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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5:24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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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199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各音像出版单位和复制单位: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际著作权条约的实施,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精神,防止未经授权或假授权出版境外音像制品,保护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家版权局决定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具体办法如下:   

  一、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包括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各种音像制品(配合出版图书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除外),应将出版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出版音像制品种类包括: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及其他音像制品。   

  二、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应取得境外作品著作权人或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出版的音像制品名称,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名称或姓名,导演和主要表演者姓名,发行数量、出版范围和合同有效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应将合同报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由境外音像制品权利人授权或转让其他人后再授权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还应出示原授权或转让合同。   

  三、音像出版单位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时,应呈送合同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国家版权局登记后在合同上加盖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将合同正本退还音像出版单位。为应出版急需,音像出版单位也可用传真方式将合同报国家版权局,同时将合同正本寄送国家版权局。音像出版单位还应将合同副本一份交所在地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备案。   

  四、国家版权局制作了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表(见附件一、附件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表(之一)及附表适用于主要录制音乐作品的音像制品,如录音带、激光唱盘、卡拉OK录像带和卡拉OK激光视盘等;出版音像制品合同登记表(之二)适用于以录像带、激光视盘等形式出版外国电影、电视剧等和其他音像制品。音像出版单位可事先填写合同登记表的有关内容并将合同登记表与合同一并送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   

  五、凡属国家版权局指定境外认证机构事先认证范围的,音像出版单位还应要求对方提供由认证机构开具的权利证明书。目前,国家版权局已指定香港影业协会和国际唱片业协会(IFPl)为其会员的认证机构(权利证明书样本附后)。有关上述两个协会会员的情况可向国家版权局查询。   

  六、国家版权局在收到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登记,并定期将登记合同主要事项(双方当事人、授权内容)予以公告。   

  七、音像出版单位应在音像制品上注明合同登记号。对不进行合同登记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国家版权局将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理,并建议音像行政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因履行未登记的合同而造成侵权的,国家版权局将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从重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音像出版单位在委托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出版境外音像制品时,除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与音像复制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外,还应向音像复制单位出示经过登记的出版合同 。

  九、音像出版单位与境外音像出版单位合作出版音像制品,应签订合作出版合同。有关合同登记的办法按上述规定执行。   

  十、为配合出版外国图书而出版外国音像制品的合同,由出版单位所在地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进行登记,具体规定按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 》(国权〔1995〕1号)执行。   

  十一、本通知施行前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的音像出版单位和复制单位,并监督本地区出版境外音像制品的合同登记工作,定期检查合同登记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国家版权局。国家版权局将视情况授权地方版权局对未进行合同登记而侵权的音像出版单位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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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1]40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1]2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贯彻《暂行办法》,提高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认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我市已颁布的《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市政府78号令),认真学习《暂行办法》,充分认识物业管理是城市住宅区和房屋管理社会化、专业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建立科学规范的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引导物业管理行业开展公平竞争。

  二、全面清理物业管理收费,规范物业管理收费行为。市物价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各物业管理公司、小区办应对照《暂行办法》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没有《收费许可证》而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等乱收费行为,将整改意见书面报告市物价部门。物价部门近期将组织一次检查。

  三、逐步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业管理体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督促和组织物业小区逐步成立业主委员会,建立由业主委员会公开择优聘用物业公司的市场竞争机制。物价部门可利用价格杠杆推动业主委员会的建立。

  四、加大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力度。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公司的资质管理和服务监督,物价部门要加大对物业管理企业乱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没有建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建立物业管理收费年审制度。

二OO一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1]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四日



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服务标准实行分等定价,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本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和公共代办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构成,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按照政府定价确定收费标准,或者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充分听取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内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依法订立载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第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予以追缴。

  对住宅内的五保户和生活水平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认定,可以减缴或者免缴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在营业场所或者收费地点公布,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季度或者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以及物业管理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等;接受其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相同的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发生收费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处理,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椐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榕政办〔2009〕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有关单位:

《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5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家电产品消费,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资源有效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及《财政部等部委关于〈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9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是指消费者废弃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行为。

第三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遵循“手续简便、方便消费、直接补贴、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补贴方式及对象

1、凡注册地在我市、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我市户口,在规定时间内交售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人”),在购买新家电时可享受家电补贴,交售旧家电与购买新家电的购买人必须一致。已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新家电不再重复享受以旧换新补贴。

2、凡在规定时间内从购买人手中收购旧家电并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的中标家电回收企业(以下简称“回收企业”),均可享受运费补贴。

第五条 以旧换新补贴的家电产品范围:电视机、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

第六条 补贴标准

1、家电补贴:按新家电销售价格的10%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电视机400元/台、冰箱(含冰柜)300元/台、洗衣机250元/台、空调350元/台、电脑400元/台。

2、运费补贴:回收企业交售旧家电的运输费用按财政部的补贴办法实行定额补贴。

第七条 补贴时间:从家电以旧换新试点正式启动之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

第八条 以旧换新的新家电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标准要求。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九条 家电销售企业和家电回收企业由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以公开招标(或邀标、竞标、分批招标等)方式在7月31日前确定,招标结果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拆解处理企业由市环保局负责从现有的拆解处理企业中筛选一家,报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确定结果报环保部、财政部备案。中标的家电销售企业、家电回收企业及拆解处理企业由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贸发局)在本地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中标的家电销售企业和家电回收企业要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网点录入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购买人可以选择中标回收企业,通过网络、电话及其他方式提出交售旧家电的申请。中标回收企业及时上门收购旧家电,向购买人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回收企业要及时准确地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的所有信息,包括回收旧家电的类别、品牌、产品制照商、型号、机身序列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旧家电回收价格、以旧换新凭证序列号等录入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购买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到中标家电销售企业购买新家电。对符合条件的,家电销售企业在销售新家电时直接向购买人垫付补贴资金,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中标回收企业收购的旧家电一律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拆解处理企业向回收企业垫付运输费用补贴,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家电销售企业凭新家电销售发票存根、对应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每半个月申报一次,经市、县(市)贸发(经贸)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拆解处理企业凭对应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等材料,每半个月申报一次,经市环保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申领已垫付的运费补贴。




