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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0:48:24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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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株政办发[2004]39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等7个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快和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了《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关于株洲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管理的实施办法》、《关于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实施办法》、《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同时,为了进一步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包括中央、省属和市属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离安置富余人员,市经委等部门制定了《株洲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现将7个文件一并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实施范围、标准执行,不得擅自突破。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房产局
第一条 为促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产权合理流动,调整经济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原则
(一)进场交易的原则。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二)公开交易的原则。产权交易要遵循自愿、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三)保护职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四)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的原则。
(五)产业优先及充分就业原则。产权交易要优先转让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新技术产业,并为职工提供尽可能多的就业机会,真正做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程序
(一)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制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职工安置预案;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情况;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二)国有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交易的基准价。其中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应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备案后,并入企业整体资产。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基准价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三)交易信息发布。国有资产持有单位委托交易机构将产权交易公告在媒体或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发布有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竞买人。产权交易首次公告期为20天。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2、竞卖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3、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四)公开竞价。经公开竞价,以最高报价者为受让方,如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五)签约成交。成交后,须订立《产权交易合同》,经国有资产持有单位和受让方签字、盖章,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合同方可生效。
第四条 交易双方应提供的资料
(一)国有产权持有人进行产权交易必须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并保证真实完整:
1、产权交易申报书;
2、政府或投资主体同意转让的批文、决议、产权界定批文和合法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3、持有人的资格证明;
4、交易标的的情况说明、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核准或备案文件;
5、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二)产权交易竞买人在交易前,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真实完整:
1、收购意向申报书;
2、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3、资金信用证明;
4、产权受让后的投资方向规划;
5、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受让人应按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将收购资金缴付到市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专户。
第六条 国有资产持有单位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及土地出让金缴讫凭证等相关资料办理土地处置和资产过户手续。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鼓励公平竞争,允许跨地区、跨行业经营,禁止市场分割或垄断经营。
第八条 企业改制时国有产权交易所涉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一)企业所使用的经营性划拨土地发生交易行为的;
(二)企业所使用的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需要将原土地使用权用途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
(三)企业破产后,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的。
上述土地所涉及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的国有产权应一并进入土地交易市场整体变现交易。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未列入改制或破产范围的企业非经营性国有资产,除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的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整体接收,处置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处置收入缴入市改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条 要大力培育和发展开放、竞争、规范的中介市场,聘请资产审计、评估、拍卖、认证、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应综合考虑其信誉、实力、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因素,通过公开、公正招标确定。受聘介入国有资产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业务。