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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03:07:14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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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2006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阿斯塔纳发表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曾庆红2006年1月9日至11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并出席纳扎尔巴耶夫总统的就职仪式。

  一、访问期间,曾庆红副主席与纳扎尔巴耶夫总统举行了会谈,分别会见了艾哈迈托夫总理、阿贝卡耶夫上院议长、穆罕默德扎诺夫下院议长。曾庆红副主席向纳扎尔巴耶夫总统转达了胡锦涛主席的诚挚祝贺和良好祝愿。曾庆红副主席和纳扎尔巴耶夫总统在坦率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双方对访问成果感到满意。曾庆红副主席对纳扎尔巴耶夫总统以及哈萨克斯坦政府和人民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

  二、双方认为,2005年7月,胡锦涛主席和纳扎尔巴耶夫总统共同宣布建立中哈战略伙伴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中哈深化各领域合作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

  三、哈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哈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

  四、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合作委员会的工作,并责成两国有关部门认真筹备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五、双方高度评价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鼓励进一步扩大贸易和相互投资,重点加强在经贸、能源、交通、电信、金融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将继续发挥互补优势,挖掘合作潜力,改善贸易和投资环境,尽快启动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工作,积极探讨中哈天然气管道建设及其他项目。

  中方继续支持哈方为实施哈工业发展战略、提高经济竞争力采取的积极措施。

  六、双方认为,发展和深化能源合作符合双方的利益。2005年12月15日中哈原油管道阿塔苏至阿拉山口段如期竣工,标志着中哈能源合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双方将鼓励和推动两国能源企业继续深化合作。七、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的工作,并愿在联委会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合作。八、双方重视进一步加强边境地区合作,强调应不断扩大两国边境地区居民的友好交往。

  九、双方将采取具体措施进一步扩大科技和人文领域合作,采取措施建立科技园区,并将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就互设文化中心事宜进行探讨。双方高度重视拟于2006年在哈萨克斯坦举办的“中国文化节”和2007年在中国举办的“哈萨克斯坦文化节”活动。十、双方重申将根据2001年6月15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2002年12月2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安全执法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三股势力”。

  十一、双方满意地指出,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开展相互协作,是加强成员国互利合作、促进本地区稳定与发展的重要因素。2005年7月,阿斯塔纳峰会通过的决议和宣言将该组织提升至新的水平,有助于提高其国际地位,扩大在政治、社会、经济和人文领域的协作。 中国和哈萨克斯坦高度重视2006年6月将在上海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峰会。本届峰会将总结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五年来的成就和经验,确定新的战略任务。

  十二、双方指出,2006年将在阿拉木图举行的“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第二届峰会,将有力促进亚洲国家的相互协作和信任。中方将继续积极参与“亚信”论坛进程并全力支持哈方主办这次峰会。双方强调即将在哈萨克斯坦举行的第二次世界宗教大会具有重要意义。

  中方愿意看到哈萨克斯坦早日加入东盟地区论坛。

  十三、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而复杂的变化,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双方主张,国际社会应加强磋商与合作,共同维护世界的多样性。双方强调,联合国的改革应当是全方位和多领域的,重要的是注重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并保障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决策过程中拥有更大的参与权。联合国改革事关重大,应通过民主协商,达成广泛一致。

  十四、哈方高度评价曾庆红副主席出席2006年1月11日举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就职仪式,认为这是中哈传统睦邻友好关系的具体体现,是两国巩固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步骤。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于阿斯塔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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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4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4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资源,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住宅,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集体宿舍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日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的活动室及寝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四)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操场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五)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的日照应当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六)集体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日照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

第六条 旧城区主日照面为东、西向的既有住宅和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

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更新改造时,更新改造范围内的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住宅的主日照面指卧室、起居室(厅)房间居多的建筑外墙面。

第七条 对不满足本办法日照标准的既有生活居住建筑,不得因新建建筑遮挡降低其原有日照时数。

第八条 住宅只考虑主日照面的日照要求,每套住宅按照南、东、西的主次顺序认定一个主日照面。山墙不得认定为主日照面。

第九条 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对周边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需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危险房屋;

(二)经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区域内修缮、复建的建筑物;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十条 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日照遮挡:

(一)属于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

(二)临时性建筑;

(三)建筑外墙面擅自拆改的采光门、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日照分析机构(以下简称日照分析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是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规定,采用住建部鉴定通过的日照分析软件,模拟新建建筑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者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对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在建或者已建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经过分析计算有关量化指标形成的分析报告。

