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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27:55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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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质检法〔2003〕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6月l日实施。为确保条例正确贯彻实施,针对条例施行中的一些普遍性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安全监察工作的实施
条例中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是本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其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
凡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有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向社会发布的安全状况公告、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均应当以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监部门的名义实施;其他有关行政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的衔接
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以条例的规定为准。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依照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特种设备范围
特种设备范围按国家质检总局制订、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中涉及常压热水锅炉的部分不再执行。
四、关于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条例第三条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煤矿矿井等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其中:
"铁路机车"指铁路运输车辆的牵引部分,即火车头。承压铁路罐车、铁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海上设施"指海上作业的设施,如海上平台。海港、码头使用的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指煤矿矿井井下使用的起重机械等固定式特种设备。煤矿矿井地面以上使用的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五、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厂(场)内机动车辆未纳入条例调整范围。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未对厂(场)内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新的规定以前,地方质监部门可以按照"三定"规定,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厂(场)内机动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六、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的实施
压力管道属于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条例对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根据其环节的不同分别做出了规定;压力管道及其元件的制造、维修、改造、检验检测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在国务院关于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出台前,为确保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三定"规定,依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140号)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压力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环节实施安全监察。
七、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特别规定
按照条例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对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除安装、使用以外的其他环节(包括设计、制造的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事故调查和处理等),依据条例实施安全监察。
对同时用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内外的起董机械,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对其生产、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实施安全监察。
八、关于电梯的安全监察
按条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负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以及使用等活动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有的电梯监管模式,赋予了电梯制造企业新的义务。为了正确实施这一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将在有关规定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条例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电梯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对于2003年6月1日前已经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电梯安装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应当在期满前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电梯安装许可证。
九、关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机关
按照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登记。
对于地级州、盟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登记机关为该地级市、州、盟的质监部门。
直辖市所属区(县)的质监部门,可以受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委托,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工作,并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颁发使用登记证。
移动式压力容器、客运索道以及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的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其登记机关为使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十、关于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及监测人员、无损检测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
(一)锅炉水质监测单位视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锅炉水质监测人员、无损检测人员视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分别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省级和市级质监部门实行分级管理,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由负责考核的部门发放。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三)目前已纳入考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锅炉操作人员(司炉工)、锅炉水处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氧舱维护管理人员、气瓶充装人员、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堵漏人员、电梯作业人员、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游乐设施作业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特种设备焊接人员、安全阀校验人员等。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国家质检总局适时对需要考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范围作出调整。
十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过渡问题
(一)对于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在条例实施前,依据有关规定颁发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前,获证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申办新的许可证。
(二)凡条例实施后新成立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活动。
(三)对于条例实施前未实行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制度的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其原有生产单位可以在2004年6月1日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许可证。在此过渡期内,原有生产单位依据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生产活动。
(四)对于在条例实施前由省级质监部门许可,条例实施后改为由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质监部门分别实施许可并对许可工作负责,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颁发相应许可证书。具体安排另行规定。
十二、关于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问题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小型运输设备、阀门、塔式起重机、电梯、医用高压氧舱、大型游艺机、电力用高压管件和中频弯管等8种特种设备,由生产许可证管理改变为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已取得上述8种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在证书有效期内其生产许可证仍然有效,期满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申办新的制造许可证。具体工作按照《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锅函〔2003〕318号)的规定执行。
十三、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
按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国家质检总局将逐步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选择易于为群众了解的、具有权威性的部门公告或者安全警示等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在各类媒体上公开发布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周期总局定为每年至少一次,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公布周期。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特种设备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上报等工作。
十四、关于特种设备事故处理
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追究责任。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号),是根据《园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等制定的部门规章,属于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三定"规定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履行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职责。
十五、关于进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一)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的安全监察,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埋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执行。对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法定检验目录内的其他特种设备,依据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检验监督工作。
(二)进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与境内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一致;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六、关于有关行政许可工作的委托实施
按照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的许可,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等工作。对于上述行政许可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将统一制定有关规定,明确许可的条件、程序、方法等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省级质监部门按照统一规定实施具体许可工作,许可证以国家质检总局名义颁发。
十七、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按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的证据;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二)按照条例规定,查封、扣押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l.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2.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十五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部门批准。
十八、关于条例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情节严重、重大维修的界定
(一)下列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的;
2.违章使用特种设备,造成严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严重事故);
3.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4.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事故隐患:
1.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
2.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3.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4.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5.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三)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明知故犯或者屡教不改的;
2.妨碍监督检查的;
3.转移、毁灭证据或者擅自破坏封存状态的;
4.伪造有关文件、证件,或者作假证、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假证、伪假的;
5.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未进行监督检验设备数量较大的;
6.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发生严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严重事故)。
(四)下列维修活动属于重大维修:
1.更换、修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受压元件的;
2.更换、修理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影响强度的部件、安全装置的。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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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9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玉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平溪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归国华侨和侨眷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法制和纪律的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民主、
