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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5:59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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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促进中小企业板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第三条
投资者依法享有获取信息、参与重大决策、取得投资收益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投资者上述权利的行使。


第四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侵犯上市公司享有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不得利用控股地位以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投资者的利益,对投资者负有忠实诚信义务。

第五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积极要求赔偿,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投资者依法提起诉讼的,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便利。


第二章 注重持续发展 保障投资者收益分配权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突出主营业务,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积极应对市场变化,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公司持续发展。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科学、民主、审慎地进行决策,强化对募集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切实提高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和处置机制,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有效避免和化解在业务、市场、技术、财务、投资等方面存在的风险,维护上市公司的经营秩序和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制定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第十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一条 本所不鼓励经营活动现金流量连续两年为负的上市公司进行高比例现金分红。

第三章 强化信息披露 维护投资者知情权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可能对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披露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应披露信息以外的其它信息。



信息披露应保证所有投资者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不得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说明原因并披露,情节严重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自愿披露预测性财务信息时,应当履行内部审计程序,并向投资者做出风险警示,说明预测所依据的假设和不确定性,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正先前披露的信息。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引起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或出现市场传闻,或应本所要求的,应当及时通过上市公司报告本所并予以披露:


(一)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二)与上市公司进行提供大额财务资助、签订重大合同、转让重要技术等交易的;

(三)与特定对象进行旨在变更、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谈判的;

(四)自身经营状况恶化的;

(五)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承诺人")应当严格履行其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对投资者和监管部门做出的各项承诺。当承诺履行条件即将达到或已经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履行承诺并披露相关信息。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承诺人应当关注承诺履行条件的变化,如上市公司派发红股、转增股本、增资扩股、配股、派息等情况使股份或股东权益发生变化的,应调整相关数据并及时披露。


承诺人应当持续关注履约能力,如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导致或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承诺的,承诺人应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出售所持股份,应严格履行其所做出的承诺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权分置改革后原非流通股股东持股及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拟聘任或续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披露上述人员之间的关系及其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述人员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和投资者沟通的有效渠道,定期与投资者见面。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后十日内举行年度报告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至少一名)、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应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募集资金投向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问题。


上市公司应至少提前两个交易日发布召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包括日期及时间(不少于两个小时)、召开方式(现场/网络)、召开地点或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等。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拟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后五日内举行投资者说明会,详细说明再融资的必要性、具体发行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查阅公司有关资料的权利。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网站或网页,开设投资者关系管理专栏。


第四章 完善公司治理 保护投资者决策参与权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与经理层之间权责分明、有效制衡、科学决策、风险防范、协调运作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非法利益输送和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部分投资者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应当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对于投资者提议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上市公司董事会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实施细则。在股东权征集过程中,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股东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股东大会表决制度。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本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二)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四)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向中小投资者做好议案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个交易日内至少刊登一次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中小投资者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中小投资者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本所鼓励上市公司选举董事、监事实行差额选举,鼓励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人选,鼓励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半数以上。


第二十八条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强化董事信托责任,建立董事和董事会问责制度,追究失职董事和董事会责任。公司应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明确独立董事的资格、权利和义务,督促独立董事诚信勤勉、恪尽职守,强化独立董事对控股股东、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投资者的利益,了解掌握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充分发挥其在投资者关系管理中的作用。本所鼓励独立董事公布通信地址或电子信箱与投资者进行交流,接受投资者咨询、投诉,主动调查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投资者。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本所鼓励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专项基金,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独立董事专项基金的设立及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管理、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必须专职,由审计委员会提名,董事会任免。上市公司应披露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等情况,并报本所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内部审计部门每季度应与审计委员会召开一次会议,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并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审计报告。