有关部门、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不得以提供中介业务为依据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服务费或信息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对应该进场交易而不进场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政府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等手续。对因场外交易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按《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株发[2003]5号)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产权交易。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步伐,根据中央、省有关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要求和《中共株洲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决定》(株发[2003]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实际,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关于职工安置
(一)企业实施改制和破产时,女管理人员视同工人,年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提前退休。
(二)特殊工种的职工内退和退休按如下规定办理: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从事有毒有害工种8年以上,高温、井下工作9年以上,高空和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10年以上的职工,距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即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3年以内的职工,一律办理内部退养,不领取安置费。内退期间的生活费,比照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计提,按距特殊工种退休年龄(男55岁、女45周岁)每提前一周年扣2%的比例发放。企业改革时,其内退生活费一次性从企业改革资金中提取并上缴社保部门,由社保部门按月发放。达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三)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年限已达到按特殊工种退休规定的要求、但又不能办理内部退养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领取安置补偿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特殊工种退休年龄的,经本人申请,可按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四)“4050”人员中的女管理岗位(干部)人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按50周岁预留;特殊工种个人缴费部分男按55周岁、女按45周岁预留,由本人一次性缴纳或从安置费中一次性扣除上缴社保部门。
(五)职工工伤认定期限超过受理期限的,其工伤认定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特别明显的事实工伤需要认定的,企业必须提供如下资料:①企业安全生产部门原始事故记录资料和原始事故分析意见书;②原始首诊病历和相关诊疗资料;③工伤认定申请表。因工感染血吸虫的,提供血防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在疫区工作过的依据;因工致尘肺、矽肺病的,提供市职防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在井下等岗位工作依据。以上资料须原始资料,补办的不予认可。
(六)伤残职工的有关补助按如下规定办理:①企业破产、改制前已经退休、提前退休、内退及按月享受工残抚恤金人员不享受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按级别预留用于支付旧伤复发和职业病治疗的医疗费用,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于旧伤复发和职业病的治疗。②企业改制、破产时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2003年12月31日以前负伤的,按工伤级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2004年1月1日以后负伤的,按工伤级别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原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复享受。
(七)对改制、破产企业安置资产有缺口需要办理挂帐的企业,预留的医疗保险费和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内退人员预留的内退生活费、养老保险费、“4050”人员预留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欠缴中的记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不能挂帐。养老保险挂账部分由劳动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同意,主管市长批准办理挂帐手续后,社保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欠缴记实处理。
(八)改制、破产企业中职工个人已缴纳被企业挪用和企业欠费应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列入拖欠职工债务优先清偿交社保机构。职工个人未缴纳部分由个人补缴。
(九) 改制、破产企业中的重症精神病人、癌症、绝症病人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按株企改办[2003]2号文件预留大病医疗费。其中退休人员、内退人员、“4050”人员和续保职工的大病医疗费交医保经办机构,上述人员自谋职业不愿接续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大病医疗费可发给本人,但必须与单位签订协议,协议报医保经办机构存档,继续参加医疗保险时,必须返还大病医疗费。
(十)改制破产企业集资款视同拖欠工资处理,不计利息。
(十一)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预留:按企业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若企业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十二)征地带资安置到企业的职工,其安置补偿费低于当时征地带资数额的,可补足至当时带资数额。
二、关于水电欠费和“一户一表”水电改造
(一)供电改造。生产生活用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资金,由居民住户出资300元/户。生活区规模较大,需要进行低压电网台区改造的部分,其费用由改造企业承担40%,供电企业承担60%。
(二)供水改造。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改造费为500元/户,由居民住户承担300元/户,改造企业或单位承担200元/户。管网改造和二次加压供水部分的改造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改造中出现的破占道情况,城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解决,改造企业只承担破占道的恢复成本,其它的费用一律免收。公用消防设施以及表后沟通等问题应通过协调进行妥善处理。
(三)凡改制破产企业必须在改革成本中预留资金,作为“水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四)市政府对实行“水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的市属特困工业企业,按每户职工住户补贴180元。其中水、电改造分别补贴80和100元。
三、关于房改及住房补贴
(一)企业成套存量公有住房依房改政策原则上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具体方案由企业制定,报市住房办批准后实施。
(二)企业两层以下公有住房(危房和已经列入城市改造范围的除外)均可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价格和处置办法按本文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企业房改所得收入列入企业改革资金统筹支配。
