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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56:12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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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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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好2002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好2002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办函〔2002〕22号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农业部、卫生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法制办、体改办、开发银行、农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2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认真加以落实。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关于“中央和省级财政要专门安排资金,支持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科研开发和技术服务,对重点龙头企业的贷款给予贴息”问题,由财政部负责落实。
(二)关于“适当提高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购进农产品原料的增值税进项抵扣率,促进农产品加工和出口”问题,由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检查落实。
(三)关于“农业银行要安排一定的规模和资金,优先支持符合贷款条件的龙头企业”和“农业银行要进一步加大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中小企业和小城镇建设的支持力度”问题,由农业银行负责落实。
(四)关于“安排国债资金支持技术改造,要把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纳入支持范围”问题,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落实。
(五)关于“把农产品加工企业作为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优先扶持对象”问题,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
(六)关于“实施‘畜禽良种工程’。扩大优良种畜引进规模,在重点地区建立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完善区域封闭制度,严格按国际标准组织生产、加工、运输,扩大畜产品出口。建立高效安全的饲料生产和监管体系,强化兽药管理和动物疫病防治工作”问题,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
(七)关于“要抓紧建立健全农业质量标准体系和检验检测体系,加快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逐步在大中城市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问题,由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八)关于“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建立健全认证、标识和公示制度,尽快使优质、安全的农产品形成品牌”问题,由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九)关于“加快农药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淘汰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生产”。问题,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落实。
(十)关于“对中西部地区的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要适当予以安排”问题,由国家计委负责落实。
(十一)关于“各地区要认真清理对农民进城务工的不合理限制和乱收费,纠正简单粗暴清退农民工的做法”问题,由体改办牵头,会同国家计委、公安部、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卫生部等部门落实。
(十二)关于“继续推进农业科技推广体制改革,逐步建立起分别承担经营性服务和公益性职能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公益性技术工作,特别是农作物病虫害和动物疫病的测报、预防等,应有专门的机构和队伍承担,所需经费由财政供给”和“一般性技术推广工作,要依托现有乡镇科技推广机构,在国家扶持下逐步改制为技术推广、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实体。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农业科技推广体制的改革方案,选择部分地区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实施”问题,由农业
部牵头,会同科技部、中编办、财政部等部门落头。
(十三)关于“对大范围的农作物病虫害和畜禽疫病,特别是口蹄疫、禽流感和蝗虫,要建立快速扑灭机制”问题,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
(十四)关于“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要逐步建立良种推广补贴制度,今年先在东北大豆生产基地试行”问题。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落实。
(十五)关于“在确保在建项目及时竣工投产的同时,把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重点支持节水灌溉、人畜饮水、农村沼气、农村水电、乡村道路和草场围栏等项目”问题,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
(十六)关于“积极推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方式,适当简化对农户贷款的业务手续,提高业务效率”问题,由人民银行负责落实和检查。
(十七)关于“国家开发银行要扩大对农业基础设施和重大农业开发项目的贷款,提高对农业的信贷投入比重”’问题,由开发银行负责落实。
二、工作要求
(一)制定计划,落实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分工,研究提出落实相关任务的实施意见,已经提出实施意见的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并制定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限,一切实加以落实。一个月之内将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二)密切配合,相互支持。落实中央提出的今年农业和农村政策,涉及多个部门;除了牵头单位外,涉及的部门都要积极参与,共同商议,互相配合和支持;特别是计划、经贸、科技、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给予积极的支持。
(三)督促检查,跟踪落实。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计划报来后,国务院办公厅要负责督促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

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办各类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校舍、场地的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房管、城建、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校舍、场地的使用管理工作。其他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纳入济南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现有中小学校学生人均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作出预留用地规划。

现有中小学校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报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其原有校舍、场地的调整、使用,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规定,规划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学校应当与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建设;原有中小学校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当逐步达到规划标准。
第十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学校建设的有关资料同时移送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拆迁或者占用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学校规划建设的需要,在保持校舍、场地完整性或者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
第十二条 毗邻中小学校新建的各种建筑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和《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教育教学活动。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三条 在中小学校正门两侧各十五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和垃圾台(站)。已经设置的,由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限期迁移。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舍、场地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和养护,对危险校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师生安全。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不得在校园内兴建教工宿舍和与教学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的结构和用途,不得转让、抵押校舍、场地。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中小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禁止从事危害师生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整顿;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必须停产。
第十七条 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或者擅自改变中小学校规划预留用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标准配套建设或者虽按规划标准配套建设,但未与住宅区开发或者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中小学校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学校配套建设或者缴纳相应费用,可以并处应建学校所需费
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土地、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的国办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国办的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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