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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民政工作改革充分发挥稳定机制作用的报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57:02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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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民政工作改革充分发挥稳定机制作用的报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民政工作改革充分发挥稳定机制作用的报告
民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于1988年12月17日至21日在北京召开了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会议总结了过去五年的民政工作,研究了今后五年工作的形势,提出了今后五年的工作任务,以及当前工作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现报告如下:

一、过去五年民政工作的基本情况
自1983年第八次全国民政会议以来,各级民政部门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坚持改 革开放,不断更新观念,紧紧围绕四化建设这个中心,在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军队建设,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等方面,做出了可喜的成绩。
——配合农村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积极参加了改革人民公社政社合一和生产大队管理体制的工作。全国共建立乡(镇)政府六万九千八百四十二个,村民委员会八十四万五千零二十五个。与此同时,整顿和加强了城市居民委员会。
——改革农村救灾和救济工作。积极做好救灾工作,保障了灾民的基本生活,促进了生产的发展。同时,改变了单纯救济的观念,实行救济与扶助贫困户生产自救相结合,扶持了一批贫困户。截止1987年底,累计扶持贫困户一千八百四十万四千户次,其中一半摆脱了贫困。
——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在巩固家庭自我保障的基础上,初步形成了以国家、集体办的福利事业和社区服务为主体的新格局。全国城乡各种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达到三万六千所,床位达到六十四万九千张,分别比五年前增长二点三倍和一点六倍;以安排残疾人就业为主要目的的社
会福利工厂已发展到二万八千个,比五年前增长四点六倍;残疾人就业人数由十万四千人增加到五十万四千人。大中城市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已基本就业。
——系统地落实了优抚政策。五年来解决一大批历史遗留问题,先后认定了西路红军老战士三千多名,红军失散人员十五万名;对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被错杀的人员进行了平反昭雪。改革了国家抚恤制度,调整了标准,落实了群众优待。优抚工作初步实现了法制化、制度化、社会
化。
——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迈出了新的步伐。1983年至1987年共安排城乡退伍兵四百三十九万人。开发使用退伍军地两用人才一百五十二万人。五年来累计接收部队离退休干部四万二千人。服务管理工作已走上轨道,基本实现了政策公开、经费公开、管理公开。


——社会行政事务的管理得到加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有步骤地发展中小城镇。建制镇由1982年的二千九百六十八个增加到1987年的一万一千一百零三个,中小城市由二百七十八个增加到三百七十八个。此外,在婚姻登记、殡葬管理等方面,也有新的进展。
——适应新形势的变化,不失时机地开拓了新的工作领域。
探索建立农村基层社会保障制度。初步确立了农村基层社会保障的框架,即:贫困地区以扶贫为主,搞好救灾救济、优抚安置工作;中等地区在上述工作基础上,发展福利生产,兴办福利事业,开展群众互助互济性质的储金会;富裕地区在上述工作基础上,开展以社区为单位的养老社
会保险。
在城市开展了社区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和依靠群众兴办小型灵活、形式多样的社会福利设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的社会服务。同时,开展了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开辟了筹集社会福利资金的渠道。
过去的五年,是民政工作改革开放、开拓前进的五年,也是民政事业大发展的五年,基本实现了第八次全国民政会议所提出的目标,较好地完成了会议确定的任务。这五年,民政工作的主要经验:一是自觉地服从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总任务,从本职出发,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开
展工作;二是以改革总揽全局,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努力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新局面;三是充分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走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道路,发展社会福利和各种社会保障事业;四是从实际出发,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