(四)企业资产处置收益不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的企业,其职工一律不计提和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五)企业改制或破产前已参加住房公积金统筹的单位,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从企业资产中列支并优先偿付。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本人申请,其计入个人账户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实后返还。
四、关于企业资产和证照过户
(一)企业资产处置后,按规定收购方的资金到位30%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为其办理土地、房产等资产过户手续;收购方的资金到位70%时,资产过户手续应办理完毕。收购方的资金全部到位时,已办理的土地、房产等证照即交付给受让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指导帮助企业准备齐全办理资产和各项证照所需的资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为企业及时办理资产和证照过户手续。所有资产和证照过户手续必须在协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二)国土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天内办结;房产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天内办结;株洲电业局、市自来水公司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天内办结。企业改制或破产后重组的新公司在办理水电过户手续时只办理过户手续,不再另行收取增容、开户等费用。不能因原企业的欠费和“一户一表”水电改造的问题而影响水电过户的办理,也不能因此对新组建的公司停电停水。
(三)工商部门为改制和破产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及为改制和破产后重组的新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免收除株发[2003]5号文件规定以外的一切费用(含按注册资本金收取的工商注册费)。原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随同过户转到新的企业。所有手续原则上2天内办结。
(四)国税和地税部门2天内为改制和破产企业办结注销手续及为改制和破产后重组的新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原企业所欠国、地两税,其中破产企业所欠税费按法院的裁定予以清偿,改制企业所欠税费按市政府协调会会议纪要执行,或与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处理。
(五)企业改革所涉及的其它证照的办理均按株发[2003]5号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文件执行。
(六)企业在办理各项过户手续时,以前改制或破产时因各种原因土地、房产等资产和各项证照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企业提供齐全历次变更的相关资料,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一步到位的原则为其办理,免收历次应办过户手续所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和其它费用。
(七)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办证绿色通道,由主管领导全面负责,协调办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到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接单,全程跟踪服务,限时办结,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结而影响企业改革进程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一把手的责任。
(八)改革企业办理资产和各项证照过户手续由市派驻企业改革指导联络组或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衔接和协调。
五、附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市委、市政府及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出台的有关改革政策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发布前已完成改革的企业不适合本规定。
(二)本规定由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关于株洲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一、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目标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是指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
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目标是:2004年末,在全市范围内实现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率90%;2005年末,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服务。
二、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对象和范围
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范围(含省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退休人员和煤炭企业退养人员、遗属等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企业退休人员中由中央、省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移交管理问题另行规定。由县(市)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在纳入街道、社区管理时,人事档案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街道可先建立这些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库。
三、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形式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基本形式是企业退休人员直接纳入街道、社区进行管理服务。
在市区范围的退休人员按常年居住地由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居住在五县(市)的退休人员由所在地街道、社区管理;市区和五县(市)范围内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常年居住在辖区农村或外地的,由企业所在地的街道、社区管理;因社区组织和条件所限,远离城市的独立工矿区、企业退休人员居住比较集中的企业生活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暂委托企业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过渡管理条件的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予以发文认定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后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对承担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企业退管组织,要统一名称、统一规章制度、统一工作职责、统一考核培训工作人员,加强指导和规范,保证工作质量;实施委托企业管理要打破企业封闭管理的界限,统筹规划。随着社区建设的逐步发展,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形式将逐步过渡到由街道、社区进行管理服务的基本形式。
