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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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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赣州市委


赣市发[2005]8号
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委各部门,市直、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的若干规定》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成功经验,并结合赣州实际,从人才资源的配置、人才的合理流动、激励机制的建立、职称评聘和分配方式的改革等方面,对盘活用好我市现有人才提出了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是推进我市人才高地建设,加快人才资源体系建设的重要政策措施。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赣州市委
赣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2月1日
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资源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全国、全省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赣市发[2004]11号),盘活用好现有人才资源,加快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体系,为实施“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发展战略,提供有力的人才智力保障,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指导思想:以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为指针,以科学的人才观为指导,充分体现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建立有利于各类人才健康成长、创新创业的用人机制,实现各类人才能量的最大释放和人才资源开发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党政机关,以及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现有人才,是指本规定实施前已在本市范围内工作生活的,具有一定的知识或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能够为推进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的劳动者。
  第四条 整合资源,实现人力资源配置的优化。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技能型人才以知识、技术、成果、专利、管理等要素,在国家没有明确限制的一切领域投资创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领办、创办企业的,三年内可保留原单位职工身份;到乡镇农村创办企业的,经与原单位协商,还可保留工资待遇。
  第五条 鼓励人才提升学识能力。在职人员参加研究生以上的高层次国民教育,并取得国民教育硕士以上学位,毕业后继续在本市工作的,由用人单位给予3000 -10000元的一次性资金补助。
  第六条 落实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建立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1、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单位工资总量调控。由人事部门依据单位编制人数及结构,核定年度工资总额,单位包干使用,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差额拨款单位实行工效挂钩、岗位结构工资制。由人事部门根据国家宏观工资政策,依据单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变动情况,对活工资分配比例每年进行一次核定。
  2、放开对企业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在工资总额方面的控制,落实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
  3、推动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方式改革。在五年时间内,基本推广职工档案工资与实际酬薪分离的管理办法,逐步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多元化分配方式。积极探索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有效形式,对急需的高学历人才、科技人才、管理人才、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工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人才创造的业绩,根据市场及行业情况,与本人协商确定;对实行工效挂钩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技术骨干,试行年薪制,根据管理(技术)难度、经营风险和业绩,确定年薪标准;对业绩突出或经济效益特别显著、以上分配形式不足以对其贡献予以回报的人才,可给予奖励工资。奖励工资额一般控制在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内。
  第七条 发挥政策导向和市场配置的作用,采取有效手段,推动各类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
  1、政策引导,鼓励人才向基层流动。对到乡镇及艰苦地区就业的大专毕业生,可以直接实行定级工资标准,本科以上毕业生还可以高定1-2个职务工资档次;对落户在乡镇的优秀大学毕业生给予一定的安家费补贴。建立并实施现有人才支援基层制度,在县(市)城区内工作的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初、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到基层、企业挂职对口服务满1年以上,才能提任领导职务、晋升职称、评选学科带头人。
  2、强化市场配置人才资源的功能,推动现有人才由“单位人” 向“社会人”转变。允许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技能型人才通过考录、竞聘、兼职等市场化方式,在全市范围内合理流动。改革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制度,除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和特殊专业外,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全部进入人才市场,人事档案存放在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争取用三年时间,全员聘用由现在的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等行业,逐步扩大到全部事业单位。
  3、大力推动人才柔性流动,促进人才资本在流动中实现增值。企事业单位各类人才可在全市范围内,通过参与项目研发、技术攻关和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训等方式进行流动。
  (1)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且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兼职兼薪。
  (2)经原单位许可,可以不转任何关系,长期在受聘单位工作,或每年定期、不定期在受聘单位短期工作。
  (3)依据工作项目协议,承担项目或课题研究开发,提供智力服务。
  柔性流动人员应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工作项目协议;原单位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允许人才柔性流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条件加以限制。
  第八条 建立经济利益和社会价值双重激励机制,通过社会给予荣誉、合理的物质回报等方式,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创造性。
  1、加大对科技进步的奖励。对通过科研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获得重大经济效益的给予重奖。除按合同获取报酬外,当地政府给予一定奖励,最高奖金可占该项成果新增财政收入的10%;属于集体成果的,课题主要承担者的奖金比例不低于奖金总额的50%。
  2、建立市政府优秀人才表彰制度。市政府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批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对受到表彰的优秀人才颁发荣誉证书,并一次性奖励1万元奖金。
  3、建立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制度。在继续做好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工作的同时,市政府每两年滚动选拔一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每次100名,市政府特殊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每五年滚动一次。
  4、本市各类在职在岗的现有人才,如符合《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赣市发[2005]7号)中的有关条件,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享有“人才特殊津贴”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深化职称评聘改革,挖掘各类人才的智力潜能。
  1、在中、高级职称的评审和推荐中,将科技人员参与或自主转化科技成果的业绩作为职称评定、专家选拔的主要评价指标。重点审核评价其新产品开发项目论证、新工艺试验报告、新技术应用分析、新成果转化预案及实施效果,以及反映本人技术创新能力和成果转化业绩等动态报告。
  2、积极开展农村实用人才以及非公企业人才的职称评定工作;拟定有关条件办法,对取得能够实现由产品转化为商品,产生显著经济效益,以及形成产业规模,有良好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的人才和在成果转化中取得突出业绩的人才评聘相应的职称(职务)。
  3、对已取得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建立起更加灵活、有效的动态聘任机制,开展岗位竞争,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增加专业技术职称的内聘人员。
  第十条 积极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逐步建立人才激励的长效机制。
  1、资本要素参与分配。个人或法人以资金的方式投入到基础建设、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经营活动等而获得经济效益的,应按资金投入的份额确定投资者的分配。
  2、管理要素参与分配。企事业单位法人或主要管理者拥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并能给该单位带来显著经济效益的,经相关部门核准,其管理要素可以视同技术要素参与分配。根据责任轻重、风险大小和工作业绩等因素,经上级部门批准后可以从税后净增利润中提取适当资金作为收入。
  3、技术要素参与分配。可采取一次性分配、多次分配或按年度收益分配;也可以现金分配,或股权、期权等方式分配。
  (1)在股份制企业中,以股份方式实施转化的,其高新技术成果及其专利的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其中,在该项职务成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完成人员,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作价入股金额的30%股价作为报酬。
  (2)自行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项目,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和实施转化的企业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第一年起,在连续3—5年内,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纯利润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报酬,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报酬给参与该项目的科技人员。
  (3)以技术转让或专利实施许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25%—35%的比例,一次性分配给该项成果的完成人员和在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也可以按年度受益。
  (4)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开发、自行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享受转化后的收益。
  (5)引进专利或技术的项目,可将成功投产后3—5年内所得纯收入的5%—15%分配给该项科技成果的引进人员和技术开发的主要完成人。
  (6)企事业单位通过提供技术服务、进行技术承包获得的收益,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0%—45%的比例,一次性分配给参加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的科技人员,也可以分年度获益。
  (7)事业单位技术要素参与分配不受本单位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十一条 逐步改善高层次人才生活保障待遇。
  在落实企事业单位各类人才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的基础上,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每年要安排组织一批国务院特殊津贴、省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外出短期疗养和学术休假;对已评聘为副高以上职务人员,每两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公费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委人才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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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宪法第十九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民主党派、团体以及经批准的私人办学者(以下简称单位办学和私人办学)。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术培训、文化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等学校(班)应执行本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各级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银行、劳动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工作。

