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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49:39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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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湖 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2006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三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 8 月 15 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2006 年 6 月 21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五、第四条修改为:“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除春节期间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列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五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销售、携带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品种和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十、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四、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五、删去第十条。
十六、删去第十一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06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94 年 7 月 21 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 年 10 月 12 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6 年 6 月 21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除春节期间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列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销售、携带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品种和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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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物资监察工作办法

铁道部


铁路物资监察工作办法

1988年5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维护国家资财完整,提高物资供应质量和管理水平,确保铁路安全运输,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物资监察工作,是对物资流通领域中各环节实施内部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是各部门监督检查,加强物资纪律的手段。
第3条 物资监察工作要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4条 铁路物资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物资监察人员应配备思想作风过硬,职业道德好,业务熟练,遵守纪律,深入实际,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原则,敢于向不良倾向作斗争的同志担任。
第5条 铁道部物资监察指导全路物资监察工作,各大区物资办事处物资监察,负责本大区各单位物资监察工作。
第6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各工厂、设计院应设专职监察。
第7条 部属专职物资监察,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任免,由铁道部颁发监察证,代表铁道部行使职权。各铁路局、工程局的下属单位根据情况,可设专职或兼职物资监察。人员配备由主管部门研究设置。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8条 检查了解有关物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物资纪律贯彻执行情况。
第9条 检查监督物资流通领域中各环节的工作质量。对计划、申请、分配、订购、储运保管、使用、检查、统计及节约利库、储备、消耗定额、贬值报废、资金运用和物资管理现代化、标准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0条 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检查物资购销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第11条 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对群众检举揭发的有关物资方面的问题,做到件件有落实,必要时提请纪委、审计和公、检、法部门共同查处。
第12条 对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对重大的专案检查结案时,应做专案报告。

第四章 工作职权
第13条 各级物资监察人员,有权检查管内各单位有关物资工作情况,持监察证可以出入各站、段、厂、车间、仓库、货场和工地;拍发铁路电报。
第14条 有权调阅有关物资工作文件,审查有关帐项、凭证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15条 有权参加与物资工作有关的会议;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提供口头或书面情况;有权越级反映物资监察事宜,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16条 物资监察应向主管部门提出通报违反物资纪律的事项,表扬遵守和维护物资纪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工作方法
第17条 检查工作可根据情况采用全面检查,专题检查,来访案例复查。工作程序为准备、实施、结论三个阶段。准备阶段是监察全过程中的重要阶段,准备工作要做得详细、周密,确定监察项目,实施步骤,经领导批准后实施。实施阶段应对监察项目实地深入检查,听取有关人员介绍情况或召开各种类型调查会,经查证、分析、评价,做出初步结论,并和单位领导交换意见或提出要求。结论阶段是对监察对象违反物资纪律行为提出查处意见,报请领导批准后监督执行。
第18条 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工厂、设计院物资监察要加强计划性,结合物资重点工作,每季制订工作计划,按季总结。部属各单位物资监察工作计划、总结、案例统计,由各大区物资办事处汇总,分别于六月底和十二月底以前报部。物资局每年或半年以局文通报总结全路物资监察情况。
第19条 监察工作要经常深入实际,掌握情况,反映信息要迅速、准确。对于检查时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填写物资监察记录,抄送有关部门,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部。

第六章 奖 惩
第20条 对物资监察工作取得突出成绩者,各级组织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泄露有关物资监察重要机密者,应给予教育和惩处。
第21条 对揭发、检举违法乱纪或严重违反物资纪律和避免严重损失浪费有功者,有关组织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无理阻挠破坏监察工作,打击报复监察和检举人员,拒不执行物资纪律,肆意违反规定的应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铁路物资纪律
一、物资工作必须贯彻党和国家政策、法令和经济法规。
二、物资购销活动,要从保证运输生产出发,坚持为铁路安全、扩能提效服务。
三、严格履行购销合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信誉。
四、物资计划要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指令性计划物资要确保计划任务需要。
五、不准保有帐外料。
六、励行节约、反对浪费,对玩忽职守或不负责任造成物资积压、损失、浪费要追究责任。
七、严格执行物资流通费用的有关规定,不准乱收费。
八、遵守职业道德,不准以物权谋私。


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研字(87)57号《关于如何处理在法院审理期间刑事案件被告人畏罪潜逃的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人民法院应决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
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已潜逃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提起公诉;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即使在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之前,被告人已潜逃的,人民法院仍应决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
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内。
此复1988年7月6日



198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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