中央、省属和市属在五县(市)的企业退休人员均应纳入其常年居住地的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其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相关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街道、社区保障服务机构,承担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建立企业退休人员个人资料卡和基本信息库,向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提供政策咨询;协助家属处理退休人员的有关事项;指导企业退休人员建立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组织,开展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做好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为了加强对企业已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成立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担任。市财政、民政、人事、计委、经委、编办、国资、房产、国土、公安、卫生、文化、体育、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等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
五、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工作条件
各县(市)区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档案管理的标准和要求,建立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库,完善档案管理硬件设施,配备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所需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由各县(市)区解决。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统一由街道管理,设置专门档案室负责集中保管人事档案,出具各类劳资人事证明材料,代办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手续,医疗保险核定、变更手续和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认证手续。
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株发[2003]3号和株发[2003]10号精神,进一步改善社区的工作条件,配齐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完善服务设施,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街道劳动保障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社区退管工作机构要本着精干和确保工作开展的原则配备专职退管工作人员。其专职工作人员按退休人员2‰的比例配备,人员实行聘用制,享受社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同等待遇。
六、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企业应加强与退休人员所在街道、社区的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休人员的移交和管理服务工作。尚未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统筹外待遇继续由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发放。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其医疗费由原渠道支付。企业退休人员居住的原企业公用住房,尚未实行房改的,管理和维修工作仍由产权单位负责。企业不得以社会化管理服务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企业原拖欠退休人员的各种债务由企业负责限期偿还。企业现有的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设施作为国有资产整体划拨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由社区管理,供退休人员开展娱乐健身和文体活动用,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单位与县(市)区政府签订财产划移交协议书,退休人员活动场地设施的财产划拨和产权过户不应视为交易行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国土、国资、房产等部门要减免办证费用,只收取工本费,由企业一次性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
七、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有关费用的收缴和管理
(一)管理活动经费
本着费随事转的原则,凡用于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由企业移交的管理服务费和档案管理费,按管理权限及属地原则,分别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专户统一收取,其经费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共同制定。
在2004年6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时,企业按移交退休人员人数一次性向接受退休人员的街道社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每人100元的管理服务费;企业按移交退休人员人数每人300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档案管理费。
2004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按株发[2003]5号文件改制的市属国有企业仍按上述标准执行;“4050”人员、内退社保托管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原由公共职业介绍、失业保险等服务机构代理或委托管理的档案,免费移交到街道、社区管理;其他企业的退休人员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企业按照每人300元的标准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管理服务费,档案管理费每人300元不变。企业改制、破产,其改制组或清算组成员应吸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和街道派员参加,改制方案中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的活动场地设施应在处置国有资产时足额预留。离休人员的活动经费、特需费等由企业按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计提10年一次性拨付给接受离休人员的管理机构。
从2005年起,对纳入社区社会化管理的市、县(市)区退休人员的退管工作经费,按照工作实际需要和财政管理体制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
(二)医疗保险费
未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后,继续按原渠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统筹费,并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企业欠费,其退休人员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企业自行解决。
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后,按有关规定,于每年1月底前由本人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改制、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已预缴10年大病医疗互助费的除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造册交市医疗保险局后,按有关规定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重新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需补缴中断期间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且中断期间不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手册、补充医疗保险证及IC卡的遗失补办手续和退休人员异地安置和死亡申报手续。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管理的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进一步加强社区管理的指导思想: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城市社区建设有机结合起来,认真做好国有企业社区管理职能移交工作,着力解决社区建设中的问题,切实加强和改进社区管理,建立社区多元化、多样化、合理化、规范化服务和管理体系。