编制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应当以《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程》为依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因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场地标高、建筑高度、位置、外轮廓、户型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报送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及享有的最低日照标准在其施工现场、政府网站或者指定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遮挡建筑应当在满足被遮挡住宅日照标准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其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的遮挡面至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的遮挡面或者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有凹凸变化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遮挡建筑或者被遮挡住宅突出部位的外缘计算。住宅单元采取错落式布局的,应当逐个计算每个住宅单元的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住宅底层底板正负零标高的差值计算。若被遮挡住宅底部为非住宅建筑层的,其建筑高度应当减去非住宅层的高度。

第十六条 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3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当短边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

第十七条 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当短边宽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

第十八条 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5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十九条 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被遮挡建筑为既有住宅的,新建建筑与既有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住宅的主日照面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8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住宅的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二十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相对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两栋建筑最近点计算。

第二十一条 拟建建筑周边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但未进入实施阶段的,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模进行日照分析和建筑间距控制。

拟建建筑周边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模拟方案建模进行日照分析和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二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使周边生活居住建筑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日照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达成房屋购买协议,并将其改造成非生活居住建筑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拟建建筑使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日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一)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所在地规划用地性质发生改变,且改变后的新建建筑为非生活居住建筑的;

(二)拟建建筑与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所在地均已列入近期改造计划,按照近期改造计划的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并分期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降低周边生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新建建筑降低周边生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数,给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的空间环境等造成一定影响,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建设单位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进行协商,可以给予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金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补助金额=每个窗户面积×降低日照时数×补助标准

每个窗户面积(平方米)和降低日照时数(分钟)的计算以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补助标准为100元/平方米・每分钟。

第二十六条 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同一个建设项目,因规划方案修改、建设时序等原因,使先期建设的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时数降低,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助。

自本办法实施之后,新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生活居住建筑,在其周边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使其原有日照时数降低,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对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提出异议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利害关系人或者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原日照分析单位对分析结果进行复核。对日照分析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共同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日照分析单位再次复核;利害关系人和建设单位就共同委托日照分析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日照分析单位再次复核。再次复核的结果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报送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必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报送材料不实或者隐瞒实情产生后果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日照分析结果出现错误的,日照分析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房屋日照时数告知购房者,并在销售合同中载明最低日照标准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载明生活居住建筑依本办法应享有的最低日照标准。

