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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47:32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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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三、第四条修改为:“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有利于合理使用和节约土地,有利于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州(地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协调处理房屋拆迁纠纷。”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删去第三款。

六、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三十日”改为“30日”;

删去第三款。

七、第十条修改为:“房屋拆迁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八、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房屋、改变土地用途等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扩建(翻建)、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十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为“3个月”;

第三款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拆除超过批准期限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件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按其原性质及原面积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十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拆除政府管理的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其差价的结算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十八、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其第一款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第二款修改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取得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并且有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二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二十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其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有利于合理使用和节约土地,有利于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州(地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协调处理房屋拆迁纠纷。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同做好拆迁工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准确的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的单位和居民总户数、安置的初步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第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资格证书的审查核发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统一印制《资格证书》。

各级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方案等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房屋、改变土地用途等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扩建(翻建)、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报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用房、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对安置使用人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仍由代管人代管。

被拆除的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十七条 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书面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做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及时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证执行公务,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拆除超过批准期限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继续进行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改造、扩建、装饰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件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及原面积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公用建筑、城市通讯缆线、供电线路、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绿地的,或因拆迁工作不善造成损毁的,拆迁人应根据市政、园林建设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装饰的非住宅房屋,按装饰的材料费和相当于材料费30%的人工费评估后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拆除政府管理的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其结构差价的结算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取得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并且有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就地或异地安置。

拆除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文教、卫生和社会福利事业用房,优先就地、就近安置;拆除商业、服务业营业性用房,一般予以就地、就近安置;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住房建设、职工住宅建设的,可以就地、就近安置。

第三十三条 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安置面积可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增加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具体增加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公用部分的分摊不冲减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拆除不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居住面积安置;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新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应当符合《甘肃省城镇住宅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经拆迁主管部门审定。

拆迁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安置。验收不合格的,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修缮、改建、调换或对房屋使用人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一次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周转房一般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0%,并应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设施。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和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九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行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煤气、有线电视、动力设施、机器设备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法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附加条件,故意刁难拆迁当事人或者增加其额外负担的;

(五)违反规定滥设项目收费罚款的;

(六)接受委托拆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拆迁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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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朝诉讼审判制度论略

2000年10月30日 14:22

金朝入主中原的进程,正处于中华大地民族斗争和民族融合的高潮时期。它与两宋及辽、西夏互相对峙又频繁交往的历史氛围,造就了金朝诉讼审判制度的多元制特色。
一、诉讼制度

金朝诉讼制度,大体沿袭唐辽宋旧制,受女真传统习惯影响,也有一些颇具特色的新规定。金代案件起诉的方式分为官吏纠举、告诉和投案自首三种。官吏纠举,指监察官及其他官吏对犯罪案件的弹劾、检举。金代进一步强化了中央和地方监察机关纠举和弹劾官吏违法犯罪案件的职能。

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又称"宪台",是"察官吏非违,正下民冤枉"的法纪监察机关。其组织机构大体仿效唐制,而规模较小,仍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长官。御史大夫"掌纠察朝仪,弹劾官邪,勘鞫官府公事。凡内外刑狱所属理断不当,有陈诉者付台治之。"(《金史》卷五五《百官一》)御史中丞协助御史大夫执行其职务。随着金王朝中央集权的加强,朝廷对监察机关的建设越来越重视。御史台的职权不断明确和扩大。正隆五年(1160年),海陵王敕令御史大夫肖玉:"朕将行幸南京,官吏多不法受赇,卿宜专纠劾,细务非所责也。"

(《金史》卷七六《肖玉传》)大定二年(1162年)世宗"敕御史台检察六部文移,稽而不行,行而失当,皆举劾之";后又诏御史台:"卿等所劾,诸局行移稽缓,及缓于赴局者耳,此细事也。自三公以下,官僚善恶邪正,当审察之。若止理细务而略其大者,将治卿等罪矣。"(《金史》卷七《世宗上》)纠弹之官知有犯法而不举者,减犯人罪一等科之,关亲者许回避";又谓宰臣:"监察专任纠弹。宗州节度使阿思懑初之官,途中侵扰百姓,到官举动皆违法度。完颜守能为招讨使,贪冒狼籍。凡达官贵人皆未尝举劾。斡睹只群牧副使(从六品职,掌检校群牧畜养蕃息之事)仆散那也取部人球杖两枝,即便弹奏。自今,监察御史职事修举,然后迁除。不举职者,大则降罚,小则决责,仍不得去职。"章宗泰和八年(1208年)定制:"事有失纠察者,以怠慢治罪"。贞

