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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2:57:16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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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
近几年来,私设“小金库”的问题在一些单位较为突出,屡禁不止,不仅造成国家和单位收入的流失,导致消费基金非正常增长,加剧通货膨胀,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诱发和滋生各种腐败现象,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必须坚决予以制止。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
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清理“小金库”的专项检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列入这次清理检查的范围。对1993年以来“小金库”各项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的滚存余额
,要进行重点清查。
二、清查工作建议安排在今年5至8月,采取单位自清自查和有关部门抽调人员重点清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及社会团体,都要认真开展自清自查。在此基础上,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选择一批单位进行重点清查。特别要重视
对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执行“收支两条线”情况的清查。
三、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凡自清自查出的资金,要如数转入单位财务帐内,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所得税或全额上交财政;凡重点清查出的资金,除调帐补交各税或全额上交财政外,还要按照1992年底“小金
库”资金滚存余额和1993年以来“小金库”资金发生数之和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私设“小金库”情节严重且不主动自清自查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清查出“小金库”资金应补交的税款和处以的罚款,一律按现行财政体制专项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不得混作正常缴库。
四、清查“小金库”是维护经济秩序和加强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加强领导,切实抓紧抓好。要重视做好舆论宣传和政策解释工作,并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曝光。同时广泛发动群众举报,对举报有
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律从严惩处。通过清查,要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财会和预算管理,完善财税监督机制,杜绝私设“小金库”现象。
五、清查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清查的具体办法和规定,由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各有关单位自本意见经国务院批准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得再私设“小金库”,现有“小金库”资金必须停止使用或支付
,违者从严处罚;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清查“小金库”的规定,按要求做好清查工作。
六、清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写出专题报告于8月底前送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由三部门汇总报告国务院。



19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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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有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分别由电力、自来水、电话的经营单位在收费的同时计算附征。各代征单位在附征时,随电费、水费、电话租费一并开据收据。
第三条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按以下附征率征收:
(一)市话附加费:
1、工矿企业、民用住宅电话附加费=(基本月租费+通话费)×(1+20%)×10%;
2、行政事业单位电话附加费=(基本月租费+通话费)×10%;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电话附加费=(基本月租费+通话费)×5%。
(二)自来水附加费按水价的10%征收。
(三)电力附加费。城镇居民生活用电每千瓦时收取0.005元,工业及其他用户(不含农业生产)用电每千瓦时收取0.009元;武清、静海、宝坻、宁河四个趸售电县征收电力附加费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市电力局、市邮电局、市公用局自来水公司、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代征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应于次月10日内,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市级缴款书直接汇缴市级金库。市级金库接到缴款书后应加盖印鉴,将第一联退代征单位,第二联转代征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
留市级金库作收入传票,第四、五联转市财政局财税管理二处作收入凭证,并据此审核各代征单位代征缴库情况。
第五条 各部门代征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一律缴入市级国库。
第六条 为了便于财政部门及时掌握收入进度,了解和分析存在的问题,更好地发挥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各代征单位应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情况月报表(表式另发)。
第七条 各代征单位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必须按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金库,不得拖欠、坐支或挪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代征单位的监督检查,严格征收管理办法,督促各代征单位及时、足额解缴。凡无正常理由拖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一经查实,按每日2‰的比例
加征滞纳金。
第八条 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每季度末,由各代征部门按上缴财政的银行统计表中附加费收入数汇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代征手续费。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各代征单位上缴财政附加费收入的2.5%核定手续费,其中2%拨代征部门,0.5%拨征管部门。对截留、挪
用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代征单位,财政部门不予核拨手续费。
第九条 各代征单位的手续费应专项用于本单位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所发生的费用开支。各代征单位应加强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手续费的核算和管理,并在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手续费使用情况报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8年12月22日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
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担
保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从1996年10月1日起
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

  1996年9月25日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
,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
开展对外金融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对外担保
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
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
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
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
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
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
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
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
括: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

  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
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
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
含外资金融机构);

  (二)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
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
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

  第五条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
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
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六条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
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

  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
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
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第七条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

  第八条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
提供对外担保,应坚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同时
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
不得将对外借款兑换成人民币使用。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
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第九条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
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
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型企业提供
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风险、
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
保上限。

  第十条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
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
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
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
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
理局审批。

  第十一条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
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资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和其他有关批
复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如
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
部的资产负债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

  (五)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
文件;

  (六)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


  第十三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应当与债权人、被担
保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担保人、债权人、被担保人各方
的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
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
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
担保人报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
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三)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
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
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四)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债
权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
解除;

  (五)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
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六)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十四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
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
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
,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履行担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
汇,须经所在地的外汇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
务余额。

  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
填写《对外担保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情况。

  第十五条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
务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
局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当自担保项下债务到
期、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者出现终止担保合同的其他情形
之日起15天内,将《对外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颁发证
书的外汇局办理注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
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或者担保人出具对
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
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反担保。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
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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