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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4:15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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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7〕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



威海市独生子女

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住户口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做好本辖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领导、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全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补助对象的确认、管理,上报补助对象有关信息,发放补助金等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补助对象有关资料的审核、上报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做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工作。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母亲年龄满50周岁;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四)独生子女的残疾等级为二级以上,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母亲年龄满50周岁;

(三)独生子女死亡;

(四)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第七条 符合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家庭,分别给予夫妻各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夫妻合为6000元)。

第八条 符合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家庭,分别给予夫妻各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夫妻合为1万元)。

第九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资金由市和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市财政负担30%,市区、开发区财政负担70%。市级财政负担部分于每年12月10日前拨付,市区、开发区财政接到市财政拨付的资金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连同本级财政所负担的资金一并划拨到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补助金足额发放给补助对象。

第十条 申领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结婚证》及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本;

(五)独生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书面声明。

第十一条 申领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结婚证》及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本;

(五)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独生子女死亡证明;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书面声明。

第十二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申请、审核和发放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夫妇,持规定的基本材料原件,于每年9月份向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属于单位职工的,应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后,将经单位审查盖章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报送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

(二)村(居)委会收到申请后,要严格审查,并于每年10月10日前,将审查意见同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并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后,要进行严格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自接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补齐的全部内容;

2.对按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应自接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单位申请;

3.对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审核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

(四)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收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要进行严格审查。审查无误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建立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信息档案;

2.将拟发放对象名单逐级返回到村(居)委会、申请人工作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

3.确认最终的发放对象名单,形成《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对象名册》,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4.对符合条件的,于每年11月30日前,书面告知申请人领取补助金的时间、地点和数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市人口计生委自收到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对象名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计算出市级财政需要承担的补助金额,报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对领取补助金后又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由补助金发放机关负责追回补助金。

第十四条 对划拨补助资金不及时、不到位,对补助资金管理不善,影响补助工作落实的,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补助金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提供虚假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按照本办法享受的一次性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不得抵消其依法应该享受的其它补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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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杨钟的林业部部长职务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杨钟的林业部部长职务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国务院总理赵紫阳提出的议案,决定撤销杨钟的林业部部长职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山西省政府 
政府令第16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3年4月26日

  第一条 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本通告。
  第二条 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并建立强有力的领导体系,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明确责任,狠抓落实。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防治非典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协调各级各类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做好非典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任何单位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疫情。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病房,对疑似病例要按规定立即隔离留观,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临床确诊的病例,按规定需要转院治疗的,必须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指定医院治疗,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接诊的疑似病例,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典防治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今年未列入预算的,从预备费中解决。非典防治基金用于医疗设备购置、药品储备、卫生防疫以及对困难患者医疗救助和对相关卫生医护人员的补助等。
  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或村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  
  第十条 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等交通工具和相关场所以及商店、宾馆、旅店、办公楼、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要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加强消毒和通风措施,机场、车站等交通运输单位要设置留验室,严密监测,防止疫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要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各个环节防控工作的落实,严防非典传入学校和托幼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和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实施依法采取的强制隔离措施。对干扰正常医疗秩序、干扰有关机关依法履行公务、借机造谣惑众、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快处理,保障非典防治工作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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