四年(1216年),宣宗采纳尚书右丞相术虎高琪建议,敕定:"凡监察有失纠弹者从本法。若人使入国,私通言语,说知本国事情;宿卫、近侍官、承应人出入亲王、公主、宰执之家;灾伤阙食,体究不实,致伤人命;转运军储而有私载,及考试举人关防不严者,并的杖。在京犯至两次者,台官减监察一等,论赎,余止坐专差者,任满日议定升降,若任内有漏察之事应的决者,依格虽为称职,止从平常,平常者从降罚。"兴定元年(1218年)宣宗修定"监察御史失察法";兴定五年(1221年)又"更定监察御史违犯的决法",使御史失职违法的责任制度化。

有金一代,监察官因违法失职而受到处罚的案件,不乏其例。例如,大定年间,御史大夫(从二品)张汝霖"坐失纠举,降授棣州防御使(从四品)"。监察御史董师中漏察大名总管承安二年(1197年),章宗"敕御史台纠察谄佞趋走有实迹者,"(
《金史》卷一0《章宗二》)等等。 

由此可见,监察机关在金代备受朝廷的宠信和倚重,被视为"天子耳目",赋予行政监察和法律监督的重任,是统治者控制各级官吏和整饬吏治的主要工具。因此,金朝廷十分重视监察机关的管理及其自身的建设,发布了一系列监察法规、法令和诏制,建立起一套颇为严密的考核、赏罚制度,形成对监察机关严格管理、监督的机制。其中明确规定了监察官在执行职务中的法律责任。如天德三年(1155年),海陵王谓御史大夫赵资福曰:"汝等多徇私情,未闻有所弹劾,朕甚不取。自今百官有不法者,必当举劾,无惮权贵"。(
《金史》卷六《海陵王纪》)世宗大定十九年(1179年)"制纠忽剌不公事,及忽剌以罪诛,世宗怒曰:"监察出使郡县,职在弹纠,忽剌亲贵,尤当用意,乃徇不以闻,削官一阶"。⑦监察御史梁襄等,坐失纠察武器署丞奕、直长骨 
受赃案,被罚俸一月。世宗斥责梁襄等:"监察,人君之耳目,事由朕发,何以监察为!"⑧

  另一方面,由于朝廷的恩宠和法律的保障,在金代也不乏忠于职守,不畏权势的监察官。如海陵王视为"忠直之臣"的御史大夫高桢,长期主持御史台政务,"弹劾无所避,每进对,必以区别流品进善退恶为言"。尽管"当路者忌之",⑨每欲中伤陷害,但也无可奈何。在宣宗时,甚至出现了敢于弹劾皇子的监察御史。兴定初年,程震任监察御史,"弹劾无所挠"。时皇子完颜守纯封荆王,任宰相,因纵容家奴侵扰百姓,被程震"以法劾之"。程震上奏宣宗的弹劾状指出:"荆王以陛下之子,任天下之重,不能上赞君父,同济艰难,顾乃专恃权势,蔑弃典礼,开纳货赂,进退官吏。纵令奴隶侵渔细民,名为和市,其实胁取。诸所不法不可枚举。陛下不能正家,而欲正天下,难矣。"将皇子违法乱纪的危害性,提到齐家治国的高度,使宣宗深为震动。于是,宣宗下诏切责皇子不法,并令"出内府银以偿物直,杖大奴尤不法者数人"。⑩通过补偿百姓物质损失,惩罚不法恶奴,以挽回不良影响。

金朝前期没有建立常设性的地方监察机关。地方行政监察和法律监督事务,通常由中央派遣御史台官员前往各地办理。由于人手和地域的限制,地方监察工作难以开展。大定十七年(1177年)"陈言者乞设提刑司,以纠诸路刑狱之失。"尚书省审议后认为"久恐滋弊",未予采纳。直到大定二十九年(1189年),章宗诏曰"朕初即位,忧劳万民,每念刑狱未平,农桑未勉,吏或不循法度,以隳吾治。朝廷遣使廉问,事难周悉。惟提刑劝农采访之官,自古有之。今分九路专设是职,尔其尽心,往懋乃事。"(11)正式创设提刑司。不久,章宗又"制提刑司设女直、契丹、汉儿知法各一人",(12)提刑司的组织机构初具规模。金代提刑司大体仿效宋制,设于路一级官署,具有中央派出机构的性质。但并非各路均置,而是若干路合设一提刑司,计有九个提刑司。