审计委员会应根据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书面的评估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风险的,董事会应及时向本所报告并予以披露。上市公司应在上述公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加强规范运作 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内部约束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机构、业务、人员、资产、财务方面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独立,规范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程序干预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财务会计等活动,不得利用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转移上市公司利益。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严格执行对外担保审议程序,严格管理上市公司控制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建立重大关联交易担保制度。对于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取得重大资产的,关联方可就上市公司取得关联资产后一个会计年度的收益状况向上市公司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加强募集资金管理。上市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专户数量,设置多个募集资金专户的,公司应说明原因,并提出保证高效使用募集资金、有效控制募集资金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投入项目的实施进度和效益情况,存在项目实际进度、效益与计划进度、效益相比差异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及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管理层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建立旨在保持管理层和员工稳定的股票期权、员工持股计划等激励机制,鼓励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自愿对其所持股份设置一定期限的禁售期。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定期检查并及时报告本所,防止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取消和收回上述人员事发当年应获得和已获得的奖励性薪酬或独立董事津贴,并予以披露:


(一)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本所公开谴责及以上处罚的;

(二)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的;

(三)经营决策失误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定期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具体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


(一)违规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担保的;

(二)擅自挪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三)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的;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投资者权益的其他情形。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须就上市公司对上述事项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发表独立意见。

第六章 推进监管协调 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外部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本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强化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公司监管,积极推动上市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提高规范运作水平,全面致力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本所建立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关联人档案信息库,跟踪、掌握实际控制人和上市公司关联人的基本信息和对外投资情况。上市公司应当向本所及时报送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关联人的基本信息及变化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本所举办多种形式的活动,广泛宣传投资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及保障措施,开通投资者维权热线和维权信箱,建立中小企业板投资者维权网站,提高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本所鼓励广大投资者、新闻媒体、有关人士对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并根据有关线索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


第四十八条 本所鼓励投资者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九条
本所组织董事及独立董事培训、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投资者关系管理研讨会等活动,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投资者权益保护教育,促进上市公司积极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本所不定期对上市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本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对其采取约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等措施,情形严重的,对投资者进行投资风险揭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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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
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
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
海浦东发展银行:
今年以来,发现一些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套取人民币贷款,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这种做法,违反了信贷管理和资本项目管理的规定,增加了国际收支的压力,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必须坚决禁止。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八月二十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禁止购汇提
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希望各商业银行、企业和有关方面认真贯彻执行。为做好此项工作,再作如下通知:
一、商业银行要加强信贷管理
各商业银行要改进金融服务,按照信贷原则,及时发放人民币贷款,积极支持企业生产经营和建设,扩大进出口贸易。同时,也要加强信贷管理。一是要依法收回到期人民币贷款本息,严禁借款企业,一方面拖欠到期货款本息,另一方面又用人民币收入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二
是新发生人民币贷款,必须坚持贷款条件,真正用于生产经营和建设;三是对拖欠到期人民币贷款本息和挪用生产建设贷款,将资金划出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的企业,开户银行有权查询和制止。
二、外汇局要加强资本项目外汇支出的审批
所有资本项目外汇支出需经外汇局批准。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必须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才能购汇。
外汇局应严格控制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凡借款合同无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归还债务;借款合同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不得购汇归还债务。
外汇局不得批准异地购汇还贷;不得批准购汇用于境外股权和债权投资;不得批准购汇进行外币股票和债券的回购。1998年12月31日前,外汇局不得批准用人民币购汇归还国内外汇贷款。以其它外汇资金进行的回购需经外汇局批准。
三、外汇指定银行要加强资本项目的业务监督
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按外汇局的批准文件或核准件办理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业务。
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办理用于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的售汇业务;不得擅自办理异地售汇还贷业务。
四、加强金融机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风险管理
各外汇指定银行支行及支行以下营业机构,不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收支业务;对于已经开办上述业务的,必须在1998年9月30日以前将业务划归上级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对外贸易结算业务。
改变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租赁公司的外债登记办法,变定期登记为逐笔登记,其还本付息需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各金融机构发放外汇贷款应在贷款合同中加入“必须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贷款登记”条款,还本付息必须经过外汇局核准。
五、对购汇提前还贷进行全面检查,对违规违法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商业银行总行要根据本次通知精神,对加强信贷管理,严禁发放人民币贷款给企业购汇提前偿还债务,提出具体要求,并组织有关人员对分支行的履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分局要对今年以来审批和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进行逐笔复查。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分行,要选择资本项目外汇支出数额较大的企业,对购汇的人民币资金来源、外汇支出审批和资本项目的售汇进行检查。八月二十日以后,发现有贷款给企业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汇债务、违反规定批准企业提前还贷和向企业出售外汇的,
必须迅速查实、坚决撤销直接领导人的职务,并对经办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外汇管理分局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立即将此通知传达到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并将此通知执行情况,于9月15日前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年8月31日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2002年6月18日)

