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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5:17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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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9日)

深人发〔2006〕44号

   为适应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设置及管理工作,优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结构,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人发〔1999〕65号)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设置及管理工作,优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结构,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人发〔1999〕65号)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是指事业单位专业技术类职位中,第一职级、第二职级、第三职级的专业技术职位数(以下简称专业技术职数)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位总数的百分比。
   第四条 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位总数,分别按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规定的编制总数比例核定。

第二章 职位结构比例标准和职位设置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由市人事主管部门按照精简高效、合理配置的原则,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结合事业单位的类型、职责、任务、专业技术工作难易程度、知识技术密集程度等因素制定,并可根据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发展的要求和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设置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位总数限额内,结合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及实际情况,按照职位分类的有关原则和规定,设置专业技术职位。
   第七条 专业技术职位的设置范围应符合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和国家有关专业系列的规定。属行政、后勤工作的,不设专业技术职位。
   第八条 专业技术职位的设置应根据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区分主系列和辅助系列。
   辅助系列专业技术职位的数额、等级不得超过主系列专业技术职位的数额、等级。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第一职级、第二职级、第三职级的专业技术职数,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人事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核定,第四职级及以下各职级的职数,由各单位在本单位专业技术职位总数限额内,自行确定。

第三章 职数审核

   第十条 市、区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数及设置方案按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和首次申请下达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职数的事业单位,应按所定结构比例的下限核定职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浮动比例区间内,分别向市、区人事部门申请调高结构比例:
   (一)引进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业务职能调整,专业技术难度提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业务职能调整、增加或减少编制数等原因需要调整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新增或减少职数的,须重新核定专业技术职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调入下列人员,其所需专业技术职数可另外申请,实行职数专人专用。上述职数专用人员退休、解除聘任合同后,专用职数予以收回。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三)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四)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五)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六)市优秀专家;
   (七)博士后研究人员;
   (八)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九)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安置的军转干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六)项所涉及的人员,若晋级聘任,可继续使用专用职数。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涉及的人员专用职数,仅限于此类人员的首次聘任和同一职级的续聘。若晋级聘任,则要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数。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所指的出国留学人员、访问学者及进修人员是指从国外直接来深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职位聘任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职位实行竞争择优聘任方式,且聘任人员须具备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职位,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限额内,开展专业技术职位聘任工作,现已超过核定的结构比例上限的事业单位,应通过竞聘上岗或退休、解除聘任合同等方式,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规定结构比例的,应严格控制聘任数量,适当预留职位空缺,以吸引聘任学科带头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区人事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及职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强化宏观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各区人事主管部门、市属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所属事业单位上一年度的专业技术职位职数变化情况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一、科技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10—15%
30—35%
35—40%

应用研究
8—10%
30—35%
40—45%

技术监测
5—8%
18—22%
45—50%

技术服务
3—5%
15—20%
50—55%


  二、教育类
  (一)高等院校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本科院校
10—15%
30%—35%
35%—40%

高等专科、职业技术学院、

成人高校
5—10%
25%—30%
45%—50%


  (二)普通中小学、幼儿园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高中(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30—35%
45—50%

初中
15—20%
55—60%

小学
5—8%
50—55%

幼儿园
5—8%
40—45%


  (三)其他教育机构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教育研究
10—15%
30—35%
35—40%

教学指导
——
45—50%
35—40%

教育和教学服务
——
20—25%
45—50%


   三、文化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文物、博物
6—8%
10—12%
45—50%

图书、档案
5—7%
10—13%
40—45%

群众文化
3—5%
10—15%
40—45%

文艺研究和文艺创作
10—15%
30—35%
35—40%

艺术院团
8—10%
10—15%
40—55%

文化场馆
——
5—10%
40—45%


  四、卫生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综合医院、中医院
5—10%
15—18%
40—45%

专科医院
8—10%
15—20%
40—45%

疾病控制、血液管理机构
5—10%
15—18%
35—40%

健康教育、医学信息等机构
3—5%
10—15%
40—45%

门诊部等其他医疗机构
3—5%
10—15%
20—30%


  五、体育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体工队
5—10%
15—20%
45—50%

业余训练单位
——
10—15%
40—45%

体育场馆
——
5—10%
40—45%


  六、其他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城市工程管理
3—5%
15—20%
40—45%

公共设施管理
——
5—10%
40—45%

社会福利事业
——
3—5%
40—45%

事务性服务
——
——
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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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7日,煤炭部

