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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满洲里海关调整为正厅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7:23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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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满洲里海关调整为正厅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满洲里海关调整为正厅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2004年1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满洲里海关调整为正厅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满洲里海关机构升格的请示》(内政发〔2002〕13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满洲里海关调整为正厅级机构,隶属关系和人员编制不变。

  其他有关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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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加强安全防范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地区治安秩序的群众治安保卫力量。
第三条 市区可以街道为单位建立地区治安联防队,在商业闹市、集贸市场、旅馆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队。郊县可以县属镇、乡为单位建立地区治安联防队。公共交通、航运等系统,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建立跨区、县的专业性治安联防队。
第四条 地区治安联防队,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区、县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组织下进行工作。派出所应有一名领导分管,并确定一名专职治安民警负责,包括对治安联防队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训练。
跨区、县专业联防队,由市公安机关有关业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任务:
(一)协助公安部门向人民群众进行安全防范和遵守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二)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组织安排下,进行驻点值勤和流动巡逻,做好安全防范检查;
(三)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外宾和港澳台同胞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协助公安部门堵截、查缉公安部门通缉、通报的各类人犯;
(五)发现刑事、治安案件,应立即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部门;
(六)协助公安部门集中整顿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七)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将违法人员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八)参加抢险救灾活动,维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帮助群众排忧解难。
第六条 治安联防队员,必须是思想进步、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热爱治安保卫工作的积极分子。地区治安联防队员由单位、地区推荐或从退休男职工中招聘,并须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审核批准。男性年龄在六十五岁以内,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岁以内。聘用时
应签订合约。
专业性治安联防队员一般由有关单位选派职工参加,每半年轮换一次,经单位和本人同意也可延续。
第七条 各单位派出参加治安联防活动的在职职工,在工资、福利、奖金等方面享受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费用由原工作单位开支。
第八条 凡受聘在公园、影剧场、体育场馆、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店)、贸易市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执勤的退休职工,其补贴费、误餐费、夜餐费、茶水费等由聘用单位负担。几个单位联合聘用的,则共同负担。
开支标准按市财政局、市公安局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参加地区治安联防值勤的退休职工,其补贴费及其他有关的费用,由各区、县列入区、县财政预算拨付。乡组织的治安联防队,其经费由乡政府自行解决。
第十条 治安联防力量的配备应贯彻积极防范与节省人力、节约开支的原则。聘驻商业闹市、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执勤的人数,由招聘方和区、县公安机关双方协商确定。负责地区执勤所需的其它治安联防队员的名额,由区、县公安局根据治安情况核定。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队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举办一些与防范工作有关的非经营性服务项目,其经济收入应交由区、县公安机关列入治安联防经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指挥,忠于职守;
(二)文明值勤,礼貌待人,不准打人、骂人、体罚人;
(三)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不得假公济私,不得以权谋私;
(四)执行任务时要佩戴统一制式的《治安联防队值勤》标志,虚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对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中作出成绩的联防队和联防队员由市或区、县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对抓获现行罪犯或破案有突出成绩的,予以奖励。奖励费用从公安事业费中或治安联防经费中开支。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队员违反纪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教育处理;对不适合从事治安联防工作的,应予及时调整;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因公致残、牺牲的,由派出单位或退休职工的原工作单位,按照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凡退休聘用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治安联防队员离队时,由区、县公安机关发给荣誉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区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对外经济、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外投资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中,凡国外投资者投入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
托在境外购进的设备及物资,均须依照本办法申请价值鉴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宁夏商检局)负责管理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鉴定工作。
第四条 国外投资者与中方投资者在鉴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经营和对外补偿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时,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商检机构负责对其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的,有关部门审批时不予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设备及物资,应当订有购货合同。购货合同中应当有设备及物资的各种技术指标及其检验标准、质量保证等条款;进口旧设备的,还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设备制造日期、国别、厂家和设备原值、型号、规格、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以及设备运行情况、
维修和装置的可供件等情况。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到贷后,收贷人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局申请价值鉴定。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鉴定时,应当向宁夏商检局提供与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账册及购货合同等其他必要的资料。
宁夏商检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情况及资料予以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宁夏商检局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参照国际、国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现行价格,对申请人申请鉴定的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并及时签发价值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与合同或者协议的有关条款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宁夏商检局及其鉴定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宁夏商检局签发的价值鉴定证书,可以作为司法、仲裁、验资、保险、对外贸易、银行等有关部门裁定判决、索赔、理赔、评估及抵押贷款的依据。
对于从境外购进设备及物资,但不申请价值鉴定及未取得价值鉴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不予出具“验资报告”;保险公司不予办理财产保险。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宁夏商检局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未报经价值鉴定的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由宁夏商检局处以有关进口设备及物资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的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价值鉴定证书的,由宁夏商检局处以有关进口设备及物资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宁夏商检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宁夏商检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宁夏商检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鉴定失实以及延误鉴定出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宁夏商检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夏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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