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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1:07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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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为全面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全市各级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联系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地、本单位有关配套制度。
二OO五年十月八日

赣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配套制度(试行)

为了全面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全市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下列制度。
行政许可公示公开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实施的结果和监督检查等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都予以公示公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行政许可公示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二)、该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主体全称;
(三)、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
(四)、受理该行政许可项目申请的具体办公地点和具体的承办人员、邮政编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和其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
(五)、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受委托的行政许可项目和权限;
(六)、申请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或者标准;
(七)、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具体数量;
(八)、申请办理该行政许可项目的程序及期限;
(九)、该行政许可项目的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十)、该行政许可项目收费的缴费程序、缴费地点、缴费期限规定;
(十一)、申请人申请办理该行政许可项目所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十二)、该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
(十三)、救济途径;
(十四)、投诉举报电话;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按照规定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发生变化的三日内及时予以更新
三、实施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于做出之日起的三日内予以公开。
四、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必须在相关办公场所、行政服务中心、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或者网页上公示公开所有内容,除此之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同时采取下列方式: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行政许可公告栏、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行政许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公共查阅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信息的形式。
五、行政许可事项采用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实施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公告。
六、申请人要求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所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说明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七、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公示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向民众、法人和其他组织免费提供,准许公众查阅、摘抄和复制。
行政许可统一受理送达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确定和规范一个办公场所(以下简称“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任何实施行政许可机关都不得设立二个以上(含二个)窗口。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统一向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交该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必须的申请材料。窗口要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委托申请的应当向窗口提交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委托事项、权限和委托人的签章等。
条件具备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三、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窗口提交真实的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窗口的承办人及其他行政机关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材料。
四、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查。
(一)、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或不应受理的,须当即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即时进行查对,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二)、经窗口承办人审核,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承办人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窗口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方式等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窗口审查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受理。
(四)、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窗口均需编序号、载明受理日期及收到的申请材料目录等,并加盖受理机关印章。
五、窗口受理后应当及时转有关业务科(股)室进行审查,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明确规定窗口与有关业务科(股)室之间的内部协调运作程序及督办办法等。
六、窗口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窗口应当当场办结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需经其他业务科(股)室审查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统一由窗口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通知;需报经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后由上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收到行政许可决定后由窗口办理登记手续,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通知。
行政许可限时办结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办结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自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之日起计算;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自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无法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可延长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实行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四、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延期起始日前的5日内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审查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承办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审查的业务科(股)室,在窗口转来申请人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窗口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及时进行内容审查。
二、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内容审查后,除依法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审查方式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其他审查方式。
四、内容审查主要包括:
(一)、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申请事项是否关系他人重大利益。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核实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六、内容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承办人员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七、依法应当先审查后上报上级机关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上报。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申请人与其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此第二项的具体事项,由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根据行政许可项目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听证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执行。
二、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不能书面告知的,可采用公告的形式告知,公告自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的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三、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在举办听证会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均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四、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听证设主持人一名,由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担任或由领导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听证记录员、听证员,具体承办听证会的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审查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应当取得《江西省听证人员证书》。
