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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32:02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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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2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高汇率形成的市场化程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加快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发展,为银行和企业提供更多的风险管理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即期外汇市场交易主体

  (一) 非金融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申请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进行自营性交易:

  1.上年度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25亿美元或者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20亿美元以上;

  2.具有2名以上从事外汇交易的专业人员;

  3.具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4.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5.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交易中心申请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

  1.具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3.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4.具有2名以上从事外汇交易的专业人员;

  5.具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6.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7.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申请程序:

  1.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申请报告(说明申请的主要目的、人员配备等);

  (2)非金融企业应出具上年度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或者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等有关情况的报告;

  (3)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出具外汇业务经营资格和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外汇财务报告;

  (4)技术支持系统的配置和功能说明;

  (5)参与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基本操作规程、风险管理规定、业务权限管理规定等;

  (6)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收到交易中心递交的备案报告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同时抄送交易中心;对不符合规定而不予备案的申请者,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不予备案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取得交易中心会员资格,不得进入即期外汇市场进行交易。

  3.在特定情况下,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取得交易中心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进行交易。

  (四)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交易管理

  1.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以实需为原则,除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的交易外,均可入市交易。

  2.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除按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外汇局批准并出具结汇或者售汇批准文件方可交易外,其他交易可在市场内进行。

  3.非银行金融机构须遵守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风险管理规定,或者参照执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0号)中有关市场风险管理的规定。

  二、增加外汇市场询价交易方式

  (一)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询价交易系统,交易中心会员可自主决定采取询价交易或竞价交易方式。

  (二)采取询价交易方式的会员应当在双边授信基础上,通过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交易的币种、汇率、金额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三)询价交易实行双边清算,风险自担,并遵守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管理制度的各项规定。

  三、开办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

  (一)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在约定的未来某一日期交割的人民币对外汇的交易。

  (二)银行间远期外汇市场参与主体须为交易中心的会员。

  (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会员参与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须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须获得其监管部门的批准;非金融企业会员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远期外汇市场参与主体实行法人备案管理。符合条件的交易中心会员持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规定的程序对该机构进行备案审核。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结售汇业务量、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规模、外汇资产状况等指标,核定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本外币转换头寸。

  (六)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应遵守以下规定:

  1.交易双方通过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交易的外币币种、金额、期限、汇率、交割安排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2.远期交易可采取到期日本金全额交割的方式,也可采取在到期日根据约定的远期交易价格与到期日即期交易价格轧差交割的方式。两种交割方式及币种在成交单中应予以明确。

  3.为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应签订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主协议。

  4.为防范违约风险,保证远期外汇交易合同的履行,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可按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保证金可由交易中心代为集中保管。

  5.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远期风险进行监控和管理。

  6.交易中心负责提供交易系统并进行日常统计与监控工作,及时向市场披露有关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或误导市场参与者。

  7.远期外汇市场会员除遵守本通知规定外,还应遵守银行间外汇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七) 远期外汇市场会员自获得远期交易备案资格起6个月后,可按即期交易与远期交易相关管理规定,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即期与远期、远期与远期相结合的人民币对外币掉期交易。

  四、加强外汇市场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和远期外汇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扰乱外汇市场交易秩序的参与主体,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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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社会的培育是实现法治的基础

王仁高
(莱阳农学院院长办公室,山东莱阳,265200)


内容提要 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目标,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相适应的。市民社会是与市场经济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是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成员在生产和交往中形成的社会组织形式。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政治国家,是法产生的基础。现代法治的实现,必须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在我国,要积极推进法治的进程,就要积极加强市民社会的培育,促进市民社会的成长,以构建法治实现的社会文化基础。
关键词 :市民社会;市场经济;政治国家;法治;基础


