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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完善市场就业机制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意见(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9:47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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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完善市场就业机制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意见(试行)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文[2002]85号
三 明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加快完善市场就业机制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意见(试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近年来,我市在实现"两个确保"、促进就业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就业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十五"期间,我市劳动力资源持续增长,产业结构调整促使城镇企业职工由就业转失业的人员急剧增加,在农村也有大量的剩余劳动力要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初期,劳动力供求矛盾将更加突出,就业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各级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我市就业工作。现就加快完善市场就业机制,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
1、充分认识做好城乡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做好就业工作,是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就业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2、进一步明确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搞活经济、促进社会就业为中心,以发展服务业、拓宽就业渠道为重点,以提高劳动者素质、完善市场就业机制为根本,以优化服务、建立政府促进就业机制为保障,进一步加大就业工作力度,建立政府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体系和援助就业弱势群体的常规制度,加快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发展多种就业形式,抑制失业率上升,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分工负责,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体系
3、必须把促进就业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建立各级政府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体系。要把促进就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促进就业的经济政策和就业政策;确定年度就业工作目标和失业率控制指标,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作为各级政府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加大督查工作力度,确保各项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和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4、要树立大局意识,立足实际,充分发挥部门的作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促进就业的政策和全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就业工作目标和失业率控制指标,建立失业预警制度,为促进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制定中、长期就业规划,研究有利于就业的经济发展政策;经贸部门在招商引资、选择项目时,要多开发劳动密集型企业;财政部门负责研究有利于就业的财政政策,增加就业的资金投入,将就业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审计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工商、税务、银行、民政、公安、人事、卫生、建设、教育等部门要按照本部门职能,研究和制定促进就业的优惠措施,并督促落实;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个私协会等社会团体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城镇就业工作。
三、加大财政投入,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
5、为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就业状况,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以推动当地就业工作。促进就业资金来源:各级财政原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各级财政从当年新增财力安排的部分;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来源。促进就业资金主要用于:(1)特困人员就业的工资性补贴,用人单位招用特困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2)公益性岗位开发补贴;(3)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补贴;(4)对失业职工职业介绍补贴;(5)创业岗位补贴和奖励;(6)劳服企业安置失业人员为主开发的项目和发展生产的贷款贴息。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使用。
四、拓宽就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6、发展经济,扩大就业。发展经济是解决就业问题的根本途径,要把加快经济发展与培育新的就业增长点结合起来,努力实现经济与就业的同步增长。各地要抓住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的机遇,不断开拓新的就业领域,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要在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资金密集型产业的同时,积极发展传统产业和劳动密集产业;要积极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发展,把非国有经济作为扩大就业的重要渠道,大力发展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其成为扩大就业的一条重要途径;要结合实际、积极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社区服务、生态环保、旅游信息、文化体育等服务产业,进一步挖掘就业的潜力,把发展服务业作为近期扩大就业的主渠道;要制定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城镇失业人员到农村从事农业综合开发。
7、大力发展社区服务业,扩大就业渠道。社区就业具有成本低、机制活、岗位多、潜力大的特点。各地要营造更加宽松的环境,鼓励社区服务业的发展;要把发展社区就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制定社区就业计划,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要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鼓励下岗职工创办社区服务企业;要认真贯彻《福建省城市社区建设纲要》(试行),强化街道在促进就业和做好就业管理服务的职能作用。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劳动力市场网络向社区延伸,为社区就业提供优质服务。
8、建立灵活就业、自谋职业的就业制度。鼓励失业人员或其他人员组织起来,参与社区便民利民服务、家政服务、城市管理服务,以及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临时性、突击性的劳务等灵活就业。推行非全日制、季节工、钟点工等就业形式和弹性工作制,制定适应灵活就业的工资分配、劳动关系调整和社会保险衔接等相关政策,为实现多种形式就业创造必要的条件。
9、加快城镇化进程,大力推进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转移农村人口,扩大农村就业,有利于提高城镇化水平,实现农民增收。各地要从本地的实际出发,适应当地市场需求,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地促进我市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要把发展小城镇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乡镇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等有机结合起来,大力培育小城镇经济基础,促进农村劳动力就业;要深化改革现行户籍制度,取消对农村劳动力进城的不合理限制,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要大力发展劳务输出和山海劳务协作,鼓励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到沿海和发达地区就业;要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对外出就业人员返乡创业和到小城镇兴业的各类经济实体,在税费减免、资金信贷、场地安排等方面进行扶持,通过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要加快城乡统筹就业和社会保障步伐,设立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将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网络覆盖到农村。
五、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建立政府帮助弱势群体就业的常规制度
10、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闽委发[1998]9号)等文件规定,把各项促进就业的政策切实落到实处。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后,原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仍然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11、充分发挥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在安置就业中的作用。要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商局、地税局、建设厅、卫生厅等五部门《关于发展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的通知》精神,加强对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的管理和服务,落实对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和社区就业个人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
12、支持和鼓励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凡当年安置达到国家税收规定条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地税部门批准的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要加强对从事民营经济人员的劳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凡从事民营经济、社区服务以及灵活就业的各类人员,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可为其提供代存档案、代缴社会保险等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13、积极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建立对弱势群体实行就业帮助的常规制度。对下岗、失业人员中年龄偏大,竞争就业能力弱的就业弱势群体,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必须给予特别关注和就业帮扶。要把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有求职要求,但因身体、技能等原因,经多次介绍未能实现就业、失业半年以上的原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行动重点援助对象(简称"4050"人员,下同)。对"4050"人员,从2002年起,在市区试行特殊政策帮助再就业:用人单位(包括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招用重点援助对象并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其每招用1人,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以内的金额,从当地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用人单位工资性补贴;用人单位为重点援助对象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由单位负担的部分,可由单位承担50%、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补助50%;在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的重点援助对象,可以凭街道证明和重点援助对象证明,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缴费窗口办理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手续,其缴费以最低工资为基数,由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补助50%。各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物业管理各类岗位,以及财政拨款或通过居民缴费形成的居民区卫生保洁和园林绿化、垃圾清运、停车场管理等公益性岗位,要优先招用"4050"人员。