各(省、区)煤炭工业局(厅、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设计院),神华集团,北京矿务局,中国煤田地质总局,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
为完善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煤炭建设管理水平,实现对建设项目投资、工期和质量的控制,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制定了《煤炭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附:煤炭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煤炭建设管理水平,实现对建设项目投资、工期和质量的控制(以下简称三大控制),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或有关部门委派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督管理,是具有专业技术属性的社会监理。
第三条 凡国家投资、合资、集资以及利用外资建设的各类煤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均应实行建设监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煤炭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和建设监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以及依法签定的监理委托合同和其他工程建设承发包合同。
第五条 从事煤炭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监理的管理
第六条 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煤炭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煤炭行业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设立,确定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并发给资质证书;
(三)组织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考核,颁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岗位注册证书;
(四)指导、监督、协调煤炭行业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八条 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煤炭建设管理规定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的相应职责。
第九条 确定大、中型单项工程和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配套单项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必须经煤炭工业部审核批准。
确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单项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由项目所属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煤炭工业部直管企业审核批准,并报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邀请煤炭行业以外的监理单位参加投标监理煤炭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经煤炭工业部批准。

第三章 监理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工程建设前期阶段的监理: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评估和审查。
第十二条 对工程设计阶段的监理:
(一)参与工程设计招标文件的编制;
(二)协助审查或评选工程设计方案;
(三)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四)协助监督管理设计合同的实施;
(五)协助审查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
第十三条 对工程施工招标阶段的监理:
(一)准备工程施工招标文件;
(二)协助评审投标书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三)协助项目法人与施工、设计、总承包等承建单位(以下简称承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对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
(一)协助项目法人编制项目施工组织设计;
(二)审查承建单位编制的工程计划和施工方案;
(三)审查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
(四)协助项目法人与承建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五)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六)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和合同要求施工;
(七)确认设计变更;
(八)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造价;
(九)检查安全防护措施和现场文明施工;
(十)检查原材料、结构件、配件和设备质量;
(十一)认定项目完成的质量和数量;
(十二)验收工程进度和签认付款凭证;
(十三)审查工程价款;
(十四)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督促承建单位全面履行合同;
(十五)调解项目法人与承建单位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十六)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和检验竣工工程;
(十七)参与审查项目结算和处理质量事故;
(十八)检查验收隐蔽工程。
第十五条 对工程保修阶段的监理:
(一)负责检查工程使用情况和质量状况;
(二)签发在工程质量方面所发生问题的责任通知书并督促保修。

第四章 委托监理与监理程序
第十六条 煤炭工程建设采用议标委托、商议委托、指定委托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煤炭工程建设逐步推行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根据建设规模及监理单位的能力,项目法人可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或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单位工程或阶段的监理,但必须保持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八条 采用议标或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时,应对投标单位的煤炭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监理技术力量、监理装备及检测手段、主要监理经历和社会信誉等进行审查。一个标段所邀请的投标单位数为2~3个。
投标监理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供拟任本监理任务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人员一览表。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按《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项目建设监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按监理合同履行职责,为建设监理创造良好的监理环境,及时提供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资料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名单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受委托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将其授予分项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
第二十二条 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
承建单位应按照要求向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技术方案、工程进度、质量、资金、物资、设备等技术经济资料。
承建单位应允许监理单位查看施工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监理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应设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开展现场监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应制定监理规划。其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三)监理班子的组织结构和监理人员构成;
(四)“三大控制”的工作任务与方法;
(五)合同和信息管理的工作任务与方法;
(六)组织协调的工作任务;
(七)监理装备与监理手段;
(八)监理人员的职责及工作制度;
(九)监理报告(监理报表)目录及主要监理报告格式。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规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制定监理工作制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职责,逐月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送监理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未征得总监理工程师的同意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人选,必须经项目法人同意。
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需要更换时,应提前7天通知项目法人,并征得项目法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应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往来的信息必须以书面形式及时交换,各自建立健全工程档案以备考查。

