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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静电复印机》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0:36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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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静电复印机》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27号




关于发布《静电复印机》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促进开发和使用有益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规范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现批准发布《静电复印机》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的编号、名称如下:

1、HJBZ40-2000 静电复印机

2、HJBZ41-2000 消耗臭氧层物质(DOS)替代产品

3、HJBZ42-2000 无CFCs泡沫塑料

4、HJBZ43-2000 气雾剂

5、HJBZ 1-2000 家用制冷器具(代替HJBZ1-1994)

6、HJBZ30-2000 生态纺织品(代替HJBZ6-1994和HJBZ30-1998)

以上技术要求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

HJBZ27-1998、HJBZ1-1994、HJBZ6-1994、HJBZ30-1998同时废止。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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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4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和规范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有关规定,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条款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在《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补充规定的内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按照所属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联营协议,可以与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办理有关联营业务。”原第三款调为第四款,内容修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二、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少于2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补充规定的内容为:“代表处设在广州、深圳的,其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受前款最少居留时间的限制。”
  三、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3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文化,加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进一步促进我市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市〔含各区、县(市),下同〕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传统优良,技艺精湛,具有鲜明的艺术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工艺品和技艺。
  三、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四、市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是我市传统工艺美术发展工作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市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五、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都市型工业的发展要求,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
  六、杭州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七、本市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我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
  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认定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工艺美术精品的评审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制订。
  八、评审委员会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70%。
  九、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从认定的本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及工艺美术大师中,优先推荐申请认定为国家或省级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以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
  十、为保护、发展、繁荣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资金用于资助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奖励获奖工艺美术品创作人员、收购有价值的工艺美术品、培养工艺美术人才、开展工艺美术的宣传与交流。
  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十一、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利用录像制作、记录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抢救或者发掘。
  十二、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珍品和精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珍品和精品可由国家或市政府征集、收购、珍藏。
  (二)杭州市政府珍藏的珍品和精品,由行业主管部门授予制作单位和个人荣誉证书。荣誉证书可作为评审杭州市工艺美术大师的条件之一。
  十三、建立杭州市传统保护品种、技艺目录。被列入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技艺目录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十四、文化、宣传、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发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十五、工商、税务、科技、文化、宣传、旅游、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研究、生产、经营工作,并为其创造便利条件:
  (一)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可将研究开发的成果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给予奖励。
  (三)帮助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等。
  十六、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品。
  十七、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传统工艺美术开展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收藏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
  十八、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从外地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医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办理相关手续。
  外地工艺美术人才来杭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做好服务工作。
  外地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杭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5年,外地省工艺美术大师在杭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10年的,可以享受杭州市对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支持的优惠政策。
  十九、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二十、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精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十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我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以及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或荣誉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收回认定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索享受的有关优惠资助或者其他优惠待遇,并取消相关单位和人员今后申报和享受相关政策的资格。
  二十二、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解聘,取消其评审员资格,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如实反映违纪事实。
  二十三、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和技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二十四、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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