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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11:35:07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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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9〕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修订的《南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南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我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河南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关于加强新时期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意见》(豫发〔2009〕1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经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随调)落户我市的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配偶。

  第三条 按照属地安置的原则,市本级负责南阳军分区、71669部队、96265部队、61832部队、72619部队、武警南阳市支队、武警南阳市消防支队等驻城区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原系公务员身份的,一般按公务员安置;原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协调安置;原系企业职工身份和无工作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就业,企业用工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五条 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政治任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必须按照本规定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不得拒绝接收,不得以接收为由向随军家属收取任何费用。驻宛部队应积极与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就业咨询、就业培训、发布就业信息、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等工作。其中,人事部门负责安置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随军家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置进企业单位的随军家属,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衔接随军家属安置的相关工作(日常工作由设在该部门的双拥办承担);其他部门也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对随军前有工作单位并已办理接收录用手续的在编在岗的随军家属,组织、人事、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参照随军家属原工作单位性质、个人身份、学历、年龄、专业等相关情况,在相应或相近类型的单位优先安置。

  第八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机关、团体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制限额内优先解决,对安置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可适当放宽,编制部门负责进人前机构编制审核。

  第九条 随军家属随军前属于财政供给经费的人员,原则上可对口安置到有编制空缺的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

  第十条 对随军家属自主联系好接收单位的,凭用人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人事政策和安置原则上进行审查把关,及时提请市人事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对到企业就业的随军家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与其他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在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不得无故辞退。

  第十二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人数超过该企业用工总数60%(含60%)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驻宛各部队应在每年5月底以前,将本单位需要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报双拥办。

  (二)双拥办对随军家属安置名单进行初审后,分别送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复审并调档核实,由编制部门负责编制审核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制定安置方案并征求部队意见,送双拥办汇总,报同级政府审批。

  (三)双拥办牵头,人事、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部队政治机关共同组织召开随军家属双向选择会。

  (四)随军家属接到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时报到上班。对已安置但不上岗或自动离职的随军家属,不再进行安置。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进行双向选择但无单位接收,本人也无法找到工作的,从批准随军之日起半年内没有得到就业安置的,经审核,从第七个月起按驻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发放基本生活补助,直至上岗就业、配偶调离南阳或配偶退出现役为止。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助金,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每年“八一”前拨付民政部门,由双拥办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把随军家属职业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规划,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可凭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经其认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免费培训。对培训合格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的技能证书,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每年需要的职业培训费和技能鉴定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坚持常抓常议,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解决,确保各项措施得到落实。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工作中推诿扯皮、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凡当年随军家属安置率达不到90%的县市区,不得评为“双拥模范城(县)”;没有完成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工作先进单位”。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关内容分别由市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2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南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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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45号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第三条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房产、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建工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能节地、综合配套、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本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发展实际相符合,以优化产业结构、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为目标,与产业规划、人口规模、用地规模相适应,与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布局合理、设施配套、环境优美、富有地方特色的要求相一致。

  第六条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确定居民集中居住区、工业企业集中区,基础、服务设施的设置布局,明确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符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农业产业化经营方向的要求,划定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区域,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编制依据村镇总体规划,主要对住宅、道路、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用地布局作出布置。村庄不得布局工业,现有的工业应当逐步向镇以上工业区集中。

  第七条编制的村镇规划应当在村镇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满并经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纳入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不单独编制村镇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镇规划的单位,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中标人派出规划专业技术人员,为村镇规划的实施提供全程技术服务。
  村镇规划编制前,编制单位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村镇规划编制技术要点。

  第十条编制的村镇规划符合规划编制工作年度计划要求以及列入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项目的建设进度情况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村镇规划实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根据本市经济和城镇发展需要,综合平衡各区县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制定本市村镇建设年度计划。
  区县制定本区域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后应当及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村镇规划居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并鼓励社会资金积极参与经营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村镇道路、供水(含农改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村镇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使用国有资金或集体资金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在本市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集镇和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征地拆迁、土地储备、旧城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城市化进程。
  在建制镇以外的其他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实行在居住集中区建设和就地改造结合的建设方式,逐步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七条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应当公示依法需提出申请的行为、事项名称、法律规定、办理时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农民住宅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美观、节能的原则,住宅风格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并与环境相协调。
  在集中居住区,住宅建设应当以双拼式、联排式为主,引导公寓式住宅建设,限制建设独立式住宅。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工艺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条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使用规划集中居住区的土地。
  农民自行建设住房(单层个人住宅除外)的设计,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建住宅,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房证明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依照宅基地标准、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住宅层高、住宅建筑密度与容积率等规定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村镇工程建设许可应当提交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到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开工前应当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须经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主管单位逾期未到现场放样、验线的,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

  第二十四条独立或合伙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揽工程后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备案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设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含二层)以下房屋和设施的施工、修缮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村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综合验收。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在村镇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依法重新提出申请。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因村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建设、维护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 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村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集体土地上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证书发放等日常工作。
  区县国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村镇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办理村镇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四)现场放样、验线测绘图。

  第三十二条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转让、变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镇房屋权利人应当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一)房屋因损毁等原因灭失,在一年期限内未重新建设的;
  (二)房屋已被拆除的;
  (三)房屋拆迁已订立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村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


  第五章 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村镇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推广使用适用农村特点的沼气、秸秆汽化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村镇应当逐步设立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村镇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
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和改造的村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新建的房屋,应当建有三格化粪池的厕所。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整治村民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
  村镇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有专人清扫保洁。
  村镇基础设施的维护、保洁单位和人员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植树造林、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村镇水系、违法占用或填埋村镇水面。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四十一条在村镇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二)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三)设置露天粪坑或者随意倾倒粪便;
  (四)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擅自砍伐树木;
  (五)在村民公用饮用水源地建造污染型企业、厕所、畜禽圈或者排放污水。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第(一)至(四)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
  (二)擅自占用挖掘村镇道路的;
  (三)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四)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告知批准机关现场放样、验线的;
  (五)承揽村镇建设工程后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或者向村镇道路、河道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粪便、污水或者设置露天粪坑的,由镇人民政府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村委会选举工作实践经验,决定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二款修改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数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把关于“另于选举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的规定,修改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另行选举有效,以得票数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的选民的三分之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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