第三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情形,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要求的补助金额,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而未达成补助协议的,不影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原许可的内容执行;已建成的建筑在补办规划许可手续时,其日照标准和建筑间距可按照当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对原有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时数降低的补偿、补助,不适用本办法;已经签订补偿、补助协议的,按照原协议内容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4日颁布施行的《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同时废止。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经研究,决定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修改。现将修改后《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桂政发〔2009〕6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9〕29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柳州市市区及柳江、柳城、鹿寨、融安、融水、三江六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
  第五条  在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问题。在门诊大病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开展门诊普通疾病统筹工作,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录用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建设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财政补助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编制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确认居民城镇户籍。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高校、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药品。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等困难居民的认定工作,协助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做好城镇特困群体医疗救助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并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各城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阳和等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变更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政府解决。
  第九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启动和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市、县本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办公等相关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一)在柳州市就读的在校学生(包括在幼儿园的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具有柳州市城镇户籍的未满18周岁不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二)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等(以下简称高校生)。
  (三)其他具有柳州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按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确定,具体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基金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缴纳:
  (一)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60元。
  1.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1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5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105元。
  2.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8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30元。
  (二)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5元。
  1.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16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8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3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47元。
  2.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25元,政府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8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30元。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政府调整财政补助标准,则根据调整后的财政补助标准相应调整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金额。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预算。
  第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汇总的参保居民人数和缴费情况,于每月10日前报市财政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根据参保情况及时将中央、自治区、市、县财政的补助金额拨付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分别按以下方式进行参保登记:
  (一)在校学生(含高校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整体参保,由学校统一受理登记,负责必备材料(有效身份证、户籍本、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重度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其他特殊人群的相应证件材料)的收集、汇总、审核等工作,统一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持必备的参保材料(有效身份证、户籍本、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低收入家庭中60岁以上老年人的证明材料、重度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其他特殊人群的相应证件材料)到居住地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户籍登记地在市区、居住地在各县的居民,在市区办理参保;户籍登记地在各县、居住地在市区的居民,在各县办理参保。
  第十八条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申报登记资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居民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按照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家庭需办理人员增减、基本信息变更、证卡挂失等业务的,应及时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需办理人员信息变更、补办证卡的,应及时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在校学生人数增减或个人需办理信息变更、证卡挂失补办等业务的,学校应及时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保险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新参保居民参保时即缴纳当年度的保费;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日至12月28日续缴下一年度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居民办理新参保手续的时间为每年1月—8月,9月起不再办理当年度的新参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8月根据民政、残联部门提供的名单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进行核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统筹基金和门诊账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参保居民的门诊账户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划入,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需个人现金支付的费用。按规定续缴保费连续参保的,门诊账户余额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参保人员退保或死亡后的门诊账户余额退还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门诊账户后的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意外伤害等的统筹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新参保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参保居民患有门诊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以上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认的,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
  同一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具体金额为:成年居民300元;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80元。
  (二)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在门诊治疗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不需计算起付标准。
  (三)除上述情形外,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的其它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四)参保居民门诊账户有余额的,本条(一)、(二)、(三)款中规定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先由门诊账户资金支付;门诊账户资金用完后,再由个人用现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参保居民因患病住院、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每次住院均要计算一次起付标准,具体金额为:(1)成年居民每次住院: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2)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每次住院,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均为100元。(3)参保居民在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不需计算起付标准。
  第二十九条  门诊或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
  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卫生所,下同)80%,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
  成年居民: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70%,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支付比例按5%执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支付比例按10%或20%执行。
  第三十一条  女性参保居民住院分娩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例补助240元。参保居民应在分娩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补助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三十二条  统筹基金每年度设最高支付限额,具体金额为:连续参保三年以下(含三年),每年度5万元;连续参保三年以上的,每年度10万元。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参保居民必须按规定续缴保费连续参保,方可连续计算参保年数。因逾期不续缴保费而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自行办理退保手续的,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重新开始计算参保年数,原参保年数不能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住院、在外地突发急病以及学校学生在外地遭受意外伤害时,就近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市内就诊的相应标准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因其他原因需转外治疗的,须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办理转院手续。
  不符合上述规定,擅自选择到外地医疗机构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当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应在出院时按办理结算手续时间所在年度的相应标准支付。每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当年度的12月25日前报销完毕。如确属12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未能及时在当年度报销的,可按下年度的支付标准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同时参加多份或多种社会医疗保险的,不能重复享受待遇。对同一次就诊或住院所发生的同一笔医疗费用,其他社会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再重复支付。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1月1日起自动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可恢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退保或死亡后的门诊账户余额退还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外界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应得到民事赔偿或工伤赔偿的;
  (二)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及本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的;
  (四)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而导致意外的;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已确定的类别,为参保居民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门诊大病是指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认,治疗时间较长、治疗费用较高、门诊可基本满足治疗需要的一些疾病。经专家诊断并经市医保中心确认,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相应门诊大病时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大病包括以下疾病:
  (一)慢性阻塞性肺病;(二)慢性肺源性心脏病;(三)高血压病;(四)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五)慢性心力衰竭;(六)肝硬化;(七)病毒性肝炎;(八)慢性肾功能不全;(九)肾病综合征;(十)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肝、肾、骨髓);(十一)再生障碍性贫血;(十二)地中海贫血;(十三)类风湿关节炎;(十四)糖尿病;(十五)系统性红斑狼疮;(十六)脑血管病;(十七)肺结核;(十八)各种恶性肿瘤;(十九)精神疾病;(二十)骨髓增生性疾病(真性红细胞增生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原发性骨髓纤维化、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参保居民因患门诊大病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门诊大病具体确认标准和用药、检查、治疗等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门诊大病病种范围、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凭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门诊账户或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记账。
  第四十四条  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按项目付费的方式结算,费用拨付、服务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及拨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等参照《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需在门诊治疗的,应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使用社会保障卡记录,并现金垫付(危、急、重症者可就近治疗,不需使用社会保障卡记录,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再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支付标准报销。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覆盖全市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基金管理、费用结算与控制、医疗行政管理与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管理服务等复合功能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推广参保人员“一卡通”等办法,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信息系统直接结算,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增加医疗服务的透明度。
  第四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办法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逐步建立完善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除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外,参保居民患病后,应在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初诊,符合条件的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恢复、病情相对稳定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应转回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拒付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二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建立由政府机构代表、参保人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医药服务机构代表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凡举报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居民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侵害国家或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经查实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柳政发  号)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七条  无本市城镇户籍且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但在本市居住的其他外来人员,根据自愿原则,可以以个人方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全额缴费,不享受财政补助。参保后享受与本市参保居民同等的医疗保障。
  第五十八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参保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未成年人参保相应标准执行,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五十九条  高校生连续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毕业后继续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视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数。
  除此以外,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不能互相视同。
  第六十条  参保居民的出生日期根据居民身份证或户籍本确定,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本不一致的,以户籍本为准。
  第六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办法等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办法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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