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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2:28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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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适应我省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需要,加快我省绿化步伐,逐步解决矿柱用材,管好用好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属地方国营煤矿(包括国家企、事业单位开办的)、乡(镇)村和个人开采煤炭,都要按规定交纳地方煤炭育林基金。
二、交纳标准。地方煤矿按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80〕57号文规定,吨煤提取育林费一角,全部交纳煤炭育林基金。乡(镇)村和个人开采煤炭,参照上述标准交纳。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当地财政交纳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缴省财政,省财政设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不缴或拖欠。
四、征收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的基层财政部门,可留千分之五作为管理费用,用于征收地方煤炭育林基金印制帐薄单据等项支出。
五、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的使用,由省财政厅根据征收入库情况,拨给省林业厅用于植树造林和林木管护等项营林生产支出,其中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资金安排营造矿柱林。
地方煤炭部门办的林场,要编制总体设计任务书,报经当地煤炭和林业部门审批后,将每年的造林任务列入当地林业年度造林计划。由省林业厅根据批准的造林任务,按国营林场营林投资标准,从煤炭育林基金内安排。
在分配使用煤炭育林基金时,要适当照顾交纳地方煤炭育林基金多的地、市、县。
六、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的使用,年初要有预算,年终要作决算,由省林业厅汇总报省财政厅,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七、对地方煤炭育林基金免征交通能源建设基金。
八、使用地方煤炭育林基金进行植树造林,要签订承包合同,投资包干使用。造林三年后进行验收,符合标准的,费用一次结清,不符合标准的不予验收,也不支付投资,各级林业、煤炭、财政、银行部门要对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的使用加强管理,严格监督拨付手续。
九、用地方煤炭育林基金营造的矿柱林木材,按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优先供应地方煤矿。
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一、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8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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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帐款债权让与
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郑 梁

摘 要: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保理业务呈快速发展之势,伴随我国对外贸易总量的迅猛增长,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亦是前景广阔。与此同时,我国保理实践及法律理论研究的不足亦是不争事实。笔者希望就与保理业务运行基础的应收款转让制度相关的国内法律制度与有关国家的相关立法及FCI《国际保理惯例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等作一综合比较研究,侧重检讨当前国内立法的不足,以期对发展我国保理业务,促进贸易安全交易和提升融资效率有所助益。

关键词: 应收款融资 债权让与 立法体系

A Brief Discussion on the Development and Completion of Legal Security System of Receivable Accounts Financing in Chinese Foreign Trade

Abstract: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has been developing fast in global scope in recent years. Rapid increase of foreign trade gross in China will bring a bright future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as well. Meanwhile, practical and theoretical studies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pproved to have some deficiencies.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a comparative study regarding the operational basis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e. the receivable accounts transfer system between the relevant domestic law system, the concerned legislation of related foreign countries and also the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 of FCI, in an attempt to find out some deficiencies in the current domestic laws and stipulations and hope to be of some help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as well as transaction security and the promoting of efficiency in financing.

