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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5:20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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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47号

1994-03-1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根据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铁路系统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营业额,包括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以下各项收入:
  旅客票价收入;
  行李运费收入;
  包裹运费收入;
  邮运运费收入;
  货物运费收入;
  其他收入;
  客货运费服务收入;
  旅游车上浮票价收入;
  应缴其他进款;
  保价收入;
  铁路建设基金收入。
  上列项目的具体范围,依照本通知所附《中央铁路运营业务营业额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以上收入由铁道部汇总集中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除上列收入项目外,中央铁路系统的其他各项收入均不属于中央铁路运营业务营业额。中央铁路运营业务营业额的范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执行。以后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营业额如有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将发文通知各地税务机关。
  二、根据流转税各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对铁路工副业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增值税或消费税,不再给予免征流转税照顾。
  三、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营业额具体范围
  一、旅客票价收入。收入内容包括车站发售的旅客票价收入、乘降所上车旅客票价收入、旅客票价加价收入(季节性、优质优价)。
  二、行李运费收入。收入内容包括发送行李运费、变更到站行李运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三、包裹运费收入。收入内容包括发送包裹运费、变更到站包裹运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四、邮运运费收入。收入内容包括自备邮政车挂运费、租用邮政车和占用邮车容间使用费及邮政押运人员乘车费。
  五、货物运费收入。收入内容包括发送现付、到付、后付整车运费,发送零担货物运费,发送集装箱货物运费,快运费,冷藏车运费,短途附加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自备车、租用铁路货车空车挂运费,变更到站货物运费,分卸作业费,特种货车使用费,回送费,集装箱使用费,拼箱费,电气化附加费,煤运特价收入。
  六、其他收入。收入内容包括:
  (一)客运其他收入:到站、列车补收无票乘客车票票价收入,列车发售卧铺票价,站、车对携带品超重、超限及无票运货补收的运杂费,到站发现行包品名、重量不符补收运杂费,退票费,包车租用费,行包变更手续费,行包运杂费迟交金,行包查询费。
  (二)货运其他收入:过秤费,取送车费,货车使用费,货车延期使用费,货车篷布使用费,货车篷布延期使用费,非运用车使用费,地方铁路货车使用费,守车占用费,工程线货车使用费,隔离车使用费,集装箱延期使用费,自备(租用)货车停放费,制冷费,冷却费,押运人乘车费,货物变更手续费,货运计划违约金,到站补收货物品名、重量不符运费,收回货主责任垫款,超载违约金,验关手续费,滞留费,货车清扫、洗刷除污费,施封作业费,机车作业费,运杂费迟交金,查询费,防风网使用费,铁路码头使用费,捏报货品名违约金,进出口货物声明价格费。
  七、客货运服务收入。收入内容包括站台票,订票、送票费,行包保管费,接取送达费,携带品暂存费,货物暂存费,有价表格费,签证费,贵宾室使用费,补票手续费。
  八、旅游车上浮票价收入。
  九、应缴其他进款。国联集装箱使用费、运营监管线收入。
  十、保价收入。收入内容包括行包保价收入和货物保价收入。
  十一、铁路建设基金。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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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1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在邮电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了系统统筹,并已建立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几年来的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本办法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生活、树立职工自我保障意识、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邮电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根据邮电企业全程全网统一管理的特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要贯彻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全国邮电企业实行统一的制度,执行本办法的统一规定和标准,各邮电企业分级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险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是全部邮电国有企业。其他邮电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对象是保险范围内的长期职工。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渠道计缴。
第七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存标准,按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以参加工作的自然年历计算)分为八个档次。各档次的缴存标准分别为:
工作年限 缴存标准:每月(每年)
5年及以下 5元(60元)
6—10年 10元(120元)
11—15年 15元(180元)
16—20年 20元(240元)
21—25年 25元(300元)
26—30年 30元(360元)
31—35年 35元(420元)
36年及以上 40元(480元)
第八条 保险范围内新参加工作的及调入的职工,从进入邮电企业之月起,为其缴存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每年年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属各总公司(下称:各管理局、总公司),通知所属单位将本年度按部定标准应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及时上缴到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的缴存标准,可参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存标准执行,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鼓励职工积极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推行将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挂钩办法由各管理局、总公司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的给付
第十二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将其个人帐户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储存额结清,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在执行上条规定时,对现已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职工,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累计储存额不足下列标准的,可补足到下列标准:工龄满二十年的,可补足到3000元;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可补足到2000元;工龄不满十年的,可补足到1000元。
第十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者,增发1000元补充养老保险费;部省级劳动模范和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三等奖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者,增发500元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死亡,其养老保险费的给付,比照第十二条和十三条规定办理,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职工在邮电系统企业之间调动,将其个人帐户及累计储存额结转至调入单位,缴存和给付办法不变;职工调出邮电企业,只将其个人帐户中本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储存额结清给本人。
第十七条 给付的养老保险费从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及其营运所得收益,形成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以各管理局、总公司为单位统一管理。各管理局、总公司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应缴存基金要及时专项存储到专户中,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认真登记、妥善保管。
个人帐户由帐户卡片和帐户清单组成。帐户卡片由单位统一登记保管;帐户清单在每年结清累计储存额后发给职工本人进行核对保管。
个人帐户中记录:单位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增值收益及累计储存额;本人缴存的储蓄养老保险费、增值收益及累计储存额;个人帐户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确保基金安全稳妥的前提下,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并入基金,分别转记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每年年初,各单位按本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基金营运情况公布的增值收益率,以上年职工本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为基数,分别计增补充养老保险费累计储存额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累计储存额,按年结清。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和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免征税费。

第六章 组 织 机 构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养老保险基金办公室为全国邮电系统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制定邮电系统养老保险工作的制度和办法,对全系统的养老保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管理局、总公司养老保险基金办公室为本单位的养老保险专门机构,负责按国家和部有关政策规定,指导、监督和检查本单位的养老保险工作,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机构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计提管理费,计提比例和使用范围由部规定。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累计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由于企业自身经济能力原因,缴存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单位,可适当降低缴存标准。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由于受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等原因领取生活费期间,企业暂停为其缴存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各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邮电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1993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下统称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应当将该草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并由法制委员会转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询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对草案提出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整理后告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征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见。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见,进行研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第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5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作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法制委员会修改,提出批准文本草案,或交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后再依法报请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拟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一条 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浙江日报》上刊登。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决定通过之日起7日内将决定及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送交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颁布。公告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十四条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颁布之日起20日内,将颁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改或废止本市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按本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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