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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奖公证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1:09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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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奖公证细则(试行)

司法部


开奖公证细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发通〔2004〕87号
2004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奖公证程序,发挥公证监督职能,维护有奖活动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奖公证是公证处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的方式,依法证明面向社会发行彩票或者其他有奖活动的开奖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处办理开奖公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有奖活动的规定、有奖活动主办单位向社会公布的有奖活动规则和公证程序规定对开奖行为进行审查、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应当加强对开奖公证活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开奖公证由有奖活动主办单位向开奖行为发生地或者其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至迟应当在开奖活动举办七日前提出。

中奖人对中奖结果申请公证的,应当亲自向承办该次开奖公证的公证处提出。

第五条 有奖活动主办单位申办开奖公证,应当如实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举办有奖活动的依据和有关批准文件;

(四)有奖活动规则、方案和有关公告、广告;

(五)奖金、奖品来源的说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中奖人申办中奖公证,应当如实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

(二)中奖凭证;

(三)有奖活动主办单位出具的中奖确认书;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对于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主办单位是否具备主办有奖活动的资质;

(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三)有奖活动规则、方案是否合法、公平、合理;

(四)开奖器具是否符合规定标准、能否正常使用。

第九条 办理开奖公证,公证处应当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在开奖现场对开奖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开奖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予以证明,并在开奖活动结束时由公证员当场宣读公证词。现场情况及中奖结果应当记录并存档。

第十条 对采用从器具中抽取奖票确定中奖人及中奖等次的开奖活动,公证员应当对开奖器具和奖票的投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提 前投放奖票的,公证人员应当在投放结束后对开奖器具进行封存并予以监控,待开奖时启封。

对依据数据电文作为计奖基础数据的,公证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相关数据电文予以保全。

第十一条 在开奖现场,公证人员应当检查开奖器具及有关封存情况,并严格按照开奖规则监督开奖人员实施开奖行为。

第十二条 中奖结果产生后,公证人员对公证词中涉及的中奖号码、中奖凭证、中奖人姓名应当即时核对。中奖人的身份证件,应当复印存档。

第十三条 办理开奖公证,公证人员应当着公证制服,注重形象,举止文明。

第十四条公证处发现有奖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公证: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规定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违反向社会公布的活动规则的;

(四)申请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主办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主办单位阻挠公证人员依法对开奖活动实施监督的。

第十五条 在开奖现场,公证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主办单位妥善处理;无法当场解决的,应当建议主办单位中止开奖活动:

(一)发生开奖纷争或者秩序混乱的;

(二)开奖器具出现技术故障的;

(三)中奖的彩票或者奖票需要核实真伪而未进行核实的;

(四)中奖结果待确定的;

(五)公证词中涉及的中奖人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

上述情形解决后,开奖活动继续进行的,应当给予公证;主办单位拒不解决的,应当拒绝公证;开奖活动中止后仍然无法解决的,应当终止公证。

第十六条 公证处应当在公证员宣读公证词后七日内出具公证书。宣读公证词的时间为公证书的生效时间。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可以应有奖活动主办单位的申请,对未发出的彩票或者奖票销毁情况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承办开奖公证的公证处及公证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与主办单位串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不得购买或者收受本次有奖活动的彩票、奖票或者设奖物品。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及公证人员违反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视情节给予纪律惩戒、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非法干预开奖公证活动的,应当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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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国债转贷资金及由财政部门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银行信贷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形式获取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市财政局确定的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
本办法所称分散采购,是指经市财政局核准后由采购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所属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
(二)组织、协调政府采购业务;
(三)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调配采购物资;
(四)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形式;
(五)收集、发布、统计、分析政府采购信息;
(六)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受理政府采购的相关投诉;
(七)办理其它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的商业活动。
第六条 市财政局归口管理的政府采购中心,承办政府采购的下列事项:
(一)政府集中采购业务;
(二)负责所承办采购项目资金的结算;
(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系统;
(四)市财政局规定或交办的其它政府采购事项。
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承办分散采购业务。
第二章 采购范围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工程、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劳务服务等,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财政局确定。
在同质同价条件下,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优先在本市采购。
第八条市 财政局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政府采购目录进行适时调整。
第九条 政府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为辅。
政府采购中的招投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核准的年度收支预算中的专项资金,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当年采购计划,于每年四月底前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报送的采购计划,结合本市实际,统一编制市级政府当年采购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级政府当年采购计划,及时确定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形式,落实承办责任人。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合同管理。
集中采购合同由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分散采购合同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承办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五条 市审计、监察、计划、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应当对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资金结算、物资和工程验收等各个环节实施全程监督。
采购人及承办人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可能给国家、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活动,并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采购项目自行采购的,或者擅自改变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采购项目内容以及不按本办法规定的采购程序进行采购的,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并可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从年度预算中扣减一定数额的经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财政局依照国家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有涉外事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本级政府采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确定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定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大力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开展,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经与各
地协商一致,确定100个城市作为全国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附件1)。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重点联系城市要紧密围绕下岗职工再就业,紧密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社
区建设,确定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和促进再就业的工作目标。要开展本地区社区就业
调查研究,摸清社区就业可开发的岗位、可安置的人员对象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制定社区就业实施方案,确定社区就业的工作内容、工作重点、阶段任务、配套政
策和保证措施。

请各重点联系城市于5月底前将社区就业实施方案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我
们将选择部分有代表性的社区就业实施方案,印发各地参考。

  二、各重点联系城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将社区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
目标管理,层层落实责任;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支持,搞好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
合,制定和完善社区就业工作的有关政策,并抓好各项政策的落实。

  三、各重点联系城市要按季将工作进展情况和统计报表(附件2)报我部中国就业
培训技术指导中心。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
系城市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我部将定期通报各重点联系城市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总结推广重点联系城市
取得的经验,开展社区就业工作研修等活动,加强对各重点联系城市工作人员的培
训。


附件:1、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2、重点联系城市社区就业情况统计报表(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五日
附件1

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1、北京市:宣武区、朝阳区
2、天津市:和平区、河东区
3、河北省:石家庄、唐山、邯郸、秦皇岛、保定
4、山西省:太原、大同、阳泉、长治
5、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包头、赤峰、满州里
6、辽宁省: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
7、吉林省:长春、吉林
8、黑龙江省: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 大庆
9、上海市:普陀区
10、江苏省:南京、常州、无锡、南通、徐州
11、浙江省:杭州、宁波、金华、舟山
12、安徽省:合肥、蚌埠、芜湖、马鞍山、安庆
13、福建省:福州、厦门、南平
14、江西省:南昌
15、山东省:济南、青岛、烟台、潍坊、威海、日照
16、河南省:郑州、开封
17、湖北省:武汉、襄樊、鄂州、宜昌、黄石
18、湖南省:长沙、株洲、衡阳、常德、湘潭
19、广东省:广州、深圳、湛江
20、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桂林、柳州
21、海南省:海口
22、重庆市:渝中区、江北区
23、四川省:成都、樊枝花、绵阳、南充、宜宾
24、贵州省:贵阳、六盘水、遵义、安顺
25、云南省:昆明、玉溪、个旧
26、陕西省:西安、宝鸡、汉中
27、甘肃省:兰州、白银、金昌
28、青海省:西宁、格尔木
29、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石嘴山
3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克拉玛依、库尔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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