六、加快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发挥好失业保险保障和促进就业的双重功能
14、确保失业人员按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建立失业保险基金预警预报制度,各地要及时报告失业金发放情况,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失业金收缴、发放情况的分析,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凡是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都能按时足额领到失业保险金。
15、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进一步抓好基金的征缴工作,通过扩大覆盖面、规范缴费基数、清理欠资、强化执法监督、加强舆论宣传等工作,做到应收尽收;要采取措施弥补资金缺口,做好失业金收支预算,对资金有缺口的,当地政府要及时统筹安排,予以弥补。通过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市级适当调剂,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七、完善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市场就业服务质量
16、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要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作用,建立信息畅通、服务周到、机制灵活、运作规范、监督有力的劳动力市场,切实担负起对下岗失业人员及农村剩余劳动力的管理与服务。要大力发展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发展和规范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加强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工作,提高就业服务质量,在劳动力管理、职业培训、政策咨询等方面提供一条龙服务;加大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的力度,提供就业信息,把市、区劳动力市场网络延伸到街居,延伸到民营中介服务组织,延伸到农村,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省、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四级联网的劳动力市场网络。
17、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体系,切实提高劳动者素质。继续组织实施下岗失业人员的转业转岗就业培训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培训,对有创业愿望的要积极组织创业培训,逐步建立求职人员接受终身教育培训的基本制度。"4050"人员等就业弱势群体,在求职期间,可享受二次免费培训政策。要逐步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不能升入高一级学校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人员都要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要把好就业准入关,求职者未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不准就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推荐就业。
18、切实加强劳动就业服务队伍建设,确保各项劳动就业服务工作正常开展。各级政府要结合加强城市社区建设工作,切实加强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设,逐步建立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使之真正承担起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管理服务、企业退休人员社区化管理等工作。
八、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形成促进再就业的良好氛围
19、加大进一步做好再就业工作的宣传力度。新闻单位要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群众喜闻乐见的教育形式,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宣传下岗人员创业、就业先进典型和事迹;宣传和引导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剩余劳动力转变就业观念,树立有事做、有收入就是就业的观念,鼓励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就业;宣传有关部门、单位抓好就业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做好再就业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都要采取措施,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齐心协力,齐抓共管,形成促进再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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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人才招聘应聘和人才中介服务,均应遵守本办法。
用人单位和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进入人才市场招聘应聘。
第三条 人才市场应遵循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和公开、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和监督管理;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职责承担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公安、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单位主办;
(二)有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经费;
(三)有3名以上经人事管理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工作规则;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分别向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武汉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设立事业性人才中介机构的,还应报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许可证》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并每年进行一次审验。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组织人才培训;
(四)提供人才测评和智力开发服务;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还可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依法开展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不得违反规定转递、保管和利用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内容和程序、收取服务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为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招聘此类人才的用人单位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
(二)参加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传媒刊播启事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其他合法的招聘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应与人才中介机构签订协议,明确招聘内容和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刊播人才招聘启事,应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可向市外招聘人才。
市外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人才,应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涉外人才招聘,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秘密工作或曾经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经司法、纪检、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且未经所在单位同意的;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任期未满,且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尚未与原所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办理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限制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如实公布拟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待遇等事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与被聘人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应进行鉴证。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条 人才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介绍、参加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应聘;应聘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如实介绍本人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才在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或任用关系后,方可与用人单位确立聘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与用人单位确立聘用关系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所在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所在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或其主办单位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由举办单位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写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10日内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举办大型人才交流会,还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才交流会,应由举办单位验明参加单位的资格,制止违法招聘行为,并负责人才交流会的组织和善后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业务,或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机构不在规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或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聘用人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
论适时审判请求权


