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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的特征及效力/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16:52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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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的特征及效力

王春胜


  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后,才能确定夫妻关系。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定数量的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社会现象,也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事实婚姻。并且此种社会现象也从起初多见于农村到现在出现在城市中老年男女之中,并呈不断增长之趋势。2001年4月我国对《婚姻法》修正时,事实婚姻曾一度成为人们关注和争议的一个焦点。直至现在,人们也没有停止对事实婚姻的思考和研究。
  一、事实婚姻的特征
  事实婚姻的概念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呢?目前我国一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法学理论界对此也意见不一,事实婚姻是一个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它的含义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 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也往往采用狭义上的解释。由事实婚姻的定义,可以看出,构成事实婚姻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应当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即双方的同居是完全自愿,且均无配偶又非禁婚亲属和染有禁婚疾病。这是追认此类两性结合具有婚姻效力所必须具备的首要条件。2、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应当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男女双方是否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仅内在地具有夫妻生活的一切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一切具有隐蔽性的、临时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形式区分。4、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别。
  从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中,我们可以看出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征: 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共同意愿,并且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且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这也是区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法定界线。
  二、事实婚姻的效力
  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后至今,这个阶段的特色是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又回复到有条件的承认状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颁布并于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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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号)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6日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改善企业外部环境,促进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确保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各部门。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各区、县(市)、开发区计经委是区、县(市)、开发区属企业的基层管理部门。由市、区、县(市)、开发区分别成立的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企业负担、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的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经贸委,具体负责统一归口组织、协调和清理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等事项以及企业评议政府部门的情况汇总工作。


  第四条 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省政府规定之外的一切收费项目均一律取消。确需保留和新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按国家规定重新报批,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企业收取的行政管理经费需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在年终将收支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对现行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年初上报收费预算。收取的资金必须纳入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减免。确需减免的,需报市政府同意。


  第七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各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额度和改变收费标准。
  市政府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变相收取。


  第八条 建立向大中型企业收费登记制度。收费单位收费时填写市政府统一印制的收费登记卡,由企业留存,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检查。


  第九条 企业的资产评估和工商、税务代理等服务,必须由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法人资格,经省、市以上有关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担任。任何部门不得为企业指定评估机构、强行提供代理服务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企业施行罚款,必须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种类、幅度和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设置项目,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对企业施行罚款,必须以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依法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处罚,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除国家、省、市政府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向企业实行摊派,更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企业报销其不该报销的各种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低价或象征性付款的方式向企业购买各种物品,不得以赊购、以旧换新、以低档换高档、以贱换贵等方式向企业购物,也不得以无偿占用、索要等方式变相侵占企业产品(商品)和其它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推销产品(商品),不得对企业强买强卖和强制企业接受有关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利用职权和特权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搞赞助,更不得向企业摊派销售、订阅各种报刊、杂志、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


  第十七条 凡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的必要检查、考核、评比、验收和升级等活动,应有计划、有时间安排地进行,不得随意扩大规模、增加时间,层层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各种收费、培训、评比等活动,应提前与同级经贸委会签后,方可执行。对企业进行的各种检查活动,由检查部门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检查依据送同级经贸委会签,经会签同意后方可进入企业实施检查。但下列情况可以例外:
  (一)公安、司法部门进行的案件侦察等司法活动;消防检查、灭火工作;企业财产和职工安全受到威胁时的报案求助。
  (二)财政、税收、物价等政府部门进行的专项检查。
  (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部门接到正在发生的“制假”、污染举报时,凭举报信、举报记录所进行的必要检查。
  (四)企业自主要求进厂帮助解决问题的。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人员的各种培训,应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必须有年初计划,对培训收取培训费的,应到市级以上物价部门审定其收费标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没有文件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办班收费。


  第十九条 电力、煤气、自来水、邮政、电信、交通等城市功能部门应搞好对企业的各项服务。特殊情况需要对企业中止服务的,应在中止服务、进行必要的设备检修之前与市经贸委沟通,并提前两天通知企业做好准备后方可中止其服务。


  第二十条 金融部门应按照金融法规和金融政策支持和鼓励企业搞好生产经营。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接受贷款的附加条件,也不得无理扣压和拖延企业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为企业服务的具体措施,建立公示和承诺制度,以此作为企业监督、评议各部门服务质量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逐步完善和健全监督、评议机制。建立企业评议外部环境和政府职能部门的民主评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采取日常评议与定期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评议主要通过受理企业评议信件、评议电话、召开企业代表评议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定期评议每半年一次,通过企业对政府部门按优、良、差三个档次打分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议活动由市经贸委组织。对连续两次被评议为差的部门,除在全市进行公开通报批评外,对该部门的领导班子也应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制度,加大执法力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局是代表市政府协调解决企业投诉的市级受诉机构。各区、县(市)、开发区监察局是协调解决企业投诉的基层受诉机构。
  受诉机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市级受诉机构的协调意见为终结协调意见,当事人应当服从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拒不执行本规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紧密配合治理“三乱”,搞好本市减轻企业负担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21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七日

  
  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其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表格、声像、电子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四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历史的原始记录,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和信息资源,是国家的科技文化财富,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城建档案馆、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二)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设系统各单位、建筑施工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建设项目较多的其它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建设工程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
  逐步形成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工程档案管理人员为基础的工作网络,建立资源共享的城建档案信息系统。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年增加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和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以下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灾工程等等。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与政策法规资料。
  (三)军事工程中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军队其它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
  (四)国家确定应当归档的其它城市建设档案。
  第十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领取城建档案馆(室)印发的《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将工程文件材料的归档内容、档案的编制要求和档案的移交验收程序明确告知建设单位,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完整;
  (二)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记载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情况;
  (三)工程文件材料的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的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四)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工程档案预验收时发现工程档案不真实、不齐全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进行补充、整改;
  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馆(室)应在三天内签署《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档案未能达到验收要求或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通过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全部工程档案(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复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室)签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工程项目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和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齐建设工程档案后,应予立卷移交,并与城建档案馆(室)商定,由城建档案馆(室)提供有偿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工作,同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并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将竣工验收档案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一套。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现代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为利用档案提供方便,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利用城建档案,确保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危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在城建档案馆(室)查阅复制本单位移交的档案,只收档案复制成本费;查阅利用非本单位移交的档案,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利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建档案管理的业务技术规范,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开始施行。
  1990年11月30日颁布的《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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