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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51:30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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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格鲁吉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6月2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格鲁吉亚共和国国家元首、议会主席爱·阿·谢瓦尔德纳泽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至四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格鲁吉亚共和国国家元首、议会主席爱·阿·谢瓦尔德纳泽在友好、坦率和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双方就双边关系现状和前景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了讨论。
  根据会谈结果两国领导人声明如下:

 一、友谊的纽带将中国人民与格鲁吉亚人民连结在一起。作为友好国家,两国重申将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关系的意愿。两国主张只用和平手段解决有争议的问题。

 二、双方将为加强世界及地区和平与稳定进行合作,主张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和经济新秩序。

 三、双方将在联合国和其他双方均参加的国际组织框架内,以及在各种多边会议范围内扩大和加强合作。
  双方主张保障有效地实施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原则及国际法准则,提高联合国在加强国际安全、防止侵略、和平解决武装冲突事务中的作用。

 四、中格两国领导人、两国议会、政府将就加强和发展双边合作问题,以及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定期举行政治磋商。两国各部门及社会团体的代表也将经常保持直接接触。

 五、双方将作出必要的努力,以进一步扩大和加强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领域的长期互利合作关系,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六、经济和贸易合作是两国相互关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业已签署协定的实施和互利经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七、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文化、科学、教育、体育和旅游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加强有关组织、团体和个人之间的友好交往。

 八、双方将在防止有组织犯罪、贩运毒品、恐怖活动、危害民航和海运安全、走私,包括偷运文物出入境方面进行合作。

 九、双方将就两国间及部门间的关系中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另行签订相应的条约和协定。

 十、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格鲁吉亚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十一、双方声明,中国和格鲁吉亚之间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损害两国根据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及多边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十二、双方注意到两国在当代基本问题、和平与发展问题及扩大双边合作问题上的立场是接近或一致的。两国将一如既往地主张维护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十三、双方指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利益选择社会制度、经济模式及发展道路。这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国与国之间的正常关系与合作。

 十四、两国领导人满意地指出,中格第一次高级会晤具有重要意义,确定了两国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访问取得的成果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的关系提高到一个全新的水平。双方相信,中格相互关系将成为国家间(不论其大小和发展程度如何)平等合作的典范。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有助于维护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格鲁吉亚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爱·阿·谢瓦尔德纳泽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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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5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七月一日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实施情况的协调和监督。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县(区)内社会用字情况的协调和监督。
教育、经贸、工商、市容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用字规范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志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及各类商店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和2002年3月由国家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文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 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 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 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 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 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 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 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三) 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七)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商店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计量单位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教育、经贸、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不规范汉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改正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2月12日黄山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启敏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按照《黄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监管市场、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同时抄送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报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出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应一式20份报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协调的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消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市(区、县)长办公会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利用下列载体公开发布,让与该文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应当及时在《黄山日报》上刊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2日黄政〔2001〕6号文件印发的《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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