关键词: 适时审判请求权/诉讼促进/案件分配
内容提要: 适时审判请求权是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倡导、民事审限制度的规定和法院诉讼促进义务的强化皆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院适时裁判。但若能基于案件性质和当事人需求等因素对某些案件予以优先审理,并对诉讼拖延提供事前预防和事后的救济措施,将会给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提供充分的保障。


如何在诉讼案件日益增加的情况下,减轻法院的压力,改善诉讼程序的迟延,已经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关注点。1950 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 6 条第 1 项就规定,保障刑事及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适当期间内受到法院的裁判;1966 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第 3 项规定则限于对刑事案件的保障(注:基于公平审判的原则,联合国际人权委员会将此款适用于民事案件。);1969 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 条第 1 项和 1981 年的《非洲人权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7 条第 1 项均有类似的规定(注:《美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适时审判请求权的范围均包括刑事和民事案件。)。《日本宪法》第37 条第 1 项对刑事案件适时请求权加以保障(注:《日本宪法》第 37 条第 1 项虽然从字面上以刑事案件为对象,但在司法实践中结合该宪法第 32 条“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的规定,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接受迅速裁判的权利当然属于宪法的要求,否则就违反了第 29 条第 1 项对财产权保障的不可侵犯性。);《瑞士宪法》第29 条第1 项规定,任何人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裁判或决定;《西班牙宪法》第24 条第2 项和《德国宪法》第19 条第4 项也有类似的规定(注:1949 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 19 条第 4 项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晚近即基于法治国原则下之法安定性要求,将诉讼应于适当时期内终结,列归为权利有效保护请求权(诉权)之内容,以免诉讼期间冗长,降低判决之价值。)。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释字第 482 号解释之理由书,首次认为诉讼权包括了适时审判请求权,而唯有适时审判,始能遂行诉权(注:参见司法院释字第 482 号。)。2004 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所提出的《跨国界之民事诉讼原则》第 7 条明确规定了迅速之权利保护原则(注:2004 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的《跨国界之民事诉讼原则》第 7条明确规定:法院应于适当期间内终结诉争。于期日安排上,当事人有协同义务及适当表示意见的权利。程序规则及法院命令得规定合理的时间表及期限,并对于无正当理由不遵守的当事人或律师施以制裁。)。但对于当事人在适当期间内接受裁判权,及时获得司法公正方面,却很少涉及,以致未能形成对制度改革的推动力。

