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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1:32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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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集中统一管理,提高土地资产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土地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将依法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或者依法收回、收购、没收、置换的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道路铺设、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变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类设施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省和市、县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实行土地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

土地储备实行分级储备。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备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已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国有未利用地;

(二)依法收回的各类土地;

(三)政府统一征收后暂不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

(四)为实施城市规划、政府决定收回或者收购的国有土地;

(五)由于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者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六)因流转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由政府依法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原出让、划拨土地;

(七)依法应当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由省政府储备:

(一)为实施规划或者因发展需要,由省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土地;

(二)省政府依法行使优先收购权的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出让、划拨的土地;

(三)由省和市、县政府共同投资或者应当由市、县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市、县政府以土地作价投资或者偿还省政府代为出资的建设用地;

(四)由省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出资收购的土地;

(五)省政府依法收回的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和军事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

(六)市、县政府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经营性项目用地;

(七)应当由省政府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储备规模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用;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以收购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等进行实地调查;

(二)土地储备整理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三)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购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

(四)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在支付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定金或者约定费用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征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向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核发土地储备整理权属证书后进行储备。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基准地价评估确认储备土地价格,核定土地资产量。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对储备土地应当统一立桩定界,设立政府土地储备标志。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土地整理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对储备土地实施统一整理。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整理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土地整理单位。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出让收益;

(三)各类贷款;

(四)其他资金。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土地等部门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留、挪用土地储备整理资金。

第十六条 省和市、县设立土地储备整理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收、有偿收回、收购和整理。土地储备整理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作、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整理。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的需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储备整理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储备土地的规划设计技术条件。

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储备土地不得供应。

第十八条 已经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整理机构统一整理,形成建设条件,并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储备土地中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储备土地符合项目建设用地选址条件却在储备土地范围外选址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未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可以临时利用(如绿化、出租、依法担保贷款等)。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以有偿方式供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整理成本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经依法出让、出租等所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没有进行基础设施配套的省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入,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的余额上缴省财政,50%用于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30%用于省级土地储备资金积累;20%返还土地所在市、县,用于扶持市、县基础设施投入。

其它省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入在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余额上缴省财政,50%用于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30%返还土地所在市、县,用于扶持市、县基础设施投入;20%用于省级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储备土地的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其收益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二)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三)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费用;

(四)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中发生的费用;

(五)贷款利息;

(六)经同级财政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政府土地储备规模、价值量和供应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员需要问责的,按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让、转让未经整理的储备土地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转让储备土地的;

(三)擅自批准将应当由省政府储备的土地纳入市、县政府储备的;

(四)在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进行土地储备、土地整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损毁或者移动政府土地储备界桩和标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土地、财政、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制定土地储备、整理、出让、收益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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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引导城镇个人投资建设住宅,加强规划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私人住宅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居住水平和建设用地计划确定并公布),可在城镇申请建造个人住宅:
(一)夫妇双方都是城镇户口;
(二)夫妇一方是城镇户口,另一方为非城镇户口,但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农转非”条件;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为城镇常住户口的自理口粮进城的农民,其建房地点限制在县城的郊区、县级市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的工矿区。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纳入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六条 党政机关干部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必须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其他可以在城镇建房的人员,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建房,应当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在上述地点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可以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单独建造。


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应当先就资金和材料来源、建筑方式等写出书面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以建多层住宅为主。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不准新建平房;在城市的郊区、县城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内,不准建造单门独院式平房。
第八条 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其用地面积,大中城市内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其他城镇内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十分重视节约土地,做到布局合理,符合消防、交通、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妨碍市容和毗邻房屋的通风采光条件。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注重提高工程质量,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城镇个人集资、合作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自行选择有相应技术等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自行选择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执照的单位承担施工。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其资金、材料等来源必须正当。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实际造价必须与投资者本人的各项正当资金来源相符。任何人不得挤占用于生产建设的计划内物资建造个人住宅,不得挪用公款公物或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资财营建个人住宅,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以给对方好处的方式换取资金、物资,或者压价购买建房材料、支付运输、劳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申请建造住宅,按下列程序申报和审批:
(一)持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居民委员会证明(改建、扩建私人住宅,还须持有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填写《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城镇规划区内农户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向村委会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签
署意见。
(二)持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个人建造住宅手续(合作建房和集资建房可由组织实施单位统一办理),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上述(一)、(二)项证件,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持上述各项证件和设计图纸,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在规定的施工期内按时完工,并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向规划、房地产、土地等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后,原住公房的,必须在个人住宅建成后的二个月内退出。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个人建造了住宅且仍住公房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二个月之内退出公房。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应主要用于自住,如要出售或出租,应遵守国家税法税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住宅建设的政策、法规,对个人建造住宅给予积极支持和扶助,妥善安排建房计划、土地使用计划和物资供应。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或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城镇个人建房、售房滥收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费用的减免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鼓励城镇个人在银行办理建房储蓄。在银行已办建房储蓄的储户,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建房借款。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建房的、不符合建房条件而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房批件建房的、超面积建房的,以及在建房中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者,分别由城镇规划、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依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尚无规定的,由上述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仍占住公房的,由公房产权单位对其所住的公房,全部按超标准面积收取房租,并处应交房租一至三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7日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二000年二月十八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三月二日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关向受委托的组织出具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书,须明确委托的依据、内容、权限、管辖地域、期限及相应责任等,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查处的行政机关处罚。但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范性执法用语;
  (二)向当事人出示市人民政府核发、审核备案或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件);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辩护;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应记入笔录。
  (三)当场向当事人交付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在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报委托机关)备案。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的期限交至行政机关。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遵守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的规定。
  一般程序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或检查,包括询问当事人或知情人、进行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
  (三)分析案情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告知处理意见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作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理的决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符合听证程序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收集下列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检查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解除登记保存并退还当事人;
  (三)对涉嫌应予没收的财物,予以查封;
  (四)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关的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清单应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分别留存。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可以请受邀请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载明情况。
  登记保存的物品,可在原地保存,对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可能被转移、销毁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拟作出应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含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非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处罚决定,需制作讨论记录,载明法定依据、变更理由、讨论结果。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和两名以上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逾期之日至执行终结,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并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充抵罚款的物品应统一缴至本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生效,1991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本办法公布前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与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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