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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出口罐头代号申请商标注册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41:03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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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出口罐头代号申请商标注册问题的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出口罐头代号申请商标注册问题的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中国轻工总会食品造纸部:
你部《关于请求解决出口罐头代号注册商标问题的函》(轻总食罐便〔1997〕2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罐头代号仅为外贸公司和生产企业内部掌握,虽经长期使用,可以区别不同出口罐头生产厂家,但广大消费者并不知道代号的作用,更不会据此辨别罐头的生产厂家。因此,以规范形式表示的罐头代号不具有商标识别作用,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二、以非规范形式表示的罐头代号,在整体上具备了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商标区别商品出处作用的,则可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人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代号,无论其规范形式,还是非规范形式,他人均不得非法使用。
三、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申请必须由生产厂家提出,而不能以你部名义提出。你部可以将罐头代号编排目录提供给我局参考。如果有人将他人罐头代号申请商标注册,你部和企业均可以向我局提出异议。



19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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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执行。原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同时废止,此办法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本办法下达前,建设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

附件: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本着积极、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提供所需人民币周转资金贷款。
第二条 贷款对象。凡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对外承包工程,进行劳务技术合作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并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者都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贷款。
第三条 贷款范围和用途
一、企业为承包国外工程、出口劳务、开展技术服务、开办合营企业需要派出人员的费用以及在国内备料支用的人民币。
二、企业承包国外工程带动设备出口,在国内所支付的设备预付款。
三、企业使用财政部门核借的外汇额度所需的配套人民币。
四、企业在与国外业主进行结算过程中所发生的临时性垫款。
第四条 申请贷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具备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批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并有一定数额的存款;
三、要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经济核算制度,并在经营管理方面具有明显的经济效果和较好的企业信誉;
四、承包项目必须提供与业主(或总承包)签定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对承担较大的工程项目则应提供可行性的评估报告。
五、必须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并提供具有支付能力的法人为其作经济担保。
第五条 贷款手续。
一、企业应根据年度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财政部门批准的外汇额度批件等资料编制年度贷款计划提供给同级建设银行。 二、借款单位应按项目向同级建设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格式附后)。 三、同级建设银行在经过平衡后的贷款计划范围内, 根据借款单位的借款申请书以? 敖杩畹ノ惶峁┑挠泄刈柿希ò⑾畹呐⑼饣愣疃扰⑾钅科拦雷柿稀⑾钅亢贤侗尽⒒蛐槭榈龋┗蚴档乜疾烨榭錾笈睢? 四、借款单位持批准的借款申请书于10天内同开户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格式附后)办理借款手续,过期作废。
第六条 贷款期限。
承包工程、出口劳务与技术以及带动设备出口需要的周转金贷款,贷款期限原则上自项目移交对方后半年内全部还请,但一般最长不超过五年;
外汇配套人民币贷款,贷款期限依照批准的外汇额度期限,即在偿还外汇额度的同时,还清人民币配套贷款;
其他临时需要的贷款可视具体情况商定,但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贷款利息。原则上根据合同中所规定的贷款期限长短分档计息。
一年以内(含一年)月息6·6‰,年息7·92%.
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月息7·2‰,年息8·64%.
三年至五年(合五年)月息7·8‰,年息9·36%.
五年以上的贷款利率另行商定(但不得低于月息7·8‰)。
第八条 贷款管理
一、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对外签订项目合同额超过一定额度(中央级企业贰仟万美元,地方级企业壹仟万美元)而需要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的,建设银行除对所提供项目的可行性资料进行评估外,必要时将会同有关部门或承包企业进行实地考察,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
二、各级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借款申请,由同级建设银行进行审批,建设银行开户行负责与借款单位签定合同,办理贷款手续,监督支用,计收利息,按期收回本金。
建设银行开户行与上级行之间要加强联系,互相沟通情况,共同协助借款单位合理地节约使用资金,加强管理,促进借款单位按期完成项目合同,提高经济效益,到期还清贷款。
建设银行开户行应定期向上级行编报贷款的发放与回收报表。
三、贷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于季度开始前5天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开户行按月将贷款转为存款并开始计息。月份用款计划如有增减,经建设银行同意可以进行调整。
四、建设银行有权对借款单位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单位应向同级建设银行和开户行按期提供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和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五、贷款利息每季计以一次。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应按实际延付期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贷款被挪用其他用途的,对挪用部分加收50%的罚息。
六、借款单位结汇后应将人民币存入建设银行,并以对外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技术服务收入以及其他自有资金归还到期贷款。
第九条 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对 外 承 包 项 目 人 民 币 借 款 合 同