从资本主义法治的发展历史来看,市民社会的培育是观念性法律文化产生的基础。法治的一切价值准则和理论原则,都是在市民社会中培育出来的,纵观法治发展的历史,市民社会的培育和形成,对法治的实现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1、市民社会的概念
“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在西方国家是一个自古就有,但含义变化比较大的词汇。从19世纪开始,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市民社会”被用来专指从中世纪封建社会的种种政治束缚中获得解放的近代市民阶层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一个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领域。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正是从这一含义上发展起来的。
马克思 最早是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使用“市民社会”概念的,并把它归为在摆脱封建伦理、宗教和政治等方面种种束缚的基础上形成起来的、以独立自主地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的各种社会关系的领域。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 。……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 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①“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②由此可见,所谓“市民社会”主要是指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摆脱了封建的政治、伦理、道德和宗教等束缚及人身依附关系,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能独立自主地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市民”个体所构成的各种不同类型的社会组合,它们体现着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自主的个人(“市民”)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主要是经济关系,特别是财产关系)。
按照马克思的分析 和历史经验的证实,商品经济的出现并逐步取代封建自然经济,是市民社会产生并最终从中世纪封建政治国家中分离出来,形成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对立统一的前提和条件。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改革和发展的目标 ,作为这一目标在社会组织方式上的反映,就必然是市民社会的形成。市民社会是市场经济的社会载体,市场经济是市民社会的经济活动方式(而与之相对应的是,计划经济体制是与政治化社会密切联系的)。当然,正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 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样,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与资本主义市民社会也有本质的不同。主要表现在:第一,社会主义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是以公有制为主体,这就使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在拥有充分的独立性的同时,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第二 ,在社会主义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实现了平等 ,这与资本主义 社会建立在财产基础上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 具有根本的不同;第三,在社会主义社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是相辅相成,协调发展的,而在资本主义社会,两者的矛盾是对立的。
马克思 关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 的基本理论,是其唯物史观形成的基础,虽然是在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上提出来的,但其一般规律 仍然适用于社会主义的市民社会 。
2、市民社会与国家和法的关系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总的说来是市民社会产生和决定政治国家,政治国家则是市民社会为实现其共同利益而采取的政治组织形式。
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决定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政治国家产生于市民社会。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由于私有制摆脱了共同体,国家获得了和市民社会并列并且在市民社会之外的独立存在;实际上,国家不外是资产者为了在国内外相互保障各自的财产和利益所必然要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③第二,政治国家的性质是由市民社会的阶级状况决定的。恩格斯指出:“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④“在现代历史中,国家的意志总的说来是由市民社会的不断变化的需要,是由某个阶级的优势地位,……决定的。”⑤
对于市民社会与法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因为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所以可以得出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 式。”⑥这就是说,法产生于市民社会的规章通过国家获得的政治形式。表面上看来,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而法所反映的实际上是市民社会的要求和意志。
3、市民社会与法治的关系
从马克思、恩格斯对市民社会与国家、市民社会与法的关系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市民社会是实现法治的社会文化基础,法治的真正基础和源泉是市民社会而不是国家。
首先,市民社会是由各种利益集团以一定的形式构成的,当这些在经济和其他领域中成长起来的利益集团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便会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要求在政治上、法律上表达他们的意志。这种要求不仅是民主政治的强大动力,也是实现现代法治最初始的根源。