(二)进一步加强社区管理的基本原则:以人为本,服务居民;属地管理,共驻共建;责权明确,规范管理。
二、进一步强化社区管理职能
社区居委会要在认真履行株发[2003]10号文件规定的10项职能的同时,增加和强化以下职能:
(一)接收和管理移交社区管理的各类人员及社保关系;
(二)组织社区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和各项社会公益活动;
(三)接收和管理进入社区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并组织开展活动;
(四)指导和帮助下岗、失业、待业人员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五)指导、协调、监督本社区单位生活区的业主委员会工作及物业管理;
(六)管理和维护移交本社区的各项资产和公用设施;
(七)协助做好社区低保人员的生活保障工作;
(八)协助管理本社区内单位生活区的社会综合治理、卫生、环境、绿化、扶弱帮困等社会管理工作。
三、进一步强化社区工作的保障条件
(一)人员配备
社区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要按照“社区自治、议行分设”的原则,仍按《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配备3-7名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社区退管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按所管退休人员的2‰配备;通过选举产生的社区居委会成员(含正副主任、委员)实行任期制,其它专职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企业在分离办社会职能时,通过选举产生的原企业在社区居委会工作的专职人员,先改制置换身份,解除劳动关系,再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转入社区。企业的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原则上只移交职能,不移交人员。
(二)办公场地
按照株办发[2003]29号规定的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标准,一般社区不少于300平方米,示范社区不少于500平方米。
1、企业移交社区管理职能时,应按每个社区不少于300平方米(有条件的按示范社区50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助。一个社区由多个企业组成的,可按上述标准分摊费用。
2、原企业所属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使用的办公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原则上随同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无法独立分割的按市场价格以现金方式支付。
(三)服务和活动设施
企业移交社区管理职能时,以下服务和活动设施应一并无偿移交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转交社区管理使用:
1、企业原用于退休人员的活动场地、设施。
2、长期为职工群众生活服务的公共设施,包括:给社区居委会修建和自筹修建的门店、单车棚、菜市场等。
3、企业的殡仪设施,无偿移交区政府,暂时委托社区居委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以后按《殡葬管理条例》的要求,归口市殡葬管理处统一管理,并逐步取缔。
4、物业管理用房和生活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和生活区域内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公用绿地、规划标准以内的共用活动场地和设施设备,应作为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已经组建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公司管理的,全部委托物业公司维护和管理;尚未组建或委托物业公司管理的,可暂时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转交,委托社区代为管理,待实行物业管理时再委托物业公司统一管理。
(四)经费保障
在按照株发[2003]10号文件精神,通过“财政支持、费随事转、社区自筹”的办法,多渠道筹集社区建设和管理经费的同时,加大对社区的支持力度。
1、按照社区新增职能的工作实际需要,从2005年起,所需经费由各县(市)区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适当增加工作经费补贴。
2、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档案管理费按株发[2004]7号《关于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实施意见》提留。
3、退休人员及直系亲属属于优抚对象的,在移交社区管理时,其待遇和费用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预留经费。
4、社区卫生、计生、文化、治安、环境、绿化、路灯等基础设施、设备,按企业近三年实际支出标准预留三年过渡期经费。
四、规范社区资产和经费管理
(一)由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社区资产和经费管理办法。
(二)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分离企业办社区居委会的移交过程中,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核实各项基础设施、设备,办理好一次性移交有关手续。
(三)国有企业在分离社会职能中移交社区的按规定标准缴付过渡期各项经费,各项专用经费应全额划转财政专户,全部用于社区管理。
(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中移交社区的资产属国有资产,未经所属政府批准不能因管理主体的变更而改变国有资产的属性。移交社区管理的各项资产仍按原用途使用,不能因管理主体的变更而改变用途。
(五)移交资产的各项经营场所的收入应用于支付社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及活动器材的更新以及用于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开展活动和再就业培训及帮扶孤寡、残疾、重病等特困弱势群体的费用。
(六)为强化社区管理,规范程序,以后除政府指定进入社区的单位以外,需要进入社区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后,办理准入证,收取一定费用方可进入。
(七)社区居委会要建立健全资产和经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审计和监督;定期向社区成员代表大会作专项汇报,接受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和监督;定期向居民进行财务公开。
五、工作程序和要求
(一)移交工作程序
1、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企业所在区、企业、企业所在社区成立移交工作小组。
2、工作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测算、协商、核实移交单位过渡期经费,确定移交人员、资产范围,拟定移交协议草案。
3、必要时市政府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形成移交会议纪要。
4、移交双方签订移交协议,按协议办理移交手续。
(二)工作要求
1、由市政府牵头,民政、财政、劳动、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组成移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指导、协调社区职能的移交工作。
2、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社区改革和建设作为构建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系统的重要内容和任务,在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过程中,要着力体制创新、机制创新、方法创新。在社区管理模式上,实现以条条为主向块块管理为主转变;在社区组织的管理和运行机制上,实现以行政化为主向社区居民依法自治转变;在城市社区资源整合主体上,实现以单位所有向社区资源共有、共享转变。
3、在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站在战略的高度,用发展的眼光,顾全大局,密切配合,帮助解决分离移交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让企业、社区和居民满意。

