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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0:38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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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在各地落实再就业政策过程中,一些地方提出有关考核指标的几个具体
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作为各地落实再就业目标责任的依据。

一、 关于净增就业岗位的考核

(一)净增就业岗位的概念

净增就业岗位(同新增就业人数)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类城市
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反映辖区内就业人数的净增长。净增就业岗位反
映在统计数字上,是实际从业人数的净增。其计算公式为:

净增就业岗位个数 = 期末从业人数 - 期初从业人数

(二)工作要求

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类城市政府,结合
本地实际,把增加就业岗位、有效控制失业和岗位流失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
任务,提出明确的净增就业岗位年度目标,将此列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指
标,并向社会公布。

2.要将增加从业人数的工作目标分解到各级政府、各行业部门、大型企
业集团,层层落实责任。

3.各基层单位要建立台账,记录从业人员数量变动情况。

(三)统计办法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统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分别根据各自职能,
对净增就业岗位进行统计,并按季度对以下三类人员数据进行会审,确定净
增岗位数:

1.单位从业人员(主要由统计部门负责统计);

2.私营个体从业人员(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计);

3.社区开发公益岗位和其他灵活形式从业人员(主要由劳动保障部门负
责统计)。

上述三类人员汇总的期末人数减去期初人数,即为本期净增就业岗位数
(或新增就业人数)。

(四)考核办法

各地应建立督查制度,定期审核统计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为保证
考核的客观性,中央和地方将通过开展劳动力抽样调查和定点调查,考核各
地就业岗位净增情况。

二、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的考核

(一)“就业”与“失业”的一般概念

1.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6-60岁,女16-55岁),从事一定
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其中,劳动报酬达到和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为充分就业;劳动时
间少于法定工作时间,且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本人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为不充分就业。

2.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
就业的人员。

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

(二)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界定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作为各级政府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反映
辖区内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情况。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凡以下列形式实现就业的,均统
计为已实现再就业人数:

1.从事个体经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享受了税费减免等再就业扶持
政策的;

2.已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并享受税收减免、社保补贴等相
关扶持政策的;

3.在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中得到安置,并享受社保补贴等相关扶持政
策的;

4.未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已从事比较稳定的(如三个月以上,具体
由各地定)有合法收入的劳动,并且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对于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
的,应按规定对其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待遇作相应处理。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虽从事有收入劳动,但其收入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视为不充分就业。对不充分就业人员,可暂不停
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同时也不统计为已实现再就业人数。

(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的考核办法

各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建立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
员台账,通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及时了解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并
定期上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报表。有条件的城市应建立下岗失业人员
计算机管理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逐级汇总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报表,作为考核下
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依据。为保证考核的真实性,我部将
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予以核实。

三、 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率考核指标的变更

鉴于目前各地正由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越来越多的
下岗职工身份转变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对象范围发生变化,从今年起,
不再将下岗职工再就业率作为再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与此同时,设立“下
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率”,作为就业工作的参考指标。此指标中所列的下岗失
业人员,是指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人员。其计算公式为:

下岗失业人员年再就业率=全年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数/(年初下
岗失业人员数+年内新增下岗失业人员数)×100%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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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
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市辖县的建制镇。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土地、园林、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不得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市区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店外经营。冷饮摊点按照各区划定的位置设置。
非机动车辆应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
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或管护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绿篱或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四条 市区内高层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灯饰已损坏的,应在限期内安装或修复。
第十五条 市区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做到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破损或显示不全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期满时清除。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应及时维修、清洗、粉饰。临街门窗玻璃及饰物等应保持清洁;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不得在临街门前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应实行封闭式作业;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有条件的应实行封闭式施工。
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有污迹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应清洗干净。禁止在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公共场所吸烟;
(三)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五)在街道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沿途泄漏、遗撒;
(七)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工作;
(二)市区主要街道、广场、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三)街巷、居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和扫入排水井或绿地。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须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应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保洁。
第二十六条 运输垃圾应密闭、覆盖,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须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告知所在区(县)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工后应做好建筑垃圾清运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的特种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符合环境卫生标准,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化粪池应定期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在市区内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在街道屠宰牲畜。
严禁在垃圾场放养家禽家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推广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并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处理、公共厕所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规定标准建设和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垃圾粪便处理场、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应限期补建。
第三十五条 单位内应按需要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
经营场所须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
第三十六条 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定期维修,及时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除、移动和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5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在公共场所吸烟的;
(三)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四)非机动车辆不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三)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四)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污损不洁的;
(五)在市区道路上清洗车辆的;
(六)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的;
(七)管理不当致使禽畜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以及在垃圾场内放养家禽家畜或占道进行牲畜交易、屠宰牲畜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禽畜。
第四十三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或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挂宣传品的;
(三)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四)擅自在市区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五)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六)擅自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物品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的;
(九)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污损不洁未清洗粉饰影响市容的;
(十)贮粪池、化粪池粪便满溢的;
(十一)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或在临街门前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的;
(十二)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人员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档,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到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200元罚款;运载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2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的;
(三)擅自损毁、拆除或停用公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
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的同一个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只能给予一次罚款。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审议了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正《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市辖县的建制镇。”
二、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均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市、区”均修改为“市、区(县)”。
四、第四十九条中的“市或区”修改为“市或区(县)”。
五、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区”均修改为“区(县)”。



1998年7月2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目前,全省商业企业正在积极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凡是搞得好的企业,都较好地解决了分配上吃“大锅饭”、平均主义问题,正确处理了国家、企业、职工个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关系,经济效益和社会服务效果都有明显提高。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和单位,由于对经营承包责任制的意义
和目的缺乏全面理解,思想政治工作没有跟上,出现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破坏了社会主义商业的信誉。为了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商业改革健康发展,现做如下规定:
一、商业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坚持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所有商业企业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承包合同提取利润分成和职工奖金,不准为了多分成、多得奖金,向群众转嫁负担,克扣消费者。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要把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写进
合同条款。
二、各商业企业都必须按规定的主营、兼营业务范围开展经营,制定必备商品目录。对于群众日常生活必需的小商品和经济小吃、大众饭菜等品种,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对擅自减少经营品种的,扣发企业负责人当月奖金或一定比例的基本工资。
三、认真执行物价政策和购销政策。不准压级压价和提级提价,不准缺斤短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变相涨价,不准优亲厚友、拉关系、开后门。对违犯者,将其非法收入全部没收上交,并视情节轻重,对企业负责人和责任者处以罚款、扣发当月奖金、减发基本工资,或责令企业停
业整顿。
四、所有商业企业都要配备使用标准度量衡器,并经常进行检查,发现不准确的要立即校正或维修。各门市部和大商场的柜台都要设立公平尺或公平秤。对故意使用不标准度量衡器克扣消费者的,要处以罚款。
五、要认真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买卖公平,童叟无欺。营业员要学习业务知识,主动向顾客如实介绍商品的性能、规格、质量和保管使用方法。规定允许退换和保修的商品,在保持商品无损坏、无污垢的条件下,严格执行保退、保换、保修制度。对服务态度不好、无理刁难顾客的
营业人员,要给予批评并适当扣发当月奖金。
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对已有的受群众欢迎的传统服务项目和行之有效的便民措施,要认真坚持并不断改进。不准为了片面追求盈利而擅自减少和取消规定的服务项目,增加消费者负担。
七、认真执行食品卫生制度。在食品加工、运输、保管、销售各个环节中,必须严格执行“卫生五、四制”的规定。不准使用腐烂变质的食物原料,严禁出售不合卫生条件或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对违犯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罚款或扣发奖金。造成严重后果者,要给以行
政处分或依法处理。
八、逐步建立各种形式的消费者监督组织,对商店(饮食服务店)实行群众监督。企业内部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企业要定期召开职工大会,实行民主管理。要制订店规(或公约),提倡“挂牌售货”。要广泛开展“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和评选群众信得过的“优秀营业员”、“
模范商店”(或“文明商店”)活动,表彰先进。
九、切实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坚持对职工进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的政治觉悟,加强政策、纪律和法制观念,自觉地遵守商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十、要把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考核企业的一项重要内容。商业部门和财政、税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进行检查监督。对于一贯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企业、柜组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犯上述规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企业和职工,要进行严肃处理。



198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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