提刑司"专纠察黜陟,号为外台",(13)其职权颇为广泛。章宗大定二十九年初定"提刑司所掌三十二条",明昌三年又定"提刑司条制"8其具体内容虽然史佚其详,但从其它史料可知,纠举、查究地方官吏渎职违法行为乃是其主要职权之一。如承安二年章宗诏:"比以军须、随路赋调,司县不度缓急,促期征敛,使民费及数倍,胥吏又乘之以侵暴。其令提刑司究察之。"(14)

承安四年,章宗改提刑司为按察使司,进一步扩大地方监察机关的机构和职权。按察使司设按察使一员,掌"审察刑狱,照刷案牍,纠察滥官污吏豪猾之人,私盐酒曲并应禁之事,兼劝农桑,与副使、签事更出巡案。"(15)如承安五年,刑部员外郎马复奏:"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铜杖式》,辄用大杖,多致人死。"章宗"诏令按察司纠劾黜之"(16)等。
按察司官员渎职违法,亦须负法律责任。章宗泰和四年诏:"诸按察司体访不实,辄加纠劾者,从故出入人罪论,仍勒停。若事涉私曲,各从本法。"(17)
泰和八年,诸路按察使司改称按察转运司,成为地方上权力最重的官署,既是执法机关,又握有财政经济大权。贞 
三年(1215年)宣宗诏罢按察转运司。从此,金朝没有再设立专职地方监察机关。地方监察事务,由朝廷派遣监察御史办理。

金代重视地方监察机构的建置,赋予其纠劾、检控官吏渎职犯罪的重任,在深层次上,主要是少数民族统治者置身广袤的中华大地,面对具有较高文明程度的华夏各族人民,深感力不从心,基于强化地方监控的需要而为之;当然,也有肃清官常,惩治奸邪贪秽,以维护地方安定的目的。其后,蒙元统治者报着同样心态,对地方监察官格外倚重,在各地分设行御史台和肃政廉访使司,编织了一道道严密的监控网络。 

此外,金朝对负有纠举职责的官吏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世宗曾诏令:"自今官长不法,其僚佐不能纠正又不言上者,并坐之",(18)以促使各级官吏认真履行纠举、监督上级官长的职责。

在封建时代,皇帝对可能危及皇权,觊觎皇位的诸王防范甚严。金朝在各亲王府设置傅、府尉、长史等属官,职司管理王府事务,监视亲王及其家人的活动,纠举其违法犯罪行为等。大定十二年,世宗召见诸王府长史谕之曰:"朕选汝等,正欲劝导诸王,使之为善。如诸王所为有所未善,当力陈之,尚或不从,则具某日行某事以奏。若阿意不言,朕惟汝罪。"(19)明昌元年章宗又敕定"亲王家人有犯,其长史,府椽失察、故纵罪",(20)以防止亲王府属官与亲王及其家人相勾结,共谋不轨。明昌六年,章宗处死世宗长子、镐王永中及其二子案,就是由镐王府属官傅、府尉等纠举永中第四子阿离合懑"因防禁严密,语涉不道"(21)而提起诉讼的。在审理过程中,进而牵涉到永中及其第二子神徒门,发现他们亦有"不逊"、"怨谤"之辞。章宗遂据此赐永中死,将阿离合懑和神徒门弃市。
另一方面,金代监察官及有关官吏因纠举失职、违法,而受到处罚的事例,亦屡见不鲜。

告诉,即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及其他知情人向官府告发而提起诉讼。金律对告诉权的限制较少。一是不适用亲属相容隐的原则。自汉以降,华夏历代王朝的法律基于儒家伦常观念,均规定有亲属相为隐的诉讼原则,凡一定范围的亲属,犯罪非谋反、谋大逆、谋叛时,得互相容隐,告者反而有罪。金律则不然,听任亲属之间互相告发的行为。如大定年间,大兴府(今北京市)民赵无事"带酒乱言,"法当死,其父赵千捕之而告官府。赵千"大义灭亲"之举受到世宗赞许:"为父不恤其子而告捕之,其正如此,人所甚难,可特减(赵无事)死一等。"(22)若依唐宋律典之规定,赵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23)据此,父告子乃为告期亲卑幼,应杖六十。