Key words: receivable accounts financing; credit assignment; legislation system

2001年,国际保理在全球贸易结算中的份额已达到44%,超过信用证的业务量。1987年,中国银行与德国贴现和贷款公司签署了保理总协议,从此为我国企业开辟了一条新的国际贸易融资渠道。中国加入WTO以来,保理业务更是成为中国金融市场与外资银行三场大战之一。 我国目前基本上具备了从事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交易的条件,但我国应收款转让法律制度尚存缺陷。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债权让与法律制度建设起步较晚,1986年4月12日制定通过并公布的《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仅有一条。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的《合同法》也只有寥寥数语,从第79条至第83条、第87条对债权转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权利应通知、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作了粗略规定。而且其中第80条规定的通知主义与《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主义相冲突,使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呈现出法律条文互相冲突、与现实生活极不协调、与国际立法趋势背道而驰的局面。特别是有关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过于严格,不适应商品经济交换的迅猛发展;而在《合同法》中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一、债权让与立法体系调整
当今世界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立法如《德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不仅包括物的买卖关系,还包括权利的买卖关系,特别是债权的买卖关系。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的制度原则上仅限于物的买卖,而不包括权利的买卖。《合同法》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有关权利买卖已经受到特别法的调整或者是合同法其他制度的调整,对这些交易首先应该适用其他的而不是买卖合同制度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就有必要考虑适用《合同法》,包括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就可能产生以下弊端:1)买卖合同制度之外的其他法律对有关权利买卖的规定可能并不完整,一些特殊权利的买卖,其他法律中可能并无相应规范,或者难以作出规定。2)即使在这些法律中对权利买卖作出了规定,但就合同制度而言,这些规定失之简略。 为此,我国有学者主张,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某些制度及规则更为清晰、准确。例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86条中。与此同时,许多问题随之而来,且不易弄清,如解除权、终止权是否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而移转?合同关系是否因此而消灭?如果把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规定于债法总则,没有双务合同等形成的数个狭义债的关系组成的广义债的关系等因素的困扰,就比较明确地传输给人们这样的信息和规则:债权让与就是债权的个别转让,只是原债权人退出该狭义的债的关系,如果该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话,这一狭义债的关系并不消灭。在该债的关系基于合同而生的情况下,该合同关系自然不会因债权让与而消灭,决定合同消灭的解除权、终止权自然不得轻易地随着债权的让与而移转。
二、应收款债权让与制度应该涵盖的内容
笔者认为,构成我国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借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应作以下几方面完善:
1、应明确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无效的债权转让致使受让人受损,转让人应负责予以赔偿。
(2)债权的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包括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由于可以自由转让的债权多而难以概括完整,所以从不能自由转让的债权方面论述更有助于明确范围和界限。
(5)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
2、债权让与的形式要件
债权转让在我国应采取何种形式,《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场。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为不要式合同,既可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债权让与形式应有特别要求,规定债权让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若原债权有证明文书,必须要将让与事实记载于其中,否则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其理由是因为合同仅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缺乏公示性,难为债权人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晓,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笔者认为,从先行法规定来看,既然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而对债权转让合同未在合同法及其他任何相关法律规定中作出特别形式的要求,那么它就可以依一般原则采取法律允许的任何形式,而不一定非采取书面形式不可。但保理中应收款转让债权让与因其跨越国内、国际两个法域,涉及的多方当事人,潜伏多种权利冲突,因此应该要求应收帐款的转让必须由供应商和保理商订立书面协议。
3、应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效力
包括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转让本身的效力四方面。关于转让的效力,因为涉及民法、公司法、破产法及优先权制度等多类法律问题。因此,必须做好制度间的协调。
三、应明确规定应收帐款债权转让有关的几个问题
1、对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
法谚云“让与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nemo plus iuris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ret)”。但是,如果将此理论运用于保理实务操作,无疑将对保理业务的操作产生阻碍和限制。 事实上,当前许多国家保理法律与实践以及国际公约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认可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稿)第1条第1款指出:“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不能取得所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交付于买受人,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5条指出:“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见解显然是认为将来物买卖的效力不受处分权影响。 但上述规定是否能类推适用于将来债权的转让仍需明确。
鉴于保理业务这种有着独特商业惯例规则的业务,笔者认为在今后我国的保理立法中,对其未来应收款转让的有效性无疑应以宽容对待。但也不宜采取只眷顾保理商一方的极端主义立场,即类似《国际保理通用规则》将未来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一刀切”的规定, 而主张采取“折衷”说,即原则上同意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是可予转让的,但为适当保障债权让与人利益,防止权利受让人滥用权利,应作出一定限制条件。
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当事人无疑可在合同中明文禁止债权让与。然而,对此种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各国立法持不同态度:法国民法认为此种特约无效;日本民法认为其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条后项也规定,“双方当事人得排除债权的转让,但是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排除的,则该协议不得对抗受让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10条第3款则明确禁止设立限制债权转让的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79条已明确认可了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于当事人如果违反了禁止转让协议,那么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呢?通常债权人都具有非公开性,第三人并不知道其内容。禁止转让协议也是如此,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常常并不知道原债权债务人之间订立了转让协议而仍然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因此,关键是要确定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如是,则理应受法律保护。
在坚持合同明文禁止时应收帐款不可转让立场的立法或判例中,已形成了对载有让与通知的发票进行支付的例行做法,那么债务人就被认为已放弃了其禁止让与的约定。此外,当事人关于不得转让有关债权的约定,可以于该有关债权成立时或者成立后作出,但必须于债权转让前作出。债权转让后而为禁止转让债权约定的,该约定无效。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向任何人转让债权,也可以约定禁止向特定人或特定范围的人转让债权。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
3、关于债权转让可否撤销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与《国际保理惯例业务规则》规定分歧较大,亦应引起业界的足够重视。《规则》规定于此情况下分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一是第8条第2款,即如果在货物装运前获得不利的资信报告,进口保理商有权单方面撤销已发生效力的单笔或综合信用额度下的债权转让合同,但该撤销必须及时通知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对于出口商收到撤销通知后的所有发货所产生之债权均有撤销效力。二是进口保理商在征得出口保理商同意前提下可以不利资信以外的理由撤销已受让之合同债权,此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4、对债务人的保护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摒弃了《民法通则》关于需经债务人同意以及不得牟利的规定,而采纳了“通知主义”,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这与《应收款转让公约》序言及第15条关于保护债务人的规定是吻合的,但公约的规定更加详细,规定了通知“收到生效”的原则,即通知和付款指示都在债务人收到时生效,强调转让债权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不得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否则,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合同法》82条规定了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均可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以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法律的缺陷,但与公约的相关规定比较起来还有不足,比如公约对于通知的规定,除了一般性规定为,还对后继转让中的通知,对转让时并不存在的应收款转让的通知、债务人在通知以前和通知以后通过付款解除义务的情形、多次通知的情形、债务人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的权利、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和抵销权所作的协议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另外,有关债权表见让与也缺乏规定。
5、关于法律适用
在处理涉外合同领域法律纠纷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概括地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国际条约优先、国际惯例补缺、公共秩序保留等,反映了在国际上合同领域的通行做法。但我国并没有就优先权冲突规定单独专门的冲突法规则。应收款转让作为一种特殊债权转让,毕竟有其特殊性,《应收款转让公约》对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实际的冲突法问题作了可独立适用的规定,反映了在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领域被大多数国家接受的做法,我国也非常有必要结合实际情况对这一领域中的冲突法问题加以规范,以提高国际贸易纠纷解决效率。对于《公约》中所提到的三种供各国选用的确定优先权的规则,以及《公约》将优先权冲突交给转让人所在地国法律调整的规定,我们可以根据我国国情适当借鉴适用。

