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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7:54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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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2〕第4号



  《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3日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市区)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参与编制市区绿化规划、负责制定年度绿化计划;
(三)负责对市区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城市绿化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邢台县、桥东区、桥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规划、建设、爱卫、环保、房管、林业、交通、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交通、铁路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开展园林式单位、小区、庭院等创建活动,积极推行立体绿化、垂直绿化、复层绿化和屋顶绿化,提高园林绿化建设质量。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政府审查同意,报省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利用原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绿地。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地,实行绿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四)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九条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按照有关规定,以植树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青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建筑小品、雕塑小品与其他设施点缀其间,达到景观协调,配置合理。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拆除绿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十四条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及商业、金融、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广场应当以绿化为主,推行生态化、林荫化,并配备必要的健身休闲设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其绿化面积可以按比例折算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低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五条 市区河道两岸的树木,市管街道的行道树下的栏杆、绿篱、花草,分车带上的树木、花草及栏杆,市建的小游园、片林、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邢台县、桥东区、桥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管辖街道、区级公园和游园的绿化,由县、区政府负责管理;机关、学校、工厂、部队院内的绿化,由各单位管理;公路、铁路两旁的绿化,由公路、铁路部门管理;居民生活小区、小街小巷的绿化,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管理;居民住户院内或宅旁的绿化,由住户管理。
  绿化管理应做到卫生、整洁,树木、花草及时修剪、浇水、施肥、打药、除草,保持各种植物具有较好的观赏效果。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建设、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并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十八条 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政府应按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公园、省星级公园予以保护,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
  确需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符合《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条件,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相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移植或砍伐。
  第二十一条 因同一事由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县、区管辖范围内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管辖范围内的和县、区管辖范围内二十株(含)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株(含)以上的,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二十株(含)以上的,由属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移植或者砍伐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准予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树木移植和补植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安全或遮挡交通设施影响安全视距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树木修剪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进行管线、交通设施建设,应当避免穿越绿地;确需穿越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并通知绿化部门回收绿化植物。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按树木权属分别养护。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迁移。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四)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五)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
  (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七)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八)围圈树木或者擅自修剪树木;
  (九)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十)其他损坏绿地及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七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自接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未进行绿化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到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六十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十五日内向属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地和园林设施包括:
  (一)公园绿地,即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街头绿地、小游园等;
  (二)生产绿地,即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即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即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单位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即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六)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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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根据199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内所列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和腐蚀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和在生产中产生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以及以化学危险物品为原料的企业(以下统称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 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证申请的终审和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市、县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并初审或复审许可证申请,对获得许可证的企业的安全生产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和化工、工商、公安、商业、交通、建设、环保、卫生、劳动等部门以及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的安全。
第五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规划、设计、建设符合《条例》和《细则》的规定;
(二)产品有明确的技术标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生产、储存、运输的设备、设施和容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四)具有可靠的卫生防护措施和用具;
(五)有周密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方案;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七)拥有相应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途径和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许可证的申领和审批程序为:
中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向所在地的县或设区的市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许可证审批表。初审合格的县、乡(镇)所属化工企业的许可证申请,应当报设区的市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复审合格的县、乡(镇)所属化工企业的许可证申请和初审合
格的设区的市所属化工企业的许可证申请,报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终审。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许可证。
大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包括省级化工集团),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许可证审批表。初审合格的,报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终审。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许可证。
省属、部属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直接向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对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许可证申请,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该企业的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复审和终审。
第七条 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服务,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对企业提出的申请及时受理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初审在1个月内,复审和终审各在1个半月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接到企业申请
之日起1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
第八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生产、使用和储运化学危险物品,建立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日常自查自纠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和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企业,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责令立即检查整顿,消除隐患。
经改进或整顿仍达不到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进行改进或整顿的企业,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依法核消其化学危险品的生产经营项目。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认为本企业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时限内审批机关不给予明确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和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承担许可证审查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企业颁发许可证或在许可证跟踪管理中发现问题放任不管引发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分批公布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化学危险物品名录。
本办法施行前投产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化学危险物品名录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审批表的格式,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颁发许可证除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和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企业,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
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责令立即检查整顿,消除隐患。经改进或整顿仍达不到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进行改进或整顿的企业,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依法核消其化学危险品的生产经营项目。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0日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4 号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2月10日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正、公开;

(二)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

(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具体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三个方面。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只作原则性规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其规定,根据本办法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规定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审核备案后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原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情形予以明确,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对应列举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对应列举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标准;

(三)对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并且便于制定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对应列举出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标准;

(四)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三)严重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不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无法定理由随意减轻或者加重行政处罚,或者不分情形一律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实施处罚的;

(四)对违法情形和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一致的;

(五)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后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

(六)采用不正当手段、方式,诱使当事人违法违规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或者检举;受理申诉或者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对申诉或者检举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取消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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