二是金朝对中原王朝自古以来禁止奴婢告发主人的峻令,弃置不行,听任以至纵容奴婢告主,并经常依据奴婢的告发而大兴狱讼。故有金一代,奴婢告主的事件层出不穷,上自亲王,下至黎庶,因被家奴告发而陷于囹圄,以致丢官卸爵,身首异处者,不乏其人。

太宗时,卫州汲县(今河南汲县)人陈光的家奴"谋良不可",告发陈光与贼杀人,致使陈光"系狱,榜掠不胜,因自诬服"。(24)后因其子陈颜自请代父死的孝行感动了官府,才获得赦免。海陵王时,昭义军节度使肖仲宣家奴"告其主怨谤""。(25)因肖仲宣政绩颇佳,深得海陵王信任,才免于缧绁之辱。海陵王之弟,西京留守完颜衮(又名蒲家)素为其兄猜忌,"尝召日者问休咎。家奴喝里知海陵疑蒲家,乃上变告之,言与(西京兵马总管)谟卢瓦等谋反,尝召日者问天命",(26)经御史台和刑部会同审理,查无实据。但海陵王仍遣使臣拘捕蒲家等至中都,斩之于市。梁王兀术之子完颜亨(又名孛迭),封芮王,历任中京、东京留守,先后两次被家奴告发,最终冤死狱中。第一次是家奴梁遵告完颜亨与卫士符公弼谋反。虽经有关部门"考验无状",却使完颜亨遭到海陵王深深的猜疑。第二次是家奴六斤与完颜亨侍婢私通,事泄遭训斥,遂怀恨于心,总想伺机"告亨谋逆"。后果然借故"诬亨欲因间剌海陵",(27)致使完颜亨被捕下狱,不久惨死狱中。参知政事韩 
的家奴告其主"以马资送叛人出境"。有司考之无状,以该奴归还韩  。韩 
待之如初,曰:"奴诬主人以罪,求为良耳,何足怪哉"。(28)大定时,海陵王之侄、应国公完颜和尚召日者妄卜休咎。日者李端称其"当为天子",司天张友直亦云其"当大贵"。(29)此事经家奴李添寿向朝廷告发后,完颜和尚等伏诛。章宗时,镐王永中的家奴德哥检举其主尝与侍妾言:"我得天下,子为大王,以尔为妃",(30)导致永中被朝廷赐死。此外,金律亦不禁妾告正室。如天德四年,平章政事徒单恭之妾忽挞,告正室、太祖长公主兀鲁"语涉怨望"。海陵王遂杀兀鲁而杖罢其夫。

金朝律令不禁奴婢告主和卑幼告尊长的规定,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颇具特色。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君臣、父子无狱讼"(31)的教条。秦律设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之制。(32)汉律本于儒家伦常观念,创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卑幼告尊长乃"干名犯义"行为。《唐律疏议》和《宋刑统》之"斗讼律"更明确规定:"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即奴婢诉良,妄称主压者,徒三年;部曲减一等"。《疏议》曰:"谓奴婢本无良状,而妄诉良,云主压充贱者,合徒三年"。《大元通制》亦载:"诸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玷者,并禁止之";"诸以奴告主私事,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诸奴婢诬告其主者处死,本主求免者,听减一等";"诸教令……奴告主者,各减告者罪一等"。(33)明清律典均将卑幼告尊长,奴婢告主列入"干名犯义"门:"诸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奴婢告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子孙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长及家长之亲者,各减奴婢罪一等"。(34)《大清律例》所附"条例",还对奴婢告主的处罚,作了具体的补充性规定:"凡奴仆首告家主者,虽所告皆实,亦必将首告之奴仆,仍照律从重治罪","凡旗下家奴告主,犯该徒罪者,即于所犯附近地方充配,不准枷责完结,俟徒限满日,照例官卖,将身价给还原主。"(35)

