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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均未得逞如何定性/王中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00:37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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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江苏省建湖本地人沈某因赌博欠下债务,未偿还债务产生盗窃念头。15日晚,沈某来到所住小区楼下,攀窗进入二楼住户家中欲行盗窃,被户主发现,慌忙逃离。当晚,沈某又来到同一小区另一单位楼下,爬上二楼阳台,因二楼家中有人,沈某随即逃离。16日凌晨,沈某再次潜入隔壁住户家中盗窃时,被户主当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沈某的多次盗窃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虽多次盗窃,但未盗得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沈某虽然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但未盗得任何财物,在数额上未达到盗窃罪的起点,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多次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沈某的犯罪行为虽然未达到盗窃罪要求的数额起点标准,但属于多次盗窃,符合盗窃罪情节构成所要求的行为标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盗窃罪作为一种最为常见的侵财性犯罪,刑法中对其的规定相当详尽。其中《刑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可见,一般的盗窃行为要达到刑法所称的盗窃罪,需要符合两种罪限。一种为数额性罪限,另一种为次数性罪限,两种标准为选择型,只要具备了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盗窃罪,否则,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盗窃罪数额型罪限具体是指刑法中所称“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对于该罪限标准的设置,最高法院已经有明确的司法解释。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较大,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2000元以上的。该司法解释为盗窃罪罪与非罪的数额认定设置了一个下限标准,这个标准是500-2000元之间,各地方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水平具体确定这个数额巨大的标准。根据该解释,盗窃数额未达到基本罪限的盗窃行为,并不构成刑法虽称的盗窃罪,自然不能按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本案中沈某于2011年10月期间连续盗窃三次,但均未得逞,也未获取任何财物,显然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罪限。

  盗窃罪次数型罪限是指刑法中所称的“多次盗窃”。根据《刑法》对既遂犯罪的形态分类,盗窃罪系典型的结果犯,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盗窃数额并不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惟一标准,除盗窃财物的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全面分析,从而正确定罪量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属多次盗窃的行为,同样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盗窃罪次数型罪限的适用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时间需是在一年之内;2空间需是入户盗窃;3次数需为三次以上。这三个条件实际上市对盗窃行为情节的评价。本案中,沈某连续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虽然其盗窃均未果,数额未能达到较大的定罪标准,但其入户盗窃的行为相对于在公共场所盗窃而言,其危害性更大,符合盗窃罪要求的“多次实施盗窃”的情节犯罪标准,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沈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虽然未盗得任何财物,但仍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1979年刑法第151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标准是“数额较大”的单一标准;而1997年刑法的构成标准则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双重标准。两次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标准并不一致,标准的修改不仅是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在刑事立法上的反映,也是理论研究成果的反映。盗窃罪数额罪限与次数罪限双重标准的结合,实际是对行为人盗窃行为的全面评价,盗窃罪作为一种常见的侵财类犯罪,仅仅以数额或次数单独评价难免有所错漏。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的规定从结果与情节上分别对行为人盗窃行为的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最终决定是否适用刑法进行定性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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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活动道德规范

国家工商局


广告活动道德规范
1997年12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促进广告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增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其他参与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社会公德意识和职业道德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广告活动道德规范是广告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其他参与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维护广告市场秩序,查处违法广告案件的同时,应当注重广告业职业道德建设,引导广告业树立良好风尚。
第四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积极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其成员单位自觉遵守和维护广告市场公平竞争、公平交易秩序,促进广告业职业道德建设。

二、广告主广告活动道德规范
第五条 广告主应当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真实科学地介绍自己的产品和服务。
第六条 广告主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与其它广告主进行公平、正当的竞争,不得用不正当的方式和途径干扰、损害他人合法的广告活动。
第七条 广告主发布商业广告,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良好风尚,不应以哗众取宠、故弄玄虚、低级趣味等方式,片面追求广告的感官刺激和轰动效应,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八条 广告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参加各公益事业,响应政府主管部门的号召,参与公益广告活动,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第九条 广告主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范内,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根据服务质量,选择广告经营者的服务,自觉抵制各种损害企业利益的人情、关系广告业务。
第十条 广告主实行广告服务招标,应当尊重投标者的劳动成果,自觉履行招标承诺,自觉抵制和纠正以虚假招标方式引诱投标者投标,以及窃用投标者的广告策划和创意的不公平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广告主应当自觉抵制和纠正下列不正当的广告宣传:
(一)依据科学上没有定论的结论来否定他人的产品和服务,借以突出自己的产品和服务;
(二)片面宣传或夸大同类产品或服务的某种缺陷,以对比、联想等方式影射他人;
(三)未经有关部门认定假冒商标的情况下,在各种声明、启事中涉及他人的商标;
(四)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和服务标志作为陪衬宣传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不正当地利用和享用他人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
(五)使用不规范的行业用语或消费者无法熟知的专业术语表示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产地以及采用的技术、设备等;
(六)使用含糊不明,易使消费者产生歧义的承诺;
(七)使用不合法、不科学、不公正的评比结果和奖项;
(八)采用隐去主要事实、断章取义、偷换概念的手法使用有关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和引用语,误导消费者。

