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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出口企业退(免)税数据集中试运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3:48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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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出口企业退(免)税数据集中试运行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出口企业退(免)税数据集中试运行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9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1-17


广东、江苏、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根据总局工作安排,总局近期将逐步把沉淀在基层的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审核数据、出口退税数据、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部分数据集中至各省局和总局,以更有效做好涉税数据的分析利用工作,为此,总局组织开发了数据集中管理软件。该软件具有自动提取所需数据、通过MQ数据传输系统上传、自动加载入库等功能。目前该软件已开发完毕,将在广东、江苏、河南省进行试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请各试运行单位认真对待,组织专门人员按照总局的要求做好此项工作。
  二、请各省局于2004年1月31日前按照附件要求准备好所需机器、ORACLE数据库环境及足够的存储空间。
  三、本次试运行先集中出口企业退(免)税有关数据,主要内容有出口企业基础信息库、退(免)税申报及审核信息等,时间范围为2003年度出口企业退(免)税数据。
  四、2004年2月5日前提取并上传申报年月为2003年1月至12月的数据至总局,由于2003年度出口企业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尚未完成,以后每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提取2003年度新增数据并上传。
  数据在省局存入数据库后经汇总再传送至总局。
  提取数据的时间应选择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工作空闲时进行,上传时间应选择在税务系统广域网络空闲时(如晚上)进行,以免由于资源竞争造成提取和传输效率降低。
  五、数据集中管理软件及有关使用说明、与数据集中管理软件配套使用的MQ配置程序及相关使用说明在总局内部网站发布,请各地及时下载并安装,网址为:http://130.9.1.116/sjjz。
  如有问题,请与总局(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刘莉,齐卉  
  联系电话:010-63417635,86102581。
 
附件:数据集中管理系统功能要求及技术实现方案(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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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发布《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发布《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9日,财政部 农业部


一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贷款贴息资金是中央财政为保证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任务顺利完成而设立的预算内专项资金,为加强对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证灾区及时用上良种,尽快恢复农业生产,国家实行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的种子公司、原(良)种场和种子站等单位。

二 贴息资金的拨付
第四条 根据农业生产和救灾的需要,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9月30日。
第五条 农业部每年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制定种子储备年度国家救灾备荒种子的收储计划,商财政部同意后,于每年7月1日前下达到各承储省农业厅。
第六条 各承储单位储备国家救灾备荒种子使用银行贷款,财政部每年对承储单位使用的银行实际贷款按年利率11.34%实行全额贴息。超过11.34%的利息由承储单位自行负担;低于11.34%的利息,可用于与种子储备有关的保管、政策性亏损等支出,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每年10月15日之前,各承储省农业厅将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所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贷款贴息申报表(见附件)及承储单位所在银行出具的收息原始凭证复印件上报农业部。
第八条 农业部对各省上报的贷款贴息申报表审核汇总后,连同原始凭证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报财政部。
第九条 财政部审核后于每年11月初将贴息资金一次拨付给农业部,由农业部拨给承储省农业厅,同时抄送财政部。

三 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凡有挪用资金行为的,一经查出,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收回其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承储省农业厅要认真落实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在储备任务结束后,要将贴息资金安排使用的详细情况和储备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和农业部将不定期地对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四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丽水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32号


《丽水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丽水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发展绿色经济”战略的实施,加强绿色农产品的开发和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丽水绿色农产品的市场形象和信誉,根据《浙江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粮食、油料、蔬菜、瓜类、茶叶、干鲜果、食用菌、竹笋、畜禽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产品及其加工品。
  本办法所称丽水绿色农产品,是指严格按照绿色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加工,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低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强制性标准,经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并同意使用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安全、优质的农产品。
  丽水绿色农产品的申报条件(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把加强农产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工作职责,积极发展绿色农产品,编制绿色农产品发展规划,加强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并以农业产业化经营为依托,组织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生产、加工、销售绿色农产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丽水绿色农产品推进工作目标、原则、任务的确定和工作计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并对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丽水绿色农产品的认定工作。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由市农业、林业、水利(渔业)、技  监、环保、工商、卫生、财政等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根据认定工作需要,下设若干专业组。
各专业组在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丽水绿色农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并负责申报产品的评价推荐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行业丽水绿色农产品的组织申报、推荐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绿色农产品的申报和认定
   
  第九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受理申报的截止日期为每年10月30日。
  申报丽水绿色农产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料产地和加工场所应符合绿色农产品的相关标准;
  (二)制定并应用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操作技术规程;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产品符合绿色农产品质量标准;
  (五)产品有商标;
  (六)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 申报丽水绿色农产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申报书;
  (二)所在县(市、区)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基地规模证明;
  (三)商标复印件;
  (四)执行的标准文本原件或复印件(包括生产环境质量标准、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准则、产品质量标准);
  (五)有效的产品与环境检测报告;
  (六)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申报的县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材料报市  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核。审核后,送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上报材料的统一汇总,并将符合条件的材料分别送相应的专业组。
  第十四条 各专业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加工过程的综合技术评价,并向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专业组提出的评价报告汇总审定后,形成丽水绿色农产品建议名单,提交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审议、认定、公布。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产品,以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名义授予“丽水绿色农产品”称号,颁发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绿色农产品及其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实行标志管理制度。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由市农业局负责依法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由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格式并监督使用,标志使用证书由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并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仿冒丽水绿色农产品证书和丽水绿色农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为3年。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按第三章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一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丽水绿色农产品称号、标志只能用在被认定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及其编号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应接受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产品监测部门对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环境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获得认定的丽水绿色农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反映强烈;生产、加工条件改变,达不到申报要求;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等,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丽水绿色农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参与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的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撤销其丽水绿色农产品称号,收回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并予以公告:
  (一)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重新申报的;
  (二)扩大标志使用范围的;
  (三)转让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权的;
  (四)拒绝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产品监测部门抽查的;
  (五)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六)弄虚作假申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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