关于印发《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将本文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行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对企业债券的发行与转让工作进行规范。
二、各分行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对辖区内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提出的企业债券承销商资格申请进行审查,将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申报材料及时转报总行。全国性证券经营机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总行,由总行
对其从事企业债券承销的资格进行统一认定。今后,除总行认可的企业债券承销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企业债券的承销业务。总行对承销商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三、企业上报有关债券发行的申报材料,必须按《申请公开发行债券企业报送材料标准格式》制作。
以上通知,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
1.《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
2.《申请公开发行债券企业报养料达材料标准格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规范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担保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生、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提供保证担保,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免予担保的除外。
第四条 债券认购人自行承担债券兑付风险,并拥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或在债券不能按期兑付时行使债权人的有关要利;
(二)转让、质押、继承企业债券;
(三)向债券承销人、发行人查询有关发行人业务和财务信息。
第五条 债券的发行与转记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自愿、诚信的原则,并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揭示债券投资风险。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企业债券发行、转让及其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债券发行与转让进行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七条 以下名称的含义为:
发行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法人。
承销人——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有从事债券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
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为发行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企业法人。
托管人——办事记帐式债券债权总登记托管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登记公司)和办理该种债券债权登记和二级托管的承销人。
认购人——购买企业债券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具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二章 发 行
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下达的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内审批。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
同级计委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债券,也不得变相发行债券。
第九条 企业债券主承销人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申请公开发行债券企业报送材料标准格式》(见附件一)内容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券发行章程、法律意见书等申报文件。
第十条 债券发行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发行的文号、日期;
(三)债券名称、期限、利率;
(四)债券票面金额、发行价格及发行总额;
(五)发行对象、日期、期限、方式;
(六)债券计息起止日、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发行债券的目的、用途及效益预测;
(八)经营风险和兑付风险以及防范措施;
(九)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告;
(十)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
(十一)企业最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有关业务发展基本情况;
(十二)保证人基本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免予担保的应特别申明);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债券应由承销人代理发行,发行人不得自行从事债券营销活动。
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债券采取实名制记帐式或无记名式发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采取实名制记帐式发行债券的,由托管人进行分级托管,债券登记托管凭证由中央登记公司统一印制在印制前中央登记公司应先将债券登记托管凭证格式送中国人民银行审查。
第十四条 经批准采取无记名实物券形式发行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
(二)债券的名称、面额、期限、利率;
(三)债券计息起止日期;
(四)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五)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六)发行人的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七)保证人名称、住所;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九)债券负制厂家名称。
无记名债券券面还应载明以下字样:本债券为债券认购人拥有债权的唯一有效合法证明,其他一切债券代保管凭证均无效。无记名债券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负责制单位印制。
债券主承销人须在债券发行前将债券票样送中国人民银行审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发行债券,否则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企业如仍需发行债券,应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不得再次发行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处于继续状态的。

