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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3:51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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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2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宿迁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中发〔1993〕3号)、《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实施征收和管理。



教育费附加是指按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和《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等规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指按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关于江苏省教育地方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2号)等规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三条 我市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3%,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我市境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1%。



第五条 凡在宿迁市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各类内资企业的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收入的个人均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地方教育基金。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标准为:月工资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的统计口径为准)在401-500元的每月征收1元;501-600元的每月征收2元;601-700元的每月征收3元;701-800元的每月征收4元;800元以上的每月征收5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征收或按年定额一次征收。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七条 各地地税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依照现行规定,除铁道系统、各地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二)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四)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五)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六)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一律在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市级机关、中央部委属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市直属事业单位、市直属企业单位的地方教育基金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其他不在市区范围内的市直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征收。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各级地税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应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各级地税部门应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教育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各级财政部门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进行明细核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危房改造等改善办学条件和弥补公用经费不足,特别是要重点用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弥补财政赤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十二条 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分别按应征收总额的50%和20%通过结算上缴省财政。按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应征收总额的5%通过结算上缴市财政,集中用于扶持农村义务教育和全市教育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地税部门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中退库安排。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征收经费时,要通过考核地税部门实际征收业绩并结合其经费总体情况通盘考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地税部门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的比例通过预算予以安排,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财政、教育部门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关于搞好国有企业的意见(试行)》(苏发〔1996〕10号)的有关规定,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全额或按比例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的补贴。







第四章 职责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地税、审计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定,认真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要做到应征不漏。对拖欠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由地税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合理安排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按照规定使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做到专款专用,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的审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挤占、截留和挪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下发后,原我市有关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和人民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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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素质,根据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均应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

事业单位接收上级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任命的人员、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根据用人单位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进行。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成立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有关工作的具体实施。其成员按照需要,可以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二章 招聘对象、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愿意履行事业单位人员的义务;
  (二)具有与招聘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学历、专业、技能条件;

(三)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制定招聘计划;

(二) 发布招聘信息;

(三) 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 考试、体检及考核;

(五) 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六) 公示招聘结果;

(七)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事业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同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可以直接聘用为工作人员: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短缺专业人才;

(三)按单位预算管理方式,同类性质事业单位人员或财政补助向财政适当补助、非经费自理向经费自理单位流动的人员;

(四)涉密岗位的人员。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招聘计划。招聘计划的内容包括:拟招聘的岗位、人数、所需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方式,单位岗位设置及相关比例等。

第十三条 省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由事业单位编制后报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省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由事业单位编制,经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由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招聘计划确定后,事业单位或组织考试的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发布招聘信息至报名开始时间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招聘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名称和人数、所需资格条件及待遇;招聘办法及程序;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考试、考核的时间、内容、范围、方法以及考试综合成绩中笔试、面试所占比例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或组织考试的部门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报名,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并告知报名人员。同一岗位符合条件的报考人数不得低于招聘岗位人数的3倍,不到规定比例的,一般应相应核减或取消招聘岗位数,并告知报名人员。对少数专业特殊或确实难以形成竞争的专业技术岗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考试、体检及考核

第十六条 考试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市、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统一组织考试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七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或组织考试的部门在考试前应当制定考试规则,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按照规则组织考试。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考试,考试科目与方式由事业单位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考试内容应是招聘岗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第二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一般应先进行笔试,笔试以后从高分到低分,由组织考试的部门按照与招聘计划的一定比例确定面试人员并予以公告。

面试的形式、标准根据公开招聘岗位的工作性质和要求确定。对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务操作能力测试。

面试以后,由组织考试的部门按笔试、面试成绩的规定比例计算综合成绩,并按高分到低分排名,按照与招聘计划的一定比例确定考试入围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考试入围人员组织身体检查。体检标准由事业单位根据招聘岗位需要及其有关规定确定。体检应在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考试成绩、体检情况确定考核对象,并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根据考试、体检和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四条 对拟聘用人员由事业单位或组织考试的部门负责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在公示期间,对拟聘用人员有反映的,由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拟聘用人员由事业单位填写《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审核表》(表式附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按《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被聘用人员凭《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审核表》和与事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办理户籍、人事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和工资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 凡与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也不得应聘与单位领导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招聘事项时,遇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其它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三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管理权限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外国国籍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人事厅办公室     
2007年7月31日





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划进行编制,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

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依法建立的国家机关、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
(四)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杭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代码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规划、组织实施本市代码管理、应用工作;
(三)核准本市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代码管理工作,受理并核准本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市代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

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代码主管部门应予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公安、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代码主管部门做

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依法设立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或者核准变更文件,向代码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组织机构依法

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书交回代码主管部门。代码主管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

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组织机构办理核准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在30日内将变更或终止组织机构的情况抄送代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审查代码证书:
(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审、注销及广告审查;
(三)社会团体年检、注销;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统计登记、变更、年检;
(六)制刻公章、申领车辆牌照;
(七)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九)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办理收费许可证;
(十一)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二)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劳动保险、大病医疗统筹;
(十三)办理保险业务;
(十四)其他事项。
其它事项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代码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代码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代码证。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证书的;
(二)名称、机构发生变更,未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的;
(三)单位被依法注销后,未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未申请补发的。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售、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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