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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企业减员增效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3:04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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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企业减员增效实施意见

铁道部


铁路运输企业减员增效实施意见
铁道部



减员增效是铁路深化改革、强化管理,适应“两个根本性转变”,实现市场经营,保持稳定和发展的长期战略性任务,也是国务院领导多次对铁路工作的要求。全路各级领导、各管理部门,必须彻底转变用人观念,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在职工总量有效控制的基础上,将企业用工逐步
纳入减员增效轨道。
实施减员增效的重点是铁路运输人员。减员目标是:1997年至2000年,全路既有线平均每营业公里每年减少运输人员1人以上,由37.2人减至33人以下。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主要生产组劳动效率要达到或超过“七五”、“八五”期间全路各铁路局实际达
到的最高平均值水平。具体提效目标由各铁路局分别制定下达。
为保证减员目标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继续执行控制职工总量的有关政策规定。严禁从社会招工。新投产大中型项目所需人员,全部由运输企业内部挖潜调剂,本企业解决不了时可在全路调剂。
二、大力推动生产布局和劳动组织的调整,盘活存量资产,优化人员结构。运输生产布局的调整,除撤、并机车交路跨局的机务段应报部核批以外,均由各铁路局制定方案、组织实施,报部备考。
三、积极推动分离分流,减轻企业过重负担。要以减少运输支出、开辟新的经济增长点为目标,推动房建维修、生活后勤等部门加快进入市场,营造“四自”机制,逐步过渡为与经营主体分立的单位。积极分流主业营运、管服等人员,充实多经部门,减少主业成本支出。
四、修订劳动定额和生产定员标准,改革不适应需要的设计规范和规章制度,为减员增效提供基础性保证。
五、新定投产项目,要首先优化劳动力配置方案。凡应用新技术、新设备的地方,须同时提出减员增效方案,否则不予投资。
六、调整、压缩中专、技校的招生总量。优化专业设置,减少社会招生数量,加大对在职职工的培训能力。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与支持,视自身能力合理接纳复员退伍军人,以缓解统配人员压力。
七、规范用工形式和开支渠道。企业现有各种用工(除企业中的公检法人员外),统一归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劳务工三种形式,实行分类管理、使用,工资按规定列支。对非生产急需的临时工、劳务工要及时清退。认真清理长病、长休人员,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对实行劳动
合同制的人员,凡构成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要依法及时解除劳动合同。
八、实行职工企业内部下岗、待岗,促进择优上岗。对因生产布局、劳动组织调整和生产任务不足而出现的富余人员,实行内部下岗;对因个人能力不胜任本职工作,在安全、路风、劳动纪律等方面发生违纪行为,构不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实行内部待岗。下岗、待岗人员均应降低
工资待遇。
九、积极开发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强化内部下岗、待岗职工转岗培训,提高下岗、待岗人员重新上岗能力。使内部劳动力市场成为调节铁路劳力需求的“蓄水池”,引入竞争机制,促进人员结构的合理调整。
十、搞活企业内部分配。根据企业各类人员不同特点,实行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建立对全体劳动者实施动态绩效考核的分配体系,运用工资分配经济杠杆,获取最大的劳动效率和效益。提倡职工一专多能,根据条件实行并职并岗。
十一、对实行体制改革、减少管理层次、取得良好效果的铁路局,部予以奖励。
十二、实行减员增效领导负责制。各级领导要把提高劳动生产率作为企业经营的主要目标落实到各个部门、各个岗位,分层次实行考核奖罚。各单位凡职工总量与其他从业人员比上年末减少或持平,完成部下达减员计划指标的,对单位给予奖励,超额完成的多奖;未完成计划指标的,
适当处罚。
十三、各运输企业的施工、工附业等部门,也要按照减员增效精神,逐年减少人员。
十四、多经企业是安置分流人员的主渠道,各单位应大力扶持。积极开辟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吸纳能力。未经批准,多经企业不得直接从社会接收人员。
十五、劳动力配置实行归口管理,非归口管理部门下达文件不得夹带增机构、提级别、加人员。
十六、在社会环境尚不具备大量接纳企业富余人员的条件下,暂以下列人员作为本企业减员计算口径。
1.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
2.充实多经、集经人员;
3.外出劳务(停薪留职)人员;
4.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5.新建铁路内部调剂人员。
附件:铁路运输企业1997年减员计划(略)