第五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三十条 设立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报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独立的组织机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财产经费,取得煤炭工业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具有与资质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和监理手段。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与承担监理任务相适应的监理装备和检测手段。
承担一、二等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需配备微机和监理软件,建立管理信息系统。
不具备特殊检测手段的监理单位必须落实委托检测实验的途径并订有书面契约。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掌握必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逐步配置实验和技术保障系统,并具有分析、研究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和提供咨询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项目建设监理中,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独立、公正、自主地开展监理活动,依法维护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为工程建设服务,对国家负责。
项目法人与承建单位出现矛盾或分歧时,监理单位应公正求实地协调双方的争议。
监理单位对项目法人提出的方案或修改设计等超出规定的标准并且认为不可取时,应向项目法人提出劝告或改进意见,必要时可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以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煤炭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一)无煤炭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
(二)与项目法人或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监理单位;
(三)有重大监理过失或正处于停业整顿期间的监理单位。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监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承建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
第三十九条 实施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必须经过煤炭定点监理培训院校的正规培训并取得煤炭工业部核发的资格证书和岗位注册证书。
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和相应的监理工作水平,并有组织同类工程建设的经验,精通技术、经济与管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分项监理工程师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中级职称资格,有多年从事现场专业工作经验。
第四十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和岗位注册证书。
第四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兼职,不得与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等单位合伙经营。

第六章 监理的主要职责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在合同管理和投资控制方面的职责:
(一)参与招标评标工作,协同项目法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二)定期召开监理协调会议,及时通报合同执行情况,协调合同有关问题;
(三)协助项目法人编制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按合同所列清单,验收结算工程价款,向项目法人提供由总监理工程师核签的工程付款凭证,参加年度决算审查;
(四)复核施工图纸,监督施工图和预算提交的进度、质量、标准,在工程的数量、质量和单价需要变更时,主持协商工程设计的变更,向项目法人提出变更意见;
(五)建立经济台帐,跟踪分析投资使用情况,对工程出现拖期和费用索赔,依据合同条款提出意见,经项目法人同意后实施;
(六)当合同条款有必要修改或增减时,协助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准备合同补充文件;
(七)对承建单位提出的分包单位的资格和分包工程类型、数量提出审查意见,作为项目法人批准的依据;
(八)监督承建单位人员的构成、数额、装备是否与中标许诺相符,对不合格的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有权建议提出撤换。对严重违反中标许诺的承建单位,有权建议更换承建队伍;
(九)监理单位必须填写监理日记,记录“三大控制”情况及主要问题,及时整理合同附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工期控制方面的职责:
(一)审查承建单位开工前提交的单位工程施工组织措施、开工报告和施工进度计划;
(二)组织审批重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协助项目法人编写单项工程开工报告;
(三)检查和监督计划的实施,当发现工程进度与合同进度不符将影响总工期时,监理单位视其影响的原因要求责任方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定期向项目法人报告工程进度情况,当工程进度会导致合同工期延误时,提出改进方案或终止执行合同的详细报告,供项目法人采取措施或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质量控制方面的职责:
(一)审查分部或单位工程施工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法,批准特殊技术处理措施及特殊施工工艺;
(二)对每道转换工序开工前,检查签发检验通知书;
(三)对关键部位的施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隐蔽工程记录;
(四)对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原始记录数据不全的工程,责成承建单位复查、返工,不验收,向承建单位提出更换项目承包人的建议;
(五)检查用于工程的材料和机械设备,制止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或设备投入使用;
(六)检查、监督承建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原因提出分析意见;
(七)组织签订中间交验书,组织单位工程竣工和全部工程竣工预验收,协助有关单位编写竣工报告,参加由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主管上级主持的竣工验收和会签维修证书。

第七章 监理费用和监理效果评价
第四十五条 监理费依据委托或委派方式,按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及项目法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工作和生活设施程度等不同情况计取,并在监理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实行按比例或按人计取的办法。
按比例取费,执行以下标准:
----------------------------------------------------------------------------------------------
| | | | |
|序| 工程概(预)算 |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 | 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 |
|号| M(万元) | 监理取费a(%) | 修阶段监理取费b(%) |
| | | | |
|--|------------------------------|--------------------------|--------------------------|
|1| M〈500 | 0.2〈a | 2.50〈b |
|2| 500≤M〈1000 | 0.15〈a≤0.20 | 2.00〈b≤2.50 |
|3| 1000≤M〈5000 | 0.10〈a≤0.15 | 1.40〈b≤2.00 |
|4| 5000≤M〈10000 | 0.08〈a≤0.10 | 1.20〈b≤1.40 |
|5| 10000≤M〈50000 | 0.05〈a≤0.08 | 0.80〈b≤1.20 |
|6| 50000≤M〈100000| 0.03〈a≤0.05 | 0.60〈b≤0.80 |
|7| 100000≤M | a≤0.03 | b≤0.60 |
----------------------------------------------------------------------------------------------

