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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4:21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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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中央、各省、部队驻穗各单位:
国务院国发〔1980〕20号文《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申明:“中外合营企业用地,不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都应计收场地使用费”。为了贯彻国务院有关用地的规定,更有效地对城市土地实行综合开发、利用和管理,制定《广州市征收中外
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

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利用外资工程等(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在广州兴办各项事业,不论新征地还是利用原有场地,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交土地使用费。有关用地和交费事宜,由合营企业或委托中方的法人单位办理。
土地使用费不含征地补偿、拆迁安置、道路、管线、公共设施等费用。
第三条 需新征土地的合营企业,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经市规划部门核定用地后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缴交土地使用费,领取土地使用证。
利用原有场地的合营企业,应持外经部门批准的合同和市规划部门核定的用地文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缴交土地使用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后方得使用土地,办理供水、供电、建筑报建、开业等事宜。
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按不同地区分级,不同行业分类,以元/年平方米为单位计算。
(一)地区划分
一级地区(市中心区):东山、越秀、荔湾区
二级地区(一般市区):海珠区和天河、芳村地区以及沙河、三元里区公所管辖的地区
三级地区(近郊区):黄埔区以及石井、新 ■ 、鹤洞、东圃区公所管辖的地区 四级地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人和、竹料、钟落潭、江村、罗岗、石龙、九佛区公所管辖的地区
(二)行业划分和收费标准
工业用地:一级8-12元,二级6-10元,三级4-8元,四级2-6元。
商业服务用地:一级45-70元,二级35-55元,三级15-35元,四级10-25元。
游乐场建筑用地:一级35-50元,二级25-35元,三级12-20元,四级6-12元。露天游乐场折半。
商品住宅用地:一级18-25元,二级14-18元,三级10-14元,四级5-10元。
露天堆放场、采石场:0.5-5元。
农牧渔业用地:0.3-3元。
如以土地为条件参加合营的,则合营的中方应将所得利益的百分之五十作为土地使用费缴交广州市土地使用费征收管理所。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上述地区、行业的划分和收费标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新建企业在基建期间,按上述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缴交土地使用费。基建期工业为二年,其他为一年。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可免交土地使用费;技术先进的产业,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优惠或特别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合营企业缴交,如以土地折价作中外合资企业股本的或,由中方以土地、房屋为条件参加合营的,均由合营的中方负责缴交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费从核发土地证之日起计算,本办法公布前已施工、开业或投产的,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计算,以后逐年于九月底前缴交。
第八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有多种经营的合营企业,按其企业经营大纲及设计资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各种性质所占比例审定其土地使用费收费数额。
第九条 合营企业缴交土地使用费,须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缴款通知书,到建设银行交纳。
第十条 逾期缴交土地使用费的,每日罚滞纳金千分之五,未经批准而非法占地,或擅自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其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分别不同情节,责令其停止施工、罚款、修改设计、退缩、撤离等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应报市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
、停产。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属城市建设的专项收入,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掌握,用于城市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与华侨、港澳同胞合营企业或外商、华侨、港澳同胞独营企业的用地,亦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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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1日 第10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特种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开办市场单位)开办市场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县(市、区)以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或占道审批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经营商品种类;
  (三)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四)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五)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开办市场单位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服从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三)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及时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度检验;
  (四)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
  (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六)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七)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摊位等数据;
  (八)为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二)市人民政府(含行署)或其授权部门和市各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三)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单位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市场迁移、扩建、改建、合并、分立,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市场,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开办市场单位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应与其设置的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服务活动严格分开。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可凭市场登记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六条 开办市场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开工兴建市场的,责令停止兴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登记手续开业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开办市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年检;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矛盾也相应增加,并不断地涌入法院,给目前案多人少的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而在司法实践中,经过深入调查,发现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现象尤为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果,并表现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提高诉讼当事人到庭率,本文结合让胡路区法院审结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危害性、原因和特点,并提出具体的对策,希望能对司法审判有所裨益。

  一、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危害性及其原因

  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其社会危害性虽然因个案不同,但是主要表现为致使案件无法调解结案而造成法院调解率偏低,致使案件难以查明事实而无法让当事人真正息诉,致使案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而让虚假诉讼乘虚而入;致使案件诉讼周期偏长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成本增加。经过仔细分析,不到庭参与诉讼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法律关系简单明了,当事人自认败诉。在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情形中,有部分当事人自认为无理,到不到庭结果都是一个样,法院怎么判都接受,最后按照法院判决履行完事。这种情形当事人一般都接收法院开庭传票,当事人服判,在司法实践中约占不出庭总数的1/8。

  二是缺乏诚实信用,当事人逃避义务。在审判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不到庭就是为了逃避原有义务,赖帐不履行。其一旦被对方起诉后,常常采用消极逃避的方法,如采取搬家、外出打工等方式不履行义务。这种情形多数是不接收传票,公告送达较多,当事人不服判,在司法实践中占不出庭总数的1/4左右。

  三是法律意识淡薄,当事人不懂得维权。由于部分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法律宣传不到位,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往往不知道或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自己被对方起诉后,便认为去了也无用,最后由法院公正处理就行了。抱着这样的心理,他们便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约占不出庭总数的3/16。

  四是客观原因所致,当事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开庭时间确定后,由于当事人工作忙、年迈体弱或行动不便等客观因素,开庭前又没告诉办案法官或没有申请延期开庭,致使庭审不得不如期进行,致使其错失开庭机会,在司法实践中占不出庭总数的1/8之强。