一、适时审判的界定

适时审判请求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判,防止不当程序的使用而造成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诉讼程序的法定性,意指诉讼程序的进行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适时审判就要求审判活动按期进行,不能过急也不能拖延进行。因为如果过快则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法官也不能进行充分的庭审准备、庭审和评议,最终会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反之,拖延的审判活动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浪费稀缺的司法资源,造成纠纷的迟延解决,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只有保持在适当及时的限度内,法官的裁判结论才能获得合理的证明,程序参与者才能放心地信赖审判机关”。人们所说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一般主要是针对诉讼拖延而言的。

(一)适时审判的判断主体

在诉讼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就算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不同程度上加强了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加快推动诉讼程序的进程,意在解决诉讼拖延问题。然而,适时审判请求权,并非仅仅追求诉讼程序的迅速进行,同时应强调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参与权。因此,并不能单纯由法院来判断审判是否适时,亦应承认就某些司法事项任由当事人合意或在一定条件下独立由一方当事人决定,以影响诉讼程序终结的适当时期。除违背社会公益外,法院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在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进行调解;在执行过程中,还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双方仅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共识、形成合意时,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判断。

(二)适时审判的时间基准

适时审判的起点始于民事案件的起诉(注:很多国家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是当事人的起诉,因此,欧洲人权公约以起诉为计算期间的起点。),一般是无争议的。而适时审判并不是要求在适当期间内进行审判,也不是要求在适当期间内完成某一审判阶段,而是要在适当期间内得到确定性的终局判决。因此,终局确定判决应为计算的终点,其他情形包括特定条件下诉讼程序的终结。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进一步表示,法院在裁判宣示前,还应毫不迟延地完成裁判文书的制作(注:Theodor Schilling, Internationaler Menschenrechts - schutz,2004,Rn. 383.),故裁判文书的制作和送达当事人的时间也应列入适时审判计算的期间。欧洲人权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终结在两方面进行了扩张:一方面将强制执行程序包括在内;另一方面在设置宪法法院的国家,将法官申请释宪的具体规范审查程序以及当事人对于终局确定裁判的宪法诉讼程序也计算在适时审判期间内(注:ECHR,29.05.1986,Deumeland v.Germany,Nr.77.)。实际上,各国在对适时审判期间进行认定时,除了对整个诉讼程序期间进行考察外,还会斟酌某一审级,判断其实际所进行的期间是否适时。

(三)适时审判的考量因素

对于民事案件是否在适当期间内做出了终局确定裁判,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而是必须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一般参考以下因素:

案件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性。若涉诉案件对于当事人意义重大,应特别考虑迅速裁判的必要性。如探视权案件就有迅速审理的需求,因为诉讼的未决会对当事人的身心产生重大影响,在做出裁判之前,事实上拒绝了原告的探视权,使得父母与子女日渐疏远,而且小孩对于时间的感受和大人并不相同,对于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是非常了解,尤其是探视权的裁判过程不仅对于当事人且可能涉及到家庭成员,都会对其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探视权案件应特别重视程序进行所经历的时间。除此以外,还有当事人因年老、疫病等原因面临不可知的死亡,有生之日恐怕无法接受裁判的案件;年长者请求退休金的案件;暂时性权利保护申请事件(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诉讼救助的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劳动争议案件等。

案件的复杂性。一般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适用法律有漏洞或法律有矛盾冲突的案件;可能会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待证事实需要多次鉴定;须进行国外送达、需要外国协助调查或多国管辖权竞合的案件;诉讼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需进行证据调查的案件。当事人的追加等都属于具有复杂因素的案件,在判断案件裁判是否适时皆为需要考量的因素,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多次申诉也常被纳入衡量的范畴。但法院的移送管辖、管辖权的转移以及诉的分离合并通常不被认为是具有复杂性因素。

