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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14:03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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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的通知

楚政办发〔2003〕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一日



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

  为加强州级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证住房货币化分配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楚雄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楚雄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支付细则。

  第一章  实施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实施住房补贴的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经费由州财政全额或差额拨付并驻楚雄市区域范围内的州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下称“州级机关事业单位”)。
  适用本细则的州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住房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房改办审核后报州财政局。州财政局批准的州级机关事业单位,可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单位未完全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或隐瞒售房收入以及收入不按规定交州财政局代管的,不得列入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第二条 实施住房补贴的对象
  州级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在编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含编制内合同制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单位提出住房补贴申请。
  1、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职工。
  2、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并获得全部产权但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本细则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第三条 以下职工不能享受住房补贴
  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且住房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接受过国家或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购建住房资金的职工;实施住房补贴前已去世的职工;违反规定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
职工将原按福利性实物分房获取的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住房面积的变化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计算
  第四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1、国家机关: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2、事业单位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3、国家机关公务员只能按行政职务(含非领导职务)进行补贴;事业单位中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按所执行的工资待遇所属系列标准进行补贴。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是经人事部门批准认定并且已被聘用的,才能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进行补贴,离退休职工按离退休时认定的职级待遇计算住房补贴。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组成
  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部分组成。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可以享受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1995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只享受基本住房补贴。只有享受了基本住房补贴的职工,才可以享受工龄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实施步骤和发放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实施步骤
住房补贴实行分步支付:
  第一步:2003年支付州级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离退休职工;
  第二步:从2003年起,三年内视财力情况发放其他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住房补贴实行一次性发放方式。
  第八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办法
州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按州财政局批准并拨付的住房补贴总额,组织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
  第九条 200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工龄满五年后尚可申请住房补贴。

  第四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第十条 州级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由财政部门会同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统筹解决,具体筹集办法为:1、单位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结余转化;2、州级各单位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拨回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安排一半用于发放住房补贴,财政按1:1的比例进行配套;3、其余不足部分由财政负责筹集。
实行住房补贴后,财政不再安排住房建设资金,也不再向单位拨付建(购)房资金。

  第五章 住房补贴计发的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单身职工(包括实行住房补贴以前离婚,尚未再建立婚姻关系的职工)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住房补贴按应享受面积标准全额计算。
  第十二条 享受单项待遇的人员,政策明确涉及住房出售、分配的,可按规定相应执行住房补贴政策。对按职务调整离退休生活费(包括:交通费、医疗费)的而不享受其他待遇的人员,仍按与原职务相对应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来确定是否发放住房补贴及补贴额,而不按调整离退休生活费的职务来确定是否发放补贴及补贴额。提前退休的职工只能按退休时所认定的职级(职务、职称)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职称的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1、对已离退休的专业人员评定了任职资格并兑现了相应工资待遇的人员,可按所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计算住房补贴。
  2、低职高聘的人员只能按人事部门认定的任职资格计算住房补贴,高职低聘的人员,只能按实际聘任的职称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对离退休时比照职务(职称)享受工资待遇而没有被人事部门认定资格的人员,只能按原职务(职称)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婚姻组合中住房补贴的计算
  1、职工因婚姻等原因组合家庭(含初次结婚、再婚和复婚),一方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含单身职工购房和家庭户购房),一方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一方按所购住房建筑面积确定是否达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一方,可按相对应职务(称)全额计算住房补贴,如已计发过住房补贴的,应扣除原已发放的住房补贴重新计算。
  2、职工双方婚前已各自参加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含单身职工购房和家庭户购房),应将两套合并计算,未达到标准的仍可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离婚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离异职工若离异前已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离异后若双方均未再次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的,则双方都以离异前共同购买的住房,判定未达标面积享受住房补贴。
  再次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的离异职工,无论其住房面积达标已否,均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实施住房补贴后,受补贴职工发生离婚的,若未再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房政策分配的住房,仍按原补贴额计算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未接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重新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及配偶的住房补贴的计算
  2000年以前(含2000年)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本细则第一章相关规定的,按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其住房补贴。2001年以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并扣除已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后,按其差额计发住房补贴。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计算并扣除已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后,按其差额计发住房补贴,已被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按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其配偶在地方单位工作的,住房补贴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易地安置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计算
属易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如没有领取过修建房补助费且没有在安置地参加房改购房的可按无房户计算住房补贴。对异地安置但工资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住房补贴按其工资关系所在地的规定发放。
  第十九条 购房享受面积与住房补贴面积的差额按商品房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的人员住房补贴的计算
部分职工在购房时,超标准面积部分已按商品房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的,可以按购房享受面积与住房补贴面积的差额计算住房补贴。若是按房改市场价购买的,不能计算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已婚子(女)和父(母)合买一套住房的,售房单位一方的职工应按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扣除并购的面积后计算住房补贴,并户的一方应扣除所并购的面积后计算住房补贴,但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发生工作调动和劳动关系变化的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新调入的职工(含外地调入职工,下同),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确定其住房补贴的发放。
  1、若新调入职工的住房补贴,调出单位已按一次性发放方式发放完毕,不论调出单位执行的补贴标准高于或低于调入单位,调入单位不得重新计发住房补贴。
  2、若新调入职工的住房补贴,调出单位是实行按月发放方式计发,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的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将调出单位尚未发放的住房补贴年限,按调入单位的住房补贴标准,申请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实施住房补贴后,受补贴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称发生变化的住房补贴的计算
  已按一次性发放方式领取了住房补贴的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称发生变化,不重新计算住房补贴。