郑 梁

摘 要: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保理业务呈快速发展之势,伴随我国对外贸易总量的迅猛增长,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亦是前景广阔。与此同时,我国保理实践及法律理论研究的不足亦是不争事实。笔者希望就与保理业务运行基础的应收款转让制度相关的国内法律制度与有关国家的相关立法及FCI《国际保理惯例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等作一综合比较研究,侧重检讨当前国内立法的不足,以期对发展我国保理业务,促进贸易安全交易和提升融资效率有所助益。

关键词: 应收款融资 债权让与 立法体系
张某等与中山市古镇凌立陶瓷灯饰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权利人在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犯时,除了通过自行取证获得商业秘密被侵权的证据外,还可委托律师取证,邀请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公证保全,通过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取证以及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由法院调取和保全证据等手段,更好的取得侵权证据,从而在诉讼中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于2002年9月至2003年9月、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在原告凌立厂外贸部任业务员,被告佘某于2002年6月至2005年7月中旬在凌立厂工程部担任主管。2004年8月24日及7月5日,张某、佘某分别与凌立厂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工作期限内,张某、佘某必须保守凌立厂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范围为凌立厂灯饰开发资料、技术图纸,凌立厂客户资料、销售网络,及其他属凌立厂独有的技术或信息;涉密行为在职期间未经凌立厂同意私自复制、转让、携带上述资料,从事兼职、使用凌立厂商业秘密,解除合同半年内,提供凌立厂机密给其他厂家等;以及张某、佘某如泄露凌立厂商业秘密,须赔偿凌立厂一切经济损失。
2004年,凌立厂从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安装了厦门诚创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网络警(AnyView)监控软件。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该软件可以监控、控制和记录局域互联网上信息,可以实时记录局域网内计算机所有收发的邮件。凌立厂通过该软件对员工的工作电脑实施实时监控。后凌立厂在被告张某的私人邮箱内发现如下资料:一是客户名单一份,记录的客户资料编号为1—220,但有内容的只有166个,包含客户的名称和邮箱;二是电子邮件数封,均为署名是Lena及Golf与包括Bartholdsson Ola, Sarin等人的通信,内容包括联系业务、通知汇款账号等。
凌立厂认为张某、佘某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泄露、使用了其客户资料。后即以张某、佘某未经许可使用了其客户资料,并与其部分客户建立了商业联系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泰国客户Sarin是凌立厂的老客户,凌立厂与其至少于2005年2月19日之前已建立商务联系。英国客户Gaurav也是凌立厂的老客户,凌立厂与其至少于2005年6月5日之前已建立商务联系。张某在凌立厂工作期间,是与Sarin、Gaurav联系的业务员。并且,张某于2005年8月29日曾向凌立厂的投资人出具了《保证函》,内容为“……我对私自联系客户Andre一事道歉。……对于上次转移客户资料一事,我也深感悔疚,说声道歉。但后经您提醒,我已将资料从邮箱中彻底删除……”。