19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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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首案件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觉醒,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自首案件的增多几近于一种必然的趋势。自首案件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更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然而,已往的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充分说明,认定自首案件远不是一蹴而就的事,而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作为自首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的“如实供述”的认定本身的复杂性。众所周知,构成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等条件,其中的“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核心要件,因为只有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才能体现其内心是否悔罪。认定“如实供述”成立的复杂性是多方面的,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粗略论述:
一、关于犯罪人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自首认定
犯罪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一定的犯罪事实,却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犯罪行为人这一不作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错误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否将犯罪行为人的这一举动界定为自首?回答这一问题,要先从自首的立法精神入手。自首,作为一种法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其立法宗旨即在于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达到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回答这一问题时,一个先决问题我们不可回避,那就是:何谓“如实供述”中的“如实”?有人认为,“如实”就是犯罪行为人的供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而不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何。乍一看来,这一观点似乎不无道理,但其客观主义倾向较重,颇有几分“客观归罪”的意味,脱离了实际。因为犯罪行为人所能供述的仅限于自己对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的主观理解与认知,若法律将这种人的本能强行升格至他对客观的高度,则其脱离实际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会在无形中扼杀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的积极性,迫使犯罪行为人自首或自首后对自己将要供述或已供述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进行所谓的“自我认定”,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首肯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价值,对于认定“如实供述”以及自首的成立是至关重要的。由此,上面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这一不作为系其主观认识错误所致,且其已供了一定的、侧面的犯罪事实,或基于主观认识错误而对其主要罪行作了歪曲的、不真实的供述,那么,不妨认定犯罪行为人的自首成立,作为日后对其进行刑罚裁量的一个从轻情节;反之,如果犯罪行为人的此种不作为是犯罪行为人隐瞒真相、逃避罪责这类非“善”的主观动机所致,则自首当然不能成立并与自首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能反映出自首的犯罪行为人真心悔罪、改恶向善的诚意。在这里,主观标准要明显优于客观标准,即只要求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后的供述是其对已经客观认知与理解,反映了犯罪行为人真心悔罪、改恶向善的诚意,就可认定自首成立。也许有人会说,人的主观思维是无形的,何以考证?诚然,人的思想只有本人才能最清楚、最完整地把握,他人通常无从知晓,但是,“主观见之于客观”,只要犯罪行为人自首后的供述同当时的客观条件及犯罪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条件相适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社会公认的一般标准,就可以认定其所作的供述是“如实”的,其悔罪向善之意是真的,其自动投案之举是自首的表现,这样一来,对“如实供述”的界定及对自首的认定就不再是法条上死板的字眼,而是具备了现实的可操作性的活的东西。
有这样一则案例:被告人赵某驾车去某市场购买货物,待货物装车后,赵某不付货款,并驾车强行拉货,见被害人李某在车前阻拦,赵某仍加大油门向李某撞去,李某躲开车头拽住车箱侧面捆绑货物的绳索,赵某明知李某在拽车,仍继续驾车拖着被害人行驶几十米,当其发现李某被卷入车底被车轮轧死后,赵某便弃车去交警部门投案,谎称自己由于驾车不慎,把被害人轧死。大家对认定被告人赵某以其他方法实施暴力行为,劫取他人财物,从而认定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本案焦点是赵某自动去交警部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是自首,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且供述了驾车轧死被害人的事实,由于赵某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导致其对自己行为供述的不够准确,只要其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交待了一定的犯罪事实,就不影响认定赵某的行为是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虽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赵某的供述也不属于其自身认识的错误,故只能认定其自动投案,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不能认定赵某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赵某到交警部门报案,称自己因驾车不慎,将被害人轧死,并供认自己是过失犯罪,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并不属于被告人主观对自己罪行的认识错误。由于抢劫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同,赵某不如实供述罪行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首先,从主观方面看,赵某对自己的作案动机没作如实供述,赵某到交警部门报案谎称自己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目的是为了通过报假来引开办案人员的侦查视线,使其承认自己是过失犯罪,而赵某真正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在劫财过程中,又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主观方面应是抢劫故意;其次,在客观方面赵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作如实供述,赵某只承认自己驾车轧死人的一段事实,而事实上,赵某利用机动车辆对私人财物的所有者李某当场实施了撞、拖、轧等暴力行为正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吻合。
坚持主客观双重标准的统一,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突出主观标准,强调主观之“实”优于客观之“实”,才能使自首真正成为一种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彰显人文法治理念的好的刑罚裁量情节,从而使其在维护司法公正、捍卫社会正义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关于共同犯罪人仅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但不交待其所知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自首认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却掩盖其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意包庇他人,这种情形可否认定为自首?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实际上是前一个问题的延伸和补充,因为它不仅涉及到自首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认定,还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分析与“分割”问题,所以这种供述不属于如实供述,进而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前已论及,在此不再赘述。至于所谓的“分割”,其实是不存在的,因为我们很难接受这样一个现实:主观量化。让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悔罪自新,弃恶从善的诚意嬗变为可供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自由讨价还价的“无形商品”,允许善与恶之间“灰色地带”的存在,无疑是荒谬的。有的事物的量化相对不能,而有的事物的量化绝对不能,“量化”这个字眼不是在任何场合都用得上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二)项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该项规定同时又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为维护司法公正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三、关于自首案件中“如实供述”的特别规定
《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也就是说,上述犯罪主体供述的尚未为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构成自首情况下的“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不属法定量刑情节)。究其原因,不妨归结为如下几点:1、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意义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2、自首的内在价值观使然。在立法者眼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犯罪行为人创造了价值,因为他通过内省与自主选择,以牺牲自身的自由为代价降低了司法体制运行的成本,提高了社会秩序的安全系数。为了补偿和奖励自首的犯罪行为人,立法者将犯罪行为人举动设定为自首,以期减轻他的罪责。在此情形下,自首的设置与认定,以及法律效果的实现,之于犯罪行为本身的价值,同犯罪行为人创造的价值大致相当,颇具“等价有偿”的意味。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同罪行的情形中,上述主体的“如实供述”并没有实质性地为司法机关的活动追加价值,可以说,上述主体以一定的“风险投资为代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的司法成本的价值不足以冲抵自首的认定之于其自身的价值,正是基于此种考虑,立法者才将此种情况设定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不是自首,以体现司法公正。但我们不妨依照这种价值标准,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那么,可否认定自首成立?
“如实供述”的认定作为认定自首成立与否的中心环节和主要内容,如前所述,需要遵行下列标准,即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价值标准,在利用“主观之见于客观”这一准则妥善灵活地处理主、客观标准的相互关系的同时,适时兼顾价值标准,有助于对“如实供述”乃至自首的准确认定。值得注意的是,主观标准属抽象范畴,而价值标准是处于从属地位的量化标准,属具体范畴。
以上观点仅属笔者个人见解,不足之处望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作者 张士远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1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以及进出境物品进行的统计工作,以及涉及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的其他相关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统计工作应当坚持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应当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全面收集、审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原始报关资料,并对统计数据进行汇总、整理。