第二章 办学条件和审批权限
第五条 单位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教学计划和相应的教材。
(二)办学单位有一名负责人担任学校校长,并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三)有来源正当的办学经费。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人均面积不少于一平方米)和必要的教学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制度。
第六条 私人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一)、(三)、(四)项规定的条件。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在职人员办学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持下列证明,向办学所在地教育部门提出办学申请:
(一)单位办学持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私人办学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社会力量与外籍人联合办学、利用外资办学、聘请外籍教师、招收外籍学员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办学所在地外事、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省外社会力量来我省办学或面向我省招生的,持其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社会力量举办卫生、医药、食品、饮料、文艺、体育及其他特殊专业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办学审批权限:
(一)在本市(地)、县范围内招生的,由所在行署、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跨市(地)、县或面向全省范围招生及举办相当于中等教育的助学性质的学校(班),由所在行署、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省外社会力量来我省办学或面向我省招生及举办相当于高等教育的助学性质的学校(班),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班)名称应体现其类别、等级。单位办学的,应冠以办学单位全称;私人办学的,应冠以所在市、县(区)名称。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办学申请进行认真审核,符合办学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变更学校(班)名称、类别、专业、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停办的,应按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以下简称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十三条 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招生范围招生。
第十四条 学校聘请教师或工作人员,应与受聘人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函授学校应建立面授辅导站,定期进行面授。面授时间不得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学时30%。不具备面授辅导条件的,不得招收学员。
第十六条 学校应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需改动时,除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应向学员讲明,并允许学员退学。
第十七条 学校应定期考核学员的学习成绩,结业考试成绩合格的,应发给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结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及成绩,不准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学校在保证完成教学计划的前提下,可根据教学需要举办小型实习工厂、商店、服务部等校办企业。属于文化教育性质的学校举办的企业,按照普通中小学校校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学校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教育、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学校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学杂费,并使用省教育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资金、设备不准挪用、侵占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按总收入4%的比例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交纳办学管理费。
办学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需播发招生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凭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盖有“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专用章”的批件,按事业性广告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办学成绩显著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审批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期限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取消办学资格,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未达到要求的,应退还学员全部学费,取消办学资格。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收回滥发的结业证书或毕业证书外,对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责令其退还滥收的学杂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办学资金、设备,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如数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广告经营单位播发撤销公告外,并依照《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处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业经2006年12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


  市政府研究决定,将《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16件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鞍政发〔1992〕64号)

  2.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

  3.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号)

  4.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

  5.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

  6.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

  7.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8.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

  9.鞍山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

  10.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

  11.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

  12.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

  13.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85号)

  14.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

  15.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8号)

  16.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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