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石家庄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9:24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97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邮政通信安全、畅通,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管理,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通信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实施现代化管理。
第四条 石家庄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市容环卫、技术监督、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开展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证邮政通信安全、畅通,保护邮政通信设施,是一切单位和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邮政通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通信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通信行业标准设置邮政通信服务机构,建设邮政通信设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邮政通信用房作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通信用房,并按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邮政通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城市居民住宅应当设置信报箱,设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已设置收发室的除外,未将信报箱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已设置收发室的城市居民住宅除外。
第十条 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当包含邮政通信设施设置的内容。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一条 对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缴纳通邮登记费后的三十日内予以通邮。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依照前款规定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 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提供不列延伸投递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单位邮件分投;
(四)上楼投递;
(五)农村用户直投;
(六)其他投递方式。
享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的部位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和资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通信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不得乱收费。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通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通信业务;
(七)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设诉后三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十六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 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十七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 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八条 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住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城市居民住宅不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
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经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二十条 通邮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相关单式盖章签收。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通邮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报刊亭、邮亭、邮政信筒(箱)、阅报橱窗、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市容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邮件运输投递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时,免交车辆通行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破坏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邮政编码牌;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通信服务机构门前通道或者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等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名称、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等邮政专用品;
(五)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伪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有明信片;
(六)伪造用于邮政通信业务的其他有价证券(卡);
(七)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邮政通信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 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用于邮政通信业务的其他有价证券(卡)的发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者普通邮票和销售业务,应当报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让代办协议。
第二十六条 非邮政企业使用邮政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并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集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八条 生产邮政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的企业,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在新邮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四)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监制证书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邮政通信法律、法规,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业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
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悉邮政通信法律、法规,掌握邮政通信业务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资料,收集和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通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费用;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
(二)城市居民住宅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将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给寄件人,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经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邮政通信专营业务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每逾期一日,处五百元罚款,并通知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其交寄物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集邮业务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撤消监制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程序撤销批准文件、监制证书、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规定程序撤销批准文件、监制证书,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妨碍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信报箱,是指用户依照规定设置的接收邮件的设施,包括单元式信报箱和信报箱间、群、亭。
(二)信函,是指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 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三)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国务院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一日



娄底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娄底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施工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1号令)、《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管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私房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必须遵守本办法。建房人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娄星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分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两层及两层以下或建筑总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私房,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房”,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房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私人投资的自建自用房屋、私人合伙投资自建自用房屋及拆迁安置自建自用房屋。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私房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现场放线;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条 私房的勘察设计工作应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四层及四层以下的砖混结构私房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五层及五层以上的私房应当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六条 建房人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发包可以采取委托发包,也可实行招标发包,由建房人自主选择。

第七条 私房建设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确定施工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五层及五层以上的私房还需具有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和工程地质勘探资料;

(五)已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房人向发证机关领取、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房人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图纸,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审查有关证明文件和规定资料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建房人,并说明理由;对于证明文件不齐或失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房人补齐有关资料。

第九条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必备依据。

第十条 对建房人办理私房施工许可证,按省里的有效收费依据收取相应费用,并实行优惠。不得违规收费。

第十一条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施工规范、技术标准和施工图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对于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施工,或者质量低劣的,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停工整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其视作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建房人和承包人应予配合。工程建设中造成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临街建设私房,施工现场应设置遮挡围栏,临街外脚手架应实行全封闭防护,严禁使用竹、木脚手架;非临街建设使用木脚手架的,应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不得使用竹脚手架和单排木脚手架。脚手架的搭设和施工用电必须符合规范要求。严禁使用一柱两篮、悬臂吊等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物料提升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或者施工材料、设备、垃圾乱摆乱堆的,或者建设施工占用城市道路和绿地的,或者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危及生产人员和公众安全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停工,并将其视作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