第四章 家电回收企业

第十六条 为方便购买人交售旧家电,旧家电回收采取多元化回收的方式。符合招标条件的家电生产企业(售后服务机构)、销售企业、专业回收企业等均可参加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招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确定的家电回收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信誉好、回收网络健全,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注册地在福州市、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2、所属回收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有充足的运输能力,回收企业应具有一定的运输车辆或与物流企业签定运输合同的;

4、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存储场地;

5、每个回收网点有一名以上经过培训、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回收人员;

6、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态良好;

7、目前尚不具备回收资质的生产企业如要参加回收业务,必须在中标后3个月内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件;

8、中标回收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签订承诺协议,保证及时按合理价格收购购买人交售的旧家电,规范发放以旧换新凭证,回收的旧家电全部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擅自拆解处理旧家电,不弄虚作假,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贸发局将中标家电回收企业及符合条件的回收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家电销售企业

第二十条 专业家电连锁销售企业、综合性大型零售企业、家电生产企业(销售机构)等均可参加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招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招标确定的销售企业应当具有较强实力、信誉好、销售网络健全,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注册地在福州市、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家电产品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2、销售网点有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销售服务网点覆盖面广;

4、销售网点具备向购买者提供税务发票的能力;

5、具有较强的仓储及配送能力;

6、具备完善的送货、安装、调试、保养的售后服务体系;

7、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8、中标的销售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签订承诺协议,保证按市场的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严把进货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三条 市贸发局将中标家电销售企业及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六章 拆解处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企业由市环保局负责从现有的拆解处理企业中筛选一家,报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确定结果报环保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注册地在福州市、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废旧家电和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理经营业务范围;

2、符合全市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建设规划,已通过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并且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独立法人单位;

3、具有相关环境、质量、安全等管理和技术人员,具有相应的分类、包装、贮存、拆解和处理的场所、设备和设施;

4、对不能深度处理的废旧家电及其拆解产物应具有妥善利用或处置的方案;

5、具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系统记录、查验废旧家电拆解处理数据的能力,建立了废旧家电经营情况记录制度;

6、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7、近三年内未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拆解处理企业要与市贸发局签订承诺协议,保证不无故拒收企业交售的旧家电,不将收购的旧家电再流通,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能在市环保局规定的时限内将废家电拆解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拆解处理企业在试点期间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取消其拆解处理企业资格,并依法处罚。



第七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兑付

第二十八条 购买人交售旧家电,从回收企业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回收企业须在以旧换新凭证上注明旧家电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串号(产品生产编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购买人购买新家电时直接申报家电补贴,由销售企业代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的,销售企业按销售价格向购买人开具发票,指导购买人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按照新家电的正常销售价格减去补贴金额收取货款。对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立即告知购买人,按正常销售价格收取货款。

第三十条 购买人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购买新家电的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4)购买人居民身份证件(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或相关法人单位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家电销售企业每半个月对购买人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市、县(市)贸发(经贸)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财政部门申领家电补贴。其中,注册地在各区的销售企业向市级贸发、财政部门申报,注册地在各县(市)的企业销售向所在地县级贸发(经贸)、财政部门申报。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销售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三十二条 回收企业将收购旧家电销售给拆解处理企业,向拆解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发票要注明交售旧家电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根据实际销售旧家电数量,回收企业直接申报运费补贴,由拆解处理企业代为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直接垫付运费补贴,同时指导回收企业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对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应立即告知回收企业。

第三十四条 回收企业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销售旧家电的销售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

第三十五条 拆解处理企业逐月对回收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市环保局审核后,到市财政局申领运费补贴。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八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三十六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市财政负担20%。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贸发局根据各县(市)家电以旧换新的数量测算补贴资金规模,补贴资金按80%预拨给县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贸发局在2010年4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市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进行审核清算。




第九章 职责分工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成立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全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依托市贸发局,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市)区政府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负责家电以旧换新管理系统信息系统培训工作。市贸发局负责印制和组织发放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环保局负责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物价局负责加强以旧换新家电的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负责监督中标的销售企业按市场正常的价格销售新家电,做到公开透明、价格合理;负责指导中标回收企业合理制定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并及时予以公布,监督回收企业按公平合理的价格回收旧家电。

第四十六条 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家电产品生产和市场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委宣传部负责协调、动员新闻媒体做好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家电以旧换新工作进程,通过建立与中标家电回收和销售企业、拆解处理企业的联系机制,建立顺畅的信息渠道,监督和管理家电回收、销售企业及网点和拆解处理企业,建立工作档案,及时掌握工作动态,督促企业做好以旧换新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工作报告机制,定期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向市家电以旧换新领导小组报告。

第五十条 市贸发局、财政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贸发局负责建立中标家电回收、销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制度;会同工商等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和查处机制,通过举报电话等受理购买人投诉,发现问题,立即严肃查处。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贸发(经贸)、环保部门加强对销售企业、拆解企业代理审核兑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第五十三条 环保部门负责加强对家电拆解处理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流通秩序和质量加强监督管理。物价部门要加强销售企业的价格监管,切实防止先提价后补贴现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贸发局、环保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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