听证申请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实施行政许可机关主要领导及时决定;听证员、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以及听证开始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七、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听证许可事项听证的事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该行政许可事项可能产生的利害冲突进行申辩、质证;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表进行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当场制作的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进行行政许可项目的内容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制度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切实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全市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及其下级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四)其它依法应当检查的内容。
四、监督检查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被检查的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监督检查机关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承担由此对被许可人合法利益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六、实施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听取被许可人的意见,并依法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的五日内直接送达被许可人。
七、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情况的检查,一般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实地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等方式。
八、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检查发现本行政区域外的被许可人,在本管辖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九、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实地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人员要及时制作监督检查笔录,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十、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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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实施以来,政府机关在宣传教育、推进贯彻执行方面做了不懈努力,取得了显著成效,村民的民主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村民自治水平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加快。
成果一:村民自治的法制理念进一步提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实施以来,政府机关把贯彻这部法律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农村改革、稳定和发展的大事认真谋划落实。各乡镇街利用广播、画廊及以会代训,开展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的培训等方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强了村民自治的能力和水平。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提升了 这部法律的关注率、知晓率,村民自治的法制理念得以树立和形成,依法治村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
成果二:村民自治的法律意识进一步提升。一是村民参与民主选举的积极性高涨。由于广泛宣传,重点包保,依法选举,指导到位,全市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顺利完成。二是发扬民主,真正实现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这次换届选举群众热情高涨,竞争激烈,参选率高。民主选举形成共识,依法治村深入人心,民主进程深入推进,民主意识明显增强。 三是村民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自治意识不断提高。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参与村务决策和管理,通过村务公开参与村务监督,积极推进了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为内容的村民自治,村委会成为带领村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领头雁。
成果三:村委会的自治能力进一步增强。一是充分发扬民主。村委会在涉及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决策上,注重决策的民主性,在村民代表会议之前,召集户代表会,介绍情况,征求意见,运用听证来增强决策的民主性,使村民代表会议成为落实民主决策的主要形式。二是主动接受监督。各村成立村务监督小组,统一设立村务公开栏,包括计划生育、房屋修建、宅基地、农村低保报批,各种涉农补贴、救灾物质发放、村级各种经费的收支、节余情况等,自觉接受村民监督,以村务公开为主要形式的民主监督制度得到认真执行。三是规范村务管理。从建章立制入手,完善工作制度,各村民委会均成立了理财小组和监督小组,改变了财务管理混乱状态。村委会均制定了《村民公约》、《村民委员会工作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实现了村级档案规范化管理。
成果四:村民自治的工作成果进一步彰显。一是通过开展“村务公开示范村”活动,使村务公开、村级事务管理、村财管理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村民自治制度化建设取得丰硕成果。二是强化了村级组织和阵地建设。以换届选举为契机,健全村民自治体系,完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等村民自治组织建设,围绕“加快民主自治进程”、“如何开展农村服务”和“村委会干部能力建设问题”,对新当选的村干部进行岗位培训,提高了政治思想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驾驭农村工作的实际能力。三是结合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克服困难,筹集资金,建设标准化办公场所、文化活动广场和图书阅览室,强化了阵地建设, 夯实了执政基础。
尽管取得上述显著成果,但是,实践中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村民自治工作发展不平衡,个别村“两委”工作缺乏合力,民主管理规章制度不够完善,村务监督小组运作不够规范。
二是部分村缺乏集体经济实力,无力推进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难以为村民提供良好的服务,村民自治缺乏凝聚力。加之办公经费不足,日常工作运转困难,村财薄弱制约了村民自治工作的开展 。
三是少数村民自治意识不强,只要权力不尽义务,外出打工和经商者增多,个别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难以进行。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现“村民自治”,提出对策如下:
对策一:强化宣传、理念先行,提高村民自治重要意义的认识。
要结合“六五”普法的启动,认真开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贯彻学习活动。首先,抓好宣传发动,普及学习。要明确学习宣传这部法律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扩大农村基层民主的需要;是加快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程,推进村民自治的需要;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次,抓好活动开展,推动学习。要精心谋划,设计载体,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及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使法条的各项规定变成农民群众的主动要求和自觉行动,推动村民自治工作更加深入开展。
对策二:发展经济、服务民生,增强村民自治的物质基础。
要充分认识发展农村经济是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强村委会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基础,是建设新农村,实现共同富裕的内在要求。要深刻理解发展经济是第一要务,服务民生是村两委中心工作这一硬道理,围绕“发展”和“民生”两大主题,想民之所想,急民之所急,解民之事所忧,以“五项攻坚”为载体,采取有力措施,大力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特色产业发展。要强化村委会服务功能,增强村民自治的吸引力、凝聚力,加强对薄弱落后村的扶持力度,指导村委会搞好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和产业发展,不断探索农村经济发展的新模式和新途径,为村民自治奠定良好的物质基础。
对策三:发扬民主、依法治村,搞好村级民主制度建设。
要强化民主选举,切实把威信高、能力强的村民选拨到村干部岗位,积极探索村干部民主评议、任期、离任审计制度,确保民主监督落到实处。要强化民主决策,健全村务民主决策制度,规范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发扬民主,科学决策,依法办事。要强化民主管理,建立以村务公开为内容的民主管理制度,完善和补充村务公开办法,建立村务监督机制,抓好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依法治村。要强化民主监督,从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入手,对群众关心的热点及重大问题在村务公开栏公布,便于群众监督。要总结推广发扬民主、依法治村的好经验、好做法,增进村务公开的实效性。
对策四:加强指导、提供保障,提高村民自治的能力和水平。
要加大村委会组成人员和村民代表的教育培训,使之系统、深入地理解村民自治的内涵和意义,掌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方法,明确职责任务和权利义务,牢固树立起爱岗敬业,扎实工作,服务群众的奉献精神,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要认真研究“三农”问题,区分情况分类指导,帮助村委会克服困难、解决问题,为村民自治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条件;要大力开展村民自治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为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要针对不同乡镇、村屯经济滞后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解决村委会办公经费不足问题,加大投入力度,改善办公条件,强化阵地建设,丰富村民文化生活,努力实现新农村建设目标。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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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遗失物立法制度进行深入的反思,指出其存在的弊端和详细分析重构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必要行,并参照国外和国内立法 ,建议重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关键词: 遗失物 拾得 有偿
遗失物被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的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轨道。
一.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
(一).遗失物的界定。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遗失物拾得行为是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
(三)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定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提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
二. 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片面强调拾得人之义务,而忽视其权利。
我们知道,法律的内容是通过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表现出来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调整机制,一个矛盾的统一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应当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失主,“应当”表明拾得人具有“作为”义务。《意见》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如果拾得人存在主观故意,就得承担民事责任;《意见》还规定,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遗失物所有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这些规定正是对《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拾得人作为义务”的法律保障。
拾得人负如此“作为”之义务,那么他应该享有哪些权利呢?