二、民政工作面临的形势与任务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阶段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深化改革,大力发展生产力,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是解决这一矛盾的唯一出路。但是,无论是经济体制改革,还是政治体制改革,都将涉及
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在社会变革过程中,出现各种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十三大提出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路线、方针,以管理社会行政事务为主要任务的民政部门,在新形势下,任务不是轻了,而是更重了。
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既有赖于高效能的动力机制,也有赖于与之相适应的稳定机制。通过动力机制,发展生产,振兴经济,改善人民生活;通过稳定机制,协调社会各种关系,缓解各种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的良性循环。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提出,当前全党全民的中心任
务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要落实这一方针,就必须保持社会政治环境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没有稳定的环境,没有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就什么也搞不成。民政部门贯彻落实中央治理、整顿方针和做好今后五年民政工作的出发点,就是充分发挥稳定机制
的作用。通过这方面的作用,为实现四化、振兴中华做出贡献。
民政部门发挥稳定机制作用,就是要扎扎实实地做好本职工作。通过基层政权建设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巩固基层自治组织,健全乡(镇)政府职能,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通过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工作,促进和保护生产力的发展,促进社会安定团结;通过改善和
加强社团登记、行政区划管理、殡葬改革和婚姻管理等社会行政管理工作,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优化社会环境。
为了发挥稳定机制作用,各级民政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加强宏观管理,统筹兼顾,相互配合,和谐而有序地开展工作,提高整体效益。
今后五年各级民政部门的中心任务是: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针,深化改革,巩固成果,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稳定机制作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工作。
今后五年的工作方针是:(1)以改革总揽全局,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化改革,努力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2)坚持两条腿走路:一是靠国家、靠各级政府的支持,二是发动社会力量来扩大基层社会保障;(3)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努力发展为特定对象谋福利的民
政经济;(4)加强调查研究,分类指导,巩固成果,稳步前进。

三、当前民政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过去五年的民政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和薄弱环节。
(一)基层政权建设的关系没有完全理顺。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通知》(中发[1986]22号)的要求,“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日常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支持和督促民政部门做好这项工作,民政部门要把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列为自己的重要任务,切实抓好”。但由
于种种原因,至今关系没有完全理顺,有的地区没有把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日常工作交给民政部门,有的地区交了任务但没有相应配备人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希望各级政府给予高度重视,并切实帮助解决一些实际
问题,以使民政部门切实担负起这项任务。
(二)基层民政干部配备与任务不相适应。
几年来,民政干部队伍有了一定的加强,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文化素质有所提高,但基层干部不足,任务繁重,超负荷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基层民政干部编制问题的通知》(国发[1979]4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中发[1
983]35号)精神,每个乡(镇)都应该配备民政助理员,但至今有些地方仍未配齐;一些地方任务增加了,但是机构和编制没有得到相应的解决。希望各地随着地方机构和干部制度的改革,认真加以解决。
(三)经费不足。
几年来,各级政府对民政事业的发展是十分重视的,各项经费均有不同程度的增长。但由于物价上涨,原有标准就相对偏低了,尤其是社会救济对象生活相当困难,有些优抚、救济事业单位房屋年久失修,设备陈旧。此外,由于任务增加,如社团登记、地名管理、基层政权建设、边界
调处等工作,业务经费也没有落实。希望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属于中央管的,由中央预算予以安排;属于地方管的,请各级政府予以解决。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198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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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行政便民服务中心首问负责制暂行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行政便民服务中心首问负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进一步增强行政便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全体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转变机关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中心“便民、高效、公开、公正”的良好形象,更好地为企业和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满意的服务,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首问负责制适用于市中心和各分中心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首问负责人是指到中心办理事项或通过电话咨询事项的服务对象接触或问讯到的第一位工作人员。
第四条 首问负责人的服务规范要求:
(一)服务对象到中心办理事项或联系其它工作,首问负责人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办理,一次性告知,必要时提供有关资料、表格等,热情耐心地解答服务对象的询问。
(二)服务对象提出办理的事项不属于中心职责范围和首问负责人岗位职责范围的,首问负责人应当热情相待,耐心解释,并尽自己所知给予指导和帮助。属于中心职责范围的,应当主动告知与何部门、何科室、何窗口联系,必要时应为对方联系有关部门、科室、窗口的有关人员;属于中心职责范围的,但有关人员联系不上的,首问负责人应将服务对象的单位、姓名、联系电话及拟办事项等内容登记清楚,并负责转交给有关人员。有关人员阅知登记内容后应尽快与服务对象联系,了解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解决服务对象需要办理的事项。如果有关人员出差或暂遇责任不明确的事项,首问负责人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领导报告,并负责给对方答复。
(三)首问负责人在接待服务对象时,应文明礼貌、热情大方,使用文明用语,禁用服务忌语。要为服务对象着想,不得冷漠待人,不得推诿扯皮,要充分体现中心工作人员良好的品质、素养和乐于助人的精神风貌。
1、接听电话。当电话铃声响起,要做到“铃响三声,必有应声”、“先说您好,后报部门,再问事情”;
2、接待来访,要做到“主动与人打招呼,热诚耐心问事情,清楚讲解不马虎”;
3、凡属中心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一律不准以“不知道”、“不清楚”、“不归我管”、“我还有事”等为由推脱首问责任或敷衍问讯者;
4、遇到对政策理解有差异或无理取闹的服务对象,首问负责人或具体承办人员要坚持原则,耐心说明,做好工作。
第五条 首问负责制要求中心全体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群众至上,服务第一”和“宁肯自己麻烦百次,不让群众多跑一回”的思想,熟悉中心各项业务和工作流程,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了解各科室、各窗口的职责范围;要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业务技能操作水平和快捷办事的工作效率。
第六条 对模范遵守首问负责制,主动热情帮助服务对象解决问题的工作人员,要及时予以表彰鼓励。要将首问负责制落实情况纳入中心“双优竞赛”活动评比重要内容,对好的要大力表扬,对差的要严肃批评,对贻误工作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首问负责制的处罚。有下列情节者,一经查实,要视情况给予教育、批评、通报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
1、首问负责人未及时将服务对象拟办的事项移交给有关人员的;
2、有关人员未及时与服务对象联系、拖延处理时间或以其它借口拒绝、搪塞服务对象的;
3、冷漠对待服务对象,应当告知而没有明确告知有关事项的;
4、对服务对象要办理事项推诿扯皮、不负责任的;
5、对服务对象态度恶劣,使用服务忌语的;
6、其它违反首问负责制服务规范要求的。
第八条 中心设立违反首问负责制投诉电话。对中心工作人员不履行首问负责制要求的,服务对象可向中心投诉中心(5116100)、投诉科(5116006)、督查科(5116001)进行举报。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向社会各界群众公开。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二○○六年四月十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显国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珍惜城市绿地,改善生态、生活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管、林业、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把城市园林绿化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园林绿化的投入。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养护费用。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管理和养护。