案件的审级。对适时审判期间的判断,不能根据已经进入诉讼的时间进行判断,必须考虑案件所使用的程序,因为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审限是有差别的;案件经历的审级,经过二审和再审的案件、二审和再审时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和仅仅经过一审的案件所经历的时间具有显著区别。因此对适时审判的界定,要权衡案件经历的审级,还要斟酌全部程序已进行之时间以及各审级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态度。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法院负有促进诉讼、共同推进诉讼的义务。当事人对法院享有适时审判请求的权利,法院应在诉讼指挥的范围内,尽早确定案件争点,并凭借指定期间、失权制裁,使当事人协同促进诉讼。若当事人在诉讼中故意拖延诉讼的进行,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各种理由推迟诉讼进行的时间甚至出走逃避诉讼;多次申请法官回避;申请进行不必要的鉴定;无正当理由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或以管辖权的错误申请再审等,均不得据此主张其适时审判请求权受到损害。

国家机关的态度。国家有义务提供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诉讼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协调、不可预料的案件数量的增多、现有法官人数不足导致的诉讼拖延都是国家不能免责的事由。法院不必要的诉讼中止、无正当理由的延期审理、容忍不合理的多次重复鉴定、审理案件法官的频繁变动、延迟送达诉讼文书、延长公告的时间超越合理的限度、无限期地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等都是需要衡量的因素。

在个案中是否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造成侵害很难确定一个绝对的审查标准,多长时间内的诉累便构成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侵害也无法确定,这就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斟酌。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超过十年仍无法于所有的救济程序中审理完毕当事人的案件,即推定侵害了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

二、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保障措施

虽然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但司法改革的理念、相关的立法规定和法院的探索性改革措施起到了保障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作用。

(一)强化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制度

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多发、纠纷数量急剧攀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从 1993 年的209.6 万件上升到 2009 年底的 579.7 万件。)、法院和信访部门案件压力沉重,国家开始日益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我国的现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和解、调解、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当事人享有的程序选择权是适时审判请求权得到保障的前提。发生民事纠纷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纠纷的性质、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以及对程序的需求选择适合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其不同的特点,在适用的基础和所付出的代价方面也是有所不同的。和解属于典型的自力救济,是解决纠纷最原始、最经济的方式,但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条件,在双方当事人势力不均等的情况下,和解往往演变为强者意志的体现。在第三者参与下的调解一般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否成功,往往与当事人之间的让步与调解者的权威密切相关。仲裁被认为是“准司法”,具有合意性、经济性、专业性、快捷性和域外执行的简易性,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使用方面皆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较适合商事纠纷的解决,但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对于劳动纠纷,设立了单独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解决劳资纠纷,协调双方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法定性和程序性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要求,但诉讼的不经济和迟延是普遍存在的问题。通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对民事纠纷进行分流,使进入到诉讼的民事案件数量大大减少,是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得到保障的前提。

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完善是适时审判请求权得到保障的条件。虽然存在着多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但若是因为制度的不完善使其得不到充分的利用,仍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

和解和调解能有效利用的条件是: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着正确认识,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注:美国的私人调解发展的非常快,在詹姆斯公司进行调解培训中对其提供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的了解以及对自己的处境有非常理智的判断。),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需要社会进行普法宣传,提高人们的文化素质,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风尚,并用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式加以约束。继 2002 年 9 月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和约束力之后(注:2002 年 9 月 24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联合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紧接着,司法部在 26 日发布《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要求在农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中重建人民调解组织;《中共第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又特别指出完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2011 年1 月1 日实施的《人民调解法》中调解协议被赋予了法律约束力;调解经司法确认具备强制力(注:虽然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机制尚未有统一的立法,但是人民调解的法律化、规范化将加大促进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截止 2010 年底,全国共建有人民调解组织 84万多个;人民调解员 498 万人;每年平均纳入调解的案件有约 500 万件,已成为中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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