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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11:37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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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附件: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表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厂地下水源地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市公用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核心区的管理,并协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全面实施。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质矿产局和卫生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水厂地下水源的水质,由市卫生局会同公用局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监测管理。
第五条 根据各水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内划分核心区、防护区和主要补给区。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详见附表。
第六条 在核心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它建筑。
(二)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
(四)禁止其它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 在地处浅层水的水厂(水源三厂、四厂、七厂、八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新建成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要修建污水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明渠、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已排放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限期修建污水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三)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居民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四)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五)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区,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六)厕所以及农村畜禽养殖场、晒粪场、积肥场、粪池、化粪池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
在地处深层水的水厂(水源一厂、二厂、五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
第八条 在主要补给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保护地下水源的补给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建立转运站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和防治其它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四)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居住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以及明沟、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第九条 各区、县自来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措施。
第十条 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公用局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或清除污物,并令其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第七第、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对破坏水源厂(井)围墙和设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惩处;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

┌────┬─────┬─────────┬─────────┐
│ 保护区│ │ │ │
│ 分区│ 核心区 │ 防 护 区 │ 主要补给区 │
│水厂 │ │ │ │
├────┼─────┼─────────┼─────────┤
│水源三厂│以开采井为│二里沟西口起沿三里│东以京包铁路、西直│
│ │中心半径五│河路、西直门外大 │门外大街、三里河路│
│ │十米范围内│街、高梁桥路、学院│、复兴门外大街、白│
│ │ │南路、魏公村路、西│云路、手帕口北街、│
│ │ │三环北路、苏卅街、│广安门货场铁路支 │
│ │ │巴沟村北路、京密引│线、凉水河、南苑路│
│ │ │水渠、昆明湖路、北│一线为界;北以清河│
│ │ │邬村路、西郊机场西│为界;西北以山脊分│
│ │ │侧围墙、101铁 │水岭至三家店闸为 │
│ │ │路、南旱河路、永定│界;西南以永定河西│
│ │ │河引水渠、西三环北│岸为界;南以丰台区│
│ │ │路、车公庄西路一圈│界、新宫路、铁路南│
│ │ │范围内 │环为界的范围内 │
└────┴─────┴─────────┴─────────┘

┌────┬─────┬─────────┬─────────┐
│ 保护区│ │ │ │
│ 分区│ 核心区 │ 防 护 区 │ 主要补给区 │
│水厂 │ │ │ │
├────┼─────┼─────────┼─────────┤
│水源四厂│以开采井为│万泉寺起沿莲花河、│ │
│ │中心半径五│新开渠、丰台路、管│ │
│ │十米范围内│头路、凉水河一圈范│ │
│ │ │围内 │ │
├────┼─────┼─────────┤ │
│水源七厂│以开采为主│大红门起沿南苑路、│ │
│ │中心半径五│凉水河、右安路、京│ │
│ │十米范围内│开公路、铁路南环一│ │
│ │ │圈范围内 │ │
├────┼─────┼─────────┼─────────┤
│水源八厂│以开采为主│一组至十六组井间四│东以顺密公路、潮河│
│ │中心半径五│周水平外延二公里范│总干渠、潮河为界;│
│ │十米范围内│围内 │北以密云水库水源保│
│ │ │ │护区南边界为界;西│
│ │ │ │以沙通铁路、至范各│
│ │ │ │庄接京密引水渠、怀│
│ │ │ │柔水库水源保护区东│
│ │ │ │边界、京承铁路为界│
└────┴─────┴─────────┴─────────┘

┌────┬─────┬─────────┬─────────┐
│ 保护区│ │ │ │
│ 分区│ 核心区 │ 防 护 区 │ 主要补给区 │
│水厂 │ │ │ │
├────┼─────┼─────────┼─────────┤
│ │ │ │南以向阳闸大车道为│
│ │ │ │界的范围内 │
├────┼─────┼─────────┼─────────┤
│水源一、│以开采井为│北太平庄起沿新街口│ │
│二、五厂│中心半径三│外大街、德胜门西大│ │
│ │十米范围内│街、鼓楼西大街、鼓│ │
│ │ │楼东大街、交道口东│ │
│ │ │大街、东直门内大 │ │
│ │ │街、首都机场路、南│ │
│ │ │湖渠东路向东北外延│ │
│ │ │八百米、北小河、北│ │
│ │ │苑路、小关路、昌平│ │
│ │ │路北三环西路一圈范│ │
│ │ │围内 │ │
│ │ │ │ │
└────┴─────┴─────────┴─────────┘



198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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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5号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业经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五日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工作,促进优良畜禽品种选育与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新品种是指通过人工选育,主要遗传性状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畜禽群体;配套系是指利用不同品种或种群之间杂种优势,用于生产商品群体的品种或种群的特定组合;畜禽遗传资源是指未列入《中国畜禽遗传资源目录》,通过调查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三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农业部公告。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工作。

  农业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畜牧总站。

  第五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并设立牛、羊、家禽、猪、蜜蜂和其他动物等专业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审定和鉴定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一)主要特征一致、特性明显,遗传性稳定;