第三章 承销人及承销方式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债券承销业务,应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资格认定;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资格认定或承销资格已失效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债券承销业务,但作为分销商并以代销方式从事债券承销的除外。
第十八条 承销人承担以下职责:
(一)承销债券;
(二)债券担保工作顾问;
(三)记帐式债券债权登记、二级托管及过户;
(四)代理认购人进行债券交易;
(五)发行人信息披露工作顾问;
(六)当发行人或其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代理认购人追偿。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债券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一亿元;
(二)流动性资产占净净产的比例不低于50%;
(三)净资产与负债总额之比不低于10%;
(四)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知识,近两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五)具有熟悉有关业务规则及操作程序的专业人员;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内险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
(七)公司在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牵头组织承销团的证券经营机构或独家承销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为主承销人。
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主承销人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
(二)专职从事债券业务的人员不少于五名,并且有具备会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参加过三只债券承销或具有三年以上债券承销业绩;
(四)在最近一年内没有出现作为债券主承销人在承销期内售出的债券不足发行总数30%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券承销人资格,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经营债券承销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内部内险和财务管理制度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年度最近一个季度末的净资产验资证明;
(七)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最近一年组织的债券承销和债券兑付量报表及其说明;
(九)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简历、专业证书复印件等;
(十)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承销人资格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承销人,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公告,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名单。
证券经营机构的债券承销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对承销人资格进行一次复审。已取得承销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保持其企业债券承销业务资格,应在其债券承销资格失效前一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第二十一条第(七)、(八)、(九)项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否则其债券承
销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四条 承销人应当对发行人的发行章程、发行公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承销人承销拟公开发行的债券票面总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组织承销团,承销团由两家以上承销机构组成。
主承销人应当与其他承销人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主承销人应与发行人签定承销协议。
承销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债券发行方式(无记名式或记帐式);
(四)承销债券的种类、金额;
(五)承销团各成员的承销份额;
(六)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七)债券款项的划款日期及方式;
(八)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九)债券到期兑付责任及兑付债券的销毁办法;
(十)债券担保事项;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承销人代理企业发行债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
以代销方式发行债券的,承销人不承担发行风险,在发行期内将所收债券款按约定日期划付给发行人,在发行期结束后承销人将未售出债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
以余额包销方式发行债券的,承销人承担债券发行的部分风险,在规定的发售期结束后,承销人将未售出的债券全部买入。
以全额包销方式发行债券的,承销人承担债券发行的全部风险,无论债券销售情况如何,承销人都应在债券公开发行后的约定时间将债券全部买入,并同时将债券款全额划付发行人。
第二十八条 承销人以包销方式承销债券,其每次包销金额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上年末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的承销人,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五千万元;
(二)上年末净资产在二亿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的承销人,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一亿元;
(三)上年末净资产在五亿元以上十亿元以下的承销人,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二亿元;
(四)上年末净资产在十亿元以上十五亿元以下的承销人,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五亿元;
(五)上年末净资产在十五亿元以上的承销人,包销金额不得超过十亿元。
前款称以上包括本数,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可对有违规行为的承销人承销某只债券提出否决意见。
第三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同时承销五只(含五只)以上债券。
前款所称同时,是指与不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或交叉。
第三十一条 中央企业债券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的地方企业债券,可以面向全国发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的地方企业债券,发行人应将债券发行情况及时报发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
任何地方、部门不得限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异地债券在本地发行,并不得限制具备债券承销资格的异地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本地债券。
第三十二条 承销人的承销佣金以发行债券总面额为基数,按超额累退费率计收。具体标准如下:
-----------------------------------
| | 收 费 标 准 |
| 承 销 金 额 |-------------------|
| | 包销方式 | 代销方式 |
|-------------|---------|---------|
|不超过一亿元的部分 |1.5%-3% |1.5%-2% |
|-------------|---------|---------|
|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 |1.5%-2% |1.2%-1.5%|
|-------------|---------|---------|
|超过五亿元至十亿元的部分 |1.2%-1.5%|0.8%-1.2%|
|-------------|---------|---------|
|超过十亿元的部分 |0.8%-1.5%|0.5%-1.2%|
-----------------------------------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根据需要,可以分期销售债券。提出分期债券申请的,发行人应当在最初的债券发行申报材料中详细说明分期销售的时间及每期销售量。发行方式和发行条件发生改变的,发行人应在每一期销售前将发行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每一期债券的承销不得少于十天,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每次债券发行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主承销人提供债券资金到位验资报告和承销费用决算报告。
主承销人应当在每次承销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债券资金到位验资报告和承销工作报告,承销工作报告应详细说明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的执行情况以及承销费用决算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建立健全企业债券的统计、报告制度,做好企业债券的统计分析工作,按规定及时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反映企业债券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对企业发行债券和所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担 保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在债券发行前应提供保证担保,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免予担保的除外。担保工作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后,方可发行债券。
第三十七条 保证人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债券认购人出具担保函。
第三十八条 主承销人应协助发行人和保证人办理债券担保或反担保事宜。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应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企业法人且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被保证人拟发行债券本息;
(二)近三年来连续赢利,且具有良好的业绩前景;
(三)不涉及改组、解散等事宜或重大诉讼案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证人因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消等原因丧失保证能力的应及时声明。
第四十条 保证人可以向被担保的发行人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四十一条 担保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券的种类、数额;
(二)债券到期时间;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限;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券到期之日起二年。
第四十二条 保证人要求发行人提供抵(质)押物进行反担保的,保证人应与抵(质)押人签订资产抵(质)押协议,并按《担保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更换保证人,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认购人应接受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的保证人提供的担保。