关于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实施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经委 市人事局市 国土资源局

为加快分离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校,提高企业竞争力,优化教育资源,根据原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省政府《关于转发省国资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实施意见》(株发[2004]7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移交原则
(一)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应遵循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利于教育事业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基本原则,移交双方加强协商,密切配合,积极、稳妥推进移交工作。
(二)按照属地管理和基础教育以县为主的原则,市区内企业办完全中学移交市政府,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和小学移交学校所在地区政府;县(市)内企业中小学移交当地县(市)政府。对企业办高中阶段学校,除政府接收外,可以通过办学体制的改革探索多种模式的分离办法。
二、人员移交
(一)在职人员移交。以2003年12月31日在职人员为基数,中央企业、市属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和湘政办发[2004]44号文件规定的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移交人数,非教学人员按规定的编制比例(高中、初中、小学分别不超过16%、15%、9%)核定移交人数。移交教职工按在职总人数但不得突破省定教职工平均负担学生比例。高中师生比:城市112.5,县镇113,农村113.5;初中师生比:城市113.5,县镇116,农村118;小学师生比:城市119,县镇121,农村123。省属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和编制标准审定接收,非教学人员按照规定的编制比例划转。
(二)离退休教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待遇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精神妥善安置。2004年1月1日之后移交学校的离退休教师一并移交当地政府,其待遇按政府办学校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在此之前已经分离的企业所办的中小学离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待遇由企业按政府办学校同类人员标准补足,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及破产企业办中小学离退休教师由当地政府补足。所需费用从增提的教育附加费中列支。
(三)学校移交后,将教职工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进行套改,执行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对超编的富余人员和本人不愿意继续留校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学人员,参照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安置。
三、资产移交
移交学校的所有资产(含土地使用权,校舍校产和设施设备等)均整体无偿划转。未经同级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土地、校舍、设施,移交时按账面价值进行清产核资,确保教育资产不流失。划转后的资产要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需要,做到资产完整,产权明晰,便于管理使用。如有债务的,由原办学企业负责清偿。移交时移交单位的在建续建工程由企业建设竣工后整体无偿划转。有关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权证变更等手续,免收各项费用。
四、办学经费
(一)企业办中小学分离后的办学经费采取企业与财政共同负担,三年过渡的办法解决。中央及市属企业以学校分离前一年正常办学经费支出为基数,包括在职人员档案工资,适当补贴、误餐费补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年终资金、公用经费和基建、维修、设备购置经费,企业负担三年。省属企业以企业在分离前一年实际补助的办学经费(含基建、维修、设备购置、在职教职工工资、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福利待遇等)和离退休教职工的经费补助作为基数,在三年过渡期内,由省财政、市财政和企业分摊,分摊比例为:第一年,省财政、市财政分别承担15%,企业承担70%;第二年,省财政、市财政分别承担35%,企业承担30%;第三年,省财政、市财政分别承担40%,企业承担20%。三年过渡期满后,由接收所在地财政安排解决。
(二)过渡期内企业负担经费的支付。未改制企业由企业分年拨付或一次性拨付;改制企业在改制时从国有净资产中一次性预提;破产企业和安置补偿职工资产有缺口的改制企业,由原企业的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三)移交前移交学校的债务由企业负责清偿。人员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应拨付的公用经费和维修经费由企业负责结清,移交后教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按规定办理转户手续,按事业单位现行标准和办法缴纳。
(四)过渡期内企业负担经费,缴入财政专户,移交学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闲置校产置换所得收入纳入当地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学校建设和改造,免收地方政府应收的各项费用。
五、工作程序
(一)企业(或破产清算组)与当地政府协商,达成移交意向。
(二)移交双方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
(三)移交双方测算、协商、核实过渡期办学经费,确定移交人员及资产范围,拟订移交协议草案。
(四)政府发文或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
(五)移交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书。
(六)工作组清产核资、审核教职工档案。
(七)按协议办理移交手续。