《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因将拾得物归还失主所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也就是说,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偿还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如果失主偿还了拾得人所支出的费用,那么也只能使拾得人恢复到“拾得”之前的状态,拾得人并未因“拾得”行为和“归还”义务而取得额外的权利(利益);如果失主不偿还拾得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法律对此未规定相应的民事救济措施),那么拾得人不但因“拾得”行为和“归还”义务未能享受额外的权利(利益),反而遭受物质损失(也有可能同时遭受精神伤害和心灵创伤)。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拾得人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极不平衡的,有违我国民法公平原则的精神。
(二)对遗失物招领、认领程序未作规定“遗失物拾得制度”不仅包括实体问题,而且也包括程序问题。
程序是实现行为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如果离开程序,那么行为人的实体权利也就成为“无水之鱼”。
我国法律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既然是“遗失物”,那么就与“遗忘物”、“租赁物”、“借用物”的归还相比,存在许多困难。一种情形,遗失物中含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驾驶证、学生证等等),那么拾得人可以直接返还所有人或通知其来领取;另一情形,无法辨认遗失物的所有人,这就需要公开招领,那么拾得人应当把遗失物交给谁,由谁来公开招领呢?认领的最长期限是多少呢?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是把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因而我们在上交时思想上往往存有顾虑,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就缺少法定性、职责性和公开性。
(三)对无失主认领之遗失物之归属未作规定遗失物从拾得后到所有人认领前,其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使这种不确定状态一直持续下去,就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不利于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因此,在遗失物经一定期限公开招领后,仍未有失主认领的情况下,法律上必须对遗失物之所有权归属予以确定。
《民法通则》对无失主认领的遗失物之所有权归属未作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是将无失主认领的遗失物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这样做有两点不足:
首先,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使公安机关上交国库的行为缺少法律依据,从而也就失去法律监督,这与我们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是不相符合人。其次,遗失物上交国库,拾得人因拾得行为不但未享受任何利益,而且连为此支付的费用也无从弥补,这就有失公平,与法理精神相违背。
三.重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 有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
首先应肯定,对于遗失物应归还其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立法内容的正确性是勿容置疑的。根据民法理论,拾得不是物权的取得方式,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归还失主,否则构成对物的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不归还的法律责任。然而该项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在现实可能性上,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没有多大的约束作用。因为许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时并不为他人知晓,即使被他人目睹,也因不知遗失人的姓名、住址无法人告知,公安机关即使帮忙查寻,也未必能象办刑事案件那样慎重和认真,只是在具有巨款和涉外因素的情况下例外。在多数情况下,遗失人只有通过“寻物启示”和沿途寻访等自身努力来寻找遗失物,失物能否最终复归的关键仍在于拾得人的道德水准。就伦理上的可能性而言,如果遇有道德素质欠佳的拾得人匿而不报,这就会给失主造成难于挽回的财产损失。而我们在立法中适度引进利益机制,则能把这部分人引导到拾金不昧的道德立场上来,最终的结果是使遗失人避免更大的损失,从而有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
(二)有助于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只强调了对失主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拾得人利益的考虑,不仅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还使同一类失主或同一类拾得人间的利益悬殊,反映出无获酬规定的弊端,暴露出该项立法的有失公正和科学。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具有权利义务一致性的特征:任何公民不得享有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得承担无权利的义务。在民事权利义务方面,这种一致性反映得更为突出。而我国遗失物立法有关拾得人义务的规定,脱离了权利的对应性。立法将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从原来的道德规范上升至法律规范,而受褒奖的权利仍保留在原道德规范之中。对于拾金不昧的行为的评价,仍停留在“口头感谢”和有关部门及传媒表扬阶段,得不到法律用物质方式的肯定评价。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既然规定了拾得人拒交遗失物的强制性责任,那么对拾金不昧的拾得人应给予奖励性报酬。这才使法律规范体现出公正和严谨。诚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拾得人因保管遗失物的费用支出享有请求失主给予补偿的权利。但这一权利是同拾得人实际劳动、费用支出相对应的,而并非对拾金不昧行为的评价和酬劳,因此单靠此规定无法体现对拾金不昧的肯定性评价,若给拾得人一定的酬劳,显然有利于拾得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有助于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完善。
(三).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设立“遗失物拾得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和保障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的安全。当遗失物经过法定机关公开招领一定期限仍无失主认领时,我们必须在法律上予以权利归属。若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这样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经济发展,所以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死亡宣告制度”,遗失物如果经法定机关公开招领一定期限仍无人认领,我们就可以推定其为“无主财产”,其上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全部消失,又根据“无主先占理论”,拾得人即先占人,从而取得遗失物(“无主”财产)的所有权,这样有利于物尽其用,利于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有助于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的完备。