四、法院审理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张某、佘某未经凌立厂许可复制了凌立厂的客户资料,并通过该客户资料提供的信息,以Lena作为英文名,佘某以Golf为英文名,二人共同与凌立厂的包括Sarin、Ola在内的四名客户以电子邮件方式建立了商务联系,共同侵害凌立厂的商业秘密。最后判决:一、张某、佘某立即停止与凌立厂的客户Sarin、Ola之间的交易,在凌立厂与其客户Sarin、Gaurav、Ola、Andre的商业秘密存续期间,张某、佘某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经营信息,并赔偿凌立厂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1470元。
判决后,张某、佘某不服,共同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佘某没有实施侵害凌立厂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判决适用证据不当,凌立厂提交的“通过网络警(AnyView)监控软件取得的监控记录”即“电子邮件”(打印件或复印件),在判决书已确认其为从张某、佘某的“私人邮箱”中取得的情况下,该证据既没有相关部门的真实性鉴定或公证部门的公证,也非法院在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取得,更没有对收发电子邮件的双方服务器进行实际查证,并且还是在凌立厂未告知二上诉人的情况下,以侵犯上诉人受宪法保护的“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隐私权”及“知情权”的非法手段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因此,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判,驳回凌立厂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佘某就凌立厂侵犯其“通信秘密权、隐私权”向司法机关提出告诉,并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请求对凌立厂提交的“以网络警监控软件监控所取得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针对张某、佘某的上诉,广东省高院认为:
一、关于凌立厂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Sarin、Ola等四个客户,是凌立厂通过调查研究,并与之建立了长期的交易关系,从而将其从166个客户中区别出来的被特定化的客户名单,该名单能够为凌立厂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同时,凌立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安装使用网络警监控软件监控员工的工作电脑等,可知其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凌立厂的Sarin、Ola等四个客户名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法院予以确认。
二、张某、佘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凌立厂商业秘密的问题。张某、佘某上诉认为凌立厂以非法手段获得其私人电子邮箱,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本案的事实证明:凌立厂是在其所有的工作电脑上而不是在张某、佘某的私人电脑上安装网络警(AnyView)并进行监控的,张某、佘某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因工作电脑属于凌立厂的财产,只能用于处理公司的事务,凌立厂有权对其工作电脑进行必要的监控,凌立厂通过监控并实时记录张某、佘某的电子邮件,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张某、佘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未经凌立厂许可复制了凌立厂的客户资料,并通过该客户资料提供的信息,以Lena作为英文名,佘某则以Golf为英文名,二人共同与凌立厂的客户Sarin、Ola以电子邮件方式建立了商务联系,共同侵害凌立厂的商业秘密。故凌立厂要求张某、佘某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凌立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张某、佘某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张某、佘某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采用酌定赔偿方式确定张某、佘某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张某、佘某在上诉中提出凌立厂提交的由通过监控软件所取得的“电子邮件”既无相关部门的真实性鉴定或公证部门的公证,也非法院在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取得,更没有对收发电子邮件的双方服务器进行实际查证,故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但法院最终还是驳回了其该上诉理由。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通过哪些方法来收集商业秘密被侵权的证据呢?
(一)企业自行或委托律师取证。企业自身当然最为了解其自有的商业秘密的有关情况,但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对证据的要求较高,对于取证的范围和方式等企业可能无法较好的把握,故企业可选择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来帮助完成取证工作。商业秘密领域的专业律师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由其来对企业在维权过程中的取证、诉讼等进行指导是个不错的选择。
(二)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所谓的公证取证,是指权利人邀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实施发行、销售侵权物品证据的取证形式。由于公证机关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故其所保全、收集的证据,法律一般推定为真实。故权利人在起诉前,可选择以公证取证的方式更好地收集证据。
(三)通过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取证。当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被侵犯,并掌握有初步的证据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在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采取扣留被控侵权人的载有相关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责令被控侵权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等措施;而当权利人认为商业秘密侵权较为严重,造成的损失达50万元以上或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公安机关受理后,由其进行专门的侦查取证。
(四)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由法院调取和保全证据。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且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可通过向法院提供担保后,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在进行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过程中,权利人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也可申请由法院调查取证,从而更好的收集商业秘密被侵权的证据。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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