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委组织部 市委老干部局 市经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事局市 卫生局 市编办

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确保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落实到位,促进我市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现根据党和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4]25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安置管理形式
(一)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仍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与其所担负的任务相适应,并保持相对稳定。
(二)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其离休干部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交县市区委老干部局管理。
(三)对已调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关系的,仍维护原办法不变;对以前企业改制、破产后留在非国有企业的离休干部,按属地管理原则变更管理关系,交县(市)区委老干部局管理。
(四)原行业办所属单位的离休干部,按属地管理原则交县(市)区委老干部局管理。
二、经费保障办法
市属国有企业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离休干部的政策规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厅字[2000]61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组厅字[2003]18号文件规定的“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保障离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落实到位。
(一)离休费保障办法。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离休费按照湘办[2001]55号文件精神执行。其中关闭、破产企业离休干部基本离休金(含增发1个月、1个半月、2个月离休金)计提办法按株企改办[2003]2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如离休干部的护理费、交通费、抚恤费、丧葬费、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或遗孀生活补贴、老红军特殊贡献津贴等)经费,按有关政策规定一次性提留10年。
(二)医药费保障办法。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02]16号)有关规定执行。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的离休干部医疗备用金缴纳标准调整为按当地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筹资标准一次性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缴纳10年,从原企业国有资产出让所得或清偿费中优先支付。
(三)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保障。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的离休干部,其由原企业负责发放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要按照政策规定的经费标准一次性预提10年。预提费用项目主要有:①未纳入离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各项补贴(如健康休养费、适当生活补贴、误餐费、地区津贴、电话费、书报费、防暑降温费等);②用于离休干部本人由管理机构集中掌握开支项目(如特需经费、公用经费、活动费、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管理费、祝寿、主要节日及患病住院慰问费、按规定探亲费、档案管理费等);③其他费用(如无固定收入配偶、遗孀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统筹金等)。
上述经费必须按有关政策规定预留到位,并要考虑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不可预计因素。预提费用由原企业从国有资产出让所得或清偿费中一次性划拨到市财政,并由市财政按年度于每年1月份拨付给接收管理机构,专款专用。
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仍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离休干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参照上述经费项目)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落实,按规定使用。
(四)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预提费用和拖欠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医药费,由原企业从国有资产出让所得或清偿费中一次性落实到位,资金到位有困难的,缺口部分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核确认,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予以解决,确保无债务交接。
(五)市属国有企业已经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未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提留离休干部有关费用或费用提留不足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以及离休干部接收管理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三、离休干部政治待遇的落实
在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各级党委和政府不仅要落实好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积极为有特殊困难的离休干部解决实际问题,还要认真落实各项政治待遇。
(一)离休干部管理关系发生变化时,原企业要主动与接收管理部门充分协商,妥善安排,做好离休干部的人事档案交接,做好企业党员离休干部党组织关系的交接。移交后离休干部不改变原有企业干部身份。
(二)离休干部接收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老干部党支部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每一名老干部党员都编入党的组织,并按规定参加党组织活动;保证老干部党支部在上级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保证老干部党支部活动场地、活动经费和学习资料的落实。对年高体弱、行动不便、居住分散的离休干部党员,在自愿的原则下,可将其党组织关系转至居住地党组 织,使他们就近参加党组织活动。
(三)离休干部接收管理部门要做好离休干部政治学习、组织生活的指导工作。坚持召开座谈会、定期向老干部通报本地本部门改革和发展情况、走访慰问老干部等制度,组织他们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就近就地参观考察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项目,为他们提供阅读重要文件的条件,组织他们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要注意听取老干部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和解决老干部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老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相关工作职责
(一)各级党委、政府要保证接收管理部门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活动场所、车辆和必要的设施等,条件允许的,可从原企业整体划拨。
(二)组织、人事、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管理部门接管离休干部人数的多少,适当增配人员编制。接收离休干部较多的管理机构,需要增加离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的,按规定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批,管理经费可相应增加。
(三)离休干部接收管理部门,负责落实老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落实及各项活动的组织工作。要负责办理离休干部待遇调整手续以及其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和政策规定应享受的生活待遇的费用发放到位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统筹经费的收缴、管理工作。按中央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建立健全财政支持机制。对企业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每年要认真审核,及时向社保部门和接收管理部门划拨。
(六)组织部门、老干部门负责对全市国有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对各单位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离休干部费用提留的,要与接收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五、切实加强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明确领导责任,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党的老干部工作政策贯彻落实,确保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群体的稳定。组织、老干、经委、财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编制等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共同做好离休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并为接收离休干部较多的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在离休干部移交过程中,原企业要认真履行应尽义务,做好离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交接工作有序、平稳地进行。接收管理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尽责尽力地做好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市属集体企业和市属事业单位改制转企的,其离休干部的安置管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省属驻株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办法按《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4]25号)文件执行,经费预留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驻株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在中央下发有关文件之前,可参照《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4]25)文件执行,经费预留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意见有冲突的,以本意见为准。