第五章 登记与托管
第四十四条 托管人为记帐式债券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债券发行结束后负责对债券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代理兑付,并负责向认购人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等。
第四十五条 记帐式债券实行债权登记托管的分级管理。中央登记公司为总登记处和总托管人,并直接办理金融证券机构和基金认购的债券的登记托管;承销人为分登记处和二级托管人,办理其他机构及个人认购的债券的登记托管。
各级托管人分别对自己客户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中央登记公司应保持对各二级托管人业务运作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中央登记公司为承销人开立债券自营帐户和二级托管总帐户,分别登记承销人自己持有的债券及其二级托管客户持有的债券总额,并负责统一印制具有统一编号的债券登记托管凭证(包括一级凭证和二级凭证)三联单供发行和登记托管业务使用。
第四十七条 债券发行时,承销人应为认购人出具债券登记托管凭证。
如果认购人系金融证券机构或基金则应出具一级凭证,并将该凭证登记联汇总交中央登记公司,由其为认购人进行债权登记与核查确认;如果认购人为其他机构和个人,承销人应直接为其进行债权登记,并出具二级凭证,同时将凭证稽核联汇总交承销人总部,由其核查分销的规范性,
中央登记公司有权对其进行监督。
承销人应向中央登记公司出具承销人债券托管总额的确认报告,中央登记公司凭此在各承销人的二级托管总帐户上登记承销人的长债券总额。
多余或作废的凭证应分别上缴给中央登记公司或主承销人。
第四十八条 债券发行结束,中央登记公司与发行人完成债券登记总额、实收资金总额之间的核对并确认其一致性后,债权登记方可生效,中央登记公司应向发行人出具债权确认书。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按发行债券总金额的0.5‰向托管人一次性交纳登记托管费;该项费用由承销人代收,在各托管人之间合理分配。
第五十条 发行结束后,认购人如需将债券转移到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应按中央登记公司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转托管手续,同时中央登记公司应为证券交易所的证券登记公司建立二级托管总帐户。
第五十一条 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在债券到期兑付之前,应由发行人或代理兑付机构于兑付日的十五天以前,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工具向投资人公布债券的兑付办法,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兑付债券的发行人及债券名称;
(二)代理兑付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三)债券兑付的起止日期;
(四)逾期兑付的债券的处理;
(五)兑付办法的公布单位及公章;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债券到期日前三天,记帐式债券发行人应将兑付资金全额划入中央登记公司指定的帐户,无记名式债券发行人应将兑付资金全额划入主承销人指定的帐户。如果发行人不如期履行债务,主承销人应通知保证人履行担保函中承诺的义务,偿还债务;如保证人亦不如期履行偿
还债务的义务,主承销人应代理认购人的发行人或保证人追偿。
由于债券不能按期兑付而给认购人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由认购人自行承担。
转让过户
第五十三条 已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的债券,其转让过户按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办理;未转托管部分及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按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转让过户。
第五十四条 无记名式债券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柜台进行转让。证券经营机构应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送债券转让情况的报告,及时反映债券转让中出现的问题。
办理债券转让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有严格的识别假券的措施,并不得从事债券代保管业务,不得自制和出具任何形式的债券代保管凭证。
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债券的转让业务中,如有假券发生,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一)证券经营机构在买入债券时,如发现假券,应予以没收,并加盖注销印迹;
(二)证券经营机构在已购进的债券中如发现假券,应对已购债券做好识别工作对假券加盖注销印迹,并追究债券售出方的法律责任。
证券经营机构对发现的假券应及时送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定义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在接到证券经营机构关于假券的情况汇报后,应立即将有关情况及假券的识别办法通告发债地区的所有证券经营机构,并视不同情况逐级上报。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应积
极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假券来源的侦破工作。
第五十五条 在中央登记公司和承销人处登记托管的记帐式债券交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办妥登记托管手续、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债券可用于回购交易,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中央登记公司应为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了解企业债券信息提供服务,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各种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主承销人应协助和监督发行人于债券发行前直至债券完全兑付为止的全部信息披露工作,对有关不规范行为和虚假信息的出现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主承销人应协助发行人编写发行公告,并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对债券发行申请作出批复后,主承销人应当至少在发行前十日将发行公告刊登于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公告前须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公告的信息不得与经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内容有任何不同。
在发行期间,承销人须将发行公告置于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并有提醒认购人阅读的义务。
第六十条 债券发行公告应充分揭示债券的有关信息和风险。发行公告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发行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主管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债券风险作出实质性判断”。
发行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简况、负责人及其简历、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发行的文号、日期;
(三)债券种类、期限、利率、票面金额、发行价格、发行总额;
(四)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方式;
(六)已发行的尚未到期和逾期未兑付的债券及数额;
(七)所筹资金的用途;
(八)企业债券的风险及对策;
(九)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包括主管业务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资本收益率、净资产收益率及净资产比率);
(十)经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注释;
(十一)担保函主要内容;
(十二)保证人名称、住所、简况、联系电话(如无担保,应特别声明);
(十三)经审计的保证人的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注释;
(十四)承销人或承销团各承销网点的名称、住所或地址、联系电话;
(十五)托管人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十六)不能履行债务且保证人亦不履行其义务时的处理和风险承担人;
(十七)认购人接受合法变更的保证人的承诺;
(十八)企业债券的信用等级;
(十九)无记名债券票样或记帐式债券登记托管凭证样张(包括一级凭证和二级凭证);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及主承销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行发公告上签字,保证发行公告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发行公告的有效期为六十天,自发行公告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发行公告失效后,债券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六十三条 主承销人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后,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投资人披露,信息披露费用由发行人自行负担。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为:
(一)公司简况;
(二)公司业务回顾与展望;
(三)公司所在行业简况;
(四)公司所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户地产等财产简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简况;
(六)公司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表摘要;
(七)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八)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益预测;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财务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十一)其他重要事项说明。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可比照年度报告要求,但中期财务报表可以免予审计。主承销人应于每年八月三十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发行人本年度的中期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后,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投资人披露,信息披露费用由发行人自行负担。
第六十五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有重要提示,内容为:“本公司确信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者严重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经发行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签字盖章。
第六十七条 为发行人出具债券信用评级报告的债券信用评级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
为发行人出具财务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其收费标准亦应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认可。
第六十八条 发生对企业债券的市场价格或本息兑付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发行人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主承销人,主承销人应立即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役资人披露,说明事件的实质。信息披露费用由发行人自行负担。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五)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
(十)董事长、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发行人或保证人的住所发行变化;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三)公司即将发生合并、分立、清算、破产等情况。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如更换保证人,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向社会公告。公告前,应先将公告书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七十条 企业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退还所募集的资金及利息,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发行债券;
(二)超规模发行债券;
(三)假借销售债券利用卖空单等形式为非发行人集资。
第七十一条 承销人或其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债券承销业务、一年内不受理承销业务资格申请或取消债券承销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获得债券承销资格或承销资格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承销业务;
(二)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债券承销业务资格;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收取佣金;
(四)不按规定上报债券资金到位验资报告、承销工作报告;
(五)发表虚假的承销公告;
(六)透露非公开信息;
(七)以不当承诺、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八)在以包销方式承销债券时,通过故意囤积或截留、缩短承销期、减少承销网点等方式使债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剩余;
(九)通过投资、回扣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债券;
(十)伪造债券登记托管凭证或自制托管凭证;
(十一)不履行担保顾问和督办债券信息披露工作职责或发生重大疏漏;
(十二)超过发行公告有效期仍发行债券的;
(十三)当发行人或其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不代理认购人进行追偿的;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从事债券承销业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变相提高债券行利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暂停其债券承销资格,并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
第七十四条 保证人以虚假资料或报表证明其担保能力,或因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等原因已丧失保证能力但不及时声明,从而给认购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认购人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五条 托管人为认购人所登记的债权因各种原因发行错误而给认购人造成损失的,除给认购人进行赔偿外,并处以警告和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托管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或擅自出借认购人债券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者
,取消其托管人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在按规定办理托管手续移交之前,该托管人仍应履行其责任。
第七十六条 债券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不客观公正进行信用评级、审计、验资、评估和审查的,一经发现,禁止其从事与金融有关的业务,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发行申请材料折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应采用幅而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申报材料”字样
2.申表企业名称、住所、联系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
3.主承销商名称、住所、联系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
4.申报时间
(三)份数
申请材料共3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一)国家计划部门下达企业债券发行计划的文件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三)项目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报告
(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主项的批准文件
(五)经审计的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注释
(六)经审计的保证人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注释
(七)企业债券发行章程
(八)承销协议
(九)承销团协议
(十)担保函
(十一)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十二)发行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三)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四)各中介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十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9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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