其次,法治社会的“良法”是由市民社会构建起来的。从表面上看,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然而实际上立法者对社会规律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对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社会秩序演变的复杂因果关系有完全的、透彻的、前瞩性的了解。法治社会的法律一方面是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以及公民代表在社会资源分配中达成的协议,另一方面是将运行在市民社会中的规则通过立法机关赋予法律形式予以认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人类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反映有效运行在实际生活中构成社会秩序的社会规则、规章,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只是反映少数人的需求,那么,这样的法律就不能带来社会的普遍遵守,只能靠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维持。这样的法律只能是恶法,不是真正的法治。
再次,法律的普遍遵守必须以市民社会为基础。法律受到尊重并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守是法治社会的一条基本要求。法律在其创制的时候应该广泛地体现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的意志,法律一旦形成,它就被赋予了国家的政治形式,具有某种强制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有权以强制的方式推行法律。法治秩序的构建应以市民社会普遍自觉地遵守法律为基础,在社会主义社会,国家的强制力更多的是作为一种赋予法律以权威的外在形式,其实施只能是针对少数不法分子。如果我们硬性地依赖国家的强制力构建社会法律秩序,即使社会可能形成某种秩序,这种秩序也是与社会缺乏内在亲和性的,它无法调动社会成员主动采取有效行动,去促进人们间的相互合作。这样的社会秩序是僵死的,非人性的,容易成为“法律专制”或“法律独裁”滋生的温床。
4、我国市民社会培育的含义和内容
市民社会的形成在西方国家是社会自然演进的过程,它是以中世纪的城市关民为基础,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而逐步地发育成熟的,这一过程经历了从16世纪到18世纪三个世纪的时间。对人类民主宪政和法治产生的历史加以考察不难发现,如果没有16至18世纪欧洲市民社会的兴起及其与国家的分离,就没有新兴的欧洲资产阶级,也就没有近代资产阶级的民主宪政与法治。同样,在我国,如果没有建立在经济关系基础上以自冶、自律为组织原则的市民社会的形成,也就不会有现代法冶的出现。
然而,我国长期的封建集权统治和新中国成立后形成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社会高度政治化,公共权力成为维系整个社会的核心,由此使中国社会个体的生存完全依附于公共权力,缺乏主体性,这是造成我国经济社会领域陷于 “一管就死,一放就乱”怪圈的主要原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社会发育不良,对现代法治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为:第一,对权力的过分依附为权力的过度扩张创造了条件,社会缺乏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力量和监督力量,造成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第二,社会自身缺乏自组织的能力和体系,社会个体的意志缺乏通畅的表达渠道,导致私法不兴而公法发达。第三,对权力的崇拜,导致对法律的漠视。第四,社会生活过度政治化,缺乏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应该看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社会成员主体意识的增强,市民社会的逐渐发育,这些负面影响正在减少。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市民社会对现代法治的重要作用。可以说,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市民 社会培育的过程,也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的过程。我国 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结果。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无论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提高我国经济竞争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法治化的角度,国家有意识地对市民社会的形成进行催化和培育都是非常必要的。这种催化和培育并不是越俎代庖,人为地建立一些组织强加给社会,而是要从现有社会以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各种社会关系和民间组织中选育有利于市民社会发展的社会自组织的萌芽,对其进行保护和鼓励,帮助它迅速地发展壮大。比如,我国农村的村民自治委员会,就是农民培育民主、法治观念的组织形式。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以后,农民与国家之间的基本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就是承包合同,农民与国家的关系变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就使村委会作为权力机构的性质在削弱,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性质在加强。国家应该积极促进这种转化,使农民通过民主选举和民主参与组织起来的村民委员会成为农民走向市场的桥梁和抵御市场风险的屏障,同时,农民通过村民委员会反映自己的意志,把国家法律变成村规民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真正自治的村民委员会一定会引导农民走向民主、法治的现代社会。其它如城市中的社区街道委员会都是市民进行自我管理的群众性组织机构。在市场经济中发展起来的产供销合作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都应该成为市民社会的自组织系统,而不应成为国家机构的基层组织或附属机构。


注释:
①②③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88-89页、130-131页、132页、132页
④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196页、251页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合同工应征入伍复员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合同工应征入伍复员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复函
黑龙江省劳动局:
转去松花江林业管理局七月二日来函一件,请你们研究径复该单位。对于函中所询问题,我们意见:城镇居民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当合同工期间应征入伍,复员后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可将其在最后一个全民所有制单位当合同工的时间、服兵役时的军龄和复员后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
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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