按人计取监理费,每人每年4~5万元。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监理人员不得超过以下人数:
大型矿井年平均20人,中型矿井年平均15人,小型矿井年平均10人;
矿区配套单项工程和总承包单项工程根据其大、中、小型规模,监理人数分别控制在年平均15人、10人和5人以内。
第四十八条 实行施工阶段监理的矿井建设工程可在开工前准备期内,开始委托监理并计取监理费。
第四十九条 监理费列入工程项目概算。
第五十条 受监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投产后半年内,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对建设项目的监理效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监理单位的监理业绩考核、资质等级核定和信誉等级考评的基础。监理效果评价和信誉等级考评结果报煤炭工业部审核认可。
第五十一条 监理效果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三大控制”、安全和环保控制、合同执行情况、信息管理及其它有关对建设项目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等方面。
第五十二条 监理效果评价分为A、B、C三级。
A级:监理成绩显著,所监理的工程全部达到监理合同要求,“三大控制”有明显成效,获得省、部以上优质工程;
B级:监理成绩很好,所监理的工程全部达到监理合同要求,“三大控制”达到预期目标,工程质量合格率为100%、优良率达到合同要求。
C级:监理成绩较好,所监理的工程基本达到合同要求,“三大控制”较好,无明显的投资突破、工期延长,工程质量合格率达到100%。