  五是其它原因。如当事人自身忘记开庭时间的;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法院无法送达的;碍于情面,当事人不愿意出庭应诉的;代理权限授权不明或落款非本人签字,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院送达给被告人亲友,但是不是同住成年家属,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鉴定等原因造成审判周期长,挫伤当事人到庭积极性,致使此后开庭不愿意出庭应诉等情形。这些情况虽然不相同,但是当事人主观上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意或过失造成自己没有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占不出庭总数的5/16左右。

  二、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特点

  不到庭参加诉讼,虽然原因很多,但都是一样的结果,即没有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到庭应诉。细分析这种现象,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当事方主要表现为被告。由于原告是起诉方,是提起权利的启动者,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委找代理人的情况下,如果原告不到庭,在没有反诉的情况下可按撤诉处理。因此,此时原告方如果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但要承担相当于没有主张权利的结果,而且还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对于被告,不到庭则要缺席审理,等待的基本上是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到庭参加诉讼多数表现为被告不到庭。当然,也有在聘请代理人情况下原告不到庭的情形。在统计各类不出庭过程中,发现被告不出庭占不出庭总数的86%左右。

  二是案件类型主要为借贷和买卖合同。虽然司法实践中发生纠纷呈现多元化、复杂化、多样化,但是在调查中发现借款合同中当事人不出庭率最高,借款合同占不出庭总数的47%,其中绝大多数是民间借贷,且有逐年上升趋势;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出庭率占19%,且有逐年上升趋势;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不出庭率占13%,其中主要是继承案件较多;其它各类案件不出庭率共占21%,且各类案件不出庭率分布较小。另外,在调查中还发现,工程施工类纠纷案件当事人到庭率最高,当事人基本上都到庭参加诉讼。

  三是诉讼代理参与为数不少。除公告送达和当事人自愿认判的之外,有为数不少的当事人不出庭是由于聘请了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由于代理人不是案件真正的当事人,不太了解案情真相,为了给自己挣足面子,往往会歪曲事实进行狡辩,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也不利于法院组织调解。另外,还出现部分代理权限不明,或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一人所为,这就需要法官进行认真地鉴别,仔细审核。曾有一个法院发生过一起因授权委托书系代理人一人所为,在原告不到庭情况下,在法官却没有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代理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万。结果引起原告到相关部门上访,最后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改判才得以平息。

  四是绝大多数以判决方式结案。调解需要双方的合意,撤诉需要原告主动的提出,而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绝大多数为被告不出庭,因此除了有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及没有代理人情况下原告不出庭案件可以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外,其它全是以判决方式结案,这是造成案件调解率与撤诉率较低的重要原因。其不出庭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就很难查清案件事实,很难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最终很难让其信服,无法做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三、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对策

  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不正确履行诉讼程序的表现,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推进社会和谐的进程,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此必须给予其有力的规制,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一是加大诉讼程序的宣传力度,尤其是加大到庭参加诉讼重要性的宣传。注重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构建全社会各个层面宣传途径,深入村、社区、街道讲解诉讼程序,宣传到庭诉讼的重要性,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性思维,树立起程序、实体并重的正确理念,从而达到真正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不仅要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去审理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确立起司法审判的威信,更要通过案件审理达到宣传诉讼程序的效果,并开展相应普法宣传活动。其它各部门、各基层单位要紧密配合好法院开展相关宣传活动,支持和鼓励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建立起到庭诉讼的相应机制。

  二是送达到位,并附有到庭诉讼的相关知识。严格按照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送达,在使用拍照、录像等新型方式送达过程中尽可能地固定证据,同时通知其近亲属,保证被送达人知息,保证包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到位,保证送达方式合法有效。如果被告人在场,送达人要对其进行到庭诉讼知识释明,耐心讲解;如果被告人不在场,则要额外送达到庭诉讼相关的材料。

  三是开庭前提示,确保当事人不会忘记。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忘了开庭时间,以致错过到庭诉讼机会。另外,也为了能够进一步感化当事人,让当事人真实地感觉到法院时时刻刻想着自己,为自己办事,开展庭前提方法不失是一个好的举措。提示方式可以是电话沟通,也可以是短信提示,尽可能地让当事人感受到法院的温馨,尽可能地调动其亲自到庭的积极性。同时对于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也要尽可能地让当事人亲自到庭,同时严格审核代理权限和落款,防止代理人滥用代理权。

  四是巡回审判,能动司法。能动司法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它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为民众解决纠纷,目前全国各地法院都在大力提倡能动司法。审判中,有些当事人行动不便,路途遥远,或工作繁忙等种种原因不方便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需要,开展能动司法,深入基层,深入社区、街道、村,甚至深入当事人家中,开展巡回审判,努力创造双方当事人都有到庭参加诉讼的机会。根据查明事实,从情法理等多角度展开调解,尽力化解双方矛盾,助辖区社会和谐。

  五是打好外围攻坚战。调动当事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光靠做当事人本身工作,还需要通过外围来促使其积极出庭应诉。对于不想到庭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和具体情况,寻求其周围的亲友,或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所在的单位,或当地有声望和威信的人来帮助,向其渗透亲自到庭的重要性,教导和督促其到庭参加诉讼。

  六是建立联动长效机制。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缺陷越来越凸显,并已成为了一种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其不仅不利于法院彻底解决社会矛盾,相反还引发了信访等不和谐因素,因此这就需要全社会共同携手和共同努力,尤其是建立联动长效机制加以规制和纠正。法院要与公安局、检察院、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承担综治工作的相关单位建立不定期联系,互通信息,并形成机制,共同致力于调动当事人参加诉讼工程。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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