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侗族代表外,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侗族人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人员可以超过半数,同时注意配备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确定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侗族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配备适当数量的侗族和其他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侗语或汉语文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侗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兼顾少数民族和汉族。在上级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指标数额内,根据需要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吸引外地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本县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劳动者,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承受能力允许的前提下,对国家公务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待遇方面给予适当的优待。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从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和地处黔东要道的有利条件出发,通过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积极发展工业和乡镇企业,大力发展农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大力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企业法》,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推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为主的多种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保障企业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在保持国
家对企业财产全民所有权的条件下,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相互投资、相互持股、相互转让、相互组合等,都应当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交通、电力等资源条件,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能源、交通、场地、劳务、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积极开展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工农之间、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欢迎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
事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县境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禁止乱占滥用
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水土保持,严禁在禁垦的陡坡地和区域内开荒。对现有水土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或者改造成梯田、梯土。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支持和引导农民在增加粮食产量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发展农、林、牧、副、渔等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积极运用科学技术成果,改良土壤,推广良种,合理施肥,防治病虫害,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以电养电发展电”的方针,在国家支持下,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积极兴建水、火电站;实行自建、自管、自用的政策,帮助和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建电站,尽快实现农村电气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源、电网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发展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提倡节约用水,实行有偿供水,不断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确保农田灌溉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充分利用山塘、水库、稻田和河流发展水产养殖,严禁毒鱼、炸鱼、电击鱼和其他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山林以办林场的形式由农户和联户承包经营,荒山可以划给农户长期经营。按法律、政策规定和合同确定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其经营成果,允许继承、转让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发展林业生产放在重要位置,积极营造用材林、薪炭林,大力发展板栗、柿子、柑桔和竹子等经济林木,切实保护和发展油茶林,努力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植物,保护生态环境。大力推广省柴节煤灶,逐步发展电热和沼气,减少木材消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大力饲养猪、牛、羊和家禽,改良畜禽品种,加强疫病防治,积极发展饲料生产,做好畜禽产品的加工和销售服务,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全面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从设备、资金方面给予支持;从信贷、税收、原材料供应方面给予照顾;从技术、流通、储运、信息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指导和帮助乡镇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开展建筑、运输、服务等劳务输出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贫困乡村,帮助他们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大力发展以农副产品和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积极发展能源、轻工、建材工业,逐步提高工业总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降低消耗,提高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玉屏箫笛等民族手工艺品,不断改进工艺技术,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县的矿产资源,积极支持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对本县可以优先开发的矿产资源,允许县属企业、乡镇企业在批准的地段内开采。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村村通公路,提高运输能力;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本县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特点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并逐步组织实施,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寨,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必须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对已经造成污染的单位,应限期进行治理和改造。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稍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和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在稳定市场、平抑物价中的主导作用。鼓励农民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服务设施,增设服务网点,方便群众进行合法交易,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外汇留成和自主安排使用外汇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主要农副产品实行有计划的合同定购,严格执行农副产品收购政策,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物价原则和参照相邻省、县的价格,自行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须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财政预算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都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上级合理核定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性变化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自治县财政预算收支出现较大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及临时性补助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压、截留、挪用或顶替正常的预算收支。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以及归还贷款有困难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并逐步建立健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支持县内金融机构在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发展、巩固、充实、完善信用合作社,指导和帮助发展其它形式的金融组织,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低息贷款的优待。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审计机关的作用,依法对县内各级财政的收支和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它同国家财政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严格财经纪律。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面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原则,决定本县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提高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幼儿教育;继续扫除文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奖学金制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办好现有民族完全中学的同时,逐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兴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建立职业培训中心,开办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为社会培训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工人、农民、国家公务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自学成才,对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给予奖励,并为其发挥专长提供条件。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和教育质量,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奖励成绩显著的教师,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和经济协调发展的方针。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和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多渠道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校园和校产,维护正常教学秩序,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本县需要的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的搜集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引进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展电影、电视、广播和民间文艺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卫生人员,改善医疗设备和卫生条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
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允许合格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执行《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早婚、重婚和不登记结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禁止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各族人民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和其他各项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充分调动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县内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在处理涉及本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尊重各族人民的传统节日。
每年11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8年7月15日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等发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

1987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鼓励国内有关单位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有利于吸引外资工作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分配和管理。
前款利润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中方投资者根据投资比例分得的利润。
第三条 中方投资者的利润按照兼顾国家、企业利益和区别资金来源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四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家资金(包括厂房、场地、设备、现金以及其他财产)投资分得的利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配:
(一)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免缴调节税。纳税后的利润,按照“企业五项基金”比例分配。其中,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可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周转或者对合营企业再投资以及合营期满时购买外方股本。
(二)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的利润,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分配。其中,事业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可用于对合营企业再投资以及合营期满时购买外方股本。
第五条 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以自有资金(包括税后留利中的企业发展基金、事业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投资分得的利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5年内免缴所得税。从第6年起分得的利润,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中方投资者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投资分得的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以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更新改造专项贷款用于合营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在按照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缴纳所得税。
第八条 中方投资者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合营企业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准予抵免扣除。
第九条 中方投资者属于《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所列举并经过批准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其在合营企业已享受的减免所得税的优惠部分,视同已缴纳税款,准予抵免扣除。
第十条 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所得的利润,可以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场地使用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者应根据其隶属关系和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缴纳所得税。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所得税上缴中央财政;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所得税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者对合营企业的各项投资,按投资比例分得利润的分配和纳税情况、税后利润的分配使用情况,必须建立帐户,单独核算,编制中方投资者年度会计报表,报送主管部门,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按财政部规定汇总编制中方投资者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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