  第六条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创建花园式单位、居住区。

  市人民政府对达到标准的给予命名和表彰。



  第七条 市、县(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建立绿线管理档案,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改建前绿地率已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四)城市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旧城改造区可在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上降低百分之五。

  本条第(二)、(三)、(五)项除应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外,其中乔木、灌木占绿化用地面积的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乔木胸径不得低于十厘米。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绿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绿地按其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实际用地计算,但距建筑外墙一点五米和道路边线一米以内的占地除外;

  (二)道路绿地面积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

  (三)乔木株行距在六乘六米以下的计算为绿地面积;

  (四)孤植乔木每株按一平方米计算为绿地面积;

  (五)地下建筑顶面距地表大于一点五米的绿化用地,计算为绿地面积。



  第十条 社区公园人均绿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居住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二)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人均不得低于一平方米;改建前居住区人均已达到一点五平方米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总平面图批复后,持规划总平面图、绿地布置图、1∶500的绿化种植设计图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绿地面积,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七日内办理完核准绿地面积手续。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总平面图审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应征求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少建绿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批准的绿地面积进行建设,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及时绿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开工许可证、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园林绿化三级企业资质的,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对申请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的,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道路绿地、街旁绿地、小区游园、公园、广场、单位庭院、居住区等绿地的管护标准。园林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按照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园林绿地,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以下规定权限办结许可手续。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下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平方米以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一至一百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一至五百平方米,由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零一株以上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零一平方米以上,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同一单位或个人十二个月内连续申报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不予批准。

  县(市)、矿区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下、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株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权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均须按管辖范围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

  砍伐树木的,应向具有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砍伐树木补偿费,同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被砍伐树木所占用绿地补偿费;按“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对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交纳三倍砍伐树木补偿费。

  移植树木的,由具备绿化资质的企业承担。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已有管线地段新栽植的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并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避免因树木正常生长影响城市管线安全。树木对管线安全构成妨碍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管线单位,每年对管线与树木交叉地段进行巡视,商定修剪树木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修剪。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埋设管线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管线位置图时应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然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位置图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砍伐、移植树木补偿费或临时占用绿地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栽补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市古树名木损失补偿鉴定办法,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第二个年度内,未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化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工程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一个半月内,未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未按要求清理建筑垃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损坏树木花草、绿篱、花坛,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向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或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在树冠下设置熏、蒸、烤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向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在城市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或园林设施;在城市绿地内焚烧枝叶、垃圾或其他杂物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园林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占用园林绿地,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违反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含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

  居住区,是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组团,是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不低于”、“以内”、“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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