株洲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国家税务局

市地方税务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 株洲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株发[2003]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根据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8厅局湘经贸企业[2003]264号《印发〈湖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资分配[2003]2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92号《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它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思路和原则
(一)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2、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3、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
二、改制分流企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在2005年底之前所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按规定程序进行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的30%(含)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在三年以上。
(二)符合以上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2005年以前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享受如下扶持政策:
1、可依据中办发[2002]12号文件、财政部财税[2003]192号文件及株发[2003]3号文件精神,可享受最长期限为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2、分离改制前,辅业企业已享受的优惠政策,在改制分离后只要符合有关政策,可继续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3、分离改制及改组的新公司设立过程中,涉及办理资产、土地过户等手续和办理各项证照应严格按照国计价费[1998]1077号、财综字[2001]7号、国减负[2001]10号及株发[2003]5号文件精神,只收取工本费;主辅分离改制分流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审计收费参照株发[2003]5号文件规定,按最低标准的25%收取,单户企业的最高收费不超过规定限额。
三、改制分流的范围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做强主业、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设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
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资产;
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是指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二)改制分流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主体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原辅业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四、改制分流形式
(一)改制分流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多种方式,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分流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改制分流企业,可以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
改制分流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之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二)改制分流企业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原主体企业在改制分流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侵犯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资产处置
(一)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湘企[2002]18号)办理;涉及有关工会资产和经费处理的事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改制分流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人员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形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三)改制分流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由原主体企业向改制分流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承包、入股方式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分流企业。
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按照国家和湖南省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分流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原主体企业可按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价款支付改制分流企业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六、债权债务关系
(一)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分流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权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改制分流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立重组的改制分流企业,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二)改制分流企业对所欠主体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职工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
七、劳动关系的处理
(一)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凡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须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改制后的新企业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在改制分流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二)对进入改制分流企业的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市属企业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按株发[2003]5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及株企改办[2003]2号《株洲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执行。
对职工的补偿原则上以资产补偿,可以将补偿金转为改制分流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谋职业的必须用现金给予补偿。
(三)对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职工必须变更或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改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运作。
(四)改制分流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八、申报程序
(一)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按如下程序办理:
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国家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采取联合批复的形式,由国家国资委代章出具联合批复意见。
2、中央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财政部和国资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3、改制分流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可凭上述联合批复意见和有关认定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具体办法按照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及湘税发[2003]34号文件执行。
(二)省属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
1、省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采取联合批复的形式,由省国资委代章出具联合批复意见。
2、省属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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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建设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活动。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一)凡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委、市政府要求审计的投资项目,均由市审计局统一归口管理,实施审计。

(二)凡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审计局每年按5%的面进行抽审;

(三)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给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但应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委、财政、建设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跨年度工程应当按年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七条 凡市政府投资项目总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工程,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明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前,预付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70%。300万元以下工程,也应在签订相关合同时注明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管理办法由财政和审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完善。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资产移交、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出具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评价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政府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给予专项拨款解决。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情况、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对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或调查。

第十四条 项目前期审计是审计机关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使用情况、建设程序、概(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用途、设计规模、投资概(预)算情况;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概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情况;

(三)项目相关实施单位的确定程序及合同签订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五)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调整建设方案、设计变更、增加隐蔽工程量、现场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工程造价、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因调整建设方案、设计变更、增加隐蔽工程量、现场签证、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超过合同总价10%或5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书面告知审计机关。超过合同总价10%或50万元以上的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或责任;

(三)变更部分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管理中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合法性、效益性;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和工作情况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绩效审计。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预)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等;

(五)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资料;

(六)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七)初步验收(交工验收)资料;

(八)竣工决算资料;

(九)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应当在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国家审计准则要求进行取证。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不属于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审计组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被审计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违反审计法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挪用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取得的经营收益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追回多付工程款或者予以收缴,若追不回工程款且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的,建议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审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不按规范操作,导致工程造价严重偏离实际价格的。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或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或违法分包、转包的;

(三)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概算外工程的;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审计机关作出移送处理书,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 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七) 玩忽职守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以及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4月10日颁布的《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宜春市审计局关于加强对基建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9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第12届8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三、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本市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六、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七、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

  八、原第六条改为第九条。

  九、原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十一、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十三、原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十四、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十五、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十六、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十八、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十九、原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原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二十一、原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二十四、原第十八条第一项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二十五、原第十八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二十六、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二十八、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十、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是《广州政报》。《广州政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在《广州政报》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三十一、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布。

  发布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送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送政府办公厅统一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照本条前款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区政府规定。

  三十三、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三十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三十五、原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三十六、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十七、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三十八、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十九、原第二十九条删除。

  四十、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政府决定。

  四十一、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十二、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十四、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十五、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十六、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起草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第十九条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一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公布与解释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是《广州政报》。《广州政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在《广州政报》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布。

  发布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送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送政府办公厅统一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照本条前款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第三十三条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区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第三十六条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章监督与责任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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