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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4:40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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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实施方案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5〕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实施方案


  为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步伐,按时完成我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任务,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4〕5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4〕57号),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加快实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推进体制创新,消化历史包袱,分流富余人员,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更好地发挥粮食购销主渠道作用。
  二、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目标任务。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4〕57号)要求,用1-2年时间,对现有粮食购销企业进行整合、压减,基本完成全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布局和产权制度改革,分流并妥善安置富余人员,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完成全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任务。
  (二)基本原则。
  1.按照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提高竞争力、有利于发挥主渠道作用、有利于宏观调控、有利于粮食安全的原则,确定改革形式。
  2.坚持以人为本,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妥善分流安置职工。
  3.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严格程序,规范操作。
  4.维护金融债权安全,不得借企业重组、破产之机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三、方法步骤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步实施,整体推进,各市、县(市、区)要于2005年2月底前制定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全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要于2006年2月底前完成。对经审计、财政、粮食、农发行等部门清理审计确认的市、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从1998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财务挂账,按照“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处置。政策性挂账全部从企业剥离,由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部门集中管理。政策性之外的各类亏损挂账按照“债随资产走”的原则,结合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妥善落实银行债务及还本付息来源。
  (一)确定改革形式。各地应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确定改革形式。
  1.国有独资。承担储备粮和军粮供应任务的粮食企业,继续实行国有独资。
  2.撤并重组。按照区域化、规模化、市场化的要求,对购销企业进行调整重组。要严格控制国有独资公司数量,每个县(市、区)可组建1—2个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公司。粮食公司对其独资和控股的粮食企业,可以资产为纽带,实行运营管理。
  3.组建集团。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结合产权制度改革,与粮食加工企业、科研单位和农民合作组织组成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一体化的企业集团,开展粮食产业化经营。支持和鼓励骨干粮食企业利用品牌和资信优势,在一定区域内兼并、收购、重组相关粮食购销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壮大经济实力。
  4.承包租赁。对整体优势不明显、局部优势尚存、部分有效资产尚能发挥效益的粮食购销企业,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
  5.股份合作。以粮食购销企业的国有资产投入进行控股或参股,竞争上岗人员以现金入股,鼓励经营者和骨干管理人员多持股,有条件的可吸收社会法人及自然人入股,组建一批实力较强、资产质量较好的国有控股或参股经营公司。
  6.出售转让。对地处偏僻、交通不便、没有经营价值和发展前景的所(站),通过评估,整体出让,向社会公开拍卖。
  7.关闭破产。对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严重资不抵债的粮食购销企业依法实施破产。
  无论采取哪种改制形式,都必须制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改制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二)清产核资。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各类资产、仓储设施、土地占用、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登记造册,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根据清理审计财务挂账的结果进行补充审计,凡改为非国有企业的,要进行离任审计。委托有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对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的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对已经剥离政策性财务挂账占用的农发行贷款,已办理抵押的资产可参与评估。资产评估报告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土地评估报告须经土地主管部门初审备案。
  (四)资产处置。根据评估结果,由主管部门指导企业拟定资产处置方案,报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方案,报土地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变现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严禁利用企业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筹措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筹措采取企业自筹、财政适当补助的办法筹集。主要筹措渠道有:1.资产变现收入;2.企业原有积累;3.社会筹集;4.各级财政适当补助。
  (六)职工安置。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应当根据不同的改制方式,与职工重新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退休、退养条件的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养手续。改制后的企业原则上应当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并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少于3年的,应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企业改制时,要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实施。对军队转业干部、伤残军人,改制后的企业在聘任人员时应当给予照顾。
  省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其职工安置和劳动保障费用的处置,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3〕62号)及有关配套政策执行。市属及以下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可参照鲁政发〔2003〕6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七)新公司注册登记。重组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和社会保险变更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建立新的企业经营机制,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要深化企业内部三项制度改革,全面引入竞争机制,形成干部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收入能高能低的新型运行机制,全面提升粮食购销企业管理水平。
  2006年3—5月,各市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并专题报告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由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汇总后报省政府。
  四、有关政策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考虑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特殊性,研究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推动粮食企业改革。
  (一)国土资源部门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涉及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办理评估备案、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土地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土地有关手续。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按有关规定缴纳和使用,可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对破产关闭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其土地资产变现资金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二)对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
  (三)粮食企业在正常经营期间,自筹资金安排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可纳入企业当期损益。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把粮食购销企业分流职工统一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企业职工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改制时要清偿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
  (五)商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工作。农业发展银行对重组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信贷管理原则,积极予以贷款。对企业已经剥离政策性挂账相应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已办理资产抵押的,应当及时解除抵押关系。
  (六)在2007年底以前,对确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经费要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八)企业改革中需支付的审核、评估、验资、咨询、登记、签证等费用,除国家规费外,属政府部门收取的,按最低标准收取。
  五、组织领导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改革顺利进行。为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领导,省里成立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指导全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发展改革(计划)、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审计、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农发行、粮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把扶持政策落到实处,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营造宽松的环境。改革方案要公开、透明,体现职工意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军转干部和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要按政策规定做好安置工作。具体改革步骤上,应尽可能将职工分流与企业改制同步进行。要充分发挥企业党团政工组织的作用,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企业稳定。省里将定期对各地的改革情况进行调度,督促检查改革进度,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确保按时完成改革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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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1986年9月13日,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今年以来,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开展反盗窃斗争中加强政策、法制宣传,采取了一些促使犯罪分子坦白自首的措施,使大批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自动交出大量赃款赃物,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起了重要作用。为了保证反盗窃斗争继续健康深入地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犯罪分子自首的认定,必须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确定的自首条件,不得任意扩大认定自首的范围。对犯罪以后自首的,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犯罪分子因为其犯罪行为以外的问题被收容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虽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也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在反盗窃斗争中,对自首的案犯,如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由人民检察院分别决定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不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
三、各级人民法院在召开从宽处理自首的犯罪分子的宣判大会时,应同时适当审判一些犯罪情节严重,拒不认罪的从严处罚的案犯,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进一步扩大社会效果。
四、在本通知前,各地已经作过处理的自首案件,一般不再改变原来的决定。对已免除处罚的自首案犯又重新犯罪的,或者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严肃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11)1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2010)107号《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确系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后仍予以刑事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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