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6:08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2009年3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统计工作管理,确保体育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充分发挥体育统计的信息、咨询与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统计工作是指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调查、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体育统计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和设有体育机构、设施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体育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体育总局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在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育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体育工作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体育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制定体育统计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体育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三)安排、保障体育统计业务经费,纳入年度部门财政预算;

(四)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将体育统计信息化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体育统计信息化处理系统,提高体育统计工作信息处理能力;

(五)完成上级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六)监督统计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

第二章 体育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设立综合统计机构,行使体育统计工作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国体育统计工作,制定体育统计工作计划,建立健全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制度、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体育领域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全国体育统计资料,编印、提供、管理全国体育统计资料,发布全国体育统计信息公报,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直属单位及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统计人员的培训,并进行考核和奖励;

(五)加强体育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体育领域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本行政区内体育统计资料,完成上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下发的统计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编印、提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资料,发布体育统计信息公报,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每年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人员的培训,并进行考核和奖励;

(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体育统计调查方案,提交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体育统计数据,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后,按照调查方案的要求,上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应的相关职能机构;

(三)开展专项体育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体育统计工作,配备专职或固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配备统计人员。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人员或委托社会机构进行体育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体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体育统计资料,检查与体育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要求更正不实的体育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对调查统计报表整理和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检查和揭露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做出答复。

第三章 体育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统计机构负责制定、调整、修订全国性体育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调查内容属于本系统的,由国家体育总局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补充性指标和调查内容,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等做出规定。

地方性体育统计调查项目和调查方案,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内容属于本系统的,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体育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体育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六条 体育统计调查方案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和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

第十七条 制定和审查调查方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调查方案应具有科学性、时效性和可行性;

(二)新的调查方案应与已实施过的统计调查方案相衔接;

(三)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四)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五)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六)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体育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开展统计调查。

体育统计调查中所采用的统计指数、统计分类、指标解释和计量单位、统计编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体育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事件,国家体育总局可以在职能范围内决定在现有统计调查项目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并指定有关单位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对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进行审查、复核。

上报报表应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盖章后在指定时限内报送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建立体育场地等周期普查和定期抽样调查制度。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公共体育场地变更备案制度。公共体育场地的变更应在变更完成后一周内到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统计分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向上级报送体育统计数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书面统计分析报告,并对变化较大的统计数据进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应在现有基础数据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全面或专题性的分析,提供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对体育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比时,应将统计分析纳入考核、评比内容。

第五章 体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统计资料,是指体育统计工作中搜集、整理的各种数据、信息及与之相联系的各种介质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体育统计工作的需要,应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和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并加强对计算机网络安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提供或公开体育统计资料,应由本单位统计部门工作人员或统计负责人复核,并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公开的体育统计资料,使用单位须持本单位介绍信,并经体育统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和公布体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工作考核、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以体育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各级体育机构的文件、简报和内部刊物等引用统计数字,应以体育统计部门审核公开的数据为准。未经公开的统计数字,需经统计部门复核。

第三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体育统计资料公告制度,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报送体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并通过报刊、网络等渠道宣传体育统计成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体育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体育统计资料档案制度。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建立体育统计考核、奖惩制度,定期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应进行考核、评比,对在体育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工作情况,对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或批评。

第三十六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扣压、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强令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七)阻挠、威胁和抗拒统计检查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6日原国家体委发布的《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管二字[2005]34号

关于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央管理有关企业,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当前,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的生产企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非常重视,积极主动做了大量工作。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许多建设单位主动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设施专项验收,以确保建设项目在各项安全设施满足有关要求的情况下投产和使用。为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收原则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的原则。

  (一)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

  1.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投资总额在5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明确要求的其他建设项目。

  以上建设项目(不含水电、风电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具体工作,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承担;水电、风电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具体工作,委托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承担。

  (二)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规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二、验收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验收组织单位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并附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以及验收组织单位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其他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验收组织单位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完成下列工作:

  1.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

  2.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3.在现场检查和对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评审的基础上,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结论意见(要附专家签名名单),并由验收组织单位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时抄送安全评价机构。

  (三)通过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或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组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论意见复印件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各一份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未能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专家评审意见进行整改,并重新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后,再按程序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三、其他事项

  (一)验收工作要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验收组织单位和相关专家应当保守有关建设单位和评价机构的商业秘密。

  (二)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和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在组织验收前,应将拟定的专家名单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司,并邀请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派员参加验收。

  (三)验收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附件: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五年五月九日

附件
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一、建设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企业法定代 表 人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E-mail
单位概况:
二、建设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行业 建设投资(万元)
项目生产规模(产值或产量)
项目职工人数
项目试运行时间(年-月-日)
项目预计正常投产时间(年-月-日)
项目概况:

二、项目设计情况
设计单位 名 称
通讯地址
联系方式
资质证书号
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 姓 名 电 话
传 真 E-mail
完成设计时间 年 月 日
设计情况说明:

三、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情况
评价机构 名 称
通讯地址
资质证书号
评价机构法定代表人 姓 名 电 话
传 真 E-mail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E-mail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情况 评价组组长 电 话
报告名称
报告完成时间 年 月 日
评价结论:
安全验收评价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志浩
                           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需改建、扩建时,须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小型水库扩建为中型水库,或由中型水库扩建为大型水库,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1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第二十四条 大坝坝顶、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可以由交通部门拨给大坝主管部门,也可以由大坝主管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禁止在坝体、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雨雪泥泞期间,禁止在没有标准路面的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五条 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二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
  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施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条 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以内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的,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1500米范围内擅自进行爆破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坝体上放牧、垦植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
    大坝管理范围         │  大坝保护范围
──────────────────┼─────────────────
  1.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 │ 1.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
    及其他设施。        │ 之间的库区。
  2.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 │ 2.大型水库主坝(包括河槽段、阶
  3.大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  │地段及坝端,下同)管理范围的相连地200米,阶地段上、下游坡脚外50 │域以外300米;中型水库主坝管理范至200米;中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 │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00米;大、中型外100米,阶地段上、下游坡脚外  │水库副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1550至1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 │0米;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脚外50米(若副坝坝高小于5米者, │域以外70-100米。 。
取3~5倍坝高,副坝坝高大于15米 │ 3.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者,不小于5倍坝高);小型水库大坝 │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50米。
坡脚外30至50米。大坝坝端以外30│
至100米。            │
  4.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 │
以外10至50米。         │
──────────────────┴─────────────────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