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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04:33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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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1994年1月26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应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本规定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登记而转入社会待业的职工。


  第四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确定的日期按月代为扣缴。职工按每人每月1元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不列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和管理费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基数以及省调剂使用的待业保险基金基数。凡在退休前未领取过待业救济金的职工,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退还给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连同利息随同转移。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分别筹集,除上缴省10%用于全省调剂使用外,其余由地、市、县分级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下列标准计算: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工龄五年以上部分每满一年再发给两个月救济金,但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对重新就业又转业待业的,待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第七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发给,每月低于60元的,按60元发给。领完规定期限的待业救济金,尚未重新就业且生活没有来源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3-6个月。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待业职工,可将其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作为生产自救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待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200元。
  经企业同意辞职的职工,单位发给辞职补助费的,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待业救济金时,应扣除原单位已发给的辞职补助费。


  第八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每人每月随待业救济金发给5元医疗费,包干使用。因病住院治疗的(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按以下标准发给医疗费:工龄五年以下的,按医疗费用的50%发给;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医疗费用的60%发给;工龄十年以上的,按医疗费用的70%发给。
  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医疗补助费。
  职工待业期间医疗费的发放期限与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


  第九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待业职工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而死亡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等费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医疗补助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开辟就业门路,对接纳待业职工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的补偿,其金额不超过待业职工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对企业富余职工留厂待业开展多川经营和发展第三产业的,以及由待业保险机构开办的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可在扶持待业职工的生活自救费内给予适当贷款。


  第十一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要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进一步完善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待业职工参加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转让训练的费用,在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各地、市、县按照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15%和25%提取。


  第十三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待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违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参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结合待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可参照国有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待业保险办法,由各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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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一、认真实施食品抽样检验工作,严格抽样检验工作程序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定期抽样检验。
(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三)应当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对该企业食品抽样检验的判定依据。
(四)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进货查验情况;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五)被告知的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二、积极引导和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自检体系,严格防范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
(六)积极引导有条件的大中型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
(七)督促食品经营企业以消费者投诉、举报多或销售量大的食品品种为重点,加大自行抽检或送检的力度,严把食品质量入市关。
三、强化对抽样检验结果的综合分析和运用,依法报告和发布抽样检验信息
(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5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同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抄告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抄告的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通报本级卫生行政和相关监管部门,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九)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的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涉及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直接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十)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和综合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及时发现辖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由其他环节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制度》,通报相关部门,促进源头治理;根据工作需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促进行业自律。
四、认真开展快速检测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消费者申(投)诉、举报多的食品,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十二)实施快速检测发现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将食品样本送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进行处理。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检验机构未出具检验结果之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采取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五、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切实保障抽样检验经费的落实
(十三)对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执法人员要加强专业技术培训,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十四)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269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提高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水平,在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公务卡结算制度,根据《云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参照《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本省各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第三条 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培训费、手续费以及单位授权个人办理的零星物品采购支出等,原则上统一使用公务卡结算。

  预算单位原使用转账方式结算的小额商品服务购买支出,包括设备购置费、办公费、会议费、咨询费、租赁费、邮话费、水费、电费、维修费等支出仍继续使用转账结算,不得现金支付。

  各州(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对实行公务卡方式结算的商品服务支出的范围及额度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在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且信用卡产品符合公务卡标准的商业银行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预算单位零余额开户相对集中的原则,确定的本级预算单位公务卡代理银行。

  预算单位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但应遵循零余额账户开设银行与公务卡发卡行统一的原则。

  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由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和招商银行昆明分行代理发放。

  第五条 公务卡报销业务应当通过专门的公务卡支付系统进行。该系统由发卡行按照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业务需求开发,免费提供给预算单位,用于辅助办理预算单位财务报销、代理银行划款和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动态监控信息等业务。

  第六条 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条 预算单位应当依托公务卡支持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支出。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向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二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八条 公务卡按照“职工个人申请并签订领用合约、单位财务部门确认、银行办理”的流程,由预算单位统一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向发卡行申请办理,并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实名制)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支持系统管理。