第十三条 建房人应在工程完工后15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监督实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填写《私房建设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连同竣工验收资料向质监机构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建房人凭已经备案的登记表和有关资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竣工验收不合格,或未经质监机构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必须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结构安全鉴定,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停工,并对建房人和承包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作出罚款处理,并将其视作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私房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或个人,或无资质、超越资质范围、无工商营业执照、超越工商营业执照标明的范围承揽勘察设计、施工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分别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建房人对私房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私房建设现场放线、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所有单位或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私人投资用于生产经营、销售,或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娄底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1  号

现发布《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二月十七日



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下列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

    (一)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

    (三)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要求检验的。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化妆品必须经过标签审核,取得《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后方可报检。

    第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分级监督检验管理制度,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出口化妆品分级管理类目表》。

    第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加贴检验检疫标志。



第二章  标签审核

    第八条  化妆品标签审核,是指对进出口化妆品标签中标示的反映化妆品卫生质量状况、功效成份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符合性检验,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标签格式、版面、文字说明、图形、符号等进行审核。

    第九条  进出口化妆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报检前90个工作日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十条  申请进出口化妆品标签(以下简称化妆品标签)审核须提供以下资料(一式3份):

    (一)化妆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二)化妆品功效及其相关证明材料、检验方法;

    (三)产品配方;

    (四)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五)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六)化妆品标签样张6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七)申请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的,应提供进口国(地区)对化妆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八)其它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化妆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相应的、具有代表性的样品,其数量应满足标签审核要求。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合并提出化妆品标签审核申请,但每种标签必须提交6套样张:

    (一)成份、工艺相同,规格不同的;

    (二)成份、工艺相同,包装形式不同的;

    (三)成份、工艺、规格及包装形式相同,外观不同的。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标签所标注的化妆品卫生质量状况、功效成份等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二)标签的格式、版面、文字说明、图形、符号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进口化妆品是否使用正确的中文标签;

    (四)标签是否符合进口国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化妆品标签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出口化妆品标签按照进口国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三章  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定期组织专家组对进出口化妆品进行等级评审,按照品牌、品种将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分为放宽级和正常级,并根据日常监督检验结果,动态公布《进出口化妆品分级管理类目表》。

    第十七条  专家组根据以下资料对进出口化妆品进行等级评审:

    (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自我声明的自律资料;

    (二)化妆品通过国家检验检疫局标签审核的证明资料;

    (三)化妆品使用的色素资料及安全评价资料;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获得国际有关机构认可的证明资料;

    (五)化妆品生产企业获得所在国(地区)官方卫生许可的证明资料;

    (六)化妆品经营企业获得认证评审机构签发的GMP、 HACCP、ISO9000系列及ISO14000证书的有关资料;

    (七)同一品牌、同一品种的化妆品在最近半年内不少于4批的进出口检验合格率达100%的证明资料。

    第十八条  经专家组评审,对资料内容齐全、真实可靠,化妆品质量稳定,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评定为放宽级化妆品;其余评定为正常级化妆品。



第四章  检验管理

    第十九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放行;进口化妆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二十条  进出口化妆品的报检人应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要求报检,并提供《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的项目包括:化妆品的标签、数量、重量、规格、包装、标记以及品质、卫生等。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检验化妆品包装容器是否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10%报检批次的放宽级化妆品实施全项目检验,其余报检批次的仅检验标签、数量、重量、规格、包装、标记等项目;对所有报检批次的正常级化妆品均实施全项目检验。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单证,并对进口化妆品监督加贴检验检疫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单证。其中安全卫生指标不合格的,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销毁或退货;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或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责令其销毁或退货,出口化妆品不准出口。

    第二十六条  进口化妆品原料及半成品的,参照上述条款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卫生质量许可制度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实施后续监督管理。发现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未加贴或者盗用检验检疫标志及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可依法采取封存、补检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的进口化妆品经营单位应备案建档,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2年6月19日发布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2]223号)及1997年4月21日发布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国检检[1997]159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