有的学者认为,对拾得人付酬的做法有悖于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势必产生见利忘义、世风日下的不良后果。我们认为对此应作全面的具体的分析。首先,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应大力发扬和倡导,对那些分文不取的君子之风、模范之举应予肯定和颂扬。但从另一方面看,设立付酬制度并不妨碍这种高风亮节的继续发扬。因为它并不是强制拾得人非接受遗失人的酬谢不可。获酬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象其它民事权利一样,就可由权利人处分和放弃,拾得人仍然可以谢绝酬谢。其次,获酬制度并不违背拾金不昧的本质特征。因为获酬的前提是归还遗失物,而归还本身就是不昧的体现。对不昧行为的积极肯定,也是推进文明、促进道德建设的方式之一。再次,从本质上讲,法律规定权利义务不对等也是对进步道德观的一种违背。最后,我国传统美德有“知恩必报”和“受人点滴之恩,当以涌泉相报”之说,作为因自己的过失丢失财物的失主,对拾得人使财产复归的返还之恩,也有按道德规范的要求表示酬谢的义务。因而从立法上确认归还遗失物的获酬,正是倡导“拾金不昧”美德的继承和发扬。
(五)有助于公平调整涉外法律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外国人来我国或我国公民去外国考察、学习、经商、旅游等相互往来的情况剧增。这些往来中,难免发生拾遗和遗失的情况,由于住所地和发生地的法律不同。调整这类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截然不同,这往往产生对我国公民不利和不公平的现象。如我国公民在国内拾得外国人遗失物应无偿归还,而在国外遗失了物品则需付酬取得,对同一主体来讲,这是不公平的。当然,这种假设似乎缺乏逻辑上的缜密性:即未考虑外国人成为我国境内的拾得人和我国公民成为外国公民地域的拾得人的情况。诚然,这两种情况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际中也是存在的。但是,经过定量分析,我们就会得知,拾得人的机遇是同发生地国籍人的数量成正比的。本国人到外国去,与当地人的比例悬殊,拾得人的机会是极少极少的。这就造成了法律上貌似公平,而实际的不公平。显而易见,外国人来我国后的遗失风险减少,我国人去外国后的失物风险增大。二者形成强烈的反差,构成了对我国公民的不平等,降低了我国公民在国际交往中的身份和地位。设立获酬制度,则可通过调整涉外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这种差别。
四.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参考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定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拾得也有规定,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
五.重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 建立遗失物返还有偿制度。
遗失物返还有偿制度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就是如何确立报酬的数额,它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失主付酬的重要内容,。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参照各国的规定,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在我国立法上,可参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二) 明确遗失物招领、认领的具体程序。
遗失物的招领和认领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遗失物中含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驾驶证、学生证等等),那么拾得人可以直接返还给所有人或通知其来领取;另一情形是遗失物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地不明,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交存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招领公示,招领公示的期限一般可规定为六个月或一年,逾期未认领之遗失物的,由公安机关扣除公示及保管费后,将遗失物返给拾得人,归其所有。 所有人在招领期限内前来认领的,公安机关在公示及保管费用得到偿还后,应当将遗失物返还所有人。若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所有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所有人请求返还遗失物而拒不支付公示、保管费用及拾得人所请求合法之报酬的,公安机关、拾得人对于占有的遗失物可以行使留置权。
(三) 关于遗失物有偿返还制度的例外。
有偿返还也有例外情形,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归还遗失物的报酬。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某些拾得人其职责就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此时享有报酬将有悖于社会宗旨,固各国立法均对此施加了限制。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拾得人违反交存义务时,无此请求权(第978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也应对此进行限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应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团体法人不得请求报酬”,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不得享有报酬。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务在为人民服务,因此无取得报酬之理。 第二,没有尽归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违反应尽的义务如通知、报告、保管、交付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
六. 结语
总之,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制度,对遗失物的归属和返还加以规范,能更好地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有效地解决当前存在着的拾得人与失主之间的纠纷,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的。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创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们在立法上也要注意一些问题,如要处理好借鉴外国法与结合我国国情的问题,要处理好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的关系等。所以,建立遗失物拾得制度,并相应作出完善、灵活并富于操作性的规定,必将有利于规制遗失物拾得关系,从而对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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