第五条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对外贸易运行特点、趋势和规律。

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以及国内外有关宏观经济统计数据开展进出口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工作。

第六条 海关应当利用海关统计数据依法开展统计监督,对企业进出口行为和过程进行监督,对海关执法活动进行分析评估,并检查、纠正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对于海关统计部门发现的问题以及提出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做出答复。

第七条 海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统计咨询服务。

除依法公布以及无偿提供的综合统计资料以外,海关提供进出口贸易统计的数据资料实行有偿咨询服务。

第八条 海关统计的范围包括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以及依法应当列入统计的物品。

第九条 没有实际进出境或者虽然实际进出境但是没有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条 下列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货物、转运货物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用于国际收支手段的流通中的货币以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在1年以下的租赁货物;

(五)由于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由该进出口货物的承运人、发货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同类货物;

(六)退运货物;

(七)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货物;

(八)中国籍船舶在公海捕获的水产品;

(九)中国籍船舶或者飞机在境内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中国籍或者外国籍的运输工具在境外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弃的废旧物料等;

(十)无商业价值的货样或者广告品;

(十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保税监管场所之间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转移的货物;

(十二)其它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

第十一条 下列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修理物品;

(二)打捞物品;

(三)进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四)我国驻外国和外国驻我国使领馆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使领馆人员的自用物品;

(五)我国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军队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军队人员的自用物品;

(六)其它不列入海关统计的物品。

第十二条 对于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海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实施单项统计。

单项统计的数量和金额不计入海关统计的数量和总值。

第十三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可以调整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统计项目;对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部分统计项目进行长期或者阶段性统计。

调整统计项目的,由海关总署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海关统计项目的商品名称以及编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名称以及编码进行归类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数(重)量。

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中列有第二计量单位的,应当同时按照第二计量单位统计其第二数(重)量。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础进行统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价格)进行统计,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船上交货价格(FOB价格)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分别按照美元和人民币统计。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其他外币计价的,应当分别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按月公布的各种外币对美元的折算率以及海关征税适用的中国银行折算价,折算成美元值和人民币值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及海关总署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进口货物原产国(地区)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别不详”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按照出口货物已知的消费、使用或者进一步加工制造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出口直接运输货物,以直接运抵的国家(地区)为最终目的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出口货物,以最后运往国(地区)为最终目的国(地区)。