  (二)与其他品种、配套系、畜禽遗传资源有明显区别;

  (三)具有适当的名称。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技术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由该品种或配套系的培育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

  申请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的,由该资源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提出。

  在中国没有经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育种科研、生产、经营单位代理。

  第八条 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申请表;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新品种、配套系标准;

  (四)具有法定资质的畜禽质量检验机构最近两年内出具的检测结果;

  (五)中试报告或者试验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

  第九条 申请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的,应当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申请表;

  (二)遗传资源介绍;

  (三)遗传资源标准;

  (四)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

  第十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定、鉴定与公告

  第十一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专家不少于5人。

  第十二条 初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

  (一)书面审查;

  (二)现场考察、测试或者演示;

  (三)答辩;

  (四)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初审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通过,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十四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对初审结论进行讨论和表决。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同意票数超过到会委员半数的,通过审定或者鉴定。

  第十五条 通过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或者畜禽遗传资源,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在中国农业信息网(www.agri.gov.cn)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月。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颁发证书并报农业部公告。

  第十六条 未通过审定或鉴定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复审。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中间试验

  第十七条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申请审定前,培育者可以进行中间试验,对品种、配套系的生产性能、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验证。

  第十八条 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培育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品种、配套系暂定名;

  (二)新品种、配套系特征、特性;

  (三)拟进行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和规模等。

  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明确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规模及培育者应承担的责任;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培育者不得改变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和规模。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中间试验结束后,培育者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审定或者鉴定。已通过审定或者鉴定的,收回并注销证书,申请人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审定或者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已审定通过的新品种、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缺陷的,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论证,由农业部作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收回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审定或者鉴定专家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秘密,违反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需要跨省推广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审定。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8〕23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0号文件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意见》(鲁政发〔2007〕6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以及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城镇居民);(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三)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二)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实行属地管理;(四)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等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各县(市)单独统筹,分别运作,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政策,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情况的监督。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中小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等参保的组织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困难群众给予医疗救助,并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负责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协助做好低保对象和社区居民的参保组织实施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并提供相关信息。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残疾人参保等工作。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德城区政府、德州经济开发区和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社区居民登记、参保的组织工作。其所属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社区居民的参保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建设,确保开展工作必要的人员、设施设备和经费,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激励约束和监督考核机制,推动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一)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属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60元;属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80元。
  (二)一般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50元,政府补助70元;属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70元,政府补助150元;属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20元。
  (三)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10元,政府补助110元;属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70元,政府补助150元;属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2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对县(市、区)给予补助。其中,对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补助50%,另50%由三区平均分担;对各县(市)每人每年补助6元,其余由各县(市)财政承担。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庭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医疗年度缴费期。启动之初,缴费期限可适当延长。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新迁入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自迁入之日起3个月内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缴费,缴费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居民符合参保条件未及时参保缴费的,在以后年度参保时,应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补缴应参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中断参保缴费的,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下列单位负责收缴: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和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由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二)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四条 各收缴单位应当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其他相关工作,及时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城镇居民建立缴费和支付记录,并负责为参保人员提供信息查询。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对中小学阶段的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害门诊医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少年儿童需增加的目录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并根据定点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每个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城镇居民为5万元,其他城镇居民为3万元。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300元、400元、600元,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取消起付标准。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比例,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60%、55%、50%。
  第十八条 建立门诊大病医疗制度。对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化疗、尿毒症患者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患者抗排异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5种大病,经鉴定批准后,在指定的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医疗费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个医疗年度内患者负担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600元,报销比例执行第十七条的规定。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且未报销过的医疗费用按20%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额度为2万元。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门诊大病病种、基金支付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无责任人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年度最高支付1000元。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参保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可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的,须经本市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出具转院手续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并承担转外医疗费用的10%,余额部分执行在三级医院就医的报销标准;因病情危急,来不及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须在3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补办转院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异地发生急、危、重症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并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10%,余额部分执行在三级医院就医的报销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缴费年限与享受医疗待遇挂钩机制。城镇居民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满5年,报销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二十五条 应就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退休时如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补缴,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积缴费额可折抵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三)参保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工伤、生育的医疗费用;(五)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服毒、自杀、自伤自残、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六)有第三方等赔偿的医疗费用;(七)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医购药的医疗费用;(八)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四章 医疗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保人员自愿选择一家医院作为自己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一个医疗年度后可以自愿变更。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应当首先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院、转诊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办理转院、转诊手续,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否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持相关证件办理住院手续,医疗终结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医院只结算应由个人自负部分,其余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不按规定办理住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急诊时,可以就近住院治疗,并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负担3%,再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本条规定情形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二)不按规定收取医疗保险费的;(三)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管理服务的;(四)不认真审核有关证件或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或享受政府补助的;(五)截留、挪用医疗保险费的;(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参保人员医疗服务不到位或未及时办理转诊手续的;(二)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三)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患者转诊的;(四)违反因病施治原则或有关规定,出现滥检查、滥用药、乱收费等行为的;(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毡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依法追回违规金额的5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确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检查、审核。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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