第八章 奖惩和争议的调解仲裁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三大控制”取得明显成效的,应给予奖励。
对取得B级及其以上效果等级评价的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可以在其投资节省额的10--20%的范围内给予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监理工程师应给予重奖。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其监理职责或由于监理单位派往现场的监理人员不称职或渎职,给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并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其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未获得效果等级评价的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可酌情扣减总监理费用的1--5%。
第五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单方面擅自撤销或变更监理合同以及未按合同办事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单位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与承建单位发生争议,由总监理工程师进行调解并提出意见,在七日内将调解意见书面通告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如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任何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调解意见,可申请由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并作出仲裁。调解期间,因工程必需时,按项目法人意见实施。
第五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项目法人上级主管部门调解仲裁;对调解仲裁结果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在协商、调解仲裁过程中,监理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煤炭建设项目的地质勘探和主要设备制造的监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监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新公私合营企业工资改革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新公私合营企业工资改革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五六年十月十二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各地私营企业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以后,企业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已成为新的公私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热情普遍高涨。半年多以来,新公私合营企业的生产、营业情况已有很大改善,但是原有的混乱不合理的工资状况,却障碍着生产的进一步提高和社会主义经营管理原则的贯彻执行。为了改变新公私合营企业中混乱不合理的工资状况,逐步建立起社会主义的工资制度,国务院决定对新公私合营并且已经定股定息的企业的工资制度,在今年下半年进行一次改革,并且根据在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的原则,考虑到企业生产、营业、成本等方面的情况和财务开支的可能性,适当地提高现行工资待遇比较低的工人、职员和私方人员的工资水平。现在,对工资改革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工资改革的方针问题
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应该逐步向同一地区、性质相同、规模相近的国营企业看齐。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人、职员和私方人员的现行工资标准,同当地同类性质的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相比较,高了的不减少,低了的根据企业生产、营业情况和实际可能,分期地逐步增加。现行工资标准高于新定工资标准的部分,给予保留。保留的工资,今后应该随着提高工资标准和升级逐步抵消。
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制度,应该根据按劳付酬的原则进行合理的调整,但又要从实际可能出发,采取适当的步骤,逐步地达到统一合理。对原有的工资制度,要注意吸取其合理的因素。在这次工资改革中,要求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能够达到基本上统一合理;行业之间、行业内部以及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悬殊的状况能够有所改善。
二、关于工业、建筑和交通运输企业工人的工资制度问题
(一)工资标准问题。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企业的设备、技术水平和现行工资标准等条件参照当地同类性质的地方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制度,在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可以实行两种或者三种工资标准。条件与当地同类性质的地方国营企业大致相同的,可以采用地方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条件差的,工资标准应该低于地方国营企业;个别企业条件高的,可以规定较高的工资标准。如果当地没有同类性质的国营企业,可以参照性质相近的国营企业的工资标准制定。少数有特殊技能的工人,可以单独规定较高的工资,或者发给技术津贴。
(二)工资等级制度问题。新公私合营企业工人的工资等级制度,原则上也应该向国营企业看齐,如果执行确有困难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在某些等级或者每级的中间附加半级。有些轻工业企业,某些工种内部技术差别不大,工种之间又没有直接升级关系,可以按工作规定工资(工种内部不再划分等级,即独立工资制)。
各行业工资等级数目的多少和各等级之间差额的大小,主要应该根据技术复杂程度来确定。在规定各行业的工资等级制度的时候,应该区别机械化生产、半机械化生产和手工生产,因为技术复杂程度不同,工资等级的数目和各等级之间的差额也应该有所不同。
技术等级标准一般地应该参照国营企业,但必须切合实际。如果当地没有同类性质的国营企业,应该自行制定技术等级标准。如果这样做还有困难的时候,可以采取“技术站队”的办法来评定工人的工资等级。
(三)计件工资制和奖励工资制问题。旧的计件工资制应该加以改革。一般应该根据新定的工资标准和劳动定额,重新规定计件单价,并且建立定期审查和修改定额的制度。如果原来计件工资的收入高于新定计时工资标准较多的时候,可以参照同类性质的国营企业实行计件工资标准,或者从定额上给予适当照顾。对各种不合理的奖励工资制度,应该积极地以合理的奖励制度来代替;不够完善的奖励制度,应该加以改进;奖励指标已经落后的,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加以修改。
至于实行提成或者拆帐制的少数工业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应该改行计件工资制或者计时奖励工资制。
(四)学徒的转正和升级问题。对学徒应该普遍进行一次考工或者技术鉴定,凡具备转正和升级条件的,一律给予转正或者升级。今后对学徒应该建立每半年考工一次的制度。
三、关于商业企业的工资制度问题
(一)纯商业企业的工资制度问题。新公私合营的商业企业的工资标准,由商业部负责改造的,应该参照国营商业的工资标准;由供销合作社负责改造的,应该参照供销合作社的工资标准。在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可以实行几种不同的工资标准:凡现行工资标准过低的企业,为避免一次增加工资过多,影响企业的营业,可以实行较低的工资标准;凡经营特种商品,职工技术、业务能力较高,现行工资标准也高的企业,可以规定较高的工资标准。商业企业附属的加工厂,应该参照当地同类性质的地方国营工业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制定自己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
在公私合营的纯商业企业中,应该积极建立计时奖励工资制度。对原有的“厘金”、分红或者提成制度,应该逐步以奖励制度来代替。
(二)服务业的工资制度问题。对实行提成、拆帐或者分红制度的服务业、饮食业,应该保存这种制度,根据实际情况,改进提成的比例和分配的方法。
四、关于职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制度问题
企业职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他们所担任的职务来规定。各种职务的最低与最高工资标准,应该大体上向当地性质相同、规模相近的地方国营企业看齐。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人员,应该发给技术津贴;对企业有重要贡献的高级技术人员,应该发给特定津贴。
五、关于私方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
私方人员的工资待遇,应该按照对职工工资的同样原则处理。在评定工资的时候,除了按照现任的职务和工作能力以外,还要充分考虑到他们的技术能力和经营管理的经验,并且适当照顾他们的现行工资水平。
对于原来没有固定工资的小业主,应该根据现任职务和工作能力,并且适当考虑他们原来的收入情况来评定工资。小厂店业主的家属,原来担任辅助劳动的,已经做为全劳动力参加劳动的,可以吸收为正式工作人员,按标准评定工资;只有部分时间参加劳动的,可以按月发给必要的生活费用,不列入在册人员。
对于董事长、董事、监事等私方人员,如果没有兼任其他职务的,可以由企业发给薪金;如果兼有其他职务而原来有车马费的,可以继续由企业发给车马费。董事会的工作人员(如秘书、办事员、打字员等),应该按照企业同类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评定。
六、关于变相工资问题
对于变相工资应该区别性质、分别先后,并且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具体处理。已经取消的不再恢复。属于福利性质的,应该保留,办法不合理的应该改进。有些变相工资待遇,可以逐步地建立合理的制度来代替,有些可以部分或全部并入工资标准。对于关系职工生活比较大的伙食项目,一般地应该并入工资标准,现行工资标准高的企业,可以部分或全部做为金额保留,制度取消。
七、关于按新工资标准补发工资问题
为了鼓励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新的工资方案不论在哪一月份宣布,新定计时工资标准高于现行工资的部分,一律从一九五六年七月一日起补发。合营前经过工资改革的企业,在这次工资改革中,对职工升级应补发的工资从七月一日起补发。早已胜任技术工人工作的学徒,因转正、升级应补发的工资从七月一日起补发。
八、关于工资改革的组织领导和时间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改革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工资改革的经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所属劳动工资委员会或工资改革办公室统一领导进行。遇有重大政策和方针问题,应该及时报告国务院,各项具体问题可以自行处理。
新公私合营企业的工资改革工作,一般应该在一九五六年年底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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