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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4:22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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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9月17日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储存、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对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

  市商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绿化市容、建设交通、房屋管理、国有资产、财政、公安、工商、环保、教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督促、协调区县商务等有关部门履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和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再生资源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配合商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经营规范,并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市再生资源协会应当接受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回收体系建设

  第六条(行业发展规划和回收指导目录)

  市商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状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绿化市容、环保、建设交通、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发布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明确再生资源的回收种类、回收规范、利用指引等事宜,并根据需要,对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予以更新。

  第七条(网点布局规划及设施建设)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资源等具体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将其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活动,可以与市容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相衔接;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实现兼容共享。

  本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再生资源在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过程中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八条(示范回收点)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商场超市、商务楼宇、住宅小区等场所设置统一标识的示范回收点,用于推广便捷的交投方式、应用先进的回收技术以及落实鼓励回收的政策措施。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明确示范回收点的各项管理要求,引导相关商业企业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推出奖励积分、以旧换新等促进绿色消费和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参与示范回收点工作的商业企业、楼宇所有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示范回收点的日常运营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九条(产业园区回收平台)

  本市鼓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与相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设立电子商务平台,为产业园区内再生资源回收交易活动提供询价、竞价、拍卖等服务,保障再生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序进行。

  本条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市或者区县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

  第十条(部分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

  生产被国家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生产企业可以委托销售企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第十一条(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保等部门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回收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建立废弃节能灯、电池、墨盒等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网络,开展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工作。

  市和区县商务、环保、绿化市容等部门应当对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运输等工作加强指导。

  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种类和回收规范等事宜,纳入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社区流动回收人员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收集了解在社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结合维护本辖区社会秩序的日常工作,督促在社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人员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保持环境卫生,并引导物业服务企业为社区再生资源回收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回收经营规范

  第十三条(回收经营者设立登记)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工商登记。

  第十四条(回收经营者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商务部门备案。市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在备案证明中注明是否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布局要求。

  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布局要求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以下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当在取得市商务部门备案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部门备案。

  经备案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五条(对产废主体的交投要求)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除出于循环利用目的投入再生产的之外,应当出售或者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经备案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并开具货物清单。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出售给市商务部门公布名录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并开具货物清单。纳入名录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再生资源协会通过定期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定,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回收经营者的日常行为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处理、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情况的发生;

  (三)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防止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四)其他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和回收经营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商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市再生资源协会制定。

  第十七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收购运输)

  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当与废旧金属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货物清单,并建立台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身份信息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并至少保存2年。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事先开具证明,载明所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数量、运输目的地,并加盖公章。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该证明备查。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车辆、船舶。其他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运输者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的处置)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于回收的物品中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付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由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弃物的处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严禁非法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

  第十九条(建筑工地产废回收监管)

  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建(构)筑物拆除招标或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向经备案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并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妥善处理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建筑废弃物。

  区县建设交通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处理其他建筑废弃物的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平安工地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禁止回收的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举报奖励)

  举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等违法行为,并经公安部门查实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政府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明确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再生资源回收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制定政策措施)

  市和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实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政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投再生资源,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利用电子商务等形式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本市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用于实现下列功能:

  (一)公布本市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名录和回收网点信息;

  (二)汇总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信息,实现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三)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的价格信息、行业发展信息和相关支持鼓励政策;

  (四)接受公众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五)征集公众对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意见和建议。

  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由市商务部门组织建设,并委托市再生资源协会承担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安排资金支持)

  本市在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关经费,支持和鼓励再生资源回收。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为再生资源回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回收信息报送和行业统计)

  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商务部门报告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统计、公安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的分析。再生资源回收数据信息对外发布之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宣传教育)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环保、绿化市容、房屋管理等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的宣传教育,支持社区、中小学校开展相关知识普及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无照经营和超越经营范围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市商务部门、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未建立台帐并保存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禁止回收物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信息报送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商务部门报告有关回收信息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交通部门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和市再生资源协会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的《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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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玉政发[1998]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本市行政区域燃气的规划、建设、贮存、输配、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本市和本市所辖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劳动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质量、计量和燃气用具生产许可及质量的监督管理。规划、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燃气管理工作。

玉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市建设局。

玉林市建设局负责玉州区、福绵管理区燃气管理工作。各县(市)燃气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本市及所辖县(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区燃气销售点、贮配站布局以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为依据。城区燃气销售点按每3000-10000户设一个销售点;每个集镇设销售点也不宜过多。网点的设立从严执行审批制度。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贮配站,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

(一)持经当地县(市)一级主管部门和计划、劳动、公安消防、规划、土地、环保部门批准的可行性报告(附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企业名称,然后向市建设局提出建站申请。

(二)获得市建设局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设计。设计报市建设局、劳动局和市一级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三)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市一级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并在市建设局办理施工手续。

第九条 燃气建设工程(包括管道燃气工程)应严格执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等技术规范。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向市劳动局办理有关手续。燃气工程的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并委托质量监督。

第十条 瓶组供气系统的安装和使用。由使用单位和建设安装单位联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建设、劳动、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一级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规划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镇管道燃气工程规划与建设管理按本市及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施行。

本市所辖各县(市)的管道燃气需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由辖区县(市)政府批准之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城市燃气、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及运输设备、安全检测和消防设施。

(三)有足够的生产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及办理了合法手续的建设场地和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设置有抢修队伍和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七)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检测器具和设备。

(八)具备国家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其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须取得贮存、运输、质量、计量、资质、执照等有关证件方可进行业务经营活动:

(一)到公安消防部门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二)到劳动部门办理《燃气充装许可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

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地城区规划区(不含鼎城区武陵镇)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储备遵循依法有序、地价趋价、平价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常德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及土地储备库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物价、财政、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成片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可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1、征地“农转非”剩余零星土地;

2、因企业改制、重组需要转让的土地;

3、以了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

4、在城市城划调整中需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5、其它可以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第六条 市地土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地土征用有关手续。

第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成片征用的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土地储备库交市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予以储备。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需要政府收购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政府需要收购的土地,则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与土地使用权人衔接。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进行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三)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费用的测算评估。

(四)方案报批。市土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地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七)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七)土地平面图;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价格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的价格,按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确定。

第十三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原为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四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收购的,应分别确定土地价格,采取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对储备的国有土地进行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 凡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需要进行前期开发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有关用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开发权。

第十七条 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临时出租、抵押。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八条 储备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出让。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地地价评估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评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一确定地价;

(二)市地土储备中心向社会发布土地储备信息,包括地块位置、面积、规划用途及指标、地价、出让方式及使用年限等;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需求状况组织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区三级地段以内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其它储备土地,可招标、拍卖出让,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五章 土地储备中心资金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其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资金;

(三)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

(四)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收购、开发和储备管理成本后,全额上缴财政。
经市政府批准,吸引外资用于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的,其增值资金按比资比例分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相对一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非因相对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解除合同,导致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程序,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运用市场机制,对收购、收回、征用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存,以备调控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需求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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