外施借字第 号

申请贷款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建设
银行 行(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为承包 国(地区)
工程项目所需人民币周转资金,乙方同意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批准的
号借款申请书所核定的借款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双方除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外,协商
同意下列各项内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乙方同意根据批准的借款申请书,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
元。
二、乙方凭甲方提送的详细用款计划和具体用途清单,作为付款时审核依据,
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三、乙方提供的贷款,期限 年 个月。甲方保证从签订
合同之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还清全部本
息。并附分次还款具体计划做为本合同的附件。
四、贷款利息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按年息百分之 计算。超过还款期
限,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利息;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收百分之
五十利息。贷款利息每季计收一次。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应按实际延付期按日计
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五、乙方提供贷款的项目,如果甲方中止对外施工合同,应即通知乙方并还清
借款本息。
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对现行利率进行调整时,按新
规定利率执行,不另签订补充协议。
七、甲方应按期归还贷款。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时,应由甲方的担保单位负责从
(单位)
资金中清偿。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和甲方担保单位三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
后失效。合同一式五份,甲方以及甲方的担保单位各执一份,乙方执三份。
甲方:单位名称 甲方的担保单位名称 (公章)
乙方:单位名称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公章)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地 址 地 址
地 址
签订合同日期
年 月 日

对外承包企业人民币借款申请书

借款单位名称 电话 联系人 建设银行编号:
开户建设银行名称 借款单位主管部门
┌───────┬──────────────────┬────────────────────────┐
│ │ │工程所在国家(地区)地点 │
│ 承包项目名称 │ ├────┬───────────────────┤
│ 及项目内容 │ │ │当地币 │
│ │ │合同造价├───────────────────┤
│ │ │ │折美元 │
├───────┴──────────────────┼────┸───────────────────┤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
├──────────────────────────┼────────────────────────┤
│总分包形式 │施工期限 个月 │
├──────────────────────────┼────────────────────────┤
│计划利润率 │各年完成工作量(美元) │
├──────────────────────────┼────────────────────────┤
│预收工程款(包括临建工程) 美元│预收工程款和自有资金可 元 │
│ │以解决部分(折人民币) │
├──────────────────────────┼───┬────────────────────┤
│ │项目 │ │
│工程(项目)需要人民币 元 │价款 │ │
├──────────────────────────┤ │ │
│ │收回 │ │
│人民币用途 │方式 │ │
├──────────────────────────┼───┸────────────────────┤
│申请人民币借款(大写) 元 │还清本息日期 年 月 日 │
├────┬─────────────────────┼───┬────────────────────┤
│ │ │还款 │ │
│用款计划│ │计划 │ │
├────┼─────────────────────┼───┼────────────────────┤
│ │ 公章 负责人 │建设 │ 年 月 日 │
│借款单位│ 年 月 日 │银行 │ 负责人: │
├────┼─────────────────────┤ ├────────────────────┤
│经济担保│ 公章 │审批 │ 年 月 日 │
│单 位│ 负责人: 电话: │意见 │ 联系人: │
└────┸─────────────────────┸───┸────────────────────┘
说明:
1.借款单位报送借款申请书时,应按建设银行要求同时附送有关资料。
2.本申请书一式五份,经建设银行审批同意后,一份退借款单位,二份送经贸部(局、委)一份送经办行, 一份由批准借款的银行留存。
3.借款单位接到批准的借款申请书后,即与开户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1988年6月11日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卫法监发〔2007〕23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厅机关各处室、省卫生监督所:

为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加强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法监处联系(电话:0791-6255761;传真:0791-6251461)。

附件: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doc



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卫生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许可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结合我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实施下列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三)被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并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听证由有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具体听证事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职能部门承办。
依法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须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单独组织听证,或者联合其他行政部门组织听证。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卫生行部门关审查后,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须听证的,由最终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但该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报卫生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听证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二)熟悉听证程序以及与该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听证方案;
(二)确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组织听证会的进行;
(四)接收有关证据;
(五)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补充证据;
(七)维持听证会秩序;
(八)决定中止听证;
(九)组织提出听证报告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含卫生监督机构)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人、鉴定人、证人、翻译人。
第十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拟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以及报名参加听证的办法等,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对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书面听证申请的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报名或者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较多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并提交载明代表人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逾期未推选的,按照报名、申请的顺序或者采取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代表人作为听证参加人,并予以公布。
前款代表人的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按照不同主张的人员人数基本相同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代表人参加听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听证主张的,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委托代理人代为变更或者放弃听证主张,或者代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关问题需要鉴定、翻译,或者有证人证明其听证主张的,可以请鉴定人、翻译人或者证人参加听证,并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与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的公正性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必要时予以公告。
《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拟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和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核对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二)听证员宣读听证会纪律;
(三)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出示证据;
(四)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安排的顺序,陈述主张及相关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出示证据;
(五)进行申辩和质证,需请鉴定人出示鉴定意见或者证人作证的,须经听证主持人允许;
(六)申辩和质证终结,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安排的顺序,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主持人应当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听证会举行的当日不能完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择期继续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相互发问,也可以向鉴定人、证人发问。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和出席听证会的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会是否公开举行,不公开举行的理由;
(六)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
(七)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
(八)申辩和质证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对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应当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当场交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卷。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卷。
第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会同听证员、记录员在5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送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卫生行政部门对依法举行了听证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依法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举行听证会的,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的情形消失后,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举行听证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会进行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或鉴定的;
(二)回避申请在听证会开始后提出的;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审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继续听证的;
(四)依法可以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申请的;
(二)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可以在对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权利的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听证职责的;
(四)未依据听证笔录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员扰乱听证会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行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其退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卫生行政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实施该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内;其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自听证程序结束、终止的次日起接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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