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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04:05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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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穴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雪产权管理,保障人防工程投资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防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人防指挥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但人防指挥等保密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产权,是指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即人防工程所有权人依法对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抵押、租赁等他项权利。
第四条 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战时服从人民政府统一调用。
第五条 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的管理制度。人防工程产权证书为国家现行房屋产权证书,不另行制发人防工程产权证书。
第六条 人防工程所有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抵押、出租、处分人防工程和取得收益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人防工程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履行维护义务,不得毁坏、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防护设备设施或者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降低防护效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认定、监督检查和有关产权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人防工程产权登记工作。
第八条 建设人防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对结建人防工程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地面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载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积、层数、标高等事项;
(二)对单建人防工程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地下),并载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积、坐落位置、层数、标高,以及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特征;
(三)对单建人防工程的出入口通道、通风口等地面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确需使用他人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由人防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签订有关协议。
第九条 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防工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房产管理部门在地面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积、层数等事项。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持竣工验收报告向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凭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防工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房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积、坐落位置、层数等事项,并附人防工程产籍图。
第十条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联营、兼并、合并、分立等情形发生人防工程所有权转移的,由受让人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防工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非国有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国有人防工程的占有、使用单位破产或者解散的,人防工程由地面建筑物或者土地的受让人所有或者占有、使用,由受让人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面积、非国有人防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国有人防工程占有、使用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由当事人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防工程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以人防工程设定抵押权的,由抵押人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防工程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当事人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防工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租赁的,由出租人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人防工程抵押、租赁的,还应当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中,人防工程属于国有的,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程序,分别按照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情况及时抄告同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土地产权产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将人防工程图纸、帐册、表卡等资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人防、房产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人防工程未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因客观原因造成人防工程登记资料不全的,凭人防工程所在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认定证明,补办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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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森林防火联防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森林防火联防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95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和俄罗斯人民的友谊,改善中俄两国边境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交流森林防火工作的经验,互相帮助预防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损失,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境线两侧10公里的地带建立森林防火联防区。

  第二条
  一、为协调森林防火联防力量的行动,在中国和俄罗斯联邦境内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区域内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工作。
  二、在各自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森林防火工作,保证联系畅通,遇有森林火情,通过联系渠道联络,及时通报对方。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两国境内森林防火联防区内,设立下列森林防火联防联络站,各联络站之间建立直接联系。联系方法由双方联络站和当地政府商定。
  联络站名称:

   中方境内          俄方境内
   1、珲 春         克拉斯基诺
   2、绥芬河         波格拉尼奇内
   3、虎 头         达利涅列琴斯克
   4、抚 远         哈巴罗夫斯克
   5、抚 远         比罗比詹
   6、嘉 荫         奥勃卢契耶
   7、嘉 荫         阿尔哈拉
   8、嘉 荫         布列亚
   9、黑 河         布拉戈维申斯克
  10、黑 河         斯沃博德内
  11、呼 玛         希马诺夫斯克
  12、呼 玛         马格达加奇
  13、连 ■         塔赫塔梅格达
  14、吉拉林         末国加
  15、吉拉林         加济木尔斯基扎沃德
  16、吉拉林         涅尔琴斯基扎沃德
  17、满洲里         后贝加尔斯克

  四、联络站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具体负责,必要时,经双方同意,联络站可以增减。双方森林防火机构负责人举行会议,交流火险情况、工作经验和信息,商议森林防火联防事宜。
  五、联络站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通过中、俄国境时,按双方各自现行有关法律以及双边协议办理手续。

  第三条
  一、双方授权机构在各自境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区向当地居民进行森林防火教育。
  二、在林区高火险季节,双方授权机构通过协商,在联防区禁止野外用火。如一方联防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并有蔓延到对方国境内的危险,或发现对方境内发生森林火灾时,该方授权机构应通过联络站及时通知对方授权机构,以便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一方的森林火灾烧入对方国境内,对方应采取措施扑灭,并通知发生森林火灾一方授权机构,以便调查并确定火灾损失程度,在火灾扑灭后将损失总额通知对方授权机构,每次损失赔偿数额,由双方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具体确定。

  第四条
  一、为了防止中俄边境地区森林火灾相互蔓延,双方授权机构在本国境内采取积极预防措施。具体措施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通过双方联络站具体研究。
  二、双方各自在本国境内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组织航空巡逻。在森林防火紧要时期,双方在森林防火联防区内组织专业森林消防队,为其配备必要的装备并定期举行边界地区有关机构工作人员的会晤,交流森林防火先进经验。

  第五条
  一、如一方境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区发生森林火灾,该方授权机构请求另一方授权机构救援时,后者立即组织灭火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赶往指定地点。
  二、为帮助扑救森林火灾,经双方对口机构同意,一方可吸收另一方人员参加扑救工作。
  扑救人员出入境事宜按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二十一条办理。
  三、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飞机和直升飞机飞越中俄两国国境前,应由双方授权机构商定,并征得双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的同意后实施。飞越国境的申请由有关联络站提交,并应及时研究。
  四、飞机和直升飞机需要迫降时,接受迫降的一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应及时通知对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并给飞机和飞行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双方授权机构派往境外支援扑火的人员,由领导带队,并应携带扑火机具,受援方授权机构为前来扑火的援方派出责任代表,安排援方的工作并保证其食宿。领导和责任代表共同确保出境支援扑火人员返回。
  六、在扑救火灾时,如前来救援人员发生不幸伤残和死亡事故时,他们的临时、永久丧失劳动力补助金或死者家属的抚恤金由伤残和死亡人员所属国一方的社会保障机构,按照该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法发给。

  第六条
  一、受援方授权机构应向对方授权机构补偿与救援有关的一切费用,并在收到确认帐单一个月之内支付。
  二、救火时所消耗的材料、器材和燃料的费用按国际市场价格计算。
  三、救援补偿支付程序,由双方授权机构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商议决定。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于一九六零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关于护林防火联防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5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依法应当经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由最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听证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实施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并且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一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四)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维持听证秩序;
  (八)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人、鉴定人、勘验人、行政许可审查人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回避;
  (四)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五)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按照抽签或者报名顺序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相关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六)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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