  第六章 住房补贴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应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1)住房不达标职工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
  (2)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
  (3)职工现任职务;
  (4)公房出售收入余额及已缴财政代管数额;
  (5)单位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四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住房补贴)档案,记录职工的住房情况及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并且记入职工个人档案。单位在录用新职工时,应通过该职工档案和向房改、财政部门了解,审核该职工住房情况以及原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办理发放住房补贴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实行住房补贴第二年起,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向职工公布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建筑面积、详细地址和门牌号码等和上一年度受补贴的无房职工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地址、产权归属等以及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包括应补贴总额、已补贴总额、已计算住房补贴年限等。
  第二十六条 住房补贴年度预决算。州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在年度终止时,编制年度职工住房补贴预决算报州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保证住房补贴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经费由州财政部分供给的州级差额事业单位的所需住房补贴资金由州财政补助50%,其余50%由单位负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中央及省属驻楚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州建设局批准后执行,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有关方案同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已纳入财政供养的企业离退休职工比照行政单位职工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从2002年5月13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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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3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技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高新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以及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要求,编制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并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及其他投资主体参与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高新区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高新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新区产业发展定位为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二)具有高新区发展所必需的土地资源;

  (三)具备支撑高新区发展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才等创新资源;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具有培养创新创业人才,培育创新型企业的科技企业孵化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设立高新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扶持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高新区的业务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和扶持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三)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配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高新区进行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做好为高新区的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二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保证其履行管理职能;依法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创新主体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营造有利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建立健全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或者指导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内的企业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维护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七)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在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中应当统筹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高新区创新创业环境建设和促进产业发展。

  对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高新区内承担项目的单位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在项目验收时对知识产权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对涉及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收回、注销,高新区以及所在地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安排一定额度的用地指标。

  高新区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能满足发展需要时,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第十七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统筹高新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以及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建立高新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率。

  第十八条 高新区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同时,应当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鼓励和支持传统产业企业积极应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制定创新发展战略,加大研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扶持、组织高新区内的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并对其进行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对拟在高新区登记的企业,其申请登记的项目涉及前置审批而暂时无法提交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的,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影响环境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办理筹建登记,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营业执照。

  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后,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的技术转移、信息咨询、投融资、资产评估、企业策划、法律、知识产权、审计、会计等服务机构,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引导高新区内的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充分发挥服务机构在科技咨询、成果评估、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在享受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之外的其他税收优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生产力促进中心。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高新区内的企业为主体,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介机构和其他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从事科技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和技术成果产业化工作。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组织申报国家和自治区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联盟等利用各自优势,通过开放和共享科技资源,在高新区内共建国家和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人才小高地、博士后工作站等技术研发平台,聚集人才等科技创新资源,联合承担各类科研项目,实现产学研用的紧密结合。

  第二十六条 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资入股。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确定,但属于公司制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高新区兼职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到高新区内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工作。具体事宜按双方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份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股权激励。涉及财政拨款、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探索符合其自身特点和有利于鼓励创新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专利、商标、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高新区内的企业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增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补贴、奖励等措施,支持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获得专利、商标和版权等知识产权。

  第三十条 鼓励各类人才在高新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在工作条件、户口迁入、生活安置、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优惠或者便利条件。

  为高新区建设和发展做出贡献的,由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和发展以政府资金为主导,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投融资体系。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以政府部分注资的方式,鼓励各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内投资建立风险投资机构和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在高新区内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联合建立一区多园的产(股)权交易机构,培育区域性资本市场。

  第三十二条 金融、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联动机制,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上市的联合审核、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通过上市、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信托计划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金融创新,促进技术与资本的高效对接。

  支持商业银行在高新区设立专营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为高新技术企业融资服务。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开展股权及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利用专项资金、贴息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获得国家、自治区以及所在地的市科技、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部门立项的科技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商业银行、融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针对高新区内企业的贷款、信用保险和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业务。

  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高新区的自主创新活动。使用财政资金采购以及财政资金全部或者部分投资的项目,应当通过首购、订购、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示范项目、推广应用等方式,优先采购、使用高新区内创新主体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生产经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而办理有关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时,应当通过明确权限、简化程序、减少层级、下放权力、优化流程等方式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依法履行职责、服务高新区创新创业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经费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受贿索贿,侵犯高新区内的企业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高新区外经国家或者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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