三、广告经营者广告活动道德规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创意、设计、制作中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运用恰当的艺术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避免怪诞、离奇等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的广告创意。 #13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创意中使用妇女和儿童形象应当正确恰当,有利于树立健康文明的女性形象,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培养儿童良好的思想品德。 #13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创作中应当坚持创新与借鉴相结合,继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汲取其他国家和地区广告创作经验,自觉抵制和反对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为同类产品广告主同时或先后提供广告代理服务,应当保守各广告主的商业秘密,不得为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泄漏广告主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注重广告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坚持商业广告创意设计中的社会主义思想文化导向,积极参与公益广告活动,倡导正确的道德观念和社会风尚。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注重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依靠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商业信誉与广告主建立稳定的业务关系,自觉抵制和纠正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利用物质引诱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广告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二)采用给予广告主经办人好处或竞相压价等手段争夺广告客户;
(三)采用暗中给予媒介经办人财物等不正当手段争取有利或紧俏的时间和版面。

四、广告发布者广告活动道德规范
第十八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商业广告应当考虑民族传统、群众消费习惯以及广告受众的区别等社会因素,合理安排发布时段、版面,依照各类广告的发布标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认真履行广告审查义务。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有关规定,坚持正确的经营观念,杜绝新闻形式的广告。
第二十条 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广告服务价格的管理规定,根据媒介的发行量、收视率等科学依据制订合理的收费方法和收费标准。广告经营者采用招标等特殊方式确定广告价格的,招标方案和办法应当合法、公正,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哄抬广告服务价格。
第二十一条 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觉执行国家关于公益广告宣传的有关规定,发挥公益广告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二条 广告发布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自觉抵制和纠正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广告经营者正常客户代理业务,并强制该广告经营者必须通过与其有特殊利益关系的代理公司进行代理;
(二)违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意愿搭售时间、版面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三)对不同客户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强制要求客户预付广告费,不按规定的标准返还代理费。

五、各类市场中介机构参与广告活动的道德规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各类广告出证活动的社会团体和商业调查、技术检测、标志认证等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合法资格,其广告出证行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出证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助长不正当竞争和不公平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类市场中介机构以广告形式公布其推荐、介绍、调查、检测、认证结果的,应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依据,采用的方法、方式等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类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保证广告出证行为的客观、公正性,自觉抵制和纠正以牟利为主要目的的广告出证活动,杜绝以收费多少排名、排序,并用于广告误导消费者的现象。

六、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道德规范,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轻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监督改正。
第二十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对违反本规范的成员,依照行业自律规则予以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行业组织成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实施细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长政办发〔2001〕22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长沙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市注册的各类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含出国留学、华侨、港澳台及外籍科技人员来长创业)中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直接实施者和完成者。
第三条 本细则对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只给予一次性奖励,对因同一项目已获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或省级科学技术成就奖的人员不重复授奖。
第四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每两年奖励一次,每次奖励2名,逢单数年度组织申报、评选并授奖。若无合适人选可以空缺。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奖励:
(一)被推荐人系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指第一或第二完成人),多次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省(部)、市科技进步奖励(指获国家级科技奖二等奖2次或三等奖3次以上,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或市级科技奖一等奖3次以上),近五年已推广应用,产生了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二)在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完成重大技术创新项目中经济效益显著,连续两年依法上缴入库税额累计新增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
(三)积极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在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和生态农业、环保农业及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方面贡献巨大,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并得到大面积推广应用,连续两年增产增收累计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且社会效益显著的。
第六条 推荐对象系担任领导职务的,必须是项目的直接参与者,有创造性贡献,并解决了实质性的技术难题,且同一课题组其它成员共同举荐。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由项目的实施者或完成者提出申请,并填写《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经项目完成或实施单位同意后上报到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被推荐人必须提供如下资料:
1、申报书;
2、鉴定、评审(验收)或专利证书及相关资料;
3、前二年度会计报表、财税部门证明材料;
4、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各一式十份(鉴定、评审〈验收〉证书原件至少一份),装订成册。
(三)被推荐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要认真核实所申报的有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长沙市技术评估论证中心聘请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评定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等综合指标,并提出初步意见。
第九条 设立“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评选委员会,成员由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部分专家、学者组成,负责复评、答辩、考察等复审工作。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评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将复审意见、奖励经费数额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接受社会监督,经审批后的获奖人员及基本情况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长沙市科学技术创新贡献奖自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三条 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属或申报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不予授奖。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情节严重者,有关部门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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