深人发〔2002〕42号

第一条 为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政策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才引进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区人事部门。市、区教育部门的人才引进工作要接受市人事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市人事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情况,结合人才存量、需求、结构,制定市外引进人才专业和岗位目录,确定紧缺、优先和控制专业目录,并于每年3月发布。
第四条 引进的人才,应当符合《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人才条件。
第五条 应届毕业生的接收,除符合学历要求外,还必须是在市人事部门划定的院校范围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毕业生。
第六条 市、区人事部门及用人单位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进: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党内受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受记大过以上处分,未满5年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审查或司法部门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参与国家禁止的社会活动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六)配偶是现役军人,本人不符合随军入深条件的;
(七)因购买商品房将户口迁入本市而在市外已辞职的人员;
(八)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 引进已婚人才,应同时审查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对于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和留学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人员,其配偶可放宽条件。
第八条 夫妻双方都符合引进条件,可同时办理引进手续,如不能同时办理,可先引进一方,其未成年子女可随父亲或母亲迁入。
第九条 市教育部门直属单位教师的引进,由市教育部门审批,办理引进手续,并在每年6月和12月底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各区的人才引进,由各区人事部门审批(接收应届毕业生工作除外),并在每年6月和12月底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区人事部门和市教育部门从市外引进人才中,对个别确因工作急需,本人不符合《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引进条件的,以及属《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五)项情况的,须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编制卡(企业和编制自定的事业单位除外);
(2)《调入人员呈报表》;
(3)《调入人员审查情况登记表》(一)、(二);
(4)《商调人员审查表》;
(5)工作及现实表现;
(6)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7)近期(半年内的)体检表;
(8)学历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9)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引进已婚人才,还须提供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及学历、学位和现实表现的材料;属夫妻两地分居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和已调入一方的调动通知书、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验原件)。
接收应届毕业生,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编制卡(企业和编制自定的事业单位除外);
(2)深圳市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呈批表;
(3)深圳市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考核表;
(4)毕业生推荐表(原件,加盖学校毕分办或学生处公章);
(5)毕业生成绩单(原件,加盖学校教务处或院系公章);
(6)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
(7)已婚的毕业生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有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
(8)深圳生源的市外院校毕业生需提供原深圳户口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二条 从市外引进人才的程序是:
(一)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求,在每年11月底前向市人事部门申报引进人才计划;
(二)用人单位负责对拟引进的人才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并符合引进条件的,向其所在单位商洽索取档案或毕业生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人事部门报送材料;
(三)市人事部门审核拟引进人才的材料和档案后,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四)审批通过后,由用人单位到市人事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
(五)引进人才凭调动通知书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在1个月内办理报到手续,由市人事部门签署入户意见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入户手续。
副厅(局)级以上人才调入本市,经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引进手续。
第十三条 凡引进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市人事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引进本市的人才的行政职务或技术职称,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凡档案发出后提拔的行政职务或晋升的技术职称不予承认。用人单位应在被引进人才报到之前,将其调入后拟安排的岗位、职务、工资待遇等情况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各区人事部门、市教育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引进人才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条件,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人事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事部门、被引进人才本人在人才引进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确保引进人才质量。凡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调入本市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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