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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5:31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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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的通知

湖政发[2001]28号



  现将《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

                   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家《办法》、省《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具有本市户籍跨户籍所在乡(镇)以上行政区域,或非本市户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本细则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作组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综合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各级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的原则。

  第四条 按国家《办法》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和“双向考核”制度。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细则实施。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县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民政、城建、交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第七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本乡(镇)户籍外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了解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进行奖励;
  (六)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报销;
  (七)配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通报制度。

  第八条 本市户籍外出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按省《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同时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外出人员计划生育合同》。

  第九条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外出人员计划生育合同》应裁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外出人员遵守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
  (二)外出人员在外参加避孕节育检查情况报告方式和期限;
  (三)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的计划生育服务义务;
  (四)违约责任。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后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其计划生育管理。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按国家和省《办法》规定,及时查验外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登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并告知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对非本市户籍的外来流动人口无《婚育证明》的,应当要求限期补办或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后核发《临时查验证明》,《临时查验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有效,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各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调小组,建立协作科室联席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应明确职责,落实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履行情况,列入计划生育工作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中心城镇推行公安、劳动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的联合办公制度,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验证、统一收费、统一考核、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五统一、一服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机制。
  中心城镇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稽查组织,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查、验证及服务等工作。工作经费可从本地区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列入暂住人口的管理内容,在核发、查验《暂住证》时,应核查流动人口《婚育查验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暂不核发《暂住证》,并将情况通报《婚育证明》查验机关。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在核发、查验《营业执照》时,应核查流动人口的《婚育查验证明》(饮食行业先办证,后通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五条 城建部门在核查外来入湖建筑施工企业时,应核查该企业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以及施工人员中应领取《婚育证明》人员名册及其《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在流动人口申请办理公路运输及航运许可时,应核查其《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对道路施工单位,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名册及其《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并督促施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档案。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发放流动人口《就业证》时,应核查《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督促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中的违法婚姻,提高婚姻登记率。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督促医疗保健单位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定期检查有关制度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对私人出租(借)房屋管理中,应核查出租(借)人与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严格落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验证发证,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情况通报等规定,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四)协助处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情况。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二十三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出租(借)人应当按“谁出租(借),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二)与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三)核查租(借)用人的《婚育查验证明》,与租(借)用人签订共同遵守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合同;
  (四)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商品(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对在本市场内设摊点的流动人口
履行下列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职责:
  (一)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
  (二)落实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
  (三)制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守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流动人口摊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户籍外出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需要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节育措施。
  外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按省《办法》规定执行。计划生育部门应监督指导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建立外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随访服务制度,定期提供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现居住地生育子女,须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接生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计生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工作,指导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省规定执行。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按照国家规定口径统计。

  第三十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内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网络、制度及有关登记建立情况;目标责任制有关指标完成情况;本细则规定落实情况;有关费款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处罚奖励情况。
  具体检查考核方案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上级有考核办法时,除按上级规定执行外,本细则有关考核规定一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参加本市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查孕查环后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考核时计划外生育计入现居住地(但检查结果为计划外怀孕并已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或流动人口的户籍所在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向考核管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市外流动期间计划外生育的,考核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仍作计划外生育计入。

  第三十三条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考核时各计1人;居住不足3个月,上溯至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的最后一个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发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后,不做教育劝阻工作、不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不向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报告,采取放任自流、劝其离开本区域等消极办法,最终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连续居住不足3个月,但考核时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仍视作计划外生育计入。

  第三十四条 经考核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工作不负责任,考核未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补救措施时应节约医疗费用,对于按规定不能报销的医疗费应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自觉遵守国家、本省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的,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借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房屋出租(借)人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湖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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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2001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全文)

新华网北京6月29日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乡、镇、街道信访工作办法

四川省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 等


成都市乡、镇、街道信访工作办法
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基层信访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推进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地市街道办事处信访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内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稳定服务,为经济发展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四条 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人民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对党和政府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扣建议,揭发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申诉和反映自身的要求,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发生在当地的信访问题,应及时就地妥善处理。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任务
第六条 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保证信访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并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便利工作的原则,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成兼职信访干部,受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
第七条 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当认真阅处,文明接待,及时妥善地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具体任务是: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转办、交办的信访问题;
(三)指导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搞好信访工作;
(四)组织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几个村(居)委会或多个单位的信访问题;
(五)查处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经多次处理本人不服的信访问题;
(六)搞好信访调查预测工作,及时掌握并向上级反映本行政区域内带倾向性、苗头性、普遍性的问题,并积极主动做好疏导工作,把不安定因素化解在萌芽状态;

(七)收集、整理、上报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有关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干部作风、生产生活及社会治安等方面的重要意见、建议和批评;
(八)向来信来访群众提供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咨询,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九)按时向上级信访部门报送有关文字材料和统计报表;
(十)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第三章 工作原则
第八条 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处理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应坚持自办为主的原则,凡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要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就地解决,不得推诿。
第九条 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群众的信访问题涉及面宽,情况错综复杂,处理时必须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把问题解决好。
第十条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遵循党的方针、政策的原则,要在调查研究、弄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公正处理和正确回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和要求。
第十一条 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的原则。群众在信访中提出的各种问题和要求,既有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山有思想认识问题。要针对信访人的具体情况,有目的地进行形势、政策、法制、人生观、伦理道德等教育,做耐心细致的疏导工作,解开他们的思想疙瘩。
第十二条 坚持切实保护检举揭发人的原则。凡群众检举揭发的来信来访,严禁转变给被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举揭发人和内容泄露给与工作无关的人员。

第四章 程序和制度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对群众来信来访,要逐件、次登记,弄清信访的内容、性质、要求。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呈领导阅批、立案查办、按职责分工交有关部门查处等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转文给村(居)委会或企事业查处的信访问题,要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限期上报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领导批示和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问题,应及时组织力量查处,写出查处报告送领导审阅、上报。需要答复来信人的,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答复。
第十六条 重要信访问题在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正式和有保存、使用价值的文字材料,应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要根据本地区信访的实际和本办法的要求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工作研究制度。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分析信访形势,研究部署检查信访工作。
(二)领导接待、阅信制度。党政领导同志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采取不同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接待群众来访,认真阅处群众写给自己的来信,必要时亲自给群众复信。
(三)信访业务制度。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登记、呈阅、立案、办案、结案、复信和信访信息的搜集、调查、反馈制度。
(四)目标管理制度。把信访工作列入乡、镇、街道工作目标管理的内容,统一考评;
(五)立卷归档制度。按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将信仿文书和处理信访问题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在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委或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应受理而不受理或故意拖延的;

(二)对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信访问题,顶着不办的;
(三)泄露检举揭发内容或将检举揭发材料转给被检举揭发的单位或个人的。
第二十条 来信来访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党委或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纠缠,聚众闹事,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携带凶器、爆炸危险品威胁工作人员的;
(三)捏造或歪曲事实,诽谤、诬陷他人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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