  第九条 预算单位在工作人员新增、调动或者离退休时,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条 试点阶段,公务消费支出暂只使用人民币信用消费功能;条件成熟后,启用外币信用消费功能,启用时间和具体管理事项等,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另行通知。

  第十一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公务支出发生后,由持卡人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私人消费由个人负责还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十二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不少于0.5万元人民币。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支付后还款。

  各州(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公务卡及其密码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过单位财务部门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四条 发卡行应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消费支出、资金还款到账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支出发生疑义,可按照发卡行的相关规定等提出交易查询。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五条 持卡人在差旅、会议、购买等公务支出支付结算时,具备刷卡条件的,应在公务卡信用额度内,先用公务卡刷卡支付,并取得银行卡刷卡凭证和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

  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卡支出有事先审批要求的,持卡人事先按照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务卡的同一持卡人信用消费单笔原则上不得超过2万元人民币,月支付信用额度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工作中有特殊需要,应分次支付或者于当月及时报销后再行支付。

  第十七条 特殊情况下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通过单位财务部门提前向发卡行申请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增加的额度数和使用期限等具体事项,按照发卡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原则上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确有特殊需要,应当事前经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的提现行为,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公务卡财务报销程序

  第十九条 持卡人刷卡消费行为,在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销前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在报销环节,单位财务部门对报销凭证进行审核,对符合公务卡结算范围和财务制度规定的支出予以报销;不予报销的部分,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公务卡发生的私人消费支出(含不予报销费用),由持卡人在发卡行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还款,并承担不及时和不完全还款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持卡人申请办理公务卡消费支出的报销业务时,应按照单位财务部门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发票和经持卡人签名的公务卡刷卡支付交易凭证等,按照单位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银行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期限),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委托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或卡号)、消费时间和每笔消费金额的明细信息,财务部门审核批准后,于免息还款期前,先将报销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回单位后及时补办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公务卡制度不改变行政事业单位现行财务管理制度与报销基本流程。各预算单位应当结合公务卡特殊性,制定公务支出事前审批制度,规定出差事前确定乘坐交通工具的类型,小额采购支出事前核定支出控制限额等。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财务人员登陆公务卡支持系统,根据报销人提供的刷卡凭证上的卡号、日期、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予以报销。

  第二十五条 报销资金由单位财务部门通过单位零余额账户(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或单位基本账户(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向公务卡账户转账结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财务人员对同意报销的公务卡结算资金,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编制“还款明细表”和“还款汇总表”,以电子文档方式提交发卡行。并于报销还款的免息还款期之前,填写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支票等支付凭证),附加盖单位财务章的“还款明细表”和“还款汇总表”提交发卡行,通知发卡行向指定的公务卡还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财务部门通过单位零余额账户或基本账户向公务卡账户转账结算,可以逐笔支付,也可以定期(每15天)汇总支付。具体方式由预算单位和发卡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还款明细表”电子信息与纸质信息必须确保一致。预算单位提交发卡行的“还款明细表”必须从公务卡支持系统直接打印,不得使用另行编辑或下载修改的“还款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填写用于公务卡还款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和“还款明细表”时,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原规定必须填写的16位连续代码(归口代码2位+预算管理类型1位+支出功能分类项级科目代码7位+项目支出类型1位+支出经济分类款级科目代码5位)必须填列齐全,不得缩位填写,并在“用途”栏或汇兑凭证“用途”栏,如实填写具体用途。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收款人统一填写持卡人所在单位名称。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应将经持卡人签名的消费交易凭条与相应的发票、入库单等作为会计原始凭证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发卡行根据单位签发的支付凭证和“还款明细表信息”,于收到支付凭证的当日,将资金支付到公务卡账户。

  第三十二条 发卡行应当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动态监控系统,实时反馈零余额账户对公务卡的支付信息,以及该笔报销业务所对应的公务卡明细支付信息,并于次日向持卡人发送还款资金到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因公务卡挂失等原因导致发卡行当日无法将资金划转到公务卡账户,发卡行应于第2个工作日上午与预算单位核实并重新划款。3个工作日内仍无法划款的,须及时通知预算单位按照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流程,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向零余额账户办理资金退回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资金取出并退回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由单位财务部门填制《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及时将资金退回零余额账户。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核手续按照所在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发卡行应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按月向预算单位提供公务卡报销信息对账单。对账单分预算科目(功能分类),按日期、姓名、卡号和报销金额等信息编制。