出口货物不能确定最终目的国(地区)的,按照出口时尽可能预知的最后运往国(地区)进行统计。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的启运国(地区)按照货物起始发出直接运抵我国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区)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运抵我国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以进口货物的装货港所在国(地区)为启运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进出口货物,未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进口货物的始发国(地区)为启运国(地区);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中转国(地区)作为启运国(地区)。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运抵国(地区)按照出口货物从我国直接运抵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区)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最后运抵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以出口货物的指运港所在国(地区)为运抵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进出口货物,未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为运抵国(地区);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中转国(地区)作为运抵国(地区)。

第二十二条 进口货物的境内目的地按照进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消费、使用地或者最终运抵地进行统计,其中最终运抵地为最终使用单位所在的地区。

最终使用单位难以确定的,按照货物进口时预知的最终收货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境内货源地按照出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产地或者原始发货地进行统计。

出口货物在境内多次转换运输工具、难以确定其生产地的,按照最早发运该出口货物的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按照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统计。

在海关注册登记、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经营单位,注册登记的海关应当为其设置全国通用的经营单位代码。

经营单位代码由经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及单项统计的货物(见附件)按照进出口货物买卖双方交易形式以及海关监管要求进行分类统计。

海关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对贸易方式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运输方式按照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邮件运输和其他运输等方式进行统计。

进境货物的运输方式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我国境内第一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进行统计;出境货物的运输方式应当按照货物运离我国境内最后一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进行统计。

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货物,按照旅客所乘运输工具进行统计。

非邮政方式进出口的快递货物,按照实际运输方式统计。

以人扛、畜驮、管道、电缆、输送带等方式运输的货物,按照其他运输方式进行统计。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按照海关放行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货物按照海关结关日期进行统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指运地海关放行的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启运地海关的结关日期进行统计。

海关统计月报和年报等统计资料分别按照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海关进行统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指运地海关进行统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启运地海关进行统计。

第二十九条 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包括经海关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等报关单证、随附单证及有关的电子数据。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统计纸质原始资料自进出口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保存3年;海关统计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由海关总署综合统计部门负责管理,各直属海关统计资料由该直属海关的统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海关统计信息是以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海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信息,并于每年的12月将下一年度月报、年报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时间对外公告。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海关综合统计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地区进出口总值表;

(二)进出口商品贸易方式总值表;

(三)国别(地区)进出口总值表;

(四)主要商品进出口量值表;

(五)进出口贸易方式企业性质总值表;

(六)运输方式进出口总值表;

(七)反映进出口总体进度的分析报告、进出口监测预警信息等。

第三十二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未经海关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海关统计资料和海关统计电子数据。

第三十四条 海关统计部门对统计原始资料中的申报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核实有关内容,当事人应当及时据实作出答复。

依法应当申报的统计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依法予以处理外,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 海关统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不得自行、参与或者授意篡改海关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海关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揭发和制止影响海关统计客观性、真实性的人为干扰。

第三十六条 海关统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外,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1.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
2.单项统计的货物




附件1

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
1.一般贸易

2.国家间或者国际组织间无偿援助、赠送的物资

3.捐赠物资

4.补偿贸易

5.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6.进料加工贸易

7.寄售、代销贸易

8.边境小额贸易

9.加工贸易进口设备

10.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

11.租赁贸易

1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或者物品

13.出料加工贸易

14.易货贸易

15.免税外汇商品

16.保税仓库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

17.保税区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

18.出口加工区进口设备

19.其他



附件2

单项统计的货物
1. 免税品

2. 加工贸易成品油形式出口复进口

3. 进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4. 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5. 加工贸易转内销设备

6. 进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7. 来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8. 加工贸易结转设备

9. 进料加工结转余料

10. 来料加工结转余料

11. 退运货物

12. 进料加工复出口料件

13. 来料加工复出口料件

14. 加工贸易退运设备

15. 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货物

16.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

17. 保税区退区货物

18. 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

19. 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20. 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

21. 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

22. 区外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

23.保税物流园区运往区外的货物

24.从区外运入保税物流园区的货物

25.从保税物流中心(A、B型)运往中心外的货物

26.从中心外运入保税物流中心(A、B型)的货物

27.过境货物

28.其它需要单项统计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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