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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47:06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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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1〕59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近年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着力解决小企业融资方面的突出问题,监管部门积极引导商业银行开展小企业金融业务,不断优化小企业融资环境,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巩固小企业金融工作成果,促进小企业金融业务可持续发展,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商业银行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具有商业可持续性的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引导商业银行继续深化六项机制(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贷款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违约信息通报机制),按照四单原则(小企业专营机构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认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进一步加大对小企业业务条线的管理建设及资源配置力度,满足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贷款需求,努力实现小企业信贷投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

三、鼓励商业银行先行先试,积极探索,进行小企业贷款模式、产品和服务创新,根据小企业融资需求特点,加强对新型融资模式、服务手段、信贷产品及抵(质)押方式的研发和推广。

四、优先受理和审核小企业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事项的有关申请,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对连续两年实现小企业贷款投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且风险管控良好的商业银行,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的条件下,积极支持其增设分支机构。

五、督促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小企业专营管理建设。对于设立“在行式”小企业专营机构的,其总行应相应设立单独的管理部门。同时鼓励小企业专营机构延伸服务网点,对于小企业贷款余额占企业贷款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支持其在机构规划内筹建多家专营机构网点。

六、鼓励商业银行新设或改造部分分支行为专门从事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分支行或特色分支行。

七、对于小企业贷款余额占企业贷款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的条件下,优先支持其发行专项用于小企业贷款的金融债,同时严格监控所募集资金的流向。

八、对于风险成本计量到位、资本与拨备充足、小企业金融服务良好的商业银行,经监管部门认定,相关监管指标可做差异化考核,具体包括:

(一)对于运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商业银行,允许其将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视同零售贷款处理,对于未使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商业银行,对于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在满足一定标准的前提下,可视为零售贷款,具体的风险权重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执行。

(二)在计算存贷比时,对于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所对应的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可不纳入存贷比考核范围。

九、根据商业银行小企业贷款的风险、成本和核销等具体情况,对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实行差异化考核,适当提高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容忍度。

十、积极推动多元化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拓宽小企业融资渠道。同时协调各地方政府、各部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财税支持政策,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商业银行同融资性担保机构、产业基金的科学有序合作,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

本通知所指小企业,暂以《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小企业定义为准,国家有关部门对小企业划型标准修改后即按新标准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参照本通知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商业银行,组织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并及时总结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问题和经验,不断发展完善,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银监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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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秸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建设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秸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建设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精神,进一步拓宽农村沼气原料来源,加快秸秆沼气技术推广,促进秸秆能源化利用,在国家发改委的支持下,今年我部在山西、内蒙、黑龙江、浙江、江苏、山东、河南、四川、贵州、广西和黑龙江农垦总局12个省、区(局)启动了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为切实做好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提高认识,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近年来我国农村沼气建设呈现快速发展势头,秸秆综合利用也取得显著成效。秸秆生物发酵生产沼气技术的研发和试点示范,丰富了沼气原料来源,为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焚烧开辟了新途径。开展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有利于巩固发展沼气建设成果、发展循环农业和增加农民收入,是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的重要意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技术创新和机制创新为动力,深入探索不同地区、不同原料、不同工艺、不同规模的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技术模式和管理经验,为“十二五”期间大规模推广秸秆沼气技术、加快秸秆能源化利用步伐,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贡献。

试点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招投标管理、验收总结,确保配套资金足额到位,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的有关问题。

试点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农业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执行试点项目建设方案,负责试点项目建设实施和运营管理。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对工程建造质量监管、自筹资金落实、资金使用、后续运行管理以及安全预案等负总责。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

技术支撑单位要对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包括可研、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施工指导、工程启动调试、人员培训等),对因技术服务造成的质量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确保所出现问题全部解决,并承担相应损失。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施工单位要对承建项目包质量、包进度、包建后服务,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不得降低建造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不得偷工减料。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试点项目建设的技术指导,农业部成立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技术指导组(见附件)。技术指导组要加强对试点项目的技术指导,参与试点项目初步设计和实施方案审查,对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并跟踪解决;参加省级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对试点项目进行的最终验收和评估。试点结束后,经过充分论证和遴选,向农业部科技教育司推荐可供推广的主推工艺。

二、强化监督,做好试点项目验收总结

试点省农村能源管理部门要对试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阶段性监督检查。凡试点工作进展缓慢或基本无进展,不能按规定要求完成试点工作的,由试点所在省农村能源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发展计划司批准取消试点单位资格,并收回中央投资。

各省农村能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会同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对试点项目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正常运行3个月后,农业部组织有关单位对试点项目的验收和运行情况进行抽检。

各地要认真总结和评估不同地区、不同原料、不同工艺秸秆沼气工程试点项目的实施情况。重点评估工艺路线和运行管理模式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建设内容的完整性,工程投资的合理性,工程运行的经济性,以及存在的问题、推广价值和适用范围等。



附件:

农业部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技术指导组



组 长:赵立欣 研究员 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

副组长:颜 丽 研究员 农业部沼气科学研究所

李秀金 教 授 北京化工大学

成 员:梅自力 研究员 农业部沼气科学研究所

韩 捷 研究员 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

林 聪 教 授 中国农业大学

董保成 工程师 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

李惠斌 副站长 河北省新能源技术推广站

胡冀生 局 长 河北省青县农业局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航道、海事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河道采砂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经营。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并经论证后划定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通航水域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航道、海事部门划定;重要渔业生态保护区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渔业部门划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以及规定的河砂禁采期,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河砂可采区时,应当明确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长度、宽度、采砂高程控制、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数量及规模控制等。

  第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高程控制、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及规模控制等。

  第九条 以下河道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虎门、蕉门、洪奇门、横门、磨刀门、鸡啼门、虎跳门、崖门等珠江八大河口;

(二)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三)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四)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五)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

(六)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前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发证。分级许可发证的具体河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

(二)经营河砂业务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

(三)采砂船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标明经纬度座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须同时交验原件。

  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渔业等部门意见。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河道,应当按分级许可权限逐级审查上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海事部门办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 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由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前,应当征求国土资源、航道、海事等部门的意见。投标人中标后,由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参加河道采砂公开投标等方式的,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交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四)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河道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采砂行为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照采砂量计收,具体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家规定计收。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河道采砂人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费用由河道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加收逾期每日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妨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河道采砂人在限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后予以发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予以没收并按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河口)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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