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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5:31:46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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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7]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六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审查制度,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文书备案和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备案审查的行政复议文书是指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文书时应当按照市政府或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复议文书标准格式文本执行。
 
  第六条  各区、县(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本级政府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内,将行政复议文书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本机关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内,将行政复议文书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本机关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内,将行政复议文书向本级区、县(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和对应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实行市以下垂直领导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设在各区、县(市)的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制作行政复议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后的30日内,将行政复议文书向上一级工作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第七条  备案的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为正式文本,备案份数为一案一份。行政复议机构备案行政复议文书时应当有备案报告。
 
  第八条  受理备案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复议文书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文书格式是否规范;

  (二)行政复议文书用印是否准确;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四)能够通过备案进行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接受备案的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认为备案的行政复议文书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向备案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整改意见。

  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上级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备案审查提出的整改意见认真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报告。
 
  第十条  行政复议文书备案情况及文书制作情况作为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掌握了解下级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开展工作交流,进行业务指导和评选先进行政复议机构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将行政复议文书备案的,或者不按照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整改意见对行政复议文书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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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灵魂

戴洪斌


  法律是有灵魂的,一如人是有精神的,这点特别重要,不是可有可无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法律的灵魂比法律条文本身也许更加重要。
  法律不能自己作为自己的灵魂,如同客体不能互为客体,主体不能互为主体一样,这里的主体和客体自然是法律上的用语,意义不言自明。
  法律的灵魂,就是它建立的基础和指导原则,是它各个条文所体现出来的精神。
  这一灵魂或者精神,却是内在的,是法律的基本和基石。
  道德为法律灵魂。
  或许有人要提出问题来,法律是与道德相对应的,如果说道德应视为是法律的灵魂,也许就不太妥当吧。
  道德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这是它的本来的涵义,也为社会大众普遍接受。
  道德是一个思想言行的导向,引导着社会大众的行为和价值取向,这对法律的制定也起着指导作用,也就是说法律包含了道德的精神和色彩。
  再者,可以从广义来理解道德。
  广义上的道德,则是可以包括法律在里面的,也就是说,法律应该是广义上道德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是一个新的看法,或者说是探索和初步性的看法,还要继续深入下去,作出进一步的分析。
  法律是有灵魂的,是有精神的,它的灵魂和精神应该是道德,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法律的道德灵魂将更加凸现出来,也将浸染更多的道德色彩。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指导。同时应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各级测尘人员应经过市、州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颁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从事粉尘测定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治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

  (八)对尘肺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

   (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

   (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四、将本办法中的“卫生监督机构”、“卫生专业机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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