养的人将其戏称为“九龙治水”。通常所见的“交叉执法”问题大致有两种,一种叫“多层执法”,如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违规事项,不仅有辖区的市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管,没有辖区的县市和区一级行政执法部门也可以管;另一种叫“多头执法”,如同一级政府下属的不同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违规事项都可以行使执法权。
“交叉执法”问题的产生,其原因主要是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虽然单设了专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规定,但对现行的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原先从事执罚职能的不合法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又变相的取得了执罚权,从过去的不确定法律地位摇身一变又成为合法的执罚组织。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执罚队伍过多过滥,造成大盖帽满天飞,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的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又在某些部门形成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的形象,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以应付上级的检查。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因为该法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每个执罚部门必然片面强调自身职能的重要性和专业性,肯定不愿轻易得将自己的执罚权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样,执罚部门庞杂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而且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增加,一些新的执罚部门就会不断出现,执罚队伍将更加混乱。
在此,通过对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的清理,笔者对我省尤其是本地比较典型的“交叉执法”问题作一个简单枚举:
1.在河道采砂方面,水利、国土资源、矿管、海事、铁路、公安、各乡镇办等部门存在执法领域的争议和执能重叠问题;
2.在门面装修方面,工交、规划、城管、市政、环卫、装饰装修办等部门存在多头执法、重复处罚的问题。
3.在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问题的查处方面,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存在职能交叉的问题,尽管中央和省政府曾多次出台这方面的文件,该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较好解决。
4.在对旅行社违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方面,旅游和工商部门都可以进行处罚。
5.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方面,物价、财政、监察部门之间存在执法争议和职能重叠。
6. 在对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的查处方面,水产和林业部门存在职能交叉。
7.在市区建筑市场管理范围方面,区城建办和市建委存在执法争议。另外,市园林绿化局和区林业局就征收绿化费及砍伐树木,区市区文化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上,也存在执法争议。
为了有效解决执法领域中存在的交叉问题,各地陆续开始制定《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将协调部门定位为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在这里,笔者简单介绍一下2006年6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这个办法被媒体称为“国内第一个用于解决执法领域中存在的交叉问题的地方性政府规章”。就笔者看来,这个办法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作出了一系列程序性规定:1、依行政执法部门申请的,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3日内通知另一方执法部门,7日内要求答辩;2、政府法制部门依职权的,通知行政执法部门7日内报送材料;3、处理了的,政府法制部门要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不服的可以在7日内向同级政府提出异议,政府认为异议成立的,撤销或变更指定、再行协调,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决定维持该意见书;4、处理不了的,政府法制部门书面建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个办法充分借鉴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一些成功制度安排,采取法律和行政手段并用的做法解决实际问题,其出台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具体操作上,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比如说它的一套程序仅对“多头执法”适用,对“多层执法”则无法规制;政府法制部门处理不了的问题,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处理意见不服的,由政府解决,那么政府是不是也该成立一个类似于终审法院的机构,这一机构的组成人员是否应包括分管政法工作的政府领导和既懂行政又懂法律的机关工作人员?这些问题如何解决,仍需继续探索。笔者认为,除了制定地方规章,国务院也应该考虑制定一个全国通行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条例》,将其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法律的高度,以示中央政府为解决“交叉执法”问题的决心和魄力。
针对“多层执法”,笔者主张按照国务院出台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将市区行政执法机关争议的事项交由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去完成;针对“多头执法”,笔者主张适用行政法律适用规则,排除或者减少交叉现象,由政府指定一个行政执法机关来专门执法,如笔者所在部门在处理林业部门和水产部门就青蛙执法发生争议时,考虑到因林业部门的执法依据出台在后,水产部门的执法依据出台在后,就大胆地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行政法律适用规则,我们裁定由政府将青蛙执法权指定给水产部门行使。
除了出台规范性文件和理论探讨,在不违反限制人身自由权只能由公安部门行使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前提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仍应继续开展深入,各项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形式仍应继续尝试,当然这有待于行政执法机关改革认识和法律素质的提高。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房地产权属变更案例评析》、《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宪法定义新论》、《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试论公司监事制度》、《评柏拉图中译本——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评格老秀斯中译本——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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