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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1:58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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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市政府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业经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
务时,应佩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绿化巡查员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绿化巡查员和市容环境
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带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附件:陈向远同志在市人大常委会上作的关于提请修改上述法规条文的报告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198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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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命名第一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及表彰先进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命名第一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及表彰先进的决定

环发[20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建设生态示范区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是解决当前我国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实现区域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
  1995年以来,全国先后建立了154个省、地、县级规模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的指导和帮助下,各试点地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按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精心编制和实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通过生态示范区建设,一些试点地区积极调整产品结构,寓环境保护于经济社会发展之中,发展适应市场经济的生态产业,探索建立了多样化的现代生态经济模式,取得了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推动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初步实现了经济、社会、生态的良性循环和协调发展。
  1999年,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初审的基础上,我局组织对申报验收的33个试点地区进行了现场考核。结果表明,参加验收的试点地区工作成绩显著,示范效果明显,达到了预期的建设目标。经研究,我局决定对通过验收的试点地区进行命名,对在生态示范区建设过程中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和单位进行表彰:
  命名北京市延庆县等33个县、市、地区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
  授予张志宽等66位同志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优秀领导者;
  授予尤秉德等33位同志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先进工作者;
  授予北京市延庆县环境保护局等32个单位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优秀组织奖。
  请获命名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命名表彰情况,并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开展对获命名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希望被命名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和获表彰的单位与个人再接再厉,争取更大成绩。同时,也希望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广大干部群众,向被命名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和获表彰的单位与个人学习,为保护和改善我国的生态环境,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不断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1.第一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名单
  2.第一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优秀领导名单(略)
  3.第一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先进工作者名单(略)
  4.第一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优秀组织名单(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000年三月三日

  附件1:
  第一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名单
  北京市 延庆县
  内蒙古自治区 敖汉旗
  辽宁省 盘锦市 盘山县 新宾县 大连市金州区 沈阳市苏家屯区
  吉林省 东辽县 和龙市
  黑龙江省 拜泉县 虎林市 庆安县 省农垦总局291农场
  江苏省 扬中市 大丰市 姜堰市 江都市 宝应县
  浙江省 绍兴县 磐安县 临安市
  安徽省 池州地区 砀山县
  江西省 共青城
  山东省 五莲县
  河南省 内乡县
  湖北省 当阳市 钟祥市
  湖南省 江永县
  广东省 珠海市
  海南省 三亚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 广夏征沙渠种植基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市直国有企业:

为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保证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并把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经验及时反映给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规范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的行为程序,促进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的国有企业及下岗职工。

第三条 下岗职工是: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分配、安置的原国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是城镇户口,合同期未满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工人);经组织人事部门吸收、录用、分配和安置的原国家干部。上述人员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本企业无法分流安置,且有就业要求但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下岗职工人员的管理,要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再就业办公室”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下岗职工的管理及分流安置政策的制定。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指导所属企业落实分流安置方案,并对企业的管理情况和各项分流安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通过下列程序:

(一)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进行结构调整需安排职工下岗的,应结合调整方案,制定职工下岗的规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经职代会审议,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呈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及停产整顿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在停产前制定职工下岗规划和分流安置方案并听取企业工会意见,按隶属关系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呈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前,应首先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分流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下岗职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签订下岗待工协议(一式两份,企业和下岗职工各一份),约定职工在下岗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军、烈属,企业要尽可能不安排下岗,确需下岗的,企业及主管部门应优先给予分流安置。

第十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不得安排双方下岗,已安排双方下岗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必须安排其中一方上岗。夫妻不在同一企业的,有一方已下岗,并领取了《下岗职工证》的,另一方企业不得安排其配偶下岗。

第十一条 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安排其下岗;不得以职工因工受伤或非因工受伤、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为由安排下岗;不得以残疾为由安排按比例招收的残疾职工下岗。



第三章 下岗职工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下岗职工登记制度,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或拟安排职工下岗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建立下岗职工登记制度。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下岗职工,均应进行下岗登记,申领《下岗职工证》。

第十三条 企业与下岗职工签订下岗待工协议后,企业应在15日内组织下岗人员参加职业指导培训,培训结束后,企业编制《下岗职工名册》统一为下岗职工办理《下岗职工证》。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证》由所属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申领《下岗职工证》须持下列材料:

(一)《下岗待工协议书》;

(二)《职业指导培训卡》;

(三)《下岗职工名册》;

(四)下岗人员居民身份证和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核发《下岗职工证》:

(一)在劳动教养、拘留、取保候审期间的人员;

(二)已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的人员;

(三)已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

(四)已在厂内分流安置到其他岗位的人员;

(五)自谋职业或通过其他渠道再就业的人员。

第十七条 领取了《下岗职工证》的人员可享受的权利:

(一)凭《下岗职工证》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凭《下岗职工证》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参加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为其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凭《下岗职工证》免费参加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的招聘洽淡会;

(四)凭《下岗职工证》优惠或免费参加转业转岗培训;

(五)国家自治区及市有关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领取了《下岗职工证》的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月向所在企业报告自己的求职情况;

(二)主动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招聘洽谈会,积极参加转岗转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三)接受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下岗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起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分流安置、竞争上岗的管理机制,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下岗职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下岗职工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下岗职工管理台帐制度,掌握下岗职工的现状、动态变化和求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允许下岗职工到社会参加有收入的临时性劳务。

第二十二条 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后,由企业负责收回《下岗职工证》报送原发证机构注销。

第二十三条 下岗职工两次不参加为其组织的转业转岗培训或三次不应聘为其提供的就业岗位的,视为其主动放弃下岗职工可享受的权利,由企业收缴其本人的《下岗职工证》,报送原发证机构注销。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行业应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并加入全市劳动力信息网络,主动开展对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将进行登记的下岗职工资料及时输入劳动力信息电脑终端网络,积极为下岗职工推荐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服务手段。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以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人员,建立职业指导制度。

(一)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座谈,分析就业形势,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确定转岗转业意向。

(二)设立职业指导咨询台、宣传栏、再就业电话等,为下岗职工解答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根据下岗职工的数量、岗位空缺信息,积极指导下岗职工参加转岗转业培训。新开发的就业岗位,应首先安置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下岗职工。



第六章 分流安置



第二十九条 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应坚持企业、行业内部分流与社会分流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手段、多种途径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三十条 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鼓励社会各用人单位聘用下岗职工;

(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三)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下岗职工不服从分流安置,无故不参加转业转岗培训及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企业可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申领《下岗职工证》的人员,不纳入下岗职工管理范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为暂行办法,如与上级政策不符的,则按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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