第五章 公务卡标准

  第三十六条 为了保障金融信息安全,加强对公务卡监控和管理,公务卡统一使用“6”字开头的银联标准信用卡。

  第三十七条 银联云南分公司和有关发卡行等涉及公务卡支付结算的机构,应当确保预算单位公务支出信息的保密性。

  第三十八条 公务卡(银联标准信用卡)卡面由银联云南分公司统一设计,制定统一的服务标准,由发卡行申请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务卡BIN号由银联云南分公司与发卡行统一确定,报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备案。各发卡行每月应当将新增公务卡卡号等信息报银联云南分公司。

  第四十条 公务卡实行免费开卡、免收年费、免担保、到期免费换卡。

  第四十一条 公务卡具有一定的透支额度,透支免息期为20天—56天。具体额度和期限按照各发卡行贷记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务卡具有多种还款方式和贷记卡的其他功能。享受发卡行和银联云南分公司承诺提供的各项优惠活动。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预算单位、人民银行、银联分支机构和商业银行等,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积极推行公务卡制度。

  第四十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组织管理预算单位公务卡试点和实施工作。

  (二)督促指导发卡行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做好公务卡实施的系统建设和信息传递等工作。

  (三)开发维护公务卡管理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预算单位公务卡公务支付和报销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对重大问题进行调研或组织核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公务卡实施中的有关政策衔接问题,并协助推动银行卡受理环境的改善和银行卡产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银行在公务卡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发卡行在公务卡应用推广方面的指导和管理,引导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

  (三)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落实与公务卡有关的配套措施建设,推动有关方面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务卡用卡环境。

  第四十六条 预算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选择本单位公务卡的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

  (二)组织单位职工办理公务卡,做好新增、调动和退休等工作人员的公务卡管理工作。

  (三)审核单位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卡消费信息,及时办理公务卡的报销还款和资金退回处理等有关工作。

  (四)协助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及时下载保存有关信息,按月与发卡行核对公务卡报销还款信息。

  (五)配合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务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银联云南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公务卡使用规范,要积极改善公务卡受理环境,加大POS机具的投放力度,优化跨行交易网络,加强对商户收银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公务卡申报、使用、结算流程,按照以下编码规则统一编制公务卡账户信息库,在符合规定范围内为预算单位提供优惠,公布和兑现承诺的公务卡服务优惠措施,做好公务卡相关知识宣传工作,并及时解决公务卡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1.区分云南和省、州(市)、县(市、区)、乡(镇)的地域标识;

  2.区分省、州(市)、县(市、区)、乡(镇)级单位的单位级次标识;

  3.区分预算单位的单位名称标识;

  4.区分个人所在预算单位部门标识;

  5.区分个人标识。

  (二)加强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内部制度规范和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扩大银行卡机具布设范围,规范有关银行卡机具使用和银行卡消费信息的收集、存储、传送等方面的管理,提供良好的公务卡应用环境。

  (三)按照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要求定制公务卡,开发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及时、准确为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传送零余额账户资金支付及公务卡中的公务消费支出等动态监控信息,并确保信息传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保密性。

  (四)按照与预算单位签订的公务卡服务协议,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为公务卡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业务提供及时、准确、规范、便捷的服务。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预算单位协商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注销等方面的便捷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反馈资金还款信息。

  第四十九条 持卡人除有涉密任务外,原则上均应按照所在预算单位要求办理公务卡,并妥善保管、规范使用。执行公务所需支出,原则上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卡公务消费支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严禁预算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支付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公务卡支持系统未投入使用前,公务卡按照手工过渡程序支付及结算。

  第五十二条 公务卡试点阶段,特殊情况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工作人员可向单位财务部门预借现金支付,并按照现行财务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 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会议费、差旅费管理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公务卡报销管理细则,加强财务管理,并认真做好对本单位持卡人